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 市○○路六十三巷三號慕愛玲住處,竊取慕愛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一 二七八號帳戶,票號一0五五三五至一0五五五0號空白支票十六張,得手後, 即將其中十二張(票號一0五五三五、一0五五三六、一0五五三八至一0五五 四一、一0五五四四至一0五五四九號)指使程台秀在該空白支票上書寫公司、 廠商名稱,復由其偽刻「慕愛玲」印章一枚蓋為發票人,並填寫金額、日期,均 持以向國內廠商桃園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精機工業有限公司及李坤榮等 ,偽稱支票發票人慕愛玲係其公司老闆,詐購電子器材等財物共計新台幣一百九 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被害之公司廠商均不疑有詐,乃將上開貨物於六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交貨出口,甲○○隨即於翌日潛逃香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六十五年三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公訴人於六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發布通緝,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又被告再次逃匿,經本院 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十年,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故依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竊 盜及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 效停止原因均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