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所規範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言。復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困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而不得遽論以過失罪責。本件被害人詹麗玉死亡之地點在冰島,自 訴人丙○○前對於案外人即導遊陳代榮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五 號,以犯罪地點在國外,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由,處分案外人陳代榮不起 訴確定,是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究否確有業務過失之行為,所應審究 者,亦僅限於自訴狀所載「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 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一樓,以下簡稱上順公司)於國內舉辦行前說明會 時,疏未注意告知團員關於藍湖連續殺人之特性」一節是否為真,及被告二人是 否負有該項告知義務,暨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詹麗玉死亡之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已,而與被害人詹麗玉是否因案外人陳代榮於冰島執行業 務之過失而死亡一節無涉。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並未於 行前說明會告知被害人詹麗玉藍湖曾發生旅客溺斃事件,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冰島是高度開發國家,藍湖是國家級的風景區,任何 遊客到冰島,一定到藍湖,藍湖從來沒有告訴業者曾有事故發生,我們從相關單 位得到的資料,都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是否負有告知被害人藍湖曾經發生溺斃事件之注意義務一節 ,經查,藍湖確為冰島之著名旅遊景點,當地各旅遊機構製作之旅遊簡介 ,均將藍湖排入行程,列為介紹之對象,且均未提及藍湖曾經發生遊客溺 斃之意外事件等事實,有冰島旅遊簡介九件附卷可稽。參諸被害人死亡後 ,立法委員林瑞圖函囑外交部駐丹麥代表處調查藍湖是否屬於危險旅遊景 點,經丹麥代表處查詢,已函覆「謹查該區【指藍湖】為冰島極負盛名之 觀光景點,應不屬危險區域」等情,有駐丹麥代表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傳真電報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於藍湖意外死亡當日,藍湖雖曾 立即關閉,然在冰島警方及衛生機關許可下,藍湖於翌日即重新開放,甚 至相關標(警)示牌亦未曾有任何更動之事實,亦有駐丹麥代表處九十一 年七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件附卷為憑,顯然藍湖為冰島著名之觀光景點,非 屬危險區域,及冰島各旅遊機構製作之旅遊簡介中,均未提及藍湖曾經發 生旅客溺斃事件等情,均堪信為真正。衡諸出遊旅客於旅遊景點發生意外 事件之情形非屬罕見,國內、外各旅遊景點本即難以避免或均曾發生過旅 客意外傷亡之事件,又豈有強將告知旅遊景點意外事件紀錄之義務,加諸 於旅行業者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於被害人前往冰島旅遊之行前會上,對於 非屬危險區域之觀光景點藍湖,未告知被害人該區域曾經發生遊客溺斃事 件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尚未違反旅遊業者應負之注意義務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害人意外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係因為被害人不會游泳,卻違反警示標誌 ,超越安全線,到達不可進入的深水區域等情,有冰島法院判決影本一件 (自訴人控告藍湖經營單位負責人)附卷足憑,堪信為真。衡諸被告二人 所營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行前說明書,其中有關藍湖部分, 本即僅載明「可以泡浴、戲水,紓解筋骨,有益身體」等語,有旅遊說明 書影本一冊附卷可稽,加以遵守旅遊景點之警示標誌,不得超越安全界線 等規範,本屬普通一般人均具有之常識,被害人違反警示標誌超越安全線 之行為,應屬非常態之偶然行為,則被害人既係因此違反警示標誌之非常 態行為而導致偶然之死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二人未告知 被害人有關藍湖過去發生意外事件之紀錄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不負有告知被害人藍湖過去意外事件紀錄之注意義務,且 渠等未告知被害人該項紀錄之事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不得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