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0 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DG-八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向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一號之國泰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予 國泰當舖保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十六時五分許,向國泰當舖負責人甲○○詐稱因其祖母過世亟需用車,欲借用 該自用小客車,二天後即返還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交 還乙○○。乙○○旋將該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於莊勝雄,並 謊稱行車執照遺失,利用不知情之張鑫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遺失行車執 照及過戶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補發行車執照及過戶手續, 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新行車執照予莊勝雄,以此詐術方法而 獲取其所有上開車輛未遭典當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當舖流當取償困難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國泰當舖負責人甲 ○○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張鑫鐘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四張、行車執照、汽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補發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將物質押予他人後,又施用詐術將之取回,使質權人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 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刑庭庭推總會曾為決議,而以詐術取回典當物品,其 理亦同。本件被告以詐術手段騙回該車,已足使國泰當舖典當之權利受損,並獲 得車輛免遭典當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詐欺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 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 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DG-八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 別向國泰當舖質押借款共十八萬元,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予國泰當舖 保管。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五 分許,向國泰當舖負責人甲○○詐稱其祖母過世亟需用車云云,致使國泰當舖陷 於錯誤而讓其取回該自用小客車,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莊勝雄謊稱行 照遺失,並利用不知情之張鑫鐘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以三十 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莊勝雄而予得利,並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國泰當舖、莊勝雄 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鑫鐘之證詞 及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補發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為據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 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時無論是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須檢 附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新舊車主之身分證件正本、新 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蓋妥雙方印章之過戶登記書,另外原車主如係以身 分證影本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原車主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 代辦過戶之委託書,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又如係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 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申請過戶登記者,其營業登記證得以影本查驗。公路監 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另如 辦理過戶手續時舊行照未繳回,須依規定同時辦理補照手續,並僅列印新車主名 稱之行照一枚予新車主收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過戶 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另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九十一年一月編印 ),補發行照、登記書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以電腦列印書表者免具),異動登 記書須填寫車號及車主名稱,並勾選異動項目。另依同規則第十條略以「汽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 換發」,並依前述之窗口作業手冊規定審查,毋填寫補發原因一節,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六三六一號 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八八六四號函覆本院之函文 二紙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二函所附之被告申辦補發行車執照之各項異動登記書 內,僅在「補發行照」一欄內打勾,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而僅單純向監理機關提出 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並未將「未遺失」之行車執照 謊稱為「遺失」(此謊稱之「遺失」始為不實之事項),復執該不實之「遺失」 為由,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就其單純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 (意思表示)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而就其補發行車執照未附「原因」等情 以觀,即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積極行 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