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土地之承租人,與該祭祀公業因地租問題屢起爭執 ,進而訴訟,明知王振志係律師且其父親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派下員,及甲○○為 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其所自組之「萬隆自救會」及會長丙○○名義,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之行為,而指摘足以毀損 王振志、甲○○之事,而有左列犯行: (一)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八號、景福街口, 以萬隆自救會會長名義,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散發名為「檢舉函」之 傳單,上載:「王五祥祭祀公業以收取不到土地租金為藉口,欺騙稅捐單位及 財務法庭」等語。 (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同址,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散 發以萬隆自救會名義製發之萬隆報,其中部分內容記載「擁有大片土地的祭祀 公業身價水漲船高,不肖子孫、歪哥管理人、有錢鬼推磨的代書、律師、法官 ,大家一起來A錢」、「在此正告某祭公業及某大律師,不要玩弄這樣擾民勾 結的下三濫手法」等語。以上開文句,毀損甲○○、王振志之名譽。 二、案經甲○○、王振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份才有 萬隆自救會,在這之前的所有指控與我沒有犯意聯絡,我是以萬隆自救會會長的 名義才開始瞭解,三月十五日剛好莊先生文章寫好,他們指控的時間摸擬兩可, 我連作都沒有作,是因為會員連署要我去作,我們沒有講到確切名字,他們要對 號入座,我沒有在當時時間點作那種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初方被推為「萬隆自救會」會長,未有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段之犯罪事實, 況檢舉函所指王五祥祭祀公業積欠鉅額地價稅,逃漏土地租金所得稅等情,確為 真實,又被告雖將萬隆報放在萬隆自救會聯絡處內供會員自行取閱,但未有事實 欄第一、項第(二)段所載之行為,且該報並未具體指明係那位代書、律師,復 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況王五祥祭祀公業確曾持偽造之租約對被告及陳洪鳳、楊良 楚、邢天放、林月華、李天麟等萬隆社區進行訴訟,均因法院認定租約係偽造而 敗訴,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書、八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一號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五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 第八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查等語,資為辯護。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王振志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有刑事告訴狀、偵 查筆錄可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十二頁,及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偵查筆錄);(二)此外 ,復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散發之「檢舉函」、「萬 隆報」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一二號偵查卷 宗第七三、七六頁),核其內容分別載述:「王五祥祭祀公業以收取不到土地租 金為藉口,欺騙稅捐單位及財務法庭」,及「擁有大片土地的祭祀公業身價水漲 船高,不肖子孫、歪哥管理人、有錢鬼推磨的代書、律師、法官,大家一起來A 錢」、「在此正告某祭祀公業及某大律師,不要玩弄這樣擾民勾結的下三濫手法 」等語,此等文句不僅指射告訴人逃漏稅捐、不肖、歪哥、行賄、下三濫云云, 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已無可疑;(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分別以本件 係就公共議題所作之善意評論,內容並無不實,前揭證物僅放置在萬隆自救會供 特定之人取閱,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且其內容為事實,與公益有關 等語,資為抗辯,惟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應 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方屬之,縱其所散布之對象為可得特定之人,但如其人數 眾多,而為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仍不能謂與該法條之規定不侔,即應認為已經構 成「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況且本件所散發地點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八 號、景福街口之公開場所,又係對不特定對象散發,綜合前開情形,應認被告與 他人所共同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信函文字,應認已逾單純之怨懟言詞,或善 意評論之範圍,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免責要件不符, 洵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稱前開「檢舉函」 、「萬隆報」之內容並未指射告訴人等語,惟查王五祥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僅有告 訴人王振志一人身為律師,曾就讀中興大學法律系,此外別無他人曾任律師,而 被告實施誹謗犯行時,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管理人確為甲○○,且該祭祀公業之租 金所得是扣除租賃標的物的成本才有所得,每年收的租賃所得遠低於地價稅,國 稅局每年請王樹木去領退稅,及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日明業務侵占案件迄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在案, 除據告訴人王振志於本院訊問中陳明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並經本院查證 明確,足認前開「檢舉函」、「萬隆報」內容所指射之人,並非他人,確係告訴 人二人,已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之犯行同時侵害告 訴人二人之名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 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散發「檢舉函」、「萬隆報」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前開二次誹謗行為時間密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誹謗內 容諸如指射告訴人逃漏稅捐、不肖、歪哥、行賄、下三濫等語,對告訴人一再醜 化,所生名譽上之危害非輕,量刑固不宜輕縱,但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並非 全獲有罪判決(詳後述),乃認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嫌稍重,僅 處以有期徒刑五月,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 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 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所涉嫌與被告乙○○共同犯有左列誹謗犯行: (一)前開二人共同推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八 號、景福街口,散發有「地主為富不仁、代書助紂為虐」、「而祭祀公業王五 祥先是趁房屋過戶而偷渡系爭租賃契約,其後又對該區域土地上之民眾一再興 訟,造成人心惶惶,居不能安,食不能穩,其為富之不仁可見一般」等不實文 句之傳單,置於各土地承租人之信箱內。 (二)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利用其浮木濟世會理事長身分,假借浮木濟世會名義,公 然在前揭地點發放所謂「萬隆剝地案公聽會」之資料,其中部分內容載稱「王 家卻有學法律沒有學道德良心的律師子孫!結果,王家拿顏良安亂蓋印的假租 約開始採取法律行動,也就是多告一個,就多賺一條外路財」、「甚至不久前 ,竟厚顏無恥的散發傳單說『可以買地了,我們王家寬厚,地就賣給你們算了 』」,等不實內容的傳單,更利用不知情之媒體TVBS於當時午間新聞時段 對外播放。 (三)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其臺北市○○街二一巷二弄六號住宅圍牆外懸掛 白布條,上載「王家你還要剖我幾次皮」之文句。 因認被告與乙○○就此三部分,涉犯共同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 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 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以萬隆自救會與浮木濟世會同在一 址,且其所指射之誹謗內容相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乙○○之犯行,且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始被推為萬隆自救會之負責人,而被告乙 ○○所涉前揭犯行,均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已經完成,不僅在時間上有相 當之距離,且被告與乙○○涉案部分之犯罪手法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被告與乙 ○○利害一致,且均為實施誹謗犯行之人,即遽認定被告必與乙○○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且檢察官就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乙○○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必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之犯行,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前揭經判決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