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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興邦蘇嘉豐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經營證券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元通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四四九號九樓,下稱元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委由不知情公司員工以自行買賣及居間買賣有價證券之方式經營證券商業務,分別透過太陽神資訊盤商聯誼會、金蓬等盤商取得未上市、未上櫃之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生公司)、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公司)、懷特新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友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微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晶公司)之股票,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六十八元之價格居間賣出寰生公司、積智公司之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另以每股進價六十五元、售價八十元;進價六十七元、售價八十元;進價四十五元、售價六十元之價格自行買進賣出懷特公司、友和公司、微晶公司之股票與李燕玲、孫淑霞、胡永甄、陳建雄、李久恆、楊明長、洪麗謹、劉堂福、陳冠諭、黃碧娥、孫啟彬、陳商富、羅仕炫等不特定之人共約八、九百張(每張一千股),而以現金收款或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戶名元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元通公司上址營業處搜索,並扣得股票影本、營業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摺影本十二本、股票買賣收件確認單三本、客戶交易明細二本、未上櫃、未上市公司資料、元通公司會議記錄、客戶調查資料日報表、客戶聯繫資料明細、業務日報表、交易稅單及股權申購代辦單、股票交易入帳明細各一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元通公司員工韓立宏、林小梅、張月娥及曾向元通公司購買股票之李燕玲、王家福、蔡英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元通公司營業所所扣得之股票影本、營業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摺影本十二本、股票買賣收件確認單三本、客戶交易明細二本、未上櫃、未上市公司資料、元通公司會議記錄、客戶調查資料日報表、客戶聯繫資料明細、業務日報表、交易稅單及股權申購代辦單、股票交易入帳明細各一本及本院向證期會以電話查詢懷特公司、寰生公司、積智公司、友和公司及微晶公司是否有公開發行股票之電話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元通公司非證券商而自行買賣及居間買賣有價證券,被告則係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元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數次自行買賣懷特公司、友和公司、微晶公司股票及居間買賣寰生公司、積智公司股票之行為,均為被告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業務項目內容,而經營證券商業務本即包含連續之性質,是就被告數次自行買賣及居間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因生活環境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所生證券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信經本次偵審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於被告前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自行買賣及居間買賣寰生公司、積智公司、友和公司、懷特公司及微晶公司之股票,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未取得證券商經營之許可,且曾買賣中樟生技、鴻翔資訊、汰捷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及被告曾買賣中樟生技、汰捷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固自白在卷,然扣案之元通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內容僅可證明元通公司有接觸汰捷公司之營業狀況及相關人員,但是否有自行買賣或居間買賣汰捷公司之股票,尚有疑問,餘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認被告就前開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另就買賣鴻翔資訊公司股票之部分,雖有證人林佑達之證言及其所提出相關資料可證明該證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購得鴻翔資訊公司之股票,惟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僅限於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而鴻翔資訊公司經本院向證期會電話查詢結果,迄今並未公開發行股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居間買賣鴻翔資訊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行為,並未違反當時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惟因檢察官係以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時間            │買主          │所購買之股票、張數            │
├──┼────────┼───────┼───────────────┤
│一  │九十年四月三日  │楊美慧        │寰生公司股票三張              │
├──┼────────┼───────┼───────────────┤
│二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黃瑞君        │寰生公司股票二張              │
├──┼────────┼───────┼───────────────┤
│三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蔡坤提        │積智公司股票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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