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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六十三巷三號慕愛玲住處,竊取慕愛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一二七八號帳戶,票號一0五五三五至一0五五五0號空白支票十六張,得手後,即將其中十二張(票號一0五五三五、一0五五三六、一0五五三八至一0五五

四一、一0五五四四至一0五五四九號)指使程台秀在該空白支票上書寫公司、廠商名稱,復由其偽刻「慕愛玲」印章一枚蓋為發票人,並填寫金額、日期,均持以向國內廠商桃園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精機工業有限公司及李坤榮等,偽稱支票發票人慕愛玲係其公司老闆,詐購電子器材等財物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被害之公司廠商均不疑有詐,乃將上開貨物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交貨出口,甲○○隨即於翌日潛逃香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六十五年三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公訴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又被告再次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十年,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竊盜及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均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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