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 異議人即 林昇交通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張財明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汽 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昇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H二-九四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 三十五分許,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 ,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游正雄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謂雖違規停車在紅線 路段上,但舉發違規拖吊之時間非屬紅線七時至二十一時之拖吊時間內,因之對 於拖吊處分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對於違規在紅線停車之事實並無異議,但原處分機 關並未針對我申訴違規「拖吊」一事作完整答覆,因報載紅線拖吊時間為七時至 二十一時,而本件舉發違規拖吊時間是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政令之宣導不符 ,有誤導民眾之嫌,希望能退還拖吊費等語。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H二-九四 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舉發 單位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敘明確,有舉發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 有之車輛停放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於 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 元,核無違誤,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對於舉發單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 ,並收取移置費之處分不服,因該處分並不在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之處分範圍 內,自非本院得以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