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 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更正為:「甲○○係原設台北市○○區○○街二0七號一樓「蓁品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已辦理解散登記,詎其 竟未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即自翌(二)日起,擅自在原址繼續以「 蓁品有限公司」名義,提供電腦連線,供不特定客人上網連線,對外經營資訊休 閒服務業務,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容留 少年王秀鑾在內逗留,始查知上情」,證據則詳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蓁品有限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其設立登記即已消滅,依公司法第二十四、二十 六條規定,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此時僅得基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而經營業務; 惟被告竟以公司名義從事清算目的不相符之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行為,亦未重 行為設立登記,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 項處罰。因被告係經營業務,其所為本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