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 陳美玲 林耀立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 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庚○○曾任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對於有價證券投資顧問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其與林春功、林再良、林建發等人共同籌設常順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尚鴻大會議室由其擔任主席,進行常順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第二次籌備會議,其議題如下:(一)、確立公司名稱、資本額、股東 、設址、組織及預算。(二)、平面及電子媒體之規劃(以公眾媒體及長期曝光 率型塑公司正面形象,提高閱讀率及發行量。)。(三)、財神之證券投顧牌照 之取得。(四)、全球統一事件對公司未來發展之定位,如何引以為鑑,作為因 應證期會及上級單位之參考。(五)、略。(六)、首創投顧業之發表會之續辦 。本公司首創業界於五星級飯店舉辦說明會,有鑑十一月二十八日於高雄舉辦之 說明會,各界反應良好,....,近日將積極於臺北、新竹、臺中等籌畫舉行。( 七)、略。嗣公司名稱確立為崇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捷公司),由庚○ ○、林春功、林再良、林建發、黃武昌各持股四分之一,共出資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登,公司設址為臺北市○○○路○ 段一八八號八樓之三,由庚○○任董事長,林再良任總經理,林建發任副總經理 ,明知崇捷公司經核准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徵信服務業。(四)、文具批發業。(五)、書 籍文具零售業。(六)、圖書出版業。(七)、雜誌業。(八)、有聲出版業。 (九)、一般百貨業。(十)、一般廣告服務業。(十一)、國際貿易業。」, 未包括經營證券業務,復明知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以買賣未上市有價證 券,淨賺差價為崇捷公司之營運原則,並以財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神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更名為承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本額一千萬元,下稱承財公司,負責人為謝嘉寶。)對外經銷崇捷公司推介或 買進之未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且由庚○○、林再良(為富利好財務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台富通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春功及林建發(謝嘉寶、林 再良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案件審理中,林春功、林建發二人未 據偵辦)為財神公司之經營團隊,設址與崇捷公司相同,聯絡電話均為0000 0000,且於太平洋日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財神財經版所登臺北服務處聯絡電 話00000000及永和服務處聯絡電話00000000,皆與崇捷公司臺 北、永和服務處之聯絡電話相同,同時以台富通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富利興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家棟)、臺灣活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飛達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街○段三十二號四樓之二)、桃園(設址桃園市○○路 一八六號二十二樓)、永和(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七號十二樓之三 )、板橋(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號十二樓)、臺中(設址臺中市○○ 路○段八十三號十樓之二)、天冠(設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十六 樓之一)、臺南(設址臺南市○○路五七一號十四樓)等為營運地點,以之發展 崇捷公司全省策略聯盟之通路,並設立匯款帳戶,崇捷公司與財神公司盈虧併計 ,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各營運處所對外推介益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公 司,八十八年五月間為公開發行公司)、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宏公司 ,八十七年四月間為公開發行公司)、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間為公開發行公司)、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捷公司,八 十七年八月間為公開發行公司)及坤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 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公開發行公司)等五家未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庚○○、林 再良、林春功、林建發、謝嘉寶等人經由崇捷、承財等公司業務員及各營運處所 人員,推介買賣上開五家未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不特定大眾,截至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被查獲為止,計銷售益和一百二十八張、盈餘一百二十八萬元(二月 賣出一百零九張,盈餘一百零九萬元,三月賣出十九張,盈餘十九萬元。);創 宏六百六十張、盈餘六百六十萬元(三月賣出一百九十五張,盈餘一百九十五萬 元,四月賣出三百七十八張,盈餘三百七十八萬元,五月賣出八十六張,盈餘八 十六萬元,六月賣出一張,盈餘一萬元。);雷虎四百十張、盈餘四百四十七萬 五千元(三月賣出四十四張,盈餘四十八萬四千元,四月賣出二百七十二張,盈 餘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五月賣出八十七張,盈餘九十五萬七千元,六月賣出七 張,盈餘四萬二千元。);弘捷五月賣出三百三十一張、盈餘四百零七萬三千一 百八十九元;坤慶二百五十八張、盈餘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四月賣出七十九張 ,盈餘七十九萬元,五月賣出一百七十九張,盈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元。)等五 家未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所賺取之盈餘計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庚 ○○並與林再良、林建發繼續經營崇捷公司未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止,崇捷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由黃智忠(現由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案件審理中)負責經營,承財公司嗣因以每千股收取一千元 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代銷崇捷公司、雅富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雅富公 司,負責人為黃智忠。)、富利好財務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所推介之未上市公司有 價證券,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承 財公司相關經營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崇捷公司有買賣上開未上市公司有價證券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前任復華、顧德投顧的總經 理,共做了二年半。崇捷公司股東尚有林再良、林春功、林建發、黃武昌,我們 各股東各司其職,當時成立是希望成立投資顧問,後來認為市場有些股票不錯, 才籌資買股票,我們公司有行政人員、研究人員,約有七、八位,固定支薪,沒 有獎金制度,薪水約三至五萬元,股東只有支領三至五萬元的車馬費。有關仲介 股票部分,我們是自己投資買賣股票,「攤提比例」是指公司營運獲利分派盈餘 的紅利。扣押物編號十九書證,有些稅額繳款書是其他相對人間買賣股票,我不 清楚。對於繳款書等其他當事人間之交易紀錄,查證結果為啟台賣給華威、吳幸 娥、蔡雪惠,黃武昌賣給丙○○、楊秀瑜,都是股東黃武昌做的,魏永能賣給黃 南然部分我看不清楚,鍾哲智賣給游明秋我不知道,王瑞豐賣給乙○○部分,王 瑞豐是錄海公司的股東,可能是崇傑公司要跟王瑞豐買股票,因客戶需要,業務 員直接把王瑞豐的股票賣給乙○○,純粹是幫客戶沒有利益,丁○○賣給己○○ 、辛○○賣給左英仁、甲○○賣給陳信宏,也是類似王瑞豐與乙○○間的交易情 形。崇傑公司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成立,主要是做投資顧問研究報告,有分國內 國外,公司有獲利時,就會賣股票。未上市股票買賣,是股東籌錢來買賣,當時 我們準備要出雜誌,但還沒出,所以沒有其他營運收入。扣押物編號二十、三十 九之情形,那是我們要經營的目標,後來大概沒有照著實施。我簽名的部分編號 三十九,是桃園、臺中、永和、板橋各地的公司向崇傑買的股票,是跟其他公司 合作研究各公司產業結構。扣押編號三十六、三十八「促銷獎金」的支出,係以 股票之張數為計算單位,其情形是公司初算表,促銷獎金我不清楚,我們要發展 的就是合作契約。太平洋日報財神投顧所登之廣告,是財神公司跟我們買股票, 財神公司所登永和、臺中服務處聯絡電話與扣押物編號二十之崇捷公司永和、臺 中服務處電話相同,是因他們跟我們公司買股票,財神公司是承財公司的前身, 財神原設址臺北市○○○路○段,因使用分區,不可以作營業地址,才向崇傑公 司借址,實際營業處所在南京東路五段,但不在崇傑公司,基於同業關係,才答 應借址,稅捐情形我不清楚,由會計師處理。扣押物編號二十有各公司股務聯絡 人還有分公司匯款資料,是基於公司資金週轉,有些人買股票錢會匯到財神公司 帳戶裡,要問下面作業的人才清楚情形。扣押物編號三十八之十二月份公司營運 收支總表列入財神公司收支盈虧,是因崇捷當時原本要設立,財神部分可能是我 們跟他有買賣股票。扣押物編號三十九之公司各單位每月業務統計表,這些公司 與我們有買賣股票,但不是我們投資。以崇捷公司名義買進上開公司之有價證券 ,係屬公司合法轉投資及理財獲利行為,係公司初創時之生存之道,且不主動提 供購買者上開公司之宣傳資料,出賣對象亦限於熟人及輾轉獲知者,絕無對外公 開銷售有價證券,而所謂發展全省策略聯盟通路係長遠規劃,避免單打獨鬥,以 期永續經營,若買賣未上市股票是違法,我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曾任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業據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則其對於有價證券 投資顧問等相關業務自應知之甚詳。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林春功、林再良 、林建發等人共同籌設常順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在尚鴻大會議室由其擔任主席,進行常順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第二次籌備 會議,其議題如下:(一)、確立公司名稱、資本額、股東、設址、組織及預算 。(二)、平面及電子媒體之規劃(以公眾媒體及長期曝光率型塑公司正面形象 ,提高閱讀率及發行量。)。(三)、財神之證券投顧牌照之取得。(四)、全 球統一事件對公司未來發展之定位,如何引以為鑑作為因應證期會及上級單位之 參考。(五)、略。(六)、首創投顧業之發表會之續辦。本公司首創業界於五 星級飯店舉辦說明會,有鑑十一月二十八日於高雄舉辦之說明會,各界反應良好 ,......,近日將積極於臺北、新竹、臺中等籌畫舉行。(七)、略。(以上詳 見扣押物編號三十五),而全球統一事件係一未取得證券商資格即行對不特定人 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案件,並為喧騰一時之重大經濟案件,被告 於該案件後特提出討論,足見其等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已有所悉,其 辯稱不知道經營買賣未上市股票係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二)嗣公司名稱確立為崇捷公司,由被告庚○○與林春功、林再良、林建發、黃武昌 各持股四分之一,共出資一百萬元,由被告任董事長、林再良任總經理、林建發 任副總經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設址為臺北市○○○路 ○段一八八號八樓之三,崇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則 繼續經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由黃智忠負責經營,承財公 司負責人為謝嘉寶,有對外經銷崇捷公司推介之未上市公司有價證券等情,有崇 捷公司登記股東、營業項目資料(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卷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七九 號偵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扣押物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之成本盈餘表( 其上均有董事長:魯、總經理:林、副總經理:發之簽名)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黃智忠、庚○○、謝嘉寶、林再良調查筆錄等各一件在卷 可按,則以崇捷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依扣押物編號四十之崇捷公司八十 九年獲利總表中可知,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被查獲為止,崇捷公司共銷售上開益 和等五家未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盈餘獲利逾千萬元,資本額與獲利實不相當,且 由查扣之崇捷公司帳務資料可知(詳見扣押物編號三十六公司利潤總表、編號三 十八營運收支總表、編號三十九每月業務統計表、編號三十四每日業績總結表、 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三包括買賣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之晶磊、錄海、益和、創宏 、隆遠、雷虎、弘捷、百齡、坤慶、時佑等公司有價證券成本盈餘表。),該公 司之利潤除買賣股票賺取差額外,幾無其他收入來源,是以崇捷公司實際係以投 資顧問公司為名,而從事未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並無其他經營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之行為及收入等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買賣股票賺取差額係屬正當之 公司理財行為,顯不可採,其與林再良、林建發均為崇捷公司執行證券經營業務 之行為負責人一事,應堪認定。 (三)扣押物編號二十之崇捷公司合作契約書中載明,業務策略重點係以【「淨賺差價 為營運原則」,「營業人員」或「外圍組織」所取得之標的則以每張一千元論交 割報酬】,可見崇捷公司係該買賣未上市有價證券之核心及總管理處。扣押物編 號二十第三頁之崇捷公司下轄單位有「財神」、「飛達」,而「桃園」、「臺中 」、「永和」、「板橋」、「臺南」等地皆有推銷人員在外促銷,此從扣押編號 三十九之每月業務統計表內各地營業單位皆在表內列明亦可得證,而該統計表內 之董事長欄中尚有被告之簽名;另扣押物編號三十六之崇捷公司利潤總表、編號 三十八之營運收支總表上皆列有「促銷獎金」之支出,且係以推銷股票之張數為 單位計算,則若無對外推銷,怎會有促銷獎金?是崇捷公司對外公開推銷、販售 有價證券之事實,足以認定。而被告辯稱所謂發展全省策略聯盟通路係長遠規劃 ,避免單打獨鬥,益可證明其在擴展未上市有價證券之銷售管道上極其用心,甚 且曾在五星級飯店公開舉辦說明會(詳見扣押物編號三十五第五頁以下之會議紀 錄),顯見被告與林再良、林建發係有計劃地以崇捷公司為主軸對外經營未上市 有價證券之推銷、買賣業務。 (四)扣押物編號十九之稅額繳款書中,如啟台公司與華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台公 司與吳幸娥、啟台公司與蔡雪惠、黃武昌與丙○○、黃武昌與楊秀瑜,魏永能與 黃南然,鍾哲智與游明秋,王瑞豐與乙○○、丁○○與己○○、辛○○與左英仁 、甲○○與陳信宏等有價證券交易部分,均係他人間之買賣有價證券交易紀錄, 而該稅額繳款書竟均在崇捷公司內被查獲?而證人己○○、甲○○於本院訊問時 均證稱是朋友介紹買受股票(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扣押 物編號四十四之被告與隆遠公司負責人丁○○所簽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協議備忘錄內除載明特定時間前交割股數之張數及價格外,並載明「三、甲方( 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不得與第三人合作釋股。四、有關公司任 何資料,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竭力配合提供,以昭公信於社會大眾。五、對於 客戶若有詳細解說之時,公司須配合之。」,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委 託被告出售其所持有之隆遠公司股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以上益見崇捷公司並非單純投資買賣股票,確有推介、代銷未上市有價證 券之行為。 (五)扣押物編號十一之坤慶公司文宣資料所列十大利多中有關:(一)、係統一集團 控股公司。(二)、資產重估百億以上、(三)、擁有百億轉投資之金融績優股 、(四)負債比例十%以下,土地市價近六十多億元等係屬不實之資料,業經坤 慶公司以(九十)慶紡管字第0一三號函函覆本院。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臺財證(四)第四一一七二號 函影本(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偵卷第一七六頁)可知,曾有承財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舊稱即財神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向客 戶推銷坤慶公司股票,並製作不實資料(詳見上開偵卷第一八0頁以下),而承 財公司回函稱係「業務員個人行為,已撤職處分」,似與崇捷公司並無牽涉,然 財神公司曾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全版廣告介紹未上市股票,並刊有各地服務處電話 ,其中永和服務處、臺中服務處等聯絡電話與扣押物編號二十之崇捷公司合作契 約書第三頁中各公司股務聯絡人之永和、臺中聯絡電話相同,且查承財公司之地 址係臺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八樓之三,與崇捷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有本 院查詢太平洋日報財神財經版及承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另承財公司所列之 經營團隊除黃武昌外,餘均與崇捷公司登記之股東相同,而崇捷公司同時以台富 通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富利興科技有限公司、臺灣活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飛達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和、板橋、臺中、天冠、臺南等營運地點作為 崇捷公司發展全省策略聯盟之通路,並設立匯款帳戶,與承財公司盈虧併計,有 扣押物編號二十吃崇捷公司合作契約書、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三、編號三十七至四 十財神、飛達、桃園、臺中、臺財、臺南各營運站買賣錄海公司有價證券成本盈 餘表、編號二十三之二、台富通、富利興成交股票交割請款單、編號三十四台富 通、富利興買賣隆遠公司有價證券之每日業績總結表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三十 八之營運收支總表上等扣案可證,且崇捷公司之收支竟與財神公司(即承財公司 之前身)之收支盈虧併計並同載於營運收支總表內;另扣押物編號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等啟台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出讓契約書,係第三人間買賣啟台公司有價 證券,保管人係財神公司,竟也在崇捷公司內被查獲,由此可知,承財與崇捷兩 公司實為一體,先由崇捷公司購入或與他人合作銷售特定有價證券,再由承財( 財神)公司對外以新聞紙等媒體宣傳、炒作,於不特定之人有意購買時,再由崇 捷公司為其辦理交割事宜,兩家公司實際皆為整體犯罪結構中之一員,是以被告 於偵查中稱坤慶公司之不實資料係其他投顧公司所作成,該「其他投顧公司」即 係指財神(承財)公司。又依扣押物編號二十之崇捷公司合作契約書第二頁載有 崇捷公司股東庚○○、林春功、林再良、林建發等之簽名,被告並供稱各股東均 居營運要職,則崇捷公司各股東均為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等事,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林再良、林建發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均為崇捷 公司之負責人,崇捷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規定,應處罰其各該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再良、林建發。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係將公司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 觸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人,當無所謂基於犯意聯絡成立共 同正犯之情事。又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 一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崇捷公司以財神(承財)公司及各營運處所推介買賣未上市有價證券部分,然該 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違規經營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刑法 上之連續犯或接續犯之成立皆須以構成同一之罪名為限,僅係因客觀上先後數行 為之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是否可分開而對每次行為獨立評價 為區分標準。然查,被告行為所違反者,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出售所持 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二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立法目的及規制方向亦有差異,相同者僅係違反時所 應科處之刑罰併合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內,又被告各次行為所違反者, 均係各基於一違規營業之犯意,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被查獲止及繼續經營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各行為,均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性質,惟被告所犯二罪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問題, 且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行為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然已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論告應予分論併罰,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之方法、所得甚鉅、出資多寡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 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 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審酌其資力 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超過法定刑之宣告罰金,係依 刑法第五十八條審酌犯人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 圍以外之業務罪。然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第十五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業已廢止,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現 行法。該條之刑罰既已廢止,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以崇捷公司名義,仲介買賣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齡公司)、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亦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等語。惟 按:(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所稱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該法條所稱之「有 價證券」,係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則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 開募集、發行」等限制,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從而,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仍應依修正前之證券交 易法第六條關於有價證券定義之規定論斷。(二)、所謂「公開募集、發行之公 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及依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所謂「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 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上市之股票,是以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 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而不包含未公開發 行之股票。經查,本案雖於崇捷公司內查扣包括尚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 星公司)、錄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海公司)、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台公司)、百齡公司、虹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創 宏公司、雷虎公司、弘捷公司、坤慶公司、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 司)、時佑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佑公司)、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磊公司)、益和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榮公司) 、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及展茂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相關之文宣 資料、股票出讓契約書、股東名冊及投資報告書等,然其中崇捷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實際有仲介買賣者,僅有錄海、百齡、創宏、雷虎、弘捷、坤慶、隆遠、時佑 、晶磊、益和等十家未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而這其中又僅有創宏(八十七年四 月為公開發行公司)、雷虎(八十六年十月圍攻開發型公司)、弘捷(八十七年 八月為公開發行公司)、坤慶(七十八年十二月為公開發行公司)及益和(八十 八年五月為公開發行公司)等五家公司於仲介買賣之時屬已公開發行之公司,其 餘順聚(八十九年七月為公開發行公司)、台通光電(八十八年五月為公開發行 公司)及如訊(八十八年一月為公開發行公司)等三家公司則未查獲交易紀錄, 啟台公司(八十九年六月間為公開發行公司)則係查獲財神公司及富利好財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啟台有價證券之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名冊(詳見扣押物編號一 之一至一之三、四十一),餘均查無交易紀錄,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臺財證(一)第一一三九0五號函一件在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宗),由上所述,除益和、創宏、雷虎、弘捷及坤慶等五家公司 之有價證券於被告行為時係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外,其餘均非該法規 範之對象甚明,故被告縱有以崇捷公司承銷買賣錄海、百齡、隆遠、時佑及晶磊 等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坤慶公司文宣資料所列十大利多中有關:「(一)、係統 一集團控股公司。(二)、今、明年可上市(櫃)。(三)、預計上櫃前資本可 迅速擴張十倍。(四)、資產百億以上。(五)、間接跨足生物科技、網際網路 等事。」等係屬不實之資料,另百齡公司文宣資料第一頁未經會計師蓋章簽證及 八十八年度每股盈餘一點三元等事,亦屬不實之資料,足以使購買股票者誤信投 資有遠景,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處斷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 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 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 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 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 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坤慶等公司的文宣資料,是由各該公司提供財報、未來業務規劃 、簡報等資料,我們只做十大利多的分析,文宣裡面的資料是他們提供出來的, 我們分析結果是供公司自己作為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參的就是合作契約。坤慶 部分之不實資料,是由研究部查證,承財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們沒有製作 不實的坤慶公司文宣,文宣部分我沒有看,這些資料都是戊○○提供,據了解資 料是他請別人彙整,由他提供給我們,扣押的文書,有部分是他口述整理出來, 我不知道崇捷公司整理戊○○口述文宣資料是誰做的,我要問問看,我依研究人 員的財務分析,決定是否值得投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偵查卷宗第 四十六頁之坤慶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供)上所列產 業分析林昇霖,這份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沒有這位分析師,製作文宣前公司照 理說應該有求證義務,但為了時效就認為他們說的是真的。我於偵查時說坤慶不 實資料是其他投顧公司所為是何指,我不清楚。至百齡公司文宣,則無不實之處 ,崇捷公司絕無以不實資料詐欺股票之購買者,坤慶公司資料不實部分係其他投 顧公司所為,其餘部分係股東戊○○口述整理而來等語。經查:(一)、扣押物 編號十一之證物資料確與坤慶公司實際營運發展不符,其中有關坤慶公司之宣傳 資料中:係統一集團控股公司、資產重估百億以上、擁有百億轉投資之金融績優 股、負債比例十%以下,土地市價近六十多億元等係屬不實之資料,業經坤慶公 司以(九十)慶紡管字第0一三號函函覆本院,足認於被告公司內所查扣之坤慶 公司之宣傳資料確與實際不符。而該份文宣係財神公司所製作,財神公司實為崇 捷公司經營未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承銷業務之一體,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不知是何 人所做,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另辯稱坤慶公司不實宣傳資料有部分係依據坤慶公 司股東戊○○口述整理而來,惟經證人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稱 其僅提供坤慶公司財務報表(詳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二百頁),且崇捷公 司既為專業之投資顧問公司,對於投顧業務所需之佐證資料來源當然有求證義務 ,豈能謂依關係人士之口述即可整理成對外之宣傳資料,況證人戊○○欲將其當 時所持有之坤慶公司股票轉賣予崇捷公司,若為求賣得高價而有誇張坤慶公司經 營狀況之行為,亦屬人之常情,崇捷公司自不得因此忽略其求證之義務。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統一國際大樓合作興建契約及文山預售工地之廣告等影本各一 件,欲證明坤慶公司確為統一集團控股公司,惟該契約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 訂,所載坤慶公司持有統一國際大樓之出資持分僅百分之五,雖列坤慶公司董事 長為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但此尚無法證明坤慶公司為統一集團之控股公司;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坤慶股東會議通知書,欲以戶號二十七之通知書正本證 明係戊○○個人所提供,然此與戊○○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因戊○○於偵查 中並證稱有提供坤慶公司之財務報表,而無論戊○○提供何資料,崇捷及財神( 承財)公司均有有加以求證使得對外宣傳之義務。(二)、扣案之百齡公司文宣 資料,業經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函覆本院確認該資料之內容並無不實,是 被告辯稱曾經百齡公司總經理陳育麟簽名,有蓋公司章以求證之說詞,尚屬可採 。綜上所述,縱扣案之坤慶公司文宣資料有不實之處,但被告主觀上有何虛偽、 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及買賣坤慶公司有價證券之相對人是否即因參考該等文 宣資料,而受騙做出錯誤之投資決定,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所為顯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按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規定處罰。查財神(承財)公司雖登記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但仍不得 從事仲介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則關於被告與林再良、林建發、林春功以財神( 承財)公司經營證券買賣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部分,因與本案被 告為崇捷公司行為負責人所犯之各罪,為數罪關係,故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 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以下同):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