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籍:臺 戊 ○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 十一年簡字第一四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戊○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戊○與丁○○二人前係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 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路十六號、十八號華納威秀影城之保全人員,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因該影城在A十六號頂樓舉行「企業戰士」 電影首映記者會,戊○為維持現場秩序,與未經主辦單位許可進入身材魁梧之丙 ○○發生推擠,而因二人身材差距頗大,戊○無法制止丙○○進入會場,並為丙 ○○打倒在地,竟與在場負責維持秩序之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架住丙○○,戊○則持新壽公司所有之執行職務所用對講機毆打丙○○之頭 部,致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枕部撕裂傷(三‧五公分乘0‧五公分乘0 ‧五公分)及左額頂部撕裂傷(三‧五公分乘0‧五公分乘0‧五公分)等傷害 ,經送臺北醫學院緊急縫合傷口後,轉送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住院診療,直至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始辦理出院。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因遭告訴人毆打倒地 ,乃持對講機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事,然辯稱:當時我被告訴人打倒在地,上訴 人即被告丁○○是過來勸架,並非是架住告訴人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則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硬要進入,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他溝 通,我在旁邊協助,告訴人不聽勸一拳就打過來,我是過去要把他們分開等語。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唐治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某要去看記者(會),因曾某有推擠, 保全人員就用手機打他。他們一人架著他,一人用手機打他,打到流血等情相符 。另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頭部受傷上半身照片三張所示,告訴人身材較諸 一般人為魁梧,而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身高一百七十公分,行 為時體重為五十六公斤,顯然二人之身材差距頗大。而以上訴人即被告戊○自承 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為告訴人毆打倒地等情況,上訴人即被告戊○當時顯 無法一人制止告訴人進入會場。又雖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辯稱:上訴人即被告丁 ○○是勸架,不是架住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無法 阻止他(指告訴人)強行進入,而同事丁○○在旁便立刻前來協助,在阻擋之際 ,曾先生突然出拳往我左胸打一拳,我便倒地,雙方面互相推擠等語;及上訴人 即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看到曾先生出手將戊○打倒在地,便向前將雙方 隔開,對方身材魁梧,推擠的力量強大,我將曾先生架住,沒有毆打他等語,與 告訴人及證人唐治平所言大致相符,應較為可採。(二)、上訴人即被告丁○○ 明知上訴人即被告戊○與告訴人已發生推擠,復見上訴人即被告戊○為告訴人毆 打倒地,其架住身材魁梧之告訴人,顯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即被告戊○推 擠,然其見告訴人遭持對講機之上訴人即被告戊○毆打頭部時,衡情,其若有意 勸阻雙方,當應立即上前阻擋來自上訴人即被告戊○之侵害方是,惟其竟仍執意 架住告訴人,觀諸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枕部撕裂傷(三‧五公分乘 0‧五公分乘0‧五公分)及左額頂部撕裂傷(三‧五公分乘0‧五公分乘0‧ 五公分)等傷勢(詳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其受傷 部位有數處,並均集中在頭部,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與勸架行為顯不相當, 已具備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且其對於所為會導致告訴人遭上訴人即被告戊○ 毆傷結果,有所認識,自具備傷害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辯,無卸其 等罪責。至證人即清潔人員甲○○、證人即消防巡視人員乙○○二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均證稱見到上訴人即被告丁○○阻擋告訴人,惟該阻擋行為之評價,已如前 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 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直至原審判決為止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執前開辯詞提起 上訴及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 經核其理由為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誠屬 過輕,認非顯無理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查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 人即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等所為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上訴人即被告 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對講機,為新壽公司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夢蘋 法官 陳容正 法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