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二號 自 訴 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顯鑫 代 理 人 吳家業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課長,於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離職後,即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五巷九號一樓金 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詎被告為達不正競業之目的,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 業界散布自訴人公司財務困難,行將倒閉之不實流言,故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 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自訴狀誤載 為第三十六條)之妨害商譽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及妨害商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佩樺、蔡淑 貞、林淑慧等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公司所指之犯行 ,辯稱:與蔡淑貞在這二年內都沒有電話聯絡或見過面。而呂佩樺是在禾申堂公 司工作,從四月十一號到現在我記得我有打過二次電話給他,詢問一些產品的事 ,但是因為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成,並沒有跟她說過如自訴狀所載的那些話, 因為江軍企業也栽培伊很多年,所以決不會去做出傷害同行的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自訴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部分: 證人呂佩樺、林淑慧均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並未聽過自訴人公司 財務困難之事。證人蔡淑貞亦到庭結證稱:朋友周雅湘去我公司跟我聊天說被告 出來自己做事,然後說被告說江軍的財務出問題,我當時很有疑問就說被告比我 還要早離開公司,怎麼會知道,周雅湘就說被告有告訴她的朋友說江軍的財務有 出問題。並未跟被告碰過面,故並無親自聽到被告說自訴人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等 語。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均未親身聽聞被告有何散布妨害自訴人公司名譽之 事。被告前揭所辯,應予採信。 (二)自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妨害商譽罪部分: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係指:一、 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 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 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並不包括事業中之個人 。故本件被告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妨害信用或妨害商譽之犯 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