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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興邦劉亭柏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第二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友人戊○處得知戊○前經營之最翔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八七號,下稱最翔公司)因營運不善而負債纍纍,竟與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及「陳小姐」(下分稱「謝先生」、「陳小姐」)之成年男子、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最翔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及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最翔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曾陳瓊玉及詹雅授分別租用臺北市○○○路○段二○○號八樓之二及臺中縣太平市○○街三巷一七號之房屋以供作營業處所及倉庫使用,「謝先生」及「陳小姐」則分別負責管理位於上二址之營業處所及倉庫(其中「謝先生」負責管理位於臺北市上址營業處所,「陳小姐」則負責管理位於臺中縣上址之營業處所及倉庫)。甲○○、戊○、「謝先生」及「陳小姐」均明知最翔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困窘而無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承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隱瞞公司之財務狀況,佯稱購買貨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戊○授意「謝先生」及「陳小姐」指示不知情之楊麗熹、丁○○、己○○、乙○○等公司其他員工,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詢價及購買貨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翔公司遠期支票以示其借期如數支付貨款之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唐峻企業有限公司、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佑仕實業有限公司、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大踴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檢察官就前開案件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可參。雖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就利用最翔公司詐購貨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本院調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全卷(共十三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檢察官僅函調以最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員工之資料,而未曾傳喚最翔公司員工即證人乙○○、丁○○、楊麗熹、丙○○、己○○等人,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證人丙○○、楊麗熹等人事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即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先於本案偵查中稱:伊不曾至最翔公司任職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則辯稱:伊並不認識戊○,是接到起訴書後,才想起伊曾經謝先生之面試而進入臺北的最翔公司工作二十天,而任職期間,因謝先生叫伊以開六十天期票之條件大量訂貨,伊覺得不對勁而辭職,伊從來不曾到最翔公司的臺中辦公室,且因謝先生對於鞋類業務比較不熟,所以才會詢問伊相關問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審理中供稱:伊為最翔公司之負責人,原在臺北市○○路開餐廳從事餐飲之工作,後來因為虧損六十萬元而關店,後來伊將此事告知事後碰面之甲○○,甲○○表示公司關了可惜,要求將公司借給甲○○作貿易的生意,而虧損的部分,待貿易生意賺錢後即可填補,伊考慮了一個多月後表示同意,伊即受甲○○之託出面向陳瓊玉、詹雅授租賃位於臺北市○○○路及臺中縣太平市之房子作為辦公處所及倉庫,臺中部分由甲○○找了一個小姐及先生當經理負責管理,伊並前往合作金庫及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戶名為最翔公司之支票帳戶,將領得之支票供甲○○經營公司訂購貨物時用以支付貨款。最翔公司即由甲○○實際經營並訂購貨物,再由伊開支票以支付貨款,而於訂貨當時,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等語;證人丙○○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曾經「陳先生」之男子面試而進入最翔公司工作,而「陳先生」則是經由甲○○介紹進入最翔公司,最翔公司之總公司在臺北,臺中只是辦事處,伊是在臺中辦公室負責鞋樣製作之工作,並不負責訂購貨物。伊在最翔公司任職期間,先聽命於「陳先生」,因為「陳先生」離職且甲○○由大陸地區返臺,所以換甲○○來接替「陳先生」原來之業務,伊對於甲○○負責之業務內容不清楚,只知道甲○○還負責對外聯絡事情,甲○○並指示伊從事打鞋樣之工作,而臺中辦公室內另有一位會計小姐「陳小姐」負責內部大、小事,也是聽甲○○之指示辦事,伊曾領過二次薪水,第一次是「陳小姐」發的,第二次是甲○○拿現金給伊。後來甲○○曾帶戊○來臺中的辦公室,甲○○有介紹戊○為公司之老闆,但因戊○年紀很老了,且未與員工交談,伊又希望待在有體制有發展之公司,即向甲○○表示要離職了,所以甲○○才會算一個月的薪水拿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宗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訊問筆錄、本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卷二內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最翔公司臺中辦公室之「陳小姐」面試進入該公司工作約四、五個月,負責訂購鞋類貨物及收貨之工作,「陳小姐」指示伊向工廠詢價,再由「陳小姐」決定向哪家廠商訂貨,若是碰到業務上之問題,就跟「陳小姐」報告,最翔公司在臺北部分則由「謝先生」負責,伊僅看過戊○,但未看過甲○○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楊麗熹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看報紙前去最翔公司應徵業務助理之職務,經由「謝先生」面試錄取,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底,因公司主管即「謝先生」告知公司經營不善要倒閉,員工明天不用來上班,伊即離職。在最翔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雜貨類貨物之訂購及出口業務,本來在臺北的辦公室有分鞋類及雜貨部門,但因為鞋類部門常常換人,所以臺北之鞋類業務即撤到臺中辦公室去。訂貨之流程係由「謝先生」告知需要何種貨物,伊即利用廣告尋找廠商後詢價,再由「謝先生」審核決定是否訂貨,決定訂貨後,再由伊以公司之名義,使用傳真向廠商訂貨,訂貨後由「謝先生」開立票期三十日之支票付款,再由負責訂貨之人寄發支票。公司給付貨款在伊工作的前幾個月都正常,但在離職前,公司財務很緊,付款方面付不出來,會計小姐在跑銀行,後階段時公司一直訂貨到約離職前一月。最翔公司之老闆是戊○,但戊○很少來,伊僅看過戊○一、二次,伊也曾看過甲○○單獨來臺北辦公室一次,甲○○在臺北辦公室並無辦公座位,伊僅知道甲○○負責公司鞋類之事宜,並未曾對伊有何指示,只是和主管說話等語(見本案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卷二內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伊曾任職最翔公司約一年半,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負責訂購雜貨類貨物,伊是對「謝先生」負責,「謝先生」接到訂單後,由伊去找廠商詢價,再去訂貨出口到國外,廠商會將請款資料寄到公司,伊再將資料交給「謝先生」處理。伊在公司有見過甲○○,甲○○在伊任職前即已在最翔公司任職,而在伊任職期間,甲○○都在公司,伊與甲○○係負責不同部門,甲○○負責鞋類,伊則負責雜貨類。後來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伊請假,結果隔天,就接到楊麗熹之電話表示「謝先生」要伊及楊麗熹都不要去上班了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到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最翔公司內任職,負責鞋類樣品業務,是「謝先生」先面試,後來由甲○○打電話聯絡去上班,伊感覺上覺得甲○○及「謝先生」均為老闆,鞋類方面的決策是甲○○比較瞭解。伊工作上係對甲○○負責,甲○○在大陸,若客戶需要樣品,甲○○將樣品處理好,伊再將樣品拿給客戶看,甲○○交代事情,伊就會去處理,但若是工作上無法處理的,也會問「謝先生」。在任職期間,伊不太確定甲○○及「謝先生」擔任何職務,感覺上,「謝先生」對於鞋類業務方面的問題不太清楚,還要問甲○○,而聯絡要用行動電話,有時很急卻又聯繫不到被告,但在任職期間,甲○○都有在公司,後來在過年後,「謝先生」將薪水交付給伊要伊不要在去上班了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在最翔公司經營進出口業務時,有參與員工任用、發放員工薪水及業務方面之決策,並具指揮負責管理臺北辦公室之「謝先生」及負責管理臺中辦公室「陳小姐」及「陳先生」之權力。再參以證人曾陳瓊玉及詹雅授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偵查中審理中所稱出租房屋情節、提出之租賃契約各一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所發權存字第八九○○○三二三號函、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發(八九)合金松興存字第三三四九號函附最翔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足證證人戊○所稱經被告遊說後,由其出面租賃辦公場所及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並將最翔公司交與被告共同經營進出口生意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辯解不一,且其所稱僅在最翔公司臺北辦公室任職二十餘日云云,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丙○○所稱在最翔公司臺中辦公室見過被告及證人乙○○所稱在最翔公司臺中辦公室未見過被告證詞是否有出入一節,因證人丙○○以最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證人乙○○以最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二者並未重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發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二九○三一號函覆最翔公司員工投保資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卷一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在卷可參,是證人丙○○及乙○○就是否見過被告一節之證詞難認有何出入。

(二)最翔公司員工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貨物,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得院、東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善津、唐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賴彩蘭及代理人沈木枝、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林碧珍、佑仕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相邦、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徐秀鳳及代理人楊錫欽、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光達及代理人林錫忠、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嘉峰及代理人涂木鄰分別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及審理中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訂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就其前經營最翔公司虧損六十萬元,為求彌補虧損而將公司交被告經營,且於公司訂貨時即已知悉無力支付貨款等情供述明確,證人楊麗熹亦證稱於公司經營後階段財務狀況吃緊,會計小姐需跑銀行如上所述,且最翔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有退票之記錄,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九二)臺票總字第○五三四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顯見最翔公司員工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訂購貨物時,最翔公司財務狀況業已十分困窘而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被告明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仍授意「謝先生」及「陳小姐」指示證人楊麗熹、丁○○、己○○、乙○○等公司員工大量以開立期票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訂購貨物,證人戊○則配合開立期票,被告、證人戊○、「謝先生」及「陳小姐」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之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與戊○、「謝先生」及「陳小姐」共犯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戊○、「謝先生」及「陳小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利用經營不善且資力不佳之最翔公司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家公司,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甚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雖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經二次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則被告再犯前開犯行,並非屬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接受訂貨廠商  │訂貨時間、方式、金額                              │
│稱  │              │                                                  │
├──┼───────┼─────────────────────────┤
│一  │大踴企業有限公│⑴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由「謝先生」及「楊小姐」以電話│
│    │司(代表人為彭│  及傳真之方式訂購價值七十二萬七千元之運動器材一批│
│    │春鴛,設於桃園│  ,大踴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交貨後,即交付發票人│
│    │縣楊梅鎮新榮五│  為最翔公司、金額為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
│    │七項五一號,下│  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
│    │稱大踴公司)  │  (票號為KP-0000000號)                          │
│    │              │⑵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由「謝先生」及「楊小姐」以電話│
│    │              │  及傳真之方式訂購價值六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元之運動器│
│    │              │  材一批,大踴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交貨後,即交│
│    │              │  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為六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元、│
│    │              │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
│    │              │  張(票號為DA-0000000號)                        │
├──┼───────┼─────────────────────────┤
│二  │東功塑膠廠股份│由「詹小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二日│
│    │有限公司(代表│、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九│
│    │人為劉景烈,設│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購塑膠粒各二十│
│    │於臺中縣神岡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九萬、│
│    │神洲村豐洲路七│二十九萬、二十九萬、三十三萬、二十九萬元,共一百九│
│    │八二之一號,下│十萬二千五百元,經東功公司交貨後,僅交付發票人均為│
│    │稱東功公司)  │最翔公司、金額各為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二十九萬│
│    │              │三千八百一十八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    │              │、同年六月五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各一張(票號分│
│    │              │別為0000000、0000000號),剩餘款項則未交付任何票據│
│    │              │以為清償                                          │
├──┼───────┼─────────────────────────┤
│三  │唐峻企業有限公│⑴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詹小姐」以電話及傳真之│
│    │司(代表人為賴│  方式,訂購價值共五十四萬之照明燈設備,唐峻公司交│
│    │彩蘭,設於臺北│  貨後,即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為五十四萬元、│
│    │縣樹林鎮○○街│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
│    │四七巷八弄二號│  張(票號為KP0000000號)                         │
│    │,下稱唐峻公司│⑵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由「詹小姐」以相同之方式,訂│
│    │)            │  購價值共二十七萬之照明燈設備,唐峻公司交貨後,即│
│    │              │  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為二十七萬元、發票日為│
│    │              │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票│
│    │              │  號為KP0000000號)                               │
├──┼───────┼─────────────────────────┤
│四  │欣辰實業有限公│由「張小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日│
│    │司(代表人為林│、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
│    │碧珍、設於臺中│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訂購泡棉│
│    │市○○○街一○│等貨物,各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    │巷三三號,下稱│、四萬零七十六元、七萬二千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
│    │欣辰公司)    │元、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七元,經欣│
│    │              │辰公司交貨後,僅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各為三萬│
│    │              │九千零四十三元、一萬六千零三十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六│
│    │              │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各一│
│    │              │張(票號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剩餘貨款│
│    │              │則未交付任何票據以為清償                          │
├──┼───────┼─────────────────────────┤
│五  │佑仕實業有限公│由「林幸助」於八十六年二月某日、同年三月某日、同年│
│    │司(代表人為林│四月某日、同年五月某日以傳真之方式訂購價值各為十三│
│    │相邦,設於臺中│萬零四十三元、九萬二千四百元、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
│    │縣潭子鄉○○路│及八萬六千一百元之細布等貨物,經佑仕公司交貨後,僅│
│    │三段二八五之一│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各為十三萬零四十三元、九│
│    │號,下稱佑仕公│萬二千四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臺灣│
│    │司)          │土地銀行支票各一張(票號分別為AY0000000號、AY06666│
│    │              │29號),剩餘貨款則未交付任何票據以為清償          │
├──┼───────┼─────────────────────────┤
│六  │峰暉塑膠工業股│由「林先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    │份有限公司(代│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購│
│    │表人為陳徐秀鳳│貨物,經峰暉公司交貨後,僅交付八十六年三月間之貨款│
│    │,設於彰化縣社│支票(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
│    │頭鄉○○路三○│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
│    │之三五號,下稱│支票一張),剩餘貨款則未交付任何票據以為清償      │
│    │峰暉公司)    │                                                  │
├──┼───────┼─────────────────────────┤
│七  │榮照工業股份有│由「楊小姐」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訂購價值十二萬七千零八│
│    │限公司(代表人│元之打釘槍,經榮照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交貨後,交│
│    │為王光達,設於│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元、發票日│
│    │臺中市南屯區大│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
│    │墩四街四二五號│票號為KP0000000號)                               │
│    │,下稱榮照公司│                                                  │
│    │)            │                                                  │
├──┼───────┼─────────────────────────┤
│八  │萬萬發企業有限│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訂購│
│    │公司(代表人為│價值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之貨物一批,經萬萬發公司於│
│    │蔡嘉豐,設於嘉│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交貨,即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
│    │義縣朴子市大同│額為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九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    │路五之二號,下│之合作金庫之支票一張(票號為DA0000000號)         │
│    │稱萬萬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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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高大塑膠工業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某日、同年三月某日│
│    │份有限公司(代│、同年四月某日及同年五月某日訂購價值各三萬四千八百│
│    │表人為楊淑惠,│零八元、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
│    │設於臺南縣官田│及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經高大公司交貨後,僅交付│
│    │鄉官田工業區成│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各為三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七萬│
│    │公路五○號,下│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
│    │稱高大公司)  │六月十日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各一張(票號分別為AY0666│
│    │              │624號、AY0000000號),剩餘貨款則未支付任何票據以為│
│    │              │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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