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博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 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三B-二六七○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五五 一號前經警逕行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向本院 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 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受 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 之裁決,並不能使受處分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