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蕭世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任職餐廳認識被告甲○○( 原名蕭世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更名),被告聲稱要成立科技公司向自訴人 借款,並交付坐落新竹縣竹此市○○○段六九三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狀供設定抵押權,自訴人陸續以自己積蓄或以保險單向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質借 現金或向親友調現等方式,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陸續借 予被告多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事後卻未歸還借款,而系 爭土地亦遭人查封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 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 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 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訴 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借款之票據無一兌現,而系爭土 地已設定抵押,事後又避不見面,並以票據、票據信用查詢單、保單借款合約書 、借據、土地權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陸續向 自訴人調借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確實 向自訴人借款未還,但大致都向自訴人表明借款用途,並拿系爭土地權狀供自訴 人設定抵押,自訴人也知道伊時常向其借款來軋票,並向自訴人借錢繳信用卡款 項,伊當時也向自訴人提及侵占官司須一百三十萬元與對方和解,事後也有拿和 解書給自訴人看,並非無端編造理由向自訴人騙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以設立科技公司為幌,向其詐借現款云云,惟被告確實設立 盛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翔公司),此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 檢送盛翔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八十頁)。而自訴人提出被告簽發個人支票或盛翔公司支票退票等情,固 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惟據自訴人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被告交付前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 時,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顯無持無法兌現之拒絕往來戶支票向自訴人 訛騙金錢等情。且自訴人亦陳謂:被告拿盛翔公司執照給伊觀看,被告曾拿個 人或盛翔公司票據請伊週轉,但幾乎都是伊用信用卡借現金來軋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百十九頁),姑不論盛翔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是否正常,但被告並未假 藉成立盛翔公司佯騙自訴人投資,反而向自訴人調借盛翔公司營運或個人所需 資金,並由自訴人籌措兌付盛翔公司或被告個人支票,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個 人或盛翔公司需款應急情況,應知之甚稔,則其對於被告個人或盛翔公司票據 可能退票之風險,自有相當程度瞭解。況被告當時向自訴人借款支付侵占案件 (現入監服刑中)之和解金,事後出示和解書供自訴人閱覽,藉以表明借款用 途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並有本院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顯足以證 明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表明借款用途,而非虛構事由向自訴人訛騙金額揮霍。基 此,被告既未隱瞞個人或盛翔公司財務狀況而屢向自訴人借款週轉,自無施用 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借現款之情形存在,縱盛翔公司終因經營不善而倒 閉,被告個人及盛翔公司支票帳戶先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無資力歸還積 欠自訴人前開款項,充其量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不因事後未能 還款事實,以倒果為因方式逆推被告借款應急之初,即有施詐之行為存在,是 自訴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 (二)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伊陸續借款達四十八萬元 ,並書立借據及本票,而第二次借八十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權狀讓伊設定 抵押,被告表示該土地業經銀行設定抵押,但伊不懂程序,所以一直沒有去辦 理抵押,現在權狀還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可見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抵押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並同時向自訴人表明系爭土地已有第一順 位抵押權存在等情,自不因自訴人不闇程序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後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發現系爭土地遭案外人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將自己遲誤辦理 之事由歸咎予被告,再徒以系爭土地事後遭查封事由,遽指被告隱瞞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進行欺騙借款云云,自有未洽。 三、綜上各節,被告雖積欠自訴人款項未償,然自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個人或其經營盛 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屢籌款供被告應急之用,縱被告事後終因債務壓力而無 法如期還款,導致個人或盛翔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顯係事後衍生之不良 財務狀況,且係自訴人在借款歷程中所得預見之風險,被告既未刻意隱瞞財務短 絀情形,則自訴人徒以被告事後未能還款事由,遽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有未 洽;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 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