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 訴 人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二十八弄二十 代 表 人 乙○○ 男 四 被 告 連贊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橋頭鄉○○路二四六號 兼 代 表人 丁○○ 男 被 告 己○○ 男 五 甲○○ 女 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連贊企業有限公司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自訴人強 太企業有限公司佯稱經營被告連贊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告丁○○有一批泰瑞二十九 吋電視機(編號TR─二九一一),數量一百四十五台,均係完好沒有故障瑕疵 之新品,致自訴人不知有詐,而以每台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總價金八十 七萬元之代價購入,並如數付清貨款,直至交由屏東縣東港鎮案外人丙○○所經 營之進榮貨運行托運至客戶處,始發現大部分電視機均是故障品,亦非新品,經 以電話聯繫出貨之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串通設下圈套共謀詐取不 法利益,其等行為顯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不受理部分: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連 贊企業有限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按刑 法中之詐欺罪,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條項犯罪之特別處罰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連贊企業有限公司自訴詐欺部分,自屬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 理。 四、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己○○、甲○○、丁○○涉有前揭共同詐欺犯行,除其自 訴代表人乙○○片面指訴外,無非係提出卷附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瑞家電公司)出具之商品檢測報告書(一紙)、進步貨運行(丙○○)名片( 一紙)、帆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泰瑞電視TR─二九一一九十三台) 、人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鑑定報告書(含照片六幀,正本)、萬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商品退貨單(三重店一張、新竹店二張、豐原店二張、基隆店二張)、德 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紙) 、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退貨通知單(一紙)、永信塑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商品退貨單(一紙)、板新吉安愛買退貨單(一紙)、高峰商品退貨放 行單(一紙)等件(除人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鑑定報告書外,以上均為影本) ,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自訴代表人之妻戊○○資為證人。訊據被告己○○、 甲○○、丁○○對於自訴人強太公司所指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交易一批泰瑞二 十九吋電視機(編號TR─二九一一)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 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所出售之電視機倘係舊品,自訴人理應隔日即知情並通知伊交付鑑定,然泰瑞 家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准成立,且為自訴代表人乙○○任負責人之公 司,自不能以泰瑞家電公司出具之商品檢測報告書為有利自訴人之證據,又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出售予自訴人之 泰瑞二十九吋電視機多達一千一百零七台之多,可預見自訴人庫存之電視機, 包括數年來出售後因故障遭客戶退回之退貨,自訴人所指有瑕疵之舊品,無法 證明係此次出售之電視機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此次電視機之買 賣,亦無向戊○○保證電視機全為無瑕疵之新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每台七千元之代價,向己○○購入泰瑞二十九吋電視機一 百多台,後因結束營業,故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透過己○○出售一百二十台予 乙○○,就伊本身瞭解,己○○出售之電視機並無舊品,也絕無自訴人所指詐 欺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音冠電子有限公司與強太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 至九十年十一間止,雙方光泰瑞二十九吋(編號TR─二九一一)電視機之買 賣即多達一千多台一節,有被告己○○庭呈之音冠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三 十一紙在卷可稽,訊之自訴代表人對於雙方電視機交易之情形,於本院調查中 亦陳稱:「(問:和己○○間生意上交易有多久時間?)四、五年應該有」、 「(問:自何時開始向己○○買泰瑞二十九吋電視機?)詳查後陳報,之前就 有買過二十九吋電視機」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自訴代表人迄今拒不陳明雙方交易之數量,自有可疑,堪信被 告己○○所辯此節,應非子虛。 2、次查,自訴代表人所提出之人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鑑定報告書(含照片六幀) ,固稱:「經過本公証公司派員親至台力倉庫現場勘查此批機器型號TR─二 九一一泰瑞二九電視機,經過現場拆箱清點檢視計有:九十五台電視機有外殼 刮傷,破裂,測試遙控不能接收,穩壓電源供應阻太小電流不正常等瑕疵,有 些電視機外殼尚且留有回收品貼紙標記,不符合買主需要」,表示有瑕疵之電 視機高達九十五台之多,然人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前往鑑定之時間為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與雙方實際交易之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相距將近一年之久,縱 肯認人信公證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非假,然仍無從據以認定該批有瑕疵之電視 機,係出自被告丁○○所經營之連贊電器行。同理,由自訴代表人另一經營之 泰瑞家電公司出具之商品檢測報告書,其證據價值亦如是看待,縱然鑑定瑕疵 之內容非虛,然尚不得據此認定有瑕疵之電視機即為上開交易之案爭電視機。 3、自訴代表人經本院闡明應指明具體之證據方法後,為證明經鑑定之該批電視機 確因瑕疵而屢遭賣場退貨,雖提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退貨單(三重店一 張、新竹店二張、豐原店二張、基隆店二張)、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紙、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退貨通知單、永信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退貨單、板新吉安愛買退貨單 、高峰商品退貨放行單等件,而足信所指遭退貨一事屬實;惟有疑義者,乃該 等因瑕疵不良遭退貨之電視機是否係出自被告丁○○所經營之連贊企業有限公 司(即連贊電器行)。就此節,自訴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一再指稱:「(問 :向丁○○處進一百二十台電視機時,你的物流倉庫還有無剩下尚未出貨之泰 瑞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都沒有,所以我肯定這批不良品都是從丁○○那裡 進貨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依各該退 貨單,向各退貨賣場函詢下訂單及進貨點交時間之結果,則指:⑴萬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店下訂單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日,進貨日為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二十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店下訂單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進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店下訂單日為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進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下訂 單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有萬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萬總字第○九○號函可稽。⑵德斯高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訂單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進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 日,有TESCO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德斯高 字第九一一一○六○一號函足憑。⑶永信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日為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日,進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有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永管九一字第九 一○十一○○○二號函可佐。⑷板新吉安愛買下訂單日及進貨日均為九十年八 月三日(三台),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百企板字第 九一一○○○號函及訂單、統一發票、強太、泰強公司出貨單足參。由此,顯 而易見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新吉安愛買賣場以瑕疵品退貨之泰瑞二十 九吋電視機三台,均非出自於被告丁○○之電器行,自訴代表人所指:「我肯 定這批不良品都是從丁○○那裡進貨的」云云,與事實容有未合,其指訴之瑕 疵,灼然甚明。 4、再查,上開雙方案爭交易之泰瑞二十九吋電視機,實際之交易數量僅一百二十 台,此情經被告己○○當庭提出辯駁並與自訴代表人對質後,已經自訴代表人 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改稱:「(問:本件二十九吋泰瑞電視機交給何被告多少錢 ?)當時原來我要購買一百四十五台,但到了丁○○的店內實際上電視機只有 一百二十台,當時言明一台新台幣六千元,共有一百二十台,錢是我在丁○○ 的店內當面交給己○○,己○○再當著大家的面全數交給丁○○」等語屬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狀所指交易之電視機數量一百 四十五台云云,亦非實在。另該等交易之電視機係委由進步貨運行之丙○○負 責運送,為雙方所肯認,經本院訊以電視機承運及點收情形,除經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左右有無到高雄縣橋 頭鄉連贊電器行運送一百多部電視機?)有,當時有二部車子,是我和我兒子 各開一部車去,電視機送到豐原、新竹的萬家福賣場及台南TESCO的賣場 ,還有代理人的倉庫,沒有送到三重萬家福的賣場」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經自訴代表人補充陳明:「(問:為何還有二批各 從永信塑膠公司、三重萬家福退十四台電視機?)這兩批都(是)由本公司倉 庫出貨的」、「(問:這批貨哪天請貨運行運走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到丁 ○○的店裡去,當天就運走了,運貨行有清點,當時用了二部貨車,約晚上八 、九點左右運走。(問:板新愛買吉安店、永信塑膠公司的貨物從何處送出去 的。)從向我所租用的帆達倉庫運去的‧‧‧(問: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到丁○ ○的店運貨之後何時送到萬家福基隆店、高峰百貨板橋店?)是從帆達物流倉 庫送出去的,貨到倉庫之後我通知基隆店、板橋店下訂單,依照他們的訂單再 出貨」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堪認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新竹店及TESCO德斯高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賣場由丙○○及其子二人負責運送點交,其他諸如萬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店、高峰百貨板橋店、板新吉安愛買、永信塑膠公司等處,則由 自訴人自行託運送交。惟查,正如自訴代表人所稱負責商品運送之丙○○及其 子所承運之電視機,係從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八、九時許,始自高雄縣橋頭 鄉○○路二四六號之連贊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載送至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 、新竹店及TESCO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強太公司之物流倉庫 ,自訴代表人夥同被告己○○南下與被告丁○○會合又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 午,衡情倘欲委由丙○○及其子逕行送交,各該賣場(即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店、新竹店、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訂單之時間至遲應在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前,酌以各該賣場與連贊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距離,送交賣場 點收之時間亦無超過一週之可能,但細究之自訴代理人所提之退貨商品,萬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部分之下訂單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德斯高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部分進貨點收日期亦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衡諸經驗法則 ,該等經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退貨之 電視機,均非經由丙○○及其子運送點收,應無疑義。揆此,足認被告己○○ 所辯自訴代表人所提出退貨單中所列有瑕疵之泰瑞二十九吋電視機或係多年來 之庫存商品,與上開交易無涉一節,並非無據。 5、又查,上開實際交易之一百二十台電視機經雙方合意點收後,即由運送人丙○ ○及其子將電視機搬運上車,當場並無任何一人拆封檢查,此經證人丙○○證 述:「(問:你和你兒子所送的電視機在搬運上貨車之前,有無查看這批電視 機有無拆封過?)當時乙○○、己○○都在場,電視機都是包裝好的。‧‧‧ (問:這批貨運送到賣場之後有無拆封檢查?)不知道,賣場及自訴人倉庫的 人員就負責點收了。(問:出貨當天有無人拆封、測試電視機?)沒有,當天 大家都在現場,看好貨才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 ),而自訴人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本不得僅以自訴代表人之片 面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參之上開賣場進貨、退貨之情形,自訴代表 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已先後接 獲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新竹店通知瑕疵退貨之事,此有萬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商品退貨單可按,經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新竹店等賣場通知退 貨之電視機,倘真係與被告己○○、丁○○出貨交易之上開商品,以自訴代表 人經營多家電器公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言,絕無不立即徹底檢查物流倉庫 內之交易存貨,並立即向被告等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然如前所述, 永信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實際進貨點收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台)、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一台),若該等因品質不良遭永信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退貨之電視機 真與被告等人有關,自訴人絕無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仍然出貨之 理。職是,以常理推之,上開一百二十台電視機,與永信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退 貨之電視機應無關連。此外,證人戊○○係自訴代表人之妻,與自訴人及自訴 代表人有顯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本已堪疑,在本院調查中所證述 :「(問:有無在強太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會計、財務。‧‧‧(問:購買 這批二十九吋電視機,己○○、甲○○如何提到電視機之交易?)被告二人來 我們環河南路公司,當天買電視機的錢是我交給我先生,當時甲○○在車上, 我有到車旁與她講話我問這批電視的品質有沒有好一點,每次都用現金買好累 ,當天我交給我先生八十七萬元,約定一百四十五台,每台電視機六千元,至 於實際交易多少台,我不知道。(問:有無看到你先生南下到丁○○的公司? )我看到我先生、己○○、甲○○共乘一部車。(問:甲○○如何向你表示這 批電視機的品質?)她說:你放心,這批有改,品質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情,至多僅能證明雙方交易之事實,既無從 認定雙方交易之電視機,確有自訴人所指其中有高達九十五台為瑕疵品之事實 ,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五、綜上,自訴狀所指電視機交易之數量,有上開與事實不合之瑕疵,而自訴代表人 所提出之退貨單及泰瑞家電公司出具之商品檢測報告書、人信公證有限公司之鑑 定報告書,不僅難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論據,經本院向各該賣場所屬 公司查證結果,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自訴代表人指訴各點又有前揭顯然瑕 疵,自不得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