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 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七號「傳家餐飲店」小吃店之負責 人,明知其友人劉莉群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居留之大 陸地區人民,因餐飲店人手不足,竟便宜行事,與劉利群約定俟日後生意較好時 ,讓劉利群入股為代價,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僱用劉莉群於每日早上九時 多許至晚上十時許內之不特定時間,在店內從事炒菜、清潔打雜等未經許可之工 作。迨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甲○○○所營之「傳家餐 飲店」小吃店當場查獲劉莉群正在店內廚房幫忙炒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與劉莉群約定以右揭條件,委請劉莉群在店內打雜、炒 菜,為警當場查獲一節,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承:「她是從今年(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來工作約四天左右,每天早上最晚十時要到晚上二十二時打烊,但 她的時間不定。工作性質是打雜幫忙做收桌椅等工作」、「(問:是否僱用劉莉 群?)是我叫她來的,因我忙不過來,並告訴她,日後若生意較佳時,讓她入股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二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莉群於警訊中 證述:「‧‧直到今年四月二時七日才至甲○○○所經營之傳家餐飲幫忙,‧‧ ‧我都是從事炒菜的工作,每日大約早上九、十點到店內,晚上大約九點多離開 ,薪水從來沒有提過,只有說過若店內生意好時,老闆甲○○○可讓我入股」等 語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查,劉莉群為大陸地區 人民,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被告對此知之甚稔,此經其於 警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且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可 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約定以將來讓劉莉群入股小吃店之條件,使劉莉 群願意每日早出晚歸,在店內幫忙炒菜、打雜,顯具有節省僱用勞工給付薪資之 性質,二者間難謂無對價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僱用」無疑。雖說被告商請劉莉 群至其小吃店工作,尚有朋友間互通有無、相互幫忙之因素,然未經許可「不得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既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被告又明知劉莉群為大陸地區人民 ,而仍以上開條件之對價商請幫忙,自非法之所許。況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 否則任行為人動輒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容非事理之平。劉莉群既為大陸地區之 人民,被告依法即不得委之在該店從事前揭未經許可之工作,要不得僅因被告僱 用之時間尚短,且與該名大陸地區女子有親誼關係,而主張阻卻違法或主張免除 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 符之工作」。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之所為,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僅國民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所從事又屬 不易尋覓適當人手幫忙之小吃店工作,因便宜行事不得已商請來台探親之劉莉群 幫忙打雜,及其非法僱用之時間甚短,所生對臺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侵害程度 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應已足令其警惕在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