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受丙○○之委託,將二人合夥出資購 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四七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登記在丁○○名下,二 人約定購地目的為興建房屋出售,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丙○○出資新台幣( 下同)六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比例為總出資額之百分之二十,並 約定丁○○非經丙○○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出賣、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任何 負擔。詎丁○○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丙○○ 之利益,未經丙○○同意,違背其受託任務,先後於:(一)八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擅自以上開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二億五 千萬元。(二)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向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三億二千四百萬 元。(三)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擅自以六億八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售予金座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得款後,丁○○並未依比例分配予丙○○應得之 款項一億零九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均侵占入己花用,迄未返還。經丙○○ 屢次催討,均不予置理。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七十八年間告訴人丙○○參與伊原承購木柵廿一筆土地之 投資,並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僅出資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投資伊七十七年原先承購木柵廿一 筆土地之百分之二十;惟該廿一筆土地,因缺乏建築線,伊續洽購,增至四十三 筆,告訴人不願繼續承擔風險,依約終止合夥關係,雙方結算;伊應給付告訴人 六千四百八十萬元,雙方以期票(遠期支票)結帳;惟期票到期前經雙方協議伊 交付四百六十八萬股永利證券股票予告訴人,換回期票,代物清償,了結民事關 係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另證 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筆永利證券股票與本案無關,且告訴人並未 簽收,亦非過戶予告訴人」等語,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丙○○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出面解決,暨同年十二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所稱參與投資木柵廿一筆土地 金額,均為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惟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 警訊時,指稱投資木柵廿一筆土地實際金額卻為六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六 十五元;其前後指訴不一,金額相差逾二千萬元。 (二)告訴人指訴情節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告訴人指稱於七十八年間即參與被 告承購木柵廿一筆土地之投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將上揭土地售予金座 公司興建房屋,金座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已興建完畢並辦理交屋;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該木柵廿一筆土地投資案,係其最大金額之投資;另查該 木柵廿一筆土地與告訴人住處(即台北市○○路○段二二六巷六號)相距不到 五百公尺,衡之常情,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以如此大之金額,信託參與被告 木柵廿一筆土地之投資,十年間不聞不問,十年後方提出告訴;另告訴人又自 承其幕後尚有莊榮源、彭阿春、甲○○、凌進益及凌錦成等人,為何該等幕後 投資人十年間亦不聞不問,其不合情理之處,彰彰甚明。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訊問證人甲○○(告訴人所稱幕後投資人)證稱,伊於八十六年缺資金 ,向告訴人追問投資木柵廿一筆土地相關事宜,找告訴人談三、四十次,均無 結果,直到八十九年告訴人才告訴伊,上揭土地已賣掉,伊係受害人;甲○○ 自八十六年間,即找告訴人三、四十次談木柵廿一筆土地投資相關事宜,如告 訴人參與被告承購木柵廿一筆土地投資案,尚未結清了結,為何八十六年間告 訴人未找被告解決該投資案,其與常情有違,不言可喻。另查告訴人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應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週轉有困難(約八十六年間),向丁○○ 借款六百四十萬元;惟衡之常情,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參與投資木柵廿一筆 土地之投資案,尚未結清了結,為何告訴人不向被告要求結清清償,須另向被 告借款,此不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甚明。 (三)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八萬股永利證券股票予告訴人,已了結雙方木柵廿一筆土地 案之民事關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廿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四百六 十萬股永利證券股票乙事,陳稱:有收到股票,但與木柵廿一筆土地投資案無 關(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卷第六十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 庭播放檢察官偵訊錄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陳稱:該四百六十萬股永利 證券股票,並非被告給付伊木柵廿一筆土地投資案分配款,係被告投資股票虧 損給付予丙種金主辛○○,伊僅帶被告去找辛○○,辦理股票交割;雖辛○○ 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墊款給丁○○作股票,丁○○欠伊 錢,拿股票抵債,伊欠己○○○、庚○○金錢,孫先生給伊股票,伊就直接過 戶予楊、劉二人。然查辛○○經本院多次傳訊,均無法提出丁○○支付三成保 證金及辛○○墊款七成之金錢往來紀錄,其後經本院多次傳訊,更避不出庭, 顯見辛○○所言不實。證人辛○○所言既為不實,告訴人所稱:該四百六十萬 股永利證券股票,係被告投資股票虧損給付予丙種金主辛○○,即非實在。 (四)己○○○、庚○○係告訴人之股票人頭戶:證人戊○○及乙○○二人於偵審中 均證稱:受丁○○指示去交銀保管箱取出四百六十萬股永利證券股票,送至仁 信證券交給告訴人丙○○;乙○○並證稱:丙○○蓋完章伊等才離去,當時知 他將股票過給己○○○、庚○○二人;另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應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與庚○○無關係,不認識;惟查庚○○名下登記有仁信證券公司 股票,而庚○○名下仁信證券公司股東通訊地址,登記在告訴人之住家即台北 市○○路○段二二六巷六號七樓,顯見庚○○與告訴人關係非淺。另查八十二 年間被告所有永利證券股票過戶予己○○○、庚○○時,告訴人係營業員,依 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證券商營業經理及營業員不得 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故告訴人依法不得以自己名義投資永利證券公司,必須過 戶給指定之人即己○○○(偵審中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庚○○二人。 六、綜上,告訴人指訴不但前後不一,且指訴情節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另庚○ ○係告訴人之人頭戶,其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行為之認定;被告給付四百六十 八萬股永利證券股票予告訴人,已了結雙方木柵廿一筆土地案之民事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既已了結雙方木柵廿一筆土地案之民事關係,被告即無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關係,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