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三號 自 訴 人 乙○○○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煒 自訴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己○○ 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印製股份有限公司除提出買賣合約影本一件、送貨單 影本六紙、發票影本一紙、確認單影本一紙、付款明細等證據,證明被告丙○○ 任負責人之印磊事業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簽約購買「 菊八開冊裝四十萬冊」,該等貨品實際上係交付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而自訴 人所開立之送貨單係由被告己○○任負責人之星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簽收,特力 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則將貨款支付予星昱廣告有限公司等交易事實之外,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己○○、戊○○、甲○○、丙○○、丁○○(以下簡 稱被告己○○等五人)於上開交易中,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積極證據,顯然已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五人確有 詐欺犯罪。參諸自訴人係因與被告己○○等五人間對於支票之票載日期認知有出 入,及雙方受僱人因領款事宜發生言語衝突,導致自訴人未能順利領款,始提起 本件自訴,今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星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並已依約將貨款支付自 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陳報狀中陳述綦詳,並有和解書 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自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無涉,被 告己○○等五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乙○○○印製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己○○等五人之犯罪 事實,被告己○○等五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所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