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六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原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並依法領有駕駛執照,因於去 年至監理所檢驗駕駛執照時,與服務人員閒談,本人因年事已高已久未從事營業 大客車駕駛等,而誤將原大客車駕照變更為自小客車駕照,而自未駕駛營業大客 車後,即在中部汽車修護廠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中午,在嘉義近郊中山高 速公路試車時遭警取締舉發,請體恤生活疾苦,又年事已高,身負全家七口生計 ,且非故意所犯行為,不知之過,請撤銷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Z0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 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 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太豐觀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異議人甲○○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由異 議人甲○○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另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 000000號裁決之聲明異議部分,業據異議人甲○○撤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