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 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 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 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 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ARZ-四○九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時四十分許、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十四時 十分許、十八日十三時、十時十分、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及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 均在市○○道○段,經警照相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 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各處罰 鍰新台幣六百元,共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左右,在市○○道的十 字路口因前輪卡死,人飛出去手和腳因而受傷無法牽車,有人幫伊將車停在停車 位上,但過了幾天,伊請弟弟去修車時,發現車子已經被人移動過,伊車子本來 放在可停的車格內,但被人移動了,伊是因為出車禍等語。經查: (一)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附之八張相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固有於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停在台北市市○○ 道○段一號邊人行道之事實,惟從前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於前 開被指違規時日均停在同一地點,且其右側即有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受處分人 之機車恰好均停在該合法機車停車位左邊,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受處分人辯 稱其本來是停在機車停車格內,後可能是被他人移置至停車格外,尚非不可能 。 (二)又證人陸兆瑞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有修過甲○○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 間伊哥哥打電話說車子在行進間鎖死他摔倒,伊有去看他車子,伊本來想將車 子牽回,但後來發現前輪鎖死,伊沒有帶任何工具,伊看到車子停在停車格內 ,然後才離開,哥哥當時有受傷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所述相符;又證人陸兆瑞 雖為受處分人之弟弟,惟其本身獨資經營鼎鑫車業行,職業為修理摩托車,亦 有其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再參諸以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難以搬動,如果一部汽車係停在禁止 停車區為警拍照採證,汽車駕駛人辯稱其汽車本來是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後被他 人搬動移置至禁止停車區,相信此種辯解即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過若是機車 本來是停在停車格內,因如前所述機車之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並非沒有可能 為他人自停車格內搬動移至停車格外,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本件尚不能排 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機車有為他人自緊鄰之機車停車格內搬動移至停車格 外人行道之合理懷疑,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 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 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 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