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卡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懷念便當店」(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負責人,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吳小芳(聲請人誤載為吳小芬,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入境,旅行 證統一證號:AB00000000號,九十入出字第三三○七五七六七號,停 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六個月)、李美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月五日入境,旅行 證統一證號:AB00000000號,九十入出字第三三一一一三一三號,停 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六個月)均係以團聚之事由入境,未經許可於臺灣地區從事 工作,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僱用吳 小芳、李美蓉二人,於上址從事裝填便當之工作。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記錄吳小芳、李美蓉上下 班時間之打卡表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吳小芳、李美蓉等情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 頁至第六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係違 法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吳小芳、李美蓉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證人吳小芳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證人李美蓉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紙、入出境資 料附卷及打卡表二張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 四至二十五頁)。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任何人均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且迭經政府 加強宣導,實屬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故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吳小芳、李美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 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店內人手不足,而 其僱用期間非長,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工作機會之侵害尚非嚴重,犯罪所得尚少, 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打卡表二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記錄大陸地區人民吳小芳、李 美蓉於受僱期間內之上下班時間,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聲請人認被告先後二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應構成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係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同時僱用吳小芳、李美蓉二人,並無 先後之可言,且僱傭契約本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同一僱用行為,又所 侵害者為同一個國家法益,應認被告所為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 犯,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不因其僱用人數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聲請人所認容有未洽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與聲請人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然其求刑並無不當 ,無需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