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一九一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士林區○○段山豬湖小段一三二、一六六、一六一、一六0 、一五一地號),為其父李振清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後之遺產,遺 囑記載「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丁○○,收入供祭祖之用」,係由其與姐甲○○、 弟丙○○、戊○○及妹己○○五人所共有每人持分五分之一(至繼承人配偶李賈 慕敏、子李達開、養女李會君因取得其他財產,陽明山部分已拋棄未繼承),丁 ○○並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聲明書聲明:該土地係「五人所共有各持五 分之一」、「為便於土地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 ,雖過戶本人名下,惟上條所列個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土地由吾二人 (丁○○、甲○○)共同負責經營」,並敘明共有人欲處分持份時,其他共有人 優先承購之方式,用以「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 無虞遷動略表孝思」等因,隨之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由丁○○一人之名義辦妥 繼承登記而受託負責經營該土地,丁○○即係為甲○○、丙○○、戊○○及己○ ○處理事務之人。詎丁○○竟與其弟丙○○(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亦未曾告知甲○○等人,於八十七年間,洽談出售新安段一九一地號土地 予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經綺華公司與丁○○、丙○○ 多次洽談,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丁○○、丙○○同至綺華公司,由丁○○與 綺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新安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億 六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綺華公司,丁○○並依約定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二 億三千萬元,以及予綺華公司七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丁○○嗣並依照該土 地進行重劃之進度,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係增售重劃後新安段六一地號部分土地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八百二十元)、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綺華公司協議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丁○○因而先後取得二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價金(餘尾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及在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增售四百三十六萬八百二十元尚未取得),其後未告知緣由 之情形,逕分別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甲○○、戊○○、己 ○○,餘款則由丁○○、丙○○朋分,致生損害於甲○○、戊○○、己○○之財 產。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其父李振清逝世前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 囑,簽訂聲明書、與李賈慕敏簽訂協議書,將陽明山出售抵押予綺華公司、土地 銀行並先後取得二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價金(餘尾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及在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所增售四百三十六萬八百二十元尚未取得),其後分別匯款一千萬 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甲○○、戊○○、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行為,辯稱:其父李振清的遺囑寫名歸而不寫管理,係將陽明山土地所有權 分給伊,只限收入支付祭祖費用,自得予以處分,聲明書係被甲○○所逼所騙而 簽訂,嗣後經甲○○、丁○○及伊同意撕毀作廢,且當時丙○○、戊○○、己○ ○均在國外,故並無聲明書所約定之事項,匯款予甲○○三人,係因顧及手足之 情及經濟情況,另李振清書立遺囑當時係乙○○、辛○○在場,庚○○並不在現 場等語。經查: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一九一地號土地 (原地號為士林區○○段山豬湖小段一三二、一六六、一六一、一六0、一五 一地號),為被告之父李振清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後之遺產,而 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由丁○○一人之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後於八十七年間, 由被告、丙○○與綺華公司洽談新安段一九一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嗣於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被告、丙○○至綺華公司,由被告與綺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依約定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綺華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依 照進行重劃之進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係增售重劃後新安段六一地號部分土地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八百二十元)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綺華公司協議書,因而先後取得二億三千八百六十萬 元之價金(餘尾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及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增售四百三十六萬 八百二十元尚未取得),之後被告分別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 元予甲○○、戊○○、己○○,另分予丙○○九百萬,以及六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之聲明書以及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與李賈慕敏所簽訂之協議書均為被告簽名 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頁、本院二卷三一頁) ,並有遺囑、聲明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綺華公司協 議書、付款支票、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均堪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 姐有取得這筆土地上的房屋補償費一千萬,因我父親遺囑是說土地歸我處理, 其他財產我與我弟處理,這次房子拆掉,錢有分他們,我弟妹共分得一千萬元 」等語(偵卷第二十一頁),但經核與證人即辦理重劃業務之郭文生於偵查中 證稱:「目前拆除費用尚未發放,依台北市政府估價,本件是一百八十幾萬。 一平方尺是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拆除補償費應是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五 元」等語(偵卷第一二一頁)不符,且被告之帳戶係於綺華公司之支票兌現後 始有大筆匯款支出,足見被告所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甲 ○○、戊○○、己○○之款項,係自土地價金而來,應堪確定。 (二)關於陽明山土地之部分,被告之父李振清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 ,其中第一條、第二條記載:「一、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丁○○,收入供祭祖 之用。二、其餘所有財產及權益由長子丁○○及次子丙○○依法全權處理,其 他人等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偵卷第七頁),而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所具名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丁○○為先父李振清公所遺陽明山草山 段豬湖小段地號一五一、一六六、一六一、一六0、一三二號五筆特立聲明書 如次:……本人自願將上項全部土地分為本人與胞姐甲○○胞弟丙○○戊○○ 及胞妹己○○五人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以期公平。二、為便於土地 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名下,惟 上條所列個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在台只有胞姐與我二人,上項土地由 吾二人共同負責經營。在上列諸條件下本人自願放棄獨自繼承全部土地,分由 五人共同所有,因此要求下列交換權益……(按記載有關優先承購權之方式) ……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無虞遷動略表孝思 」(偵卷第九頁後),另外,被告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與李賈慕敏所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三、乙方—甲○○、丁○○、丙○○、戊○○、己○○等五人由 丁○○為代表人……經協調甲乙兩方同意並確認各代表各該方繼承人等對以下 遺產之劃分歸屬……(二)陽明山上土地(含地上建物)及故宮計程車公司歸 乙方共有」等語(偵卷第二十五頁),分別有遺囑、聲明書、協議書在卷可按 ;另繼承人即配偶李賈慕敏並代子李達開、養女李會君所出具之拋棄證書上亦 記載:「遺下陽明山之房地本人等雖有繼承權利,但自願拋棄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等語,而其他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甲○○、丙○○、戊○○、己○○五 人,此亦有拋棄證書、子孫系統表(偵卷一六七頁)在卷可稽,而若被告認遺 囑係要將土地之所有權予之繼承,則被告何須在書立聲明書,並聲明陽明山土 地為五人所共有並定明優先承購權之方式並敘明維護產業保持墓地之墓地,並 於提出聲明後之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尤其被告於七十年四 月十六日與李賈慕敏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及李賈慕敏所出具之拋棄證書,其內 容均明述陽明山土地為五人共有,與聲明書所述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以其自 己之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實係受託負責經營該土地,而為甲○○等人處理事務 ,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為,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收到錢)是達夫打電話 給我說土地賣了,說數目很大,我共匯給你一千萬,共分了八次給我,說以後 還有再匯給我」、「在收到一千萬元,我要求他給我看契約,因在協議書上我 有權利知道,但他不給我看內容,說我無權知道」(偵卷第四十二頁),以及 於本院證稱:「(立遺囑當天)庚○○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介律師去榮總, 到醫院以後,就把介律師送給庚○○,他們到二樓」、「寫完遺囑之後,他們 就下來,庚○○以電話聯絡證人到醫院,連同證人到病房,有何廣印、徐素卿 、癸○○等人寫完之後就從樓上下來,證人也陸續到病房」、「(見證人就是 庚○○及其他見證人)是的」、「(乙○○、辛○○)沒有」、「從我爸爸過 世後,財產一直在爭執,一個是我、一個是我繼母,我繼母對遺囑很懷疑,他 就請立委吳延環也是治喪委員出來調停,達到一定的共識,陽明山的土地有我 們姊妹五人共有,陽明山下的房屋土地歸李賈慕敏,那是初步的共識」、「( 聲明書時,被告知情)被告都知道」、「(撕掉)沒有,丙○○說他到我家裡 這個也不實在,我也沒有在他的指責下撕毀」、「(協議書)因為財產細目部 分沒有確定」、「(協調)被告、我、還有繼母」、「見證人是韓紹珍、吳延 環、韓有參與協調」、「(協議書簽署時)我沒去,因為由被告出面」、「( 陽明山土地由乙方子女共有)知道,韓紹珍(告知)」、「(協議書)被告交 給我的」、「戊○○、己○○是由我代理,丙○○由被告代理,我又請被告代 理,所以是由被告代理」、「協議書之前我們已經協調好了,我大概知道內容 為何,韓紹珍居間傳話時我就已經大概知道協議書的內容,韓事後有告訴我」 、「(乙方五人當時是否都知道本件協議書由被告代表簽字)是的」等語(本 院一卷二一0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稱:「我父親的財產,在丁○○名下 的,由他管理,但依法律之規定,我父親的配偶賈慕敏可以取得財產,且我與 達飛在國外,所以就委託姊姊甲○○表達我們委託處理的意思由甲○○、丁○ ○、丙○○等人為乙方,賈慕敏為甲方簽協議書,處理財產」、「(聲明書) 有看過,我們有收到影本,是甲○○寄給我們的」、「(丙○○撕掉聲明書) 不知道,因我在六十一年就到美國了」(偵卷第三十七頁)、「(收到達夫匯 的錢?)有,二十萬美金,達夫電話給我,說是處理陽明山土地的錢,我說如 何處理的,他說不用多問」、「就是因為有之前與我後母賈慕敏協議書,知道 我們都有陽明山土地的權利,他也承認所以才匯會錢給我」等語(偵卷第四十 二頁);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十萬元美金)被告匯給我」、「我給 帳戶給被告的,但被告事前事後沒有跟我聯絡」、「(陽明山的土地房子)我 只知道我們都有分到,但我不知道房屋、土地如何弄」、「(聲明書)有看過 」、「姐姐甲○○寄給我的」、「(有無說到土地是五人共有?)有,且聲明 書寫的很清楚,且筆跡就是我哥哥被告的」、「(協議書)有看過」、「意思 我知道,是戊○○告訴我的」、「(協議書)甲○○寄給我的」、「(你為何 要給帳戶給被告?)是戊○○留答錄機給我,我就寄我的銀行帳戶號碼給被告 ,但是我不知道何事情」、「(父親過世後)我去委託姐姐處理遺產的事」、 「是戊○○通知我,我們都是由姐姐處理,這是告訴我父親過逝後,姐姐跟我 保持聯絡,主要是跟戊○○保持聯絡,甲○○跟戊○○說,戊○○再跟我說, 我同意後,戊○○再轉達給甲○○,時間沒有很久」、「(聲明書)姐姐寄給 我的」、「(其他人提過聲明書)沒有,之前我隱約知道大概,知道姐姐會替 我們處理必須要處理的事」、「我不曉得要這樣處理,但是知道姐姐會替我們 處理事情」、「(土地部分)沒有說過有沒有人向我提過,因為我知道土地是 我們五人的」、「(十萬美金)是分兩次收到,收到後沒有確認,收到錢後我 找戊○○時,沒有找到,整個十萬元收到後,我才找到他,戊○○說地賣了, 我說怎麼地賣了」、「(被告)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等 語(本院二卷第四頁)。 (四)其次,被告固辯稱:聲明書係被甲○○所逼所騙而簽訂,嗣後經甲○○、丁○ ○及伊同意撕毀作廢等語,然而:證人丙○○於偵查中稱:「(聲明書)可能 是在六十八年,我從美國回來,我在甲○○那看過的,我看過以後非常生氣, 為何先母的遺產已拿去了,還用我名義要脅達夫簽名,丁○○以為我也這樣要 求,才會簽這份聲明書,我姐一鳳覺得理虧,就把正本拿出來,由我撕掉,當 時還有丁○○、甲○○等人在場」、「(甲○○同意你撕掉?)他理虧,當然 同意,且我也沒有這個意願」(偵卷第三十九頁)、「撕掉時,一鳳同意,只 是後來一鳳反悔」(偵卷第四十頁),然而於本院時卻改稱:「我接到我哥哥 的來信,說我姐姐逼他寫一份聲明書,每次要動用陽明山的土地要經過五人的 同意,且陽明山土地是我們五人共有,當時我非常生氣,所以一九七八年我回 國,我回國到我我姐姐處質問他,第一,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欺騙手法逼 哥哥寫聲明書,且說我們五人每人五分之一……當時我姐姐把我叫到廚房說, 被告就是忠厚老實,怕外界欺騙他,所以我才叫他寫聲明書,我說他都四十幾 歲了,我是這種情況下才見過這份聲明書,我當時反對這份聲明書,我不容許 這種欺騙行為」、「我跟甲○○說,若你不拿出來,讓我撕毀,我就要控告你 欺騙,我姐姐知道理虧,甲○○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聲明書」、 「(聲明書怎麼撕毀?)由甲○○拿給我,我親自撕毀」等語(本院一卷第一 四六頁),然證人丙○○與被告共涉本案(容後詳述),其所言可信程度,已 堪容疑,且依證人述情形,既然當時甚為生氣且曾至甲○○興師問罪,當無忘 記誤認之虞,然其卻於偵查中初訊見此聲明書時,陳明未見過等語(偵卷第三 十八頁反面),甚與常理相違,另丙○○先稱我姐一鳳覺得理虧就把聲明書正 本拿出來由其撕掉,嗣又稱甲○○知道理虧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 聲明書,所述撕毀之情形前後不符,尤其,關於聲明書聲明書撕毀之情形,被 告亦先後於偵查中稱:「(聲明書)應該是我寫的,但我沒有留,因為我弟弟 (丙○○)不同意,在我姊姊家,當我們三人的面將正本撕掉,但我姊姊說他 有影本,你撕掉沒關係」、「(為何寫此份聲明書?)是我姊姊與我商量寫的 ,但我弟不同意所以撕掉了,因為他也有處理遺產權利」、「(聲明書)因當 時甲○○哭哭啼啼要我簽,且說丙○○也同意此事了,所以我才簽,一直到丙 ○○回國後,跟甲○○在他家,把原本要回來,達天不同意,就撕掉,當時甲 ○○還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等語(偵卷第四十頁),是依被告所述 ,甲○○根本未有同意撕毀之情形,尤其,證人丙○○稱係在六十八年為撕毀 之行為,則被告何以又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代理甲○○、丙○○、戊○○、己 ○○與李賈慕敏所簽訂協議書之時又稱陽明山土地由五人共有等情,顯與常理 相違,是證人丙○○所述前情,委不足採(另證人丙○○於本院二卷第三十七 頁,所述簽訂本院二卷六十四頁委託書,委託甲○○之經過情形,與該委託書 內容之記載一不相符,亦徵證人丙○○不實),況且,縱認被告所稱聲明書已 遭丙○○撕毀之情節屬實(此告訴人所否認),然被告亦供稱「當時甲○○還 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等語,足見縱係屬實亦僅為證人丙○○個人之 行為,尚難認與其他人有何影響。 (五)再者,關於李振清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遺囑之情形,分別據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寫遺囑)當時李振清的意思,是由丁○○管理負責,因 其他孩子都不在台灣」、「(李振清有無把土地交給丁○○的意思?)沒有明 確表示,他的意思就是土地歸祭祀之用」(偵卷第四十頁),於本院調查時: 「當天四月二十一日時我在現場,被繼承人李振清叫我幫他寫遺囑,被繼承人 是我的老同事,我二十日下午就到李振清的病房,當天晚上他叫我不要走,叫 我住那邊,當天晚上十二點叫我寫遺囑,李振清要我寫個稿子,他就拿查病房 的板子,護士還問我們要做什麼,夜裡有我、李振清在病房裡面,還有李恩玉 在外面,李振清把意思告訴我,我把他的意思寫下來,寫完草稿後第二天早晨 就通知律師還有昔日部屬,我幫他通知的,律師來了之後,和廣印律師念了一 遍就問李振清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李振清說是的,遺囑是介景新律師代筆的 」、「(遺囑提到陽明山的土地名歸長子丁○○,收入歸祭祖之用是何意?) 因為丙○○在美國,國內只有甲○○、丁○○在,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工作,名 歸長子就是讓他管理,當時沒有考慮產權」、「(李振清做遺囑前後的精神狀 態?)二十日下午去看他時,他當時意識清楚,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別人 念給他聽他的意識很清楚。」、「沒有人在場是指二十日我去到我二十一日我 走之間的情況,至於平常其他時間我不知道」、「他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我 寫的都是李振清的意思」、「(遺囑內容要分三點寫也是李振清的意思?)是 的」、「(為何遺囑陽明山的土地要分三點寫,為何不要寫在一起?)因為土 地、房屋要分不同的處理,所以分點寫」、「(第一點,陽明山土地收入歸祭 祖用是何意?丁○○是否可以自己任意處置?)應該不能」、「(遺囑是否李 振清一字一字念,你寫的?)是李振清把意思告訴我,我照著他意思寫的,事 後有唸給李振清聽」、「(李振清有很明確的跟你說陽明山的土地給丁○○管 理?)是的」、「(若只是管理的話為何要寫名歸丁○○?)當時李振清是希 望被告幫他照顧這塊地。」、「(陽明山名歸長子被告,是否方便登記?)是 的」、「收入歸祭祖用是否意指管理?)是的」、「(是否因為處理方式不同 ,所以才分第一點、第二點?)是的,當初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由被 告管理,且被告的父母埋在陽明山所以祭祖收入才歸被告處理」、「(李振清 是否有說方便登記才把遺囑說成陽明山名歸長子?)方便管理」等語(本院一 卷第八十六頁以下);證人介景新於本院調查時:「(遺囑)這是代筆的,草 寫之後我唸給他聽,他就邊點頭,簽名」、「我只是照草稿謄寫,寫好之後到 病房前面唸給他聽,他有點頭,當時他神智清楚,又有另外的人,怕我有鄉音 ,李是山東人,我是河南人,又有一個人用山東鄉音唸一遍,他就簽名但是不 清楚,所以就蓋指印」、「我跟李振清沒有私交,沒有跟我商量,是找我代筆 」、「(病房有誰?)我不曉得,來了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抄寫後拿到 病房」、「(在場人)他們當場簽名,我記得很清楚,弄完後我就離開病房」 、「(寫好之後有)唸給他(李振清)聽,在病房裡面,當時他在病床上頭靠 著牆坐著,唸的時候,現場有很多人,我不認識,是否男女我都記不大清楚, 我念給他聽,他點頭,之後我又交給另一個人唸,第二人唸過之後才簽字」等 語(本院二卷第八十一頁);另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簽的過程,唸的 時候由介律師唸,另一個人和廣印又唸,李振清點頭,唸完後,就在病房內簽 名」、「(李振清當時是否神智清楚?)很清楚」、「我是當天早上接到電話 ,到病房去就簽名」、「(簽遺囑時,庚○○在場?)在場,但是何時到我不 知道,我是聽他自己講,他前一天晚上就在場」、「(唸遺囑時李振清)是在 病床上,靠著枕頭坐著,帶氧氣,他在聽,律師唸完後,同時和廣印又唸,李 振清點頭,就開始簽名了,李振清簽名時,手會抖就又按了手印,我們大家五 、六人都簽字」、「(在場)人很多,簽字的人都在場,但是何人在場我記不 清」等語(本院二卷九十六頁),而證人庚○○、介景新、癸○○三人所述之 情形相互間又均相吻合,亦與告訴人甲○○所述之情形相符,是書立遺囑當時 之情形,應堪確定。 (六)另證人乙○○固證稱:「六十五年早上六點多我到李振清的病房,看到他很不 舒服,看到我的小哥哥李恩玉在場,還有李振清他的兒媳婦辛○○也在場,然 後我、李振清就講,要我的小哥哥趕快找律師寫遺囑,李振清的意思,陽明山 土地給長子丁○○,陽明山土地所有的土地由被告接管。所以我小哥哥趕快到 會客室找甲○○找律師,律師找來了,就寫剛才那份遺囑,照著李振清的意思 ,是李振清自己陳述的,律師就照他的意思寫這份遺囑」、「(寫遺囑時庚○ ○)不在場」、「(在場有)李恩玉、乙○○、辛○○三人在病房」、「我們 開家庭會議時,結論就是把陽明山土地給長子被告」、「(當時李振清的遺言 講遺言時,有無明確說出陽明山的土地所有權歸長子?)有,他說名歸的意思 就是指所有權」、「(律師寫遺囑時,現場有誰在?)在會客室寫遺囑,李振 清跟我當時人在病房,李恩玉聽完之後就跟律師到會客室寫遺囑」、「寫的時 候在會客室寫的,李振清告訴李恩玉的時候,甲○○不在場」、「(李振清口 述遺囑時有誰在場?)我、李恩玉、辛○○」、「(律師有無進去跟李振清確 認意思?)沒有」、「李恩玉、律師到病房找李振清簽字,李振清看完之後, 有名歸長子丁○○後就簽字」、「拿給李振清看,看得時候律師也唸給他聽, 他就簽名」、「(簽名時)李恩玉、我,辛○○、律師四人(在病房)」、「 (庚○○、劉鴻湘、癸○○)這些人是後面來的,這些人是後面來的,他們直 接到會客室裡面」、「(這些人有無跟李振清確認遺囑?)沒有」等語(本院 一卷第一三四頁),然而,證人乙○○所述情形與證人庚○○、介景新、癸○ ○所述之情形並不相符,亦與證人乙○○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親 屬會議中稱:「遺囑中關於陽明山公館里地皮的管理方面」等語(本院一卷第 六十頁)之情形不符,是證人乙○○所述「李振清的意思,陽明山土地給長子 丁○○,陽明山土地所有的土地由被告接管」等情,亦不足採;另證人辛○○ 固亦證稱:「(寫遺囑那天)我三叔李恩玉、乙○○、還有我姐姐甲○○在會 客室」、「那天很早,大概是早上六點多,我公公跟我說,傻兒媳婦,再不找 律師來寫的話,你爸爸等不及你了,你會白苦,你沒有辦法照顧我四個孫子, 李恩玉、乙○○、甲○○當時在會客室,他們聽到我哭聲,以為發生什麼事, 就從會客室跑來,李恩玉、乙○○就跑進去看我公公,甲○○在外面,我公公 就跟李恩玉講,趕快叫人來寫遺囑,李恩玉就跑出去了,就去請律師過來」、 「(律師有無進病房?)有,拿遺囑進來給李振清看」、「(有無再跟李振清 確認?)他是告訴李恩玉,李恩玉再去跟律師講」、「(告訴李恩玉時,現場 有誰?)李恩玉、乙○○還有我」、「(後來寫完之後?)李恩玉跟律師就進 來,拿遺囑給我公公看,我公公看完就點頭」、「(逐字唸遺囑)應該有,因 為我公公聽完後才點頭」、「(見證人有無跟李振清確定?)沒有」、「(遺 囑)說陽明山土地給被告,要他照顧四個孫子」、「(那個土地收益讓他照顧 四個小孩?)是的」、「(當時遺言有無提到土地的所有權要給被告?)有」 、「(意思是說所有權給被告,被告才有收益照顧四個小孩?)我公公的意思 是這樣」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五三頁),然其所述李振清訂立遺囑之目的情節 ,與證人庚○○、介景新、癸○○、乙○○四人所述之情形,全然不符,訂立 遺囑之經過情形,亦與證人庚○○、介景新、癸○○三人所述不符,且辛○○ 為被告之妻,尤被告將取得款項中一億元匯出存放至辛○○之帳戶中,是其所 述,顯然係要脫免被告之目的而為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七)關於被告與證人丙○○共同為前揭行為之部分,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 :「(價金)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但尚未完全付清,須等重劃工程完成後,才 會結清……除了原始契約外,還有一些零星土地再跟他買……我們是直接找丁 ○○、丙○○談」、「(匯入何人帳戶?)都是交付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丁○ ○,但丁○○、丙○○二兄弟都有到律師那作見證」、「(為何丙○○會一起 處理?)因當初我們到現場時應該是丙○○住那,所以我們查訪時他也瞭解」 、「我們買的只有土地並未對建物處理」、「建物只有一棟,並不屬我們公司 購買的分配地號上……我們只有付土地價金」(偵卷第九六頁),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被告有意願要賣,他表示哪些要賣,有部分要留下來,要賣部分已 經特定了,其他部分沒有意願要賣,我們沒有選擇,只能決定這塊地是否適合 」、「(剛開始談是跟誰談?)被告還是丙○○都有,我們直接到山上去看現 地,第一次碰面是丙○○,剛開始去,那時丙○○住在山上,我們直接到山上 ,我們找到現地後,就請丙○○跟我們瞭解一下」、「(第一次談了什麼?) 有沒有意思出讓,(丙○○如何說?)忘了,後來價格斡旋了一段時間,前後 談了兩個月,從第一次到契約簽訂,(第一次談,丙○○說要問被告意見還是 有意願要出售還是其他情形?)一開始有意思表示要賣」、「(第一次看地時 ,進度如何?)初期透過陳先生找到丙○○,我們要確認有無意願要賣,後來 周先生跟我們一起去碰到丙○○,初期他說這個條件不錯,有點惜售意思,既 然透過人表示要賣,應該有要賣意思」、「(第一次見面之後?)拜訪過幾次 ,上山過兩次,去聊聊,第一次之後還碰過丙○○兩次,他說價位上他不能作 主,要跟被告談過後才能確認」、「(跟丙○○談幾次?)兩、三次」、「( 這兩、三次裡面,丙○○有無說這土地不能賣?)沒有,就只有我剛剛說價位 部分要跟被告商量」、「我們辦時,不辦移轉,等到重劃好了之後,再做移轉 ,先買賣設定抵押,以這種模式後,在跟被告作這種方式做,在事務所裡面跟 被告、丙○○這樣談」、「(被告、丙○○是否有同意?)都有,不同意沒有 辦法買賣」、「(這次談時,他們兩人有無提出任何問題?)針對細節,付款 時辰,這地方討論比較多」、「(哪個有意見?)兩位都有意見,他們意思是 一致,簽約過程中,兩個都有到,他們是一起提的,兩位都有表示意見,意思 表示比較明確應該是丙○○,因為一般洽談,他比較健談,被告比較沈默,說 話時間比較少,這次談話中,主導權應該也不是丙○○,我們還是尊重所有權 人,可能由丙○○發言情況比較多」、「談了很多次,不止一次,主要是付款 時間」、「(談個過程,被告、丙○○都有到?)對」、「(兩位都有陳述意 見,只是丙○○說的比較多?)應該是這樣,兩位一起到,我們認為他們兩人 意思一致,可能丙○○比較好溝通」、「(簽約、付款,被告、丙○○是否都 在?)都有在,付款、簽約都在」、「(登記簿謄本是被告,為何找丙○○? )他人住在山上,我們瞭解他是被告弟弟,就直接認為他們有親戚關係,我們 去之前就知道他們住山上」、「(去之前,已經調出登記簿謄本,為何到山上 去之前還要找丙○○?)我們認為這土地也是有他的份在,跟我們接頭的是周 先生、陳先生,他第一次帶我們去,就是找丙○○,丙○○有說土地是他父親 留下來,我們不會否定這個人跟被告關係,(提到這土地有丙○○的份是何意 思?)我們認定可能是他們兄弟都有份,可能是登記被告名下,要如何處分他 們自己會做分配,實際上是都有權利可能是登記其中一人,(依照何資料作如 此判斷?)中間人帶我們去見丙○○,他又住在我們要去看的土地上面,我們 自然認為他是地主,且與被告又是兄弟」、「(丙○○)他說他父親跟閻錫山 一起到台灣,土地就留下來,後來父親過世就把土地留給他們,重劃區內還有 閻錫山的墓,就把重劃區內土地說了一下,(剛才說到丙○○說他父親把土地 留給他們,他們是指?)他們兄弟,(關於留給他們這部分,丙○○還有說什 麼?)沒有提到什麼,就是剛才說的那部分」、「(當時你有問他們繼承情況 ?)我不太確定我當初看到當初是否有這個資料,閒聊時有提到是他說他們父 親留下來給他們兄弟」等語綦詳(本院二卷第二二九頁),是被告與丙○○明 知陽明山土地確係五人所共有,且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應堪認定。 (八)另證人己○○固提出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寄予己○○之信件,因其 上所記載:「陽明山真的不容易脫手,各種因素都有,等你回來時,我再把詳 情告訴你」等語(偵卷第八十九頁、本院一卷一二五頁),認係被告不利證據 ,惟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偵卷第八九頁的信,被告寫說陽明山 不容易脫手,各種情況都有,你回來後我再告訴妳,為何被告要這樣寫?)我 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再說明這件事」、「(為何被告要跟你說到陽明山的土 地?)被告說陽明山的房子要修建,租學生及增加收入,是徵詢我的意見」、 「(你最後是如何知道被告處理陽明山的土地出租貸款等?)被告從來沒有跟 我們說過」、「這封信後,就沒有再提過陽明山土地的事情,我們沒有電話聯 絡都是寫信聯絡,之後沒有再提到這件事,被告有給我一份委任書要我簽名後 寄給他,說要繼承土地的事情」、「(委任書)被告寄給我的,由我在美國領 事館公證後寄給他辦理繼承」、「(委任事項)第一項是辦理房屋修建、繼承 及出售」、「土地標示士林區○○段豬湖小段一三二、一六六地號,這是遺囑 所稱陽明山土地」、「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偵卷八十九頁的信,是否簽 完委任書寫的?)對的,信封的郵戳是在4‧5‧90─20,信是寫五月五 日,照片是一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的照片,照片跟信一起寄的」等語(本院 二卷第四頁),而關於該信件以及委任書部分,被告丁○○係辯稱:「(在信 中提及陽明山處理之事)因為達飛他們有房屋的權利,依我父親遺囑,只有提 到陽明山的土地,沒有提到房子……房子權利歸我們五人所有,所以我才會跟 達飛提陽明山的事」(偵卷第四十二頁)、「(為何七十九年把其他弟妹的繼 承建物持份,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你名下?)因我弟妹他們當時在美國,為了便 於買賣,所以在七十九年四月時跟他們要委託書去登記,我是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所有權移轉」(偵卷第九七頁),於本院時稱:「委任書(本院二卷第四十 一頁)是我幫他們過戶,每人五分之一,房屋原來是過成每人五分之一,那時 候有人要買這土地,需要他們同意,等到他們發同意書來的時候,時間拖太久 ,我說先將你們的五分之一過到我名下,我再處理」、「(委任書尚有何人) 戊○○、己○○、丙○○他們三位都有寄給我」、「(信)我是跟他們報告因 為委託書委託我」、「(委託書有委託房屋及土地?)僑委會的人跟我說要寫 清楚,房子有門牌號碼、地號要寫清楚」、「我在那邊,僑委會的人教我怎麼 寫,我就怎麼寫,寫好後寄給他們認證」、「(寫委託書本意是要)賣房子」 、「(委任書)房屋過戶已經附上參份正本了」等語(本院二卷第三二頁), 而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陽明山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該委任書確實係使用於座落在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第一三二、一六 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士林區公館里九十、九一、九一之一、九一之 二號房屋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在卷可稽(包括丙○○、戊○○、己○○均委託李辛○○,以買賣為原因將 房屋移轉予被告,本院二卷第一八六頁),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尚無 從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告訴人認此亦足徵被告不法行為等情,尚有未洽,附 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共犯丙○○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丙○○共同實施因身份關係成立之罪 仍以共犯論,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綺華公司協議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 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甚鉅、已逕分別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 元予甲○○、戊○○、己○○、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之態度與到庭情形亦 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