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蕭世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任職餐廳認識被告甲○○(原名蕭世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更名),被告聲稱要成立科技公司向自訴人借款,並交付坐落新竹縣竹此市○○○段六九三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供設定抵押權,自訴人陸續以自己積蓄或以保險單向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質借現金或向親友調現等方式,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陸續借予被告多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事後卻未歸還借款,而系爭土地亦遭人查封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借款之票據無一兌現,而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事後又避不見面,並以票據、票據信用查詢單、保單借款合約書、借據、土地權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陸續向自訴人調借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確實向自訴人借款未還,但大致都向自訴人表明借款用途,並拿系爭土地權狀供自訴人設定抵押,自訴人也知道伊時常向其借款來軋票,並向自訴人借錢繳信用卡款項,伊當時也向自訴人提及侵占官司須一百三十萬元與對方和解,事後也有拿和解書給自訴人看,並非無端編造理由向自訴人騙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以設立科技公司為幌,向其詐借現款云云,惟被告確實設立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翔公司),此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檢送盛翔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而自訴人提出被告簽發個人支票或盛翔公司支票退票等情,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惟據自訴人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被告交付前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時,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顯無持無法兌現之拒絕往來戶支票向自訴人訛騙金錢等情。且自訴人亦陳謂:被告拿盛翔公司執照給伊觀看,被告曾拿個人或盛翔公司票據請伊週轉,但幾乎都是伊用信用卡借現金來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姑不論盛翔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是否正常,但被告並未假藉成立盛翔公司佯騙自訴人投資,反而向自訴人調借盛翔公司營運或個人所需資金,並由自訴人籌措兌付盛翔公司或被告個人支票,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個人或盛翔公司需款應急情況,應知之甚稔,則其對於被告個人或盛翔公司票據可能退票之風險,自有相當程度瞭解。況被告當時向自訴人借款支付侵占案件(現入監服刑中)之和解金,事後出示和解書供自訴人閱覽,藉以表明借款用途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顯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表明借款用途,而非虛構事由向自訴人訛騙金額揮霍。基此,被告既未隱瞞個人或盛翔公司財務狀況而屢向自訴人借款週轉,自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借現款之情形存在,縱盛翔公司終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個人及盛翔公司支票帳戶先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無資力歸還積欠自訴人前開款項,充其量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不因事後未能還款事實,以倒果為因方式逆推被告借款應急之初,即有施詐之行為存在,是自訴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
(二)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伊陸續借款達四十八萬元,並書立借據及本票,而第二次借八十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權狀讓伊設定抵押,被告表示該土地業經銀行設定抵押,但伊不懂程序,所以一直沒有去辦理抵押,現在權狀還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可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並同時向自訴人表明系爭土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等情,自不因自訴人不闇程序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發現系爭土地遭案外人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將自己遲誤辦理之事由歸咎予被告,再徒以系爭土地事後遭查封事由,遽指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進行欺騙借款云云,自有未洽。
三、綜上各節,被告雖積欠自訴人款項未償,然自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個人或其經營盛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屢籌款供被告應急之用,縱被告事後終因債務壓力而無法如期還款,導致個人或盛翔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顯係事後衍生之不良財務狀況,且係自訴人在借款歷程中所得預見之風險,被告既未刻意隱瞞財務短絀情形,則自訴人徒以被告事後未能還款事由,遽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