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分 人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施素玉 代 理 人 林承恩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 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 。」,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 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七C-三五五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台北市市○○道○段京華 城百貨公司出口前,因有客人攔停叫車,遂於行進之車道中臨時停車接客,而未 僅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孟珓前往 取締,而駕駛人因不服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等證件,無法查證身分,經陳孟珓 警員記下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 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 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前開不僅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不服稽查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百、九百元 ,合計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 當天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是要搭載客人,且警員執行路檢勤務作手勢叫伊將車輛 開走時,伊有比手勢告知警員是有客人叫車我才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 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且經交通勤務警 察制止時,不服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等證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 受處分人之員警陳孟珓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舉 發照片三張附卷足憑,且核諸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臨時停 車之地點至道路右側之人行道尚有明顯距離,且為供交通往來行進之車道,理當 不能臨時停車;且代理人亦自承:我當天臨時停車之位置距離人行道尚有一部車 左右之距離,我知道這個地方不能搭載客人,我是在行駛中看見右側有人攔車, 所以打右方向燈讓客人上車,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所以才未出示證件等語,益徵 本件之駕駛人林承恩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並不服稽查拒絕 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 車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 車號汽車前開違規臨時停車、不服稽查之行為各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 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九百元,合計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