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經商失利負債,遂基於概括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在臺北地區恐嚇下列商戶,藉詞跑路借錢已豁出去 等語,並出示內藏類似槍枝物件(不能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皮包,致使各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各次行為分述如下:㈠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七號車城汽車商行,分別向店東己○○索取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及二萬元得手。㈡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在臺北市 ○○○路三段一二三號一樓新光汽車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庚○○索取一萬元得手。 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一樓龍駕汽 車商行,向店東丁○○索取一萬元得手。㈣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九十卅分左右, 在臺北市○○路○段三一八號信昇汽車商行,向店東丙○○索取二萬八千元得手。 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左右,在臺北市○○○路五七號皓威汽車商行,向負 責人辛○○索取一萬三千元得手。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左右,在臺北市○ ○○路○段一八六號大暐汽車商行,向店東戊○○索取三千元得手。㈦九十一年一 月廿四日,以電話向臺北市○○○路○段廿五巷三號福利汽車商行店乙○○要索三 萬元,經乙○○報警,於當日下午三時卅分左右前往該商行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 至查獲時為止,已有犯恐嚇取財罪之習慣。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庚○○、丁○○、丙○○、辛○○、戊○○、乙○○之陳述。 被告因遭逢經濟困難而觸法,斟酌其在審理中尚知及時悔悟、並已分別獲得各被害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依簡易程序從輕量處最低度刑如主文所示。但其在數月之間先 後多次恐嚇取財,應認已有犯罪習慣,依法併予宣付適當之保安處分。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處刑,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