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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其所從事之貨櫃空運進口印尼海鮮生意,利潤非常好,但需大量現金週轉為由,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年底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自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五萬元,共計四百一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業經案外人陳國俊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總經理時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其任職之新洋公司將與陳國俊共同開發土地建屋出售、陳國俊須擔任新洋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須審查陳國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使用印章為由,詐得陳國俊之數十萬元、土地所有權,並使陳國俊身負鉅額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案件開始偵查,有本院卷附該案之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則本件自訴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之詐欺事實,與前開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之詐欺情節,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自訴人就與本件自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且其所自訴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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