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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盧彥如沈君玲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二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七號「傳家餐飲店」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其友人劉莉群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餐飲店人手不足,竟便宜行事,與劉利群約定俟日後生意較好時,讓劉利群入股為代價,並提供其食宿,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僱用劉莉群於每日早上九時多許至晚上十時許內之不特定時間,在店內從事炒菜、清潔打雜等未經許可之工作。迨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丙○○○所營之「傳家餐飲店」小吃店當場查獲劉莉群正在店內廚房幫忙炒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大陸地區人民劉莉群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傳家餐飲店幫忙店內之整理、清潔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傳家餐飲店之負責人,負責人是伊哥哥丁○○,他當時沒有在場,查獲當天我們只是幾個朋友約好要出去玩,並順便在出發前幫忙我哥哥清理店裡,伊並沒有僱用劉莉群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曾請劉莉群到店裡幫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稱:劉莉群是從今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來工作約四天左右,每天早上最晚十時要到晚上二十二時打烊,但她的時間不定。工作性質是打雜幫忙做收桌椅等工作,工作由我叫她作,但她來幫忙並沒有薪水,吃就由她在店裡隨便吃,她現在暫時住在伊那裡等語不諱,並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叫她來的,因我忙不過來,並告訴她,日後若生意較佳時,讓她入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二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莉群於警訊中證述:直到今年四月二十七日才至丙○○○所經營之傳家餐飲幫忙,…,我都是從事炒菜的工作,每日大約早上九、十點到店內,晚上大約九點多離開,薪水從來沒有提過,只有說過若店內生意好時,老闆丙○○○可讓我入股等語亦大致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非負責人云云,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在台北市○○街○段一五七號經營小吃店,是從去年八月間開始經營,九十一年四月間我人在嘉義,有四、五天沒有營業,我請被告幫我看店,幫忙看冰箱的東西有無腐敗,我並未將店交給被告經營云云(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此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我剛經營傳家小吃店等語,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是傳家餐飲店之負責人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參照),並不相符,且證人劉莉群亦於警訊中一致證稱:直到今年四月二十七日才至丙○○○所經營之傳家餐飲幫忙,…,我都住在「老闆」丙○○○家中等語,且衡諸被告與證人劉莉群二人係屬好友,彼此以姊妹相稱,此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在卷,則苟證人劉莉群確如被告所言係於查獲當天約好一同出遊,其豈有可能於警訊中無故杜撰曾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起迄及相關工作細節而入被告於罪之理,且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前開辯解確實可採,其何以於警訊、偵查中均知字未提有相約出遊一事,反而於警訊中自承:劉莉群是從今年四月二十七日來工作約四天左右等語,足見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雖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劉莉群及被告本來相約中午要出去玩,我上午十點多到,我們先在店裡幫忙被告整理青菜、麵等東西,當天沒有營業,因為我本身也是做廚房,被告沒有付我薪水,劉莉群比我晚來,大約是在上午十一點左右,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他來了時候也是在幫忙,這個店是他哥哥開的,被告住在永和,是他哥哥要回南部叫他過去幫忙云云,惟現場查獲之員警即證人乙○○則到庭結證陳稱:我們到現場時,劉莉群在炒菜,店裡已經有打開日光燈、門也有打開,櫃臺上也有擺置小菜,且爐火也是開的,研判是有營業等語,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言,並不相符,再參諸被告及證人劉莉群從未於警訊中提及上情,且衡諸證人丁○○證稱其當時有四、五天均未營業云云,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三十日我每天都有去開門,但未營業,小菜是我哥哥走時留下來的云云,則何以被告多日連續至傳家餐飲店清掃後,竟於查獲當時仍未將櫃臺上之小菜清理乾淨,反而於查獲當時由劉莉群在該處開火煮食,此亦有違常情。

(三)再查,證人劉莉群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被告對此知之甚稔,此經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且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當時提供劉莉群食宿,並以將來讓劉莉群入股小吃店之條件,使劉莉群願意每日早出晚歸,在店內幫忙炒菜、打雜,顯具有節省僱用勞工給付薪資之性質,二者間難謂無對價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僱用」無疑。雖說被告商請劉莉群至其小吃店工作,尚有朋友間互通有無、相互幫忙之因素,然未經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既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被告又明知劉莉群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仍以上開條件之對價商請幫忙,自非法之所許。況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任行為人動輒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容非事理之平。劉莉群既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被告依法即不得委之在該店從事前揭未經許可之工作,要不得僅因被告僱用之時間尚短,且與該名大陸地區女子有親誼關係,而主張阻卻違法或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劉莉群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其所為,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被告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適用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沈 君 玲

法 官 吳 佳 薇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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