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南州鄉○里村○○路十八號 代 表 人 廖秀品 被 告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自訴人甲○○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車載運瀝泥土方之工程工作,載運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 至九十年五月,被告開立公司支票給付自訴人公司帳款,但支票到期,被告南州 鄉之營業埸所已人去樓空,且支票亦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 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 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 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