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偽造林美惠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在臺北市政府五樓中央區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無故開拆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乙○○之封緘信函(妨害秘密 罪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卡號SKY CARD3207信用卡,在其背面偽造林美 惠署押一枚(事後剪斷毀棄滅失)。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於同月十一日持用上述竊得之信用卡,連續以林美惠名義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六紙持 以行使,佯示簽帳購物,向臺北市內之特約商號詐取財物。其中向明曜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及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各詐購一筆,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 及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各詐購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以 上行為,足生損害於乙○○、林美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述各百貨 公司之合法權益。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㈣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八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