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自訴人丁○○平日於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從 事教育工作而思想單純,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主動向自 訴人佯稱其所開設之木棉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在臺北市○○○路 ○段二六一之二號一、二樓經營「金蜜蜂咖啡廳」,且稱木棉花公司係被告一人 獨資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分為八大股,每股以五十萬元計 算,由自訴人投資五十萬元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八分之一,同時約定每月攤還股利 一分即五千元並於每月五日發放,且每年七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另發放紅利, 自訴人深信其言,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於同年月二日 由華信商業銀行提領即期本票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詎嗣後被告得款後並未依約 發放紅利,且未將營業帳目公開,且被告亦拒絕自訴人登記前揭公司股權之請求 ,並不提出股東名冊及公司資本額,旋經自訴人請求退股,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與自訴人立下協議書同意自訴人退股,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一次退還 全部股金,自訴人遂因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 元之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交付予自訴人,嗣自訴人提示該支票始知該支票存款 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並非木棉花公司股東卻假冒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偽稱 該公司資本額為四百萬元,並進而違反公司法逕自以公司名義與人合夥並以不符 公司法發放股息及紅利規定之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 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合夥契約、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協議 書及自訴人簽發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 訂合夥契約並收受自訴人交付面額為五十萬元之票據作為入股金,並嗣後同意自 訴人退股並簽發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予自訴人而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知道伊係實際負責人,伊並無施詐行為,自訴人入股之 五十萬元係用在店內整理及裝潢等用途,且木棉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資本額 比實際募集的四百萬元少,當時各股東出資約四百多萬元,且伊才是實際出資的 人,其餘股東都是家人且多半是掛名,而伊經營「金蜜蜂咖啡廳」長達十八年, 係因該址一樓房租於九十一年五月到期,房東稱如要續約需調漲房租,而導致伊 於九十一年四月結束營業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全文如下:「金蜜蜂咖啡 廳(木棉花企業有限公司)合夥條例如下一、股金新臺幣四百元整(按應係四 百萬元之筆誤)計捌股每股以五十萬元為單位;二、丁○○君於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入股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正持有股份一股;三、每月攤股息一分於每月五日 發放;四、股份不得擅自轉讓如需退股需三個月前通知;五、如有頂讓以股金 的比數來算;六、每年紅利於九月十五日元月十五日發放」,且該合夥契約之 具名人為被告並加蓋木棉花公司之發票專用章於其上之事實,有該合夥契約影 本附卷足憑,從而該合夥契約既已明確記載合夥標的為金蜜蜂咖啡廳(木棉花 企業有限公司),則自訴人顯於同意合夥之初即已知悉木棉花公司為有限公司 之組織體,是既係為有限公司則必有公司法所要求之最低股東人數,且審酌合 夥契約所加蓋之木棉花公司發票專用章上即已載明該公司負責人為林海棠,是 自訴人指訴被告於邀其入股時冒充為木棉花公司負責人等語,顯有誤會。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冒充木棉花公司股東並違反公司法而以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合夥 乙節,查木棉花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且設立 登記時之登記資本額為五十萬元,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海棠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附木棉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自訴 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時就木棉花公司之財產有無處分權限,業 據傳喚證人林海棠到庭證述:伊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年紀大了記不清楚詳細時 間,伊沒有去過問公司業務,是伊的女兒就是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對於公 司資產及資本額均不清楚也沒有實際出資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另木棉花公司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丙○○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附木棉花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而證人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變更登 記所留存之地址與被告住所地係同一而關係密切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謄本乙份及臺北市政府上開函附之臺北市營利公司基本資料足參,則本院審酌 木棉花公司首任負責人林海棠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而林海棠係民國七年生,於 自訴人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時已年滿八十歲,且林海棠不識字更無法通曉國語 或臺語,僅可以母語即閩北福州話與人言談,足認林海棠客觀上無從事咖啡廳 經營業務與管理公司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其係木棉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尚 非子虛之詞,另觀諸被告所書立之合夥契約全文亦未敘及被告係木棉花公司股 東,被告係以自然人個人身分而以金蜜蜂咖啡廳(木棉花公司)為與自訴人合 夥之標的,從而被告既係木棉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其以個人名義 招募投資而與自訴人訂立合夥契約,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三)應募投資經營商業以求獲利本即有其相當之虧損風險性存在,於考量是否投資 之初即應就投資有無前景與投資標的自行評估,並就投資標的之公開資訊予以 蒐集以供判斷之用,是縱應允出資後並未獲致原始預期利益,亦無從驟予反向 推論係遭施用詐術,查本件自訴人獲有碩士學位身受高等教育,對此社會一般 常識自無不知之理,另自訴人雖於本院指訴:「(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我誤 以為被告是該咖啡廳獨資股東,而且被告在跳票後說沒有錢還我,但被告家裡 有請菲傭,而且被告還能養二個小孩可見還有其他收入,被告還常請人吃飯, 顯見被告是有錢而不還,而且五、六月前我經過咖啡廳還發現重新裝潢」(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然核其指訴自訴人私人生活細節均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無涉,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取得自訴人交付之五十 萬元後,除繼續於原址經營咖啡廳業務外,並於九十年十月間辦理木棉花公司 增資一百五十萬而達總登記資本額二百萬元,且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更於九十年 底、九十一年初左右投入資金重新裝潢咖啡廳,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以投入於 經營咖啡廳為其長期職業,且審酌該店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六一之二號 一、二樓,其座落位置係在臺北市東區鬧區○○○○○道店面之一、二樓,每 月承租租金所費不貲,而咖啡廳生財器具與設備等動產亦非少數,則被告能於 該處經營咖啡廳達十餘年,是其所投入人力與物力亦甚可觀,另自訴人亦自承 「金蜜蜂咖啡廳生意興隆裝潢雅致」(見自訴狀第二頁第三行),且木棉花公 司於自訴人出資時登記資本額雖係五十萬元而非四百萬元,然查木棉花公司係 登記有案之公司,其登記之資本額任何人均可以上網方式至經濟部商業司等單 位查詢即馬上可知,並無任何秘密性或無法查證可言,且未在公開市場買賣之 公司股份,其市場交易價格亦非必定均以股份所表彰之出資額為買賣交易之絕 對標準,自訴人自應衡量出資五十萬元而投資木棉花公司是否有利可圖,綜上 所論,足認自訴人於應允出資前已對該咖啡廳之經營狀況有所徵信與評估始簽 訂合夥契約,故自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財物乃由於合夥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 關係所為出資行為,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四)至被告嗣後與自訴人所簽訂之退夥協議書及所交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面金 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票號NHA0000000號支 票一紙,其簽發及交付之日期既係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見自訴狀第四頁),且 簽發原因係供自訴人退股而自訴人亦未因而另行交付財物予被告,則該支票雖 於到期日經提示未能兌現,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自訴人於上海商業銀行所開立 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遭拒絕往來之事實,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考,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簽發遠期票據時已知悉將於數月後遭拒絕往來,且被告所交 付之退夥支票有無兌現,亦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締約時有無施用詐術無 涉。 (五)另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雖與公司法有限公司章之部分規定有間,惟 契約條款不符公司法之規定亦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無必然關係,例如被告 倘堅不告知營業明細,自訴人本得以民事合夥關係請求查閱相關帳冊,非無民 事救濟途徑,則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自訴人曾出資五十萬元之事實 ,且被告雖未能依其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支付每月股息與每月紅利予自 訴人,然被告亦已陸續主動匯款九萬一千一百元至自訴人帳戶以分期償還利息 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補充 自訴理由狀第三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再出資 營商有其必然之風險性業如前述,然查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契約第三點係記載 每月被告需給付股息一分之獲利保證,則該契約之民事法律性質究係合夥或係 借貸亦非無疑,則依「罪若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縱被告未能依約給付 全部款項予自訴人,亦係有無違反契約約定問題,是本件就前揭合夥契約衍生 之財產糾紛,僅為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欺瞞自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情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