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見丙○○標得餐廳燴食工作,經濟狀況良好,且懷疑其妻與丙○○有染, 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同年八、九月間、九十年一月中旬及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信義行政中心 之餐廳、國立體育學院之餐廳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二巷二十三號一樓丙○ ○住處等地,多次以丙○○與伊妻有染,要丙○○拿出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出來 解決,否則要給丙○○死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四處躲藏,始 未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妻與郭火 土有染,伊找丙○○僅係欲丙○○讓伊妻回家,且丙○○經濟狀況不佳, 不可能向丙○○恐嚇取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歷 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姐乙○○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參 ,且被告因懷疑丙○○與其妻有染,而多次向丙○○質問其妻之下落之情 ,有證人鄭宗涼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復透過證 人丁○○恐嚇告訴人稱:如不撤回告訴,則不是被告死即是告訴人亡之事 實,有證人丁○○結證屬實,雖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部分 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由此觀之,亦足見被告確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無訛,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姐乙○○ 當庭堅指被告涉犯前開事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筆錄),倘非親自 目睹,何克致此?等情以觀,在在顯見被告確涉上開事實至明。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辯解,無非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先加後減規定 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能坦 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 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二巷二十三號一樓丙○○住處,竟又基於傷害之犯 意,主動上門找丙○○,稱:伊與妻離婚了,要丙○○死等語,並以扳手 、磚塊等物毆打丙○○身體各處,致受有左臉頰擦傷、上嘴唇裂傷合併二 顆門牙動搖、左前胸擦傷、左背擦傷、兩膝擦傷、右小腿裂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並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