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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四樓之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公司),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職務,負責網易公司行政事項之管理,並收取員工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款項及廠商業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天下公司)處取得匯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帳號0九九二三七號帳戶內之委託網易公司設計程式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網易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其任職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該公司員工張頌華處取得員工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款項六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八千元),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網易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迄至丁○○離職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前開二筆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二筆款項均經網易公司總經理己○○同意其先行留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網易公司之總經理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張頌華、網易公司之職員張錦池、房地天下公司之職員戊○○及網易公司之負責人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網易公司所提出之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立具之收據、台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入戶電匯回條、筆記型電腦領用紀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所稱上開款項業經網易公司總經理己○○同意而先行留用乙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在卷,而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該等事項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依證人戊○○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言,僅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代表網易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事實,尚難逕認其確曾經網易公司同意而先行使用該筆款項;而被告丁○○明知該等款項均屬網易公司之應收款項,竟於收受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回,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原係擔任網易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網易公司行政事項之管理,並收取員工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款項及廠商業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網易公司款項,影響該公司之權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償付任何款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擔任網易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職務,負責網易公司行政事項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網易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供為員工代購筆記型電腦,員工可於每月薪資扣除電腦價款分期付款,員工甲○○因此由網易公司代購筆記型電腦一台,每台價格為六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八千元),嗣因甲○○因離職而需償還電腦價款,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筆記型電腦價款六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八千元)交由被告丁○○轉交網易公司,被告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及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證人甲○○處取得上開員工電腦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丁○○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網易公司,業經告訴代理人黃旭田律師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徵諸被告丁○○係於離職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取該筆款項等情,是其上開行為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又被告丁○○係以其與網易公司有薪資糾紛為由自證人甲○○處收取上開款項,業經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丁○○自始即無為網易公司持有上開款項之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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