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十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十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二萬一百十九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原告分別為陳英俊之配偶及子女,而陳英俊已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被告係闊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闊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以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與 原告之夫即陳英俊洽談「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 )股份認購事宜,雙方約定由陳英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認購股份二百萬 股,嗣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書面契約時,陳英俊認購股數遭被告刪 減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每股認購價格則為十元。依雙方契約第一條約定 ,闊德公司所認購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於三年後為 陳英俊所有,第二條亦約定闊德公司應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將股票辦 理過戶予陳英俊。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 契約書約定另有稅金問題,故意不將股票過戶予陳英俊,經陳英俊一再催討,被 告卻表示須繳交證券交易稅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另闊德公司尚須繳交以價 差百分之四十計算之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 合計一千六百零二萬零一百十九元,使陳英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付闊德公 司設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告則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將股票移轉登 記為陳英俊及所指定人之名義。陳英俊過世後,原告整理陳英俊之遺物,發現陳 英俊交付上揭款項之資料,遂要求被告交付稅捐之憑證予原告,詎被告竟無法提 出繳稅資料,經原告查詢結果,八十七年間之股票過戶,不惟闊德公司毋庸繳交 證券交易所得稅,即闊德公司之股東亦無須繳交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原告乃要 求被告返還款項,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詐欺原告之夫以圖謀不法利益及侵占 稅款之犯行,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