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再謊稱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藉此獲取免繳行 動電話費用之方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街一四七號四樓委託兆邦通訊社職員胡偉仁,以傳真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年九月 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使用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親赴中華電信台北東區營運處南港服務中心,詐稱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係 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申請使用者,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所提供之 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服務,並非甲○○本人所使用者,而暫時免除甲○○ 繳付該行動電話費用之義務,甲○○因此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 零八元(聲請書誤載為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中華 電信報警偵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兆 邦通訊社職員胡偉仁、中華電信職員吳鳳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租用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三份、誆稱身分證被冒名使用之切結書及中 華電信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東政字第九一A四三○○三五六號函及所附行動電 話欠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