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四號 自 訴 人 甲○ 台北市○○路四二一號六樓 代 理 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丁○○ 男 八 丙 ○ 男 四 乙○○ 戊○○ 男 歿 右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乙○○均無罪。 戊○○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 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 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丁○○、丙○及乙○○均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契約的保證人,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也不是 本件的行為人,沒有任何好處,不知為何被告;被告丙○辯稱:本件簽約時,我 尚未進入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寧公司),此事與我無關;被 告乙○○則辯稱:本件簽約時,我尚未加入康寧公司,且自訴人遷出係基於個人 理由,與他所說的詐欺無關等語。另被告丁○○、丙○及乙○○均以答辯狀辯稱 :依據康寧公司與自訴人等間之契約,康寧公司僅係提供「康寧生活會館」之會 員住宿及服務,並非販售不動產予自訴人等,「康寧生活會館」之使用區分性質 為何,並不影響康寧公司契約義務之履行,嗣後自訴人等認為康寧公司提供的服 務不符合期待,僅屬民事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與詐欺犯罪無涉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及乙○○之前均在中國建築物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 建築公司)任職,迄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離職後,始至康寧 公司工作等情,有中國建築公司服務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而自訴人甲○早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即與康寧公司簽訂「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一節,亦有 入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諸自訴人復未能指出被告丙○及乙○○有何與 自訴人接洽或介紹其加入「康寧生活會館」之行為,且被告丙○及乙○○又非該 入會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則被告丙○及乙○○既係在自訴人與康寧公司簽訂 「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書,並將相關款項交付康寧公司後,才參與康寧公司 之經營,又無任何向自訴人推銷、勸誘加入「康寧生活會館」成為會員之行為, 自不得僅憑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秘書及康寧 公司之股東等單純事實,遽爾推論被告丙○及乙○○有何向自訴人施詐之行為。 次查,被告丁○○係自訴人與康寧生活公司訂定「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之儲 存金返還保證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之負責人一節,有上開入會契約書附卷足 稽,固堪信為真正;惟依據自訴人等與康寧公司間之「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 ,康寧公司所負擔之主要義務,係將臺北市○○路○段四二0巷二八號六樓6005 號居室及其室內設施提供自訴人進住使用,自訴人所負之主要義務,則係繳交入 會費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儲存金五百七十萬元及每月之管理費,並得依據 入會契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依據入居時間之長短自儲存金中扣除特定比例之補 償金後,中止入會契約而取回剩餘之儲存金等情,有前開入會契約書影本附卷足 據,應屬真實;自此雙方權利、義務之內涵觀之,自訴人所支付入會費、儲存金 利息、補償金及管理費等之對價,顯然係康寧公司所有上開建物與「康寧生活會 館」相關設施之使用權,以及康寧公司提供之相關生活上服務無訛,於不影響該 等建物、設施及康寧公司所提供相關服務品質之限度內,應與「康寧生活會館」 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以及該建物於使用執照上登記之用途無涉,從而上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本身,自非自訴人等同意加入「康寧生活會館」,而 交付康寧公司前開款項所考量之因素。況本件臺北市○○路○段四二0巷二八號 六樓建物於使用執照之登記用途為「寄宿舍」一節,有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 稽。而此項「寄宿舍」是否限制使用之對象、可否買賣及可否出租非醫院職員等 問題,於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內湖區康寧護校北側 附近住宅區為私立康寧護校用地及醫療專用區主要計劃案」都市計劃書以及台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均未有相關規定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一件在卷足據,參以自訴人並無法舉證甚或具體指出「康 寧生活會館」有何因土地分區或使用執照問題遭政府機關糾察取締,而影響會員 生活品質之事實與證據,自不得僅憑卷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函中所示「康寧生活會館」坐落於醫療專用區之事實,推論被告丁○○係以 此向自訴人等施詐,或自訴人等係誤認此項事實而陷於錯誤,才交付前開款項予 康寧公司。復查,自訴人等雖於自訴狀中指訴康寧公司於「康寧生活會館」之廣 告中誇大不實,餐廳及地下室俱樂部因違法經營而相繼關閉,房間打掃服務亦水 準低落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茲以證明;衡以自訴人實際上係因經商移居大陸 地區上海市,始與康寧公司終止上開契約,且終止該契約時,不但未指出康寧公 司有何提供設備或服務不週之處,反而向康寧公司表達謝意等情,有自訴人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載有:本人甲○因故需長居外地,無法繼續使用貴公司之 6005 室,敬請終止承租之合約,然於使用期間貴公司對家父的照顧,深表感謝 )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載有:本人甲○因經商之故,需長期居於上海、 大陸,家父年邁,亦須與子同行,向貴公司所租之6005號房無法利用,家父於居 指訴,遽認被告丁○○確有利用誇大不實廣告之手段,詐欺自訴人之行為。從而 本件應屬自訴人與康寧公司終止上開「康寧生活會館」入會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 ,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罪明顯無涉。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四、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業於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對於被告戊○○,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