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四、一七九八四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鐵製扳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鐵製扳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製扳手及鐵鎚各壹 支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三年。癸○○、甲○○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與下列被告為竊盜之犯行,詳述如下: ㈠癸○○與因為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成癮導致精神耗弱之戊○○,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至三時間,行經己 ○○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四巷四弄四號之住處,按鈴試探後無人應門,二人 則持癸○○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及鐵鎚各壹支,破壞該住宅之大門,仍 無法開啟,再繞至後門將二扇玻璃門敲破後進入(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行竊,竊取撲滿二個(內含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硬幣),玉質項鍊一條 、珍珠項鍊二條、象牙項鍊一條(項鍊共價值三萬元)。竊得之硬幣及項鍊一條 由癸○○以六千元代價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平分,合計每人分得一萬六千 元後花用完畢。後經警方於現場採得二人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㈡甲○○與乙○○(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壬○○所經 營二樓有人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八之三號一樓之「單身貴族 服飾店」,乙○○將鐵捲門拉開後(起訴書誤載為持工具破壞鐵捲門)進入(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胸針七枚、珍珠耳環四副、K金珍珠項鍊四條、 K金戒指二副、皮夾二個、玉佩十七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皮帶一條及現金二 萬元,總計價值十六萬元。離開後,遇見駕駛汽車經過之癸○○,癸○○則與甲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將甲○○、乙○○載 回服飾店,甲○○將證件丟回店裡後,又竊取二個皮夾,癸○○則在外把風。竊 得之物品由乙○○銷贓,甲○○則將分得之六件玉飾、三只皮夾至假日玉市賣得 四千餘元,及分得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全部花用完畢,癸○○則分得皮帶一條。九 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七時四十分許,居住於服飾店二樓之廖姵君妹妹廖佩如下樓準 備上班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採得甲○○、乙○○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㈢甲○○與癸○○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持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 往子○○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四巷六弄六號一樓之住宅,破壞安全設 備之臥室窗戶後進入(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子○○所有之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及價值 三千元之紀念金幣一枚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癸○○、甲○○、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與戊○○共同前往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住處行竊犯行, 其餘部分則辯稱:服飾店那件是開車經過看到甲○○,甲○○要伊載回去丟還證 件,並不知道甲○○行竊之事,亦無分得皮帶一條,而對子○○住處之案件,則 完全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則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戊○○對前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以:罹患精神疾病 置辯。 二、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八四號卷第四二頁)證述詳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四四頁)。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定與癸○○、戊○ ○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鑑驗書在卷(前揭 偵查卷四七頁)足憑,被告癸○○、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癸○○共同參與行竊(前揭 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又於偵查供稱:癸○○有去,人在外面,他知道我們在 行竊,劉事先也知道我們要去偷(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復於本院調查中 供稱:「第一次去偷的時候我是騎機車載乙○○去的,後來回來的路上我遇到癸 ○○,請他開車在我跟乙○○回去,所以他有開車載我們回去,但是他確實沒有 偷。我回去是丟證件進去,然後我又順手拿了店裡的二、三個皮夾出來,癸○○ 本身並沒有進去店裡,而且我也沒有叫他進去偷,他只是開車載我去現場,他在 外面沒有進去,當時的時間約是凌晨一、二點。(問:在服飾店偷到的東西如何 處理?)答:賣掉了。我有拿偷到的皮帶給他,因為我想既然他知道了,所以就 分了一個皮帶給癸○○。(問:被告癸○○載你們去服飾店時,是否負責把風? )答:我不知道是否算是把風,就是我進去偷,他站在外面。他也知道我們是進 去偷東西。然後我又拿了二、三個皮夾出來,之後大家就一起走了。」等語,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就失竊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前揭 偵查卷第七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以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七六頁)。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定與 甲○○、乙○○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鑑 驗書在卷(前揭偵查卷七七頁)足憑。共同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其他 補強證據相符,足證被告癸○○駕駛汽車將甲○○、乙○○載回服飾店並在外把 風,明知甲○○將證件丟回店裡後又竊取二個皮夾等情節,被告癸○○之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七頁 )證述詳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稱:癸○○攜帶螺絲起 子一同行竊等語,雖就竊得之物品,甲○○之陳述不相符合,直至本院審理中始 全部坦承,然就被告癸○○確有參與行竊一節,則並無不同,故共同被告甲○○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其他補強證據相符,被告癸○○之辯解實無可取,其與甲○ ○共同行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癸○○、戊○○共同攜帶之鐵製扳手及鐵鎚各一支,及被告甲○○、癸○○ 共同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危險性,均為兇器。又證 人壬○○之服飾店位於一樓、二樓有人居住一、二樓間有內部樓梯相通,於夜間 打烊後整棟房屋則構成住宅。核被告癸○○、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甲○○、乙○○、癸○○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癸○ ○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名,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被告 癸○○、甲○○、乙○○及戊○○間,分別就各次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甲○○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 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癸○○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五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免予執 行強制工作三年,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人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癸○○、甲○ ○各遞加重其刑、戊○○則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職權送被告戊○○至國防大學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戊○○「長期受到精神分 裂病症狀和安非他命影響,及缺乏家人照顧情形下,張員判斷力和功能受損、現 實感不足、衝動控制力差‧‧‧推斷張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思考及行為受症 狀干擾情形嚴重,已足夠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集逵字第九二00七六一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至一八六頁),顯然被告戊○○行竊當時,已 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次數、情節,使用之工具,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 之所得,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癸○○竊盜三次,次 數最多,臨訟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揭鐵製扳手、鐵 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其餘被訴犯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侵占丙○○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認甲○○另行起意,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不否認曾經使用該門號,然 已忘記該門號是如何取得,且卷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 單,亦非其所撥打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平日從 事行動電話維修工作,自己有很多門號,而幫客人修理時,用自己的00000 00000號SIM卡替客人測試手機,後來忘記將SIM卡拿起來,自己也沒 注意,事後收到被盜打之帳單才發現遺失,可以確定那位客人不是被告甲○○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二一六頁)。可知,證人丙○○因替客人測試手機而 僅遺失SIM卡一只,公訴人認遺失之物品為行動電話一支已有誤會,且證人到 庭指認確定被告甲○○並非該位客人,自難以侵占遺失物之罪責相繩,故公訴人 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另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紗帽 谷停車場,竊取唐明純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 街○段十四巷三號「武藏食堂」日本料理店,竊取林光明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一元硬幣五十枚,被告戊○○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臺 北市○○路天母川湯停車場,竊取黃希哲所有之第一銀行支票簿二本、臺北一信 支票簿一本、印章六顆、照相機一台、刮鬍刀一支及存摺四本,而認被告癸○○ 、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竊取唐明純、林光明之物品,辯稱:所持有之GD九十 型行動電話一支是在跳蚤市場買來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是黃鴻林(綽號「炮弟」)給的等語。本院查:證人唐明純、林光明雖分別 於警詢中就發現失竊及財物損失情形證述明確,惟二人均未目睹失竊經過,而公 訴人所提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國際牌GD九0型行 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無從證明證人唐明 純、林光明之前揭失竊情節確為癸○○所為。被告雖就如何持有該行動電話之經 過,於第一次警詢中稱:在板橋市光華商職附近以二千元購買云云、於第二次警 詢中供稱在臺北市○○市○○路某電話公司以二千元購買云云,又於本院調查中 供稱是在臺北市○○○路住處附近拾得云云,言詞前後反覆,然公訴人所舉之積 極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之辯解無從採 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黃希哲物品之犯行,辯稱:警察在臺北市○○ 街住處搜索到的第一銀行支票簿一本、面額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及印章 三個,均是看跳蚤雜誌打電話去向一位綽號「小胖」之的人以八千元之代價買來 的,買來時,支票上面的姓名就寫好了,當初小胖說支票上面要蓋那三個印章, 所以也一併買印章等語。本院查:證人黃希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發現失竊及財 物損失情形證述明確,惟並未目睹失竊經過,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黃希哲所失竊之部分物品,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 犯行。公訴人以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 告戊○○、癸○○二人共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十號 七樓之仁愛醫院七三八號病房內,竊取印尼籍監護工YANI置於病房床櫃上皮 包及手機二隻,而認被告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被告戊○○ 、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移送併案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已 相隔二年有餘,無從證明併案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概括犯意之延續,難認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十號二樓「虹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辛○○之公事包一個(內含行動電話 一具、現金一萬元、 及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於本院調查中 追加被告牽連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之證述及其遺失遭換 貼照片變造之 戶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手機是於九十年在臺北市○○○○街夜市的跳蚤市場以五千元買的,當時是向 一位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姓詹或曾的男子買的,並沒有偷東西,也沒有用辛○○ 之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至銀行開戶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雖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中就發現失竊及財物損失情形證述明 確,惟並未目睹失竊經過。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僅能證明被 告持有辛○○所失竊之手機。 ㈡公訴人補正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書及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六六、二六七、二八二至三百頁),經證人辛○○ 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 其本人所申請,其餘申請書及萬通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上「辛○○」之簽名均 非其本人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三一頁以下)。顯然其餘行動電話門號及萬通 銀行帳戶確遭人冒名申辦。再核對其餘申請書上留存之「辛○○」 與卷內之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上留存之「辛○○」 影本(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遭換貼之照片均相同,而證人即九十年五月間任 職萬通銀行松山分行之丁○○到庭結證稱:「(問:到銀行開戶是否需要拿身分 證正本?)答:是的,然後核對本人是否與 到底是否是辛○○本人去開戶?)答:當時開戶時候拿的 就是跟來辦理開戶的人是相同的,而且我們會檢查 人,即為辛○○失竊之 為同一人。經肉眼目視前揭遭冒名申辦之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相比,臉形顯有差異,眼睛大小亦不同,實非相同 之人。再就遭冒名申辦之申請書及萬通銀行松山分行開戶約定書上「辛○○」之 署押,與被告庚○○當庭書寫之「辛○○」字樣(本院卷一第一二0頁)核對, 筆鋒、筆順及筆劃等均顯有不同,可知前揭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萬通 銀行松山分行開戶約定書上「辛○○」之署押,並非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或偽 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 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