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兼右代表人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兼右代表人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己○○審查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 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設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 員圖利罪等瀆職罪責,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 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 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 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上開意 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㈠緣自訴人甲○○、丙○○之父李俊義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改建房屋,積欠 債務達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左右,為籌款還債,乃委任次子即自訴人 甲○○及次女丙○○出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往設於台北市○○○路○段五 十二號之一被告戊○○○銀行台北分行消費金融部(下稱花旗銀行),以李俊義 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六號建地上之台北市○○街四十三巷 二十一號一樓及B1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向該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自訴人所以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之原因,係因花旗銀行對於此種房屋土地之抵押 借款容易核准通過出借款項,只是利息略高於其他之銀行,自訴人父親李俊義之 本意認為只要貸款能成功,利息較高亦無妨,是以,花旗銀行對於此種抵押貸款 應屬具有公平交易法內所指之「獨占」性質之事業。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 前往花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手續,係由乙○○小姐承辦本案,當時係由自訴人甲 ○○代理李俊義在「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及「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 定書」上「擇定方式」欄內及「立約人」欄內,代為簽上李俊義之名字及代蓋上 李俊義之私章,對保之際,則係由自訴人二人在「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 」之第二頁後面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位置簽上李俊義、甲○○及丙○ ○三人之名字並蓋章,而乙○○也在下面「對保人」之位置簽名。而本案引起糾 紛之爭執之重點內容就是依授權約定之「內容」,並未明文約定在撥款時,花旗 銀行可以將款電匯給第三人當「收款人」,按照上開授權內容,花旗銀行於核准 一、二○○萬元貸款,扣除費用之後,所餘下之一一、九一二、九五七元貸款將 要撥款之際,在撥款之前,花旗銀行係「債務人」,李俊義係「債權人」,因此 花旗銀行依民法第三○九條一項之規定,應將該筆核發之貸款逕行匯入借款人李 俊義在戊○○○銀行台北分行所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戶頭內,再由李俊義親自將該款提領,花旗銀行始算是遵照民法第三○九條一項 之業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清償完畢,其所欠李俊義之債之關係消滅,至於李 俊義本人親自領出此筆貸款之後,究竟係如何使用出去,花旗銀行根本無權過問 及無權調查。而據自訴人甲○○所知,伊父親李俊義於領出此筆貸款之後,僅欲 將其中之六○○萬元部份用來還債,餘債暫續由兒女承擔,另將此筆款中六佰萬 元作為診斷醫療疾病之用,再耗資四佰餘萬元作為「保證金」住進設在淡水鎮之 潤福老人安養中心,再以每月六萬元用來僱用特別護士每天細心照顧,安享餘年 ,如此將可使其壽命延長拾年以上,即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或更久遠之後才死 亡,如此即不會發生被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違法核繳「贈與稅」之問題,更不會發生引起李俊義之四位繼承人甲○○、丙○ ○、李麗卿、李彥良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追繳一、 七九四、六四七元(併計「利息」)之「贈與稅」。詎料當乙○○在與甲○○、 丙○○間在洽談上開抵押借款手續之際,乙○○於查問清楚此筆一、二○○萬元 貸款之貸款原因,而自訴人甲○○答覆貸款原因係因為李俊義打算將借來之款用 來還「外債」及「應付款」之後,乙○○便基於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獲得課徵 不應徵收之「贈與稅」,觸犯刑法一二九、三十一條之「瀆職」罪之犯意,及花 旗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十條四項、十九條一項五款及廿四條規定及犯刑法三三九 條、三三九條1.、2.項之犯意,對自訴人甲○○實施詐術詐稱,要求自訴人甲○ ○在撥款前,提出委託她將該一、二○○萬元貸放之款項匯入李俊義之債權人之 「姓名」及「銀行戶頭」之資料,俾可使得乙○○可以將貸款直接匯入李俊義之 債權人之銀行戶頭,以免將貸款匯入「李俊義」之戶頭後,「李俊義」提領到一 、二○○萬元之後,拒絕用來返還外債,使得自訴人誤信為真,不疑其中有詐, 乃同意其請求,寫好委託撥款書,嗣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自訴人甲○ ○接到花旗銀行職員之電話,告之須即刻提供出究竟撥款給何人之姓名及銀行帳 戶號碼之委託撥款書,以便據此撥款,自訴人甲○○便當即趕到花旗銀行辦理, 因被告乙○○不在,於是甲○○就將委託撥款書交給該行房屋貸款部之職員莊勝 評,請其轉交給乙○○,上揭委託撥款書內容,係請求乙○○將准許貸放出去之 抵押借款,電匯到後開四個單位之銀行戶頭內,計開 (1)將其中之四佰萬元匯到 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存000-00-0000-0-0-0戶頭內 ;(2)將其中之二佰萬元匯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丙○○之000-00-00000- 0活儲戶頭內;(3)將其中之一五○萬元匯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甲○○ 之甲存000-00 -00000-0-00號戶頭內;(4)將其中之四、四一三、○一○元匯到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甲○○之活儲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詎事 後乙○○竟將委託書內「第 (1)項」內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存帳號誤寫成 「00 00 0000000」號,即其中應寫「000 0」之位置少寫了一個「0」,只寫了 三個「0」字,致匯予新隆公司之款項,因帳號寫錯而被退回給花旗銀行,而乙 ○○在未曾與自訴人甲○○聯絡,並徵得甲○○之同意及認可之情況下,竟違法 擅自作出決定將此四百萬元匯給甲○○,甲○○於收到此筆四百萬元匯款之後, 發現係花旗銀行應該匯給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誤匯給甲○○者,當即於次日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兩張「匯款回條聯」,電匯新台 幣二五○萬元、一五○萬元到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000000 000000」號之戶頭內,足證自訴人甲○○並未得到此筆款,不構成「贈 與」。因此對於李俊義抵押借款所借到之一、二○○萬元,扣除各項費用支出後 餘款一一、九一二、九五七元於同月三十日由銀行人員乙○○、庚○○作主分四 筆款項,代匯至 (1)(3)甲○○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甲存帳戶四 ○○萬元及一五○萬元,其中之四○○萬元已轉匯新隆公司、(4)甲○○在德惠 分行活儲帳戶四、四一二、九五七元及(2)匯款到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萬華分行,活儲帳戶二○○萬元。復查被繼承人李俊義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死 亡,自訴人等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規定之期限內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據實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便逕以調自花旗銀行之匯款單之 資料,即上開花旗銀行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將四筆款項由花旗銀行違法 代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義將所借到之款項,分匯至上開 (1)(2)(3)(4)繼承人 甲○○、丙○○之前揭各銀行帳戶資料,並違法認定此四筆所匯之款係「贈與」 ,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自 訴人甲○○等繳「贈與稅」一、九六一、四九八元,自訴人主張本案根本不是贈 與行為,更無贈與事實,故無課徵「贈與稅」問題。自訴人提出異議後,國稅局 減贈與額六三二、五○○元,使得贈與總額為一一、二八○、四五七元,惟仍認 為應繳贈與稅額為一、七九○、七二三元,伊等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繳清此筆 「贈與稅」款,漏報部份因贈與人李俊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依法免罰 ,由於伊等對於「贈與稅」復查決定表示不服,依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續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詎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草率審理,對自訴人所提之說明,置 之不理,於八十九年七月日駁回「訴願」,於是伊即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延至九十一年元月間仍未結案,認為伊等仍須 補充新理由,且此批補充之新理由如果已涉及到花旗銀行及內部職員乙○○、庚 ○○,及台北市國稅局及內部之公務員丁○○、己○○等已涉及違反其他之公平 交易法及民法、刑法條文責任之際,須要伊等另行提起「自訴」,經法院刑庭詳 細調查證據製作判決之後,然後行政法院才便於據此結案,為此伊等乃提起本件 「自訴」。 ㈡本案有關核定贈與稅及核定贈與稅顯有錯誤之理由計有: 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查民法第四○六條規定:「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此兩條條文正可以適用於本案之情形,李俊義如果以其所領得之貸款無償給予自 訴人等及新隆公司,必須受贈人先行允受,並先行訂立書面之「贈與契約」後, 並由李俊義親筆填寫跨行匯款之四聯條將款匯給自訴人等,始構成贈與之法律行 為,台北市國稅局始可據此課徵贈與稅。今本案內並無任何贈與契約書,因此不 發生贈與之效力,連帶就不得對此一、二○○萬元貸款課徵「贈與稅」。 ⒉依上開民法第三○九條一項規定,本案中花旗銀行及庚○○、乙○○既未曾將一 一、九一二、九五七元貸款電匯到借款人李俊義在花旗銀行所開之「0000000000 」號戶頭內,李俊義即未收到此筆貸款,既未收到此筆款,自無法親自使用此筆 款,根本不發生贈與之問題,從而根本不能對此筆貸款課徵「贈與稅」。 ⒊查花旗銀行及庚○○、乙○○等人於清償交付此筆一一、九一二、九五七元貸款 債務之際,未曾向借款債權人李俊義為之,反而電匯予「保證人」甲○○、丙○ ○,未經債權人李俊義之承認及追認,且未讓李俊義實際享受到此筆抵押貸款用 來清償債務及免予課徵贈與稅之利益,花旗銀行及庚○○、乙○○向自訴人等清 償此一一、九一二、九五七元貸款債務,並不發生對李俊義清償之效力,李俊義 由於未曾收到此筆貸款,故未親自使用此貸款,台北市國稅局及其職員即被告丁 ○○、己○○就不得對伊等課徵「贈與稅」。查台北市國稅局及承辦人員即被告 丁○○、己○○無法提出課稅義務人間之贈與契約書,諉稱對於自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一一、九一二、九五七元貸款係用來還李俊義原來所欠之「外債」之主張大 部份無法核對及認為無從查核、及付款之支票未具抬頭且具領人不符及無憑證供 核不予以採信,而將超額核定之一、九六一四九八元「贈與稅」略減為一、七九 ○、七二三元,因此仍然應負刑法第一二九條之「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之「 瀆職」罪之刑責。 ⒋花旗銀行及庚○○、乙○○明知新隆公司與李俊義間毫無任何親戚關係,是李俊 義於花旗銀行撥款後之兩年內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之後,即不得依據向台 北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再由國稅局來對新隆公司課徵贈與稅後,再分獎金,卻為 了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檢舉並協助台北市國稅局違法對自訴人課徵「贈與稅」起 見,始於匯款四○○萬元予新隆公司之匯款單上之收款帳號部份,故意漏填一個 「0」字,使該筆四○○萬元匯款退回給花旗銀行之後,花旗銀行及庚○○、乙 ○○隨即於當天將此四○○萬元匯給自訴人,縱自訴人當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將此四○○萬元電匯給新隆公司,而未實際得到此筆四○○萬元,惟被告台 北市國稅局之職員丁○○、己○○卻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推定此四○○萬元係 李俊義贈與給自訴人,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對自訴人等課徵鉅額之 遺產稅,因此上開經辦人庚○○、乙○○、丁○○、己○○等人已共犯刑法二一 ○條、一六五條、三四二條一項、三○四條一項後條、一二九、三一條之罪,以 及花旗銀行及台北市國稅局這兩家法人單位又違反公平交易法十條四項、十九條 一項五款、二十四條、三十八條、四十一條之規定。 ⒌被告丁○○、己○○明知核定李俊義之遺產總額為三三、○九六、四一三元,扣 去「免稅額」七、○○○、○○○元,再扣去「扣除額」之後之數字金額為一○ 、一五九、一七九元,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六之「稅率」之後所得之數字金額為二 、六四一、三八六元,再減去「累進差額」一、二五七、○○○元後,最後所得 之一、三八四、三八六元之金額,為自訴人等在未曾聲明異議之情況下所應繳之 「遺產稅」之金額,此金額比最後核定之一、七九○、七二三元「贈與稅」金額 少四○六、三三七元,詎被告等竟核定高額之贈與稅,而未核定低額之遺產稅, 使自訴人多繳了四○六、三三七元稅款,是被告丁○○、己○○應負刑法第一二 九條之「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之「瀆職」罪之刑責。 ⒍花旗銀行從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撥款之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李俊義死亡日止 此一時期內,李俊義所有之房屋土地之出售價格較高,倘未發生撥款違法引起之 糾紛,李俊義即可將所領到之部份貸款金用來對身體作保健養生,在心情及身體 健康甚佳之情況下,就會自動將其高價之房屋土地予以賣掉,將賣得之高價之金 額用來返還所欠花旗銀行之一、二○○萬元本金利息,則所受之損害要少得甚多 ,今竟因乙○○、庚○○違法撥款引起糾紛,使得李俊義未能得到應收之貸款金 ,心情惡劣,才未曾於生前高價賣掉房屋土地來還債給花旗銀行。復查當李俊義 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之後,倘無乙○○、庚○○違法撥款所引起之違法核定 「贈與稅」之糾紛,則自訴人等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單純的申報「遺產稅」之後,在六十天之內就會核定下來,並由自訴人繳清 「遺產稅」之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即可辦妥繼承登記之手續,自訴人並可因此 將所繼承之房屋高價賣掉,將所得到之高價價款用來返還所欠被告花旗銀行之一 、二○○萬元本金及利息,則所受之損害要少得多,今竟因乙○○、庚○○之違 法撥款,而引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所申報之 「遺產稅」拒絕核定,僅核定「贈與稅」,復經「復查」之手續之後,延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才核減「贈與稅」為一、七九○、七二三元,經伊等於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繳清之後,才能夠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來分割 李俊義之遺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至三月初辦妥繼承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後,再將房屋土地低價賣掉,惟因低價出售受有損失款,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始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一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整,其中遲延還錢自八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這一段時期內由自訴人等所額外多開支出 去之貸款利息,竟高達新台幣二、八○六、八九三元,而花旗銀行才於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開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此一、四四○萬元之抵押權。按自訴 人等額外多開支出此筆遲延等利息之原因及責任,完全不在伊等身上,乙○○、 庚○○共謀違法撥款,引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拖延時間及錯誤核定「贈與稅」 ,並因此而遲延甲○○等辦妥「繼承登記」而引起者,因此被告等應共同負自訴 人等提「自訴」所控告之犯多種刑責之罪云云。 三、本院經查,茲據上揭自訴人所述情節,歸納自訴人所引據之法條,對被告花旗銀 行及其前後任代表人庚○○、壬○○、職員乙○○部分,係主張此等被告觸犯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刑 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零 四條妨害自由等罪嫌;至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其職員丁○○部分,則主張 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 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第一百二十九條瀆職等罪嫌,其中被告花旗銀行前後任代 表人庚○○、壬○○、職員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辛○○、職員丁 ○○等人就上開觸犯刑法罪嫌部分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茲據自訴人上揭所述之事實,若其所述內容為真,且被告等人確實涉犯上開法律 規定,即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瀆職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上開 規定,公務員違法徵收租稅罪,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違法徵收財物稅捐罪所規定之刑度 ,此等行為之處罰均較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妨害自由等罪為重,是縱自 訴人等所訴上揭情節屬實,因自訴人所自訴之公務員違法徵收罪係較重之罪,自 訴人復認被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則被告等人既係共 犯瀆職罪,而此部分罪嫌係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本案被 告上揭所涉全部罪嫌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本件案件提起 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