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Gerard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林一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行為人不得利用他 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之名義,對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以避免為交易對象之社會大眾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且此等行為不以 另有使用商標之對外表徵行為為必要,乃規定須經利害關係人請求行為人停止使 用該名稱,行為人仍拒不停止使用,作為處罰行為人之要件。是自須行為人具有 攀附他人商標,以利自己業務推展之惡意,於市場上已先使用某種註冊商標而經 營生產之商品存在,仍以該項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於接受商標專用權人等利害關係人通知後,仍然拒 不停止使用該項名稱,始得以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要進口紅 酒,成立利多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多吉公司),國貿局要求提出英文公 司名稱,我們才取了「Lucky Dior Merchant Co.」這個名字,利多吉公司只有 進口紅酒及雪茄,商品之上完全沒有「DIOR」的字樣,而且自訴人公司實際上並 沒有生產、銷售酒類或菸類商品,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有這方面的商標專用權,我 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離境至美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回國,一直到收到法院的傳 票,才知道自訴人公司曾經通知利多吉公司停止使用「DIOR」名稱,我並沒有侵 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故意,目前已經將英文名稱中之「DIOR」部分,改為 「DIO」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害之第八一五四三號、第一六一九三0號商標,其 圖樣分別為「CHRISTIAN DIOR」、「DIOR」,而被告所經營利多吉公司之 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則係「Lucky Dior Merchant」等情,有中華民國 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二紙、廠商基本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核諸利多吉公司該項英文名稱特取部分除「Dior」部分與上開二商標圖樣 之「DIOR」部分相同之外,另包括前、後之「Lucky」及「Merchant」等 非屬專有名詞,而具有「幸運」、「商人」等特定意義之文字,無論就字 數、字義、整體形式觀之,均與上開二商標圖樣具有明顯之差異,一般人 應難僅以此公司之英文名稱,即認為利多吉公司與自訴人有關,是自被告 使用「Dior」文字之方式而言,已難認定其具有刻意攀附自訴人前開二商 標圖樣中文字,以利其業務推展之惡意。 (二)被告所經營利多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菸酒飲料及其添加劑之代理 經銷、批發業務、化妝品進出口貿易及包裝、買賣業務等,雖有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足稽,然實際上利多吉公司是否確有 經營上開業務項目,自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玆佐證;參諸被告辯稱利 多吉公司僅有經營酒類及雪茄之進口銷售業務等情,業據提出雪茄一支在 案及酒類標籤影本三件附卷足據,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 得認定利多吉公司除進口銷售酒類及雪茄之外,另有自訴人所稱化妝品進 出口貿易、買賣等行為。 (三)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害之第八一五四三號商標,其專用商品範圍雖包括雪茄 ,然並不包括酒類在內,另第一六一九三0號商標之專用商品範圍,則完 全不包括酒類及雪茄等商品在內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二 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營利多吉公司僅從事進口銷售酒類及雪茄業務之 事實,前已敘明,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與第一六一九三0號商標專用商品 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業務,其進口銷售酒類之業務部分,亦非經營與第八一 五四三號商標專用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等情,自堪認定。 (四)有關自訴人是否有於市場上推出使用第八一五四三號商標圖樣之雪茄商品 一節,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庭期命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庭期之前,提出自訴人製造、販賣菸類商品之證據,自訴人至本件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相關證據,是於毫無任何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自訴人確有於市場上推出使用第八一五四三號商標 圖樣之菸類商品之事實。則市場上既尚無使用第八一五四三號「CHRISTIAN DIOR」商標圖樣之菸類產品,被告所經營利多吉公司以「Lucky Dior Merchant」名義進口銷售雪茄,自無何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 淆之可能。 (五)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委由黃福雄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利多吉公司停止使 用「Lucky Dior Merchant Co.」之英文名稱,於同月十二日送達利多吉公 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九十巷三之十一號六樓,而非被告之 北市○○○路十號三樓之三,且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境,迄九十一 年一月六日始返國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被告 一件附卷可稽。則上開停止使用名稱之通知既非向被告之住所送達,其送達 被告之辦公處所時,被告又不在國內,而無收受之可能,於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確係於收受自訴人之停止使用通知後,拒不停止 ,而繼續使用上開公司名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之惡意、其行為 是否足以造成社會大眾對於他人商標所表彰商品產生混淆、其是否明知自訴 人已通知停止使用等,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指訴 被告之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此外,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將利多吉 公司之英文名稱更改為「Lucky Dio Merchant Co.」,並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服務書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各一件在卷足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