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宇○○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宇○○與自稱「王敏德」、「田遇安」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寶 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約定宇○○負擔行政開銷,並抽取每戶檢測費之四成,宇○○即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間,偽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臺北辦事 處」執行長之名義,委請不知情、經營弘神企業有限公司之王勝富偽造印製「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幅防協會收據)之 私文書五千份,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於同年六月初,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 價,向王勝富分租臺北市○○街二一一號一樓作為辦公處所;委請不知情之成年 人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並購買自動編碼器二支。 另由王敏德、田遇安申請(○二)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 話,裝機處所設於上址,供宇○○對外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會章」(下稱原能會會章)一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 會」方章(下稱幅防協會方章)一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收文章 」(下稱幅防協會收文章)一枚,「胡錦標」(即原能會主任委員)簽名章一枚 ,「吳淑鈴」印章一枚,「楊偉萍」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胡錦標 、吳淑鈴、楊偉萍;再偽以原能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胡錦標簽名章蓋印,偽 造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之公文書一紙(下 稱原能會公函),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原能會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原能 會會章蓋印,偽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之公文書一紙( 下稱原能會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原能會之名義,偽造「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輻射檢測名冊」之公文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偽以幅防協會之 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幅防協會方章蓋印,偽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 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函」之私文書(下稱輻防協會通知函)一紙,足以生損害 於幅防協會;之後將上開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 、輻防協會通知函、「吳淑鈴」印章、「楊偉萍」印章交予宇○○,足以生損害 於原能會、幅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宇○○隨即向不知情之王勝富行使上開 偽造之原能會通知、輻防協會通知函,委託依樣印製偽造各二千份,足以生損害 於幅防協會,同時委託王勝富印製幅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幅防 協會之空白信封二千份、建物輻射普查偵測技術服務申請單(下稱服務申請單) 五千份及輻防協會貼紙一萬張。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 用不知情之己○○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以電話聯絡臺北市社區旅館辦理幅射偵測 、郵寄相關輻射偵測資料、推廣輻射偵測業務等行政事務,己○○即依宇○○所 交付上開偽造之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與所載之臺北市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 絡辦理輻射偵測事宜,並聽從宇○○之指示,於上開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 上蓋印上開偽造之幅防協會收文章予以偽造,於幅防協會收據之經手人、主辦會 計欄蓋印上開偽造之「吳淑鈴」、「楊偉萍」之印章予以偽造,宇○○並盜用其 前妻陳寶米委託保管之「陳寶米」印章一枚,交予己○○於幅防協會收據之主辦 出納欄蓋印予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幅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己○ ○並以上開自動編碼器於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上編排號碼。嗣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或由宇○○、田遇安、王敏德單獨前往,或由宇○○與己○○ 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 知、輻防協會通知函、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以取信於人,足以生損害於原 能會、幅防協會、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並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或住戶等人佯稱:「伊係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委託,負責辦理建物 輻射普查偵測,每戶偵測費用六百元,對偵測結果將核發原子能委員會偵測結果 證明書,房屋若無偵測證明日後將無法轉讓」等語,其中華牆乙區國宅社區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玄○○因心生懷疑而向原能會求證,故未陷於錯誤,當面拒絕檢測 ,然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偵測費用每戶六百元,宇 ○○、王敏德、田遇安、寶兒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並以之為常業。另宇○○於同 年七月間,郵寄切結書及偽造之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服 務申請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原能會、幅防協會、吳淑 鈴、楊偉萍、陳寶米,經如附表四編號⒈、⒉號所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不 接受檢測,由主任委員李冠德、陳魁芳委請管理員丁○○、林慶昌簽署切結書後 寄還被告,而甲○○經徵詢如附表四編號⒊號所示之住戶後,亦簽簽署切結書寄 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九月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辦公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㈨、 ㈣至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宇○○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王敏德、田遇安交付原能會公函、原能會通知 、輻射協會通知函、幅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印章、「楊偉萍」印章、原能 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由被告負責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 盜用保管之「陳寶米」印章,添購自動編碼器,向王勝富承租上址辦公處所,委 請王勝富印製幅防協會收據、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幅防協會普查員名 片、幅防協會信封、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貼紙,僱用己○○辦理行政事務 ,於技術服務申請單、收據上蓋用幅防協會收文章及吳淑鈴、楊偉萍、陳寶米之 印章,並寄送相關資料予管理委員會等情不諱(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七頁反面、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第三十 四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三至九十頁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偽造、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經由原能會人員王敏德、田遇安、綽號「寶兒 」之女子介紹,結識董事長酉○○、執行長卯○○,進而接受幅防協會委託,設 立臺北辦事處,辦理輻射屋之普查,然從未至社區辦理輻射偵測,事後始發現受 騙,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查扣案之防協會收據、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幅防協會普查員名片、 幅防協會信封、技術服務申請單、輻防協會貼紙均由被告委由王勝富印製,此 經證人王勝富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八至十頁之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五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九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技術服 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 紙)、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原能會通知(空白)一箱、輻射協會通知函 (空白)一箱、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技術服務申請單及幅防 協會信封四箱、輻防協會貼紙一份扣案可稽。 (二)次查被告刻製「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盜用保管之「陳寶米」 印章,並僱請己○○於服務申請單、幅防協會收據上蓋印幅防協會收文章、「 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之印章,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調 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九至五十頁之訊問筆錄 ),並有技術服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 六紙、第三聯六紙)及幅防協會收文章、「吳淑鈴」印章、「陳寶米」印章、 「楊偉萍」之印章、「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扣案可證。 (三)再查經與原能會之正式會章核對後,本件原能會通知上原能會會章之印文係屬 虛偽不實,此有原能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政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函暨原能會 通知、原能會使用之會章印模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 (四)又查原能會暨所屬機關並無王敏德、田遇安之員工,此有原能會政風室九十年 二月一日室政字第○二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六頁)。再 原能會幅防處並未核發原能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 號函,其上「胡錦標」簽名章印文經與正式簽名章印文比對後亦屬不實,此有 原能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會技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原能會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八至四十 一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亦無姓名為「田遇安」之人,此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頁)。 (五)第查幅防協會設於新竹市○○路○段四○六號二樓,並無在他地設立辦事處, 其關防、協會、負責會計、出納之印章均與扣案資料上印文不同,亦無吳淑鈴 、陳寶米、楊偉萍之人員,該會係接受客戶直接委託辦理建物輻射偵測,填寫 技術服務資料表、服務費用明細表經客戶同意後進行偵測,事後會出具無輻射 污染證明書、建築物輻射偵測報告,該協會、董事長酉○○及執行長卯○○從 未委任被告、王敏德、田遇安或其他人辦理此項業務;而該會於八十六年間受 原能會委託辦理「建物輻射普查偵測」,惟相關普查費用均由原能會支付,並 未向受測建物之住戶收取任何費用,此經證人劉代欽(見調查卷第四至五頁之 調查筆錄)、王祥恩(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酉 ○○(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卯○○(見本院卷 第二冊第三一六至三二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且有幅防協會證明書(見 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七頁)、幅防協會各式印文、技術服務資料表、服務費用 明細表、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建築物輻射偵測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二 至六十九頁)附卷足憑。 (六)被告供稱:(問:幅防協會授權理擔任臺北聯絡處負責人,有無提供正式授權 書?)沒有正式授權。(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陳寶 米是我的前妻,放在我家,我拿去公司,田遇安與王敏德說有收據要拆帳,收 據上須有會計人員的章,所以我就拿陳寶米的印章,另外二枚印章是他們二人 提供的。收文章是田遇安與王敏德所提供,其他三枚印章是我刻的。(問:為 何他們二人要交付收文章?)他們說為了業務上的配合,有需要印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然幅防協會為具相當組織規模之正規 團體,豈有可能僅憑田遇安、王敏德之口頭指示即授權被告辦理輻射偵測業務 ,且幅防協會必然設有專人辦理會計出納業務,並訂有一定之會計作業流程, 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印章亦應由本人保管,被告竟隨意蓋用田遇安、王敏德 所交付之「吳淑鈴」、「楊偉萍」印章及所保管之「陳寶米」印章,顯與常理 有違。 (七)末查被告、王敏德、田遇安確實曾單獨或與己○○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地點,持偽造之原能會公函、技術服務申請單,遊說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或住 戶進行輻射檢測,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表示每戶檢測費用六百元,但並未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索費,其中玄○○(如附表一所示)當面拒絕,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住戶填寫技術服務申請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並繳納六百元予被 告;另被告郵寄切結書及偽造之原能會函文、原能會通知、輻射協會通知函、 服務申請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不接受檢測,由主任 委員李冠德、陳魁芳委請管理員丁○○、林慶昌簽署切結書後寄還被告,而甲 ○○經徵詢住戶意見後亦簽簽署切結書寄還,此經證人玄○○(見調查卷第一 至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冊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 冊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巳○○(見調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之調 查筆錄)、尤傳賢(見調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 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之訊問筆錄)、己○○(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十一至四十三 頁之訊問筆錄)、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 、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之訊問筆錄)、癸○○(見本 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 九五至一九七頁之訊問筆錄)、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至二○八頁 之訊問筆錄)、天○(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二至二二三、二三八頁之訊問筆 錄)、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之訊問筆錄)、寅○○( 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之訊問筆錄)、洪茶(見本院卷第二冊第 二七六至二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李冠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三一至三二三 頁之訊問筆錄)、陳魁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之訊問筆錄) 、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六四至三六五頁之訊問筆錄)、林慶昌(見本 院卷第二冊第三六五至三六七頁之訊問筆錄)、甲○○(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 八○至三八二頁之訊問筆錄),且有於被告之辦公處所扣得之技術服務申請單 暨幅防協會收據一冊(含申請單十九紙,收據第二聯六紙、第三聯六紙)、自 願放棄普查切結書三頁、原能會輻射檢測名冊一份、原能會通知(空白)一箱 、輻射協會通知函(空白)一箱、防協會普查員名片一疊(四十六紙)、技術 服務申請單及幅防協會信封四箱、輻防協會貼紙一份、原能會會章一枚、幅防 協會方章一枚、幅防協會收文章一枚,「吳淑鈴」、「陳寶米」、「楊偉萍」 之印章各一枚,通知章、受檢章、回收章各一枚,自動編碼器二支足證。 (八)至扣案之技術服務申請單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資料,惟經本院傳訊住戶到庭, 均證稱未曾填寫此類資料,亦未見過被告,此經證人乙○○、顏淑珠(見本院 卷第一冊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陳順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 八至一七○頁之訊問筆錄)、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之 訊問筆錄)、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至一九二頁之訊問筆錄)、辛 ○○(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之訊問筆錄)、壬○○(見本院卷 第二冊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之審判筆錄)證述綦詳。另證人亥○○○、子○○ 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之拘提報告),證人丙○○業 已移民國外(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三頁之送達回證)。是以難認被告曾向如 附表五所示之住戶為任何行使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 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八條之罪,尚有違誤。被告與王敏德、田遇 安、寶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敏德、田遇安 利用不知情之人刻製印章,利用王勝富印製偽造文書,利用己○○偽造文書、印 文進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財動機 、目的、偽造及詐欺之手段、對被害人、原能會、幅防協會所生損害、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至㈨、㈦至㈨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公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王敏德 、田遇安所有,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應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㈣至㈥之偽造印章,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㈢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亦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陳寶米」印章一枚,為被 告之前妻陳寶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時間 管委會 地 點 89/6/22 華牆乙區國宅社區 臺北市○○街一六○巷二十六弄五號一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玄○○) 附表二: 時間 住戶 地 點 89/8/7 天 ○ 臺北市○○路○段16巷5-1號3樓巳○○ 臺北市○○路○段16巷7號2樓 庚○○ 臺北市○○路○段16巷1號4樓 尤傳賢 附表三: 時間 住戶 地 點 89/8/7 戊○○ 臺北市○○路32號2樓之1 89/8/7 寅○○ 臺北市○○路258號7樓 洪 茶 89/8/8 癸○○ 臺北市○○路○段25號2樓 林慧姝 臺北市○○路○段23巷2號2樓 辰○○ 臺北市○○路○段23巷2號2樓 地○○ 臺北市○○路○段23巷4號2樓 未○○ 臺北市○○路○段23巷2號3樓 申○○ 附表四: 時間 管委會 地 點 ⒈ 89/7/15 天母名人園大廈管 臺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四十一弄八? 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陳魁芳)(管理 員林慶昌) ⒉ 89/7/22 天母石濤園管理委 臺北市○○○路六十八號 員會(主任委員李 冠德)(管理主任 丁○○) ⒊ 89/7/22 天母福運大廈管理 臺北市○○○路二十八號 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宙○○)(管 理員甲○○) 附表五: 時間 住戶 地 點 89/8/6 午○○ 臺北市○○街600巷100弄12號10樓 陳順珍 乙○○ 臺北市○○街600巷100弄12號9樓 顏淑珠 89/8/7 丙○○ 臺北市○○路○段16巷5號3樓 亥○○○ 臺北市○○路○段16巷7-1號2樓壬○○ 臺北市○○路32號9樓之1 黃○○ 臺北市○○路32號10樓之1 89/8/8 子○○ 臺北市○○路○段16巷7號3樓 戌○○ 臺北市○○路○段16巷7-1號4樓附表六: 文書資料 ㈠偽造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會輻字第一一五八九號 函壹紙 ㈡扣案之技術服務申請單暨幅防協會收壹冊(含申請單拾玖紙,收據第二聯陸紙 、第三聯陸紙) ㈢扣案之自願放棄普查切結書叁頁 ㈣扣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檢測名冊壹份 ㈤扣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空白)壹箱 ㈥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建物輻射普查偵測通知函輻射協會通知 函(空白)壹箱 ㈦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普查員名片壹疊(肆拾陸紙) ㈧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技術服務申請單及信封肆箱 ㈨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貼紙壹份 印章 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章」壹枚 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方章壹枚 ㈢「胡錦標」簽名章壹枚 ㈣扣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收文章」壹枚 ㈤扣案之「吳淑鈴」印章壹枚 ㈥扣案之「楊偉萍」印章壹枚 ㈦扣案之「通知」章壹枚 ㈧扣案之「受檢」章壹枚 ㈨扣案之「回收」章壹枚 扣案之自動編碼器貳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