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原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蔭山真人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份有限公司明知與自訴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已拋棄對自訴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竟意圖使自訴人遭受所服務之福 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各項獎金遭扣押之懲戒,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隱瞞上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八八號給 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並發北院錦九十一執辰字第二二九八八號執行命令扣押自訴人 對第三人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又被告無端向自訴人興訟,使自訴人所 任職之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階層知悉前開執行命令,誤認自訴人有財務糾 紛或信用問題,對日後自訴人之升遷及現今工作狀況都有所損害;且被告逕行發 文至與自訴人有融資貸款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使該銀行誤認自訴人信用有 瑕疵,恐將降低或緊縮放款,日後自訴人欲向該銀行申貸融資亦屬不可能,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而提起 本件自訴。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 告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處罰之對象 應以自然人為限。 三、本件被告甲○○○○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 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