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其所從事之貨櫃 空運進口印尼海鮮生意,利潤非常好,但需大量現金週轉為由,先後於同年四月 二十六日、同年年底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自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五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五萬元,共計四百一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人提出 之自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業經案外人陳國俊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洋公司)總經理時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其任職之新洋公司將與陳國俊 共同開發土地建屋出售、陳國俊須擔任新洋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 須審查陳國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使用印章為由,詐得陳國俊之數十萬 元、土地所有權,並使陳國俊身負鉅額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 署檢察官依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案件開始偵查,有本院卷附該案 之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則本件 自訴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之詐欺事實,與前開檢察官開始偵查之 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之詐欺情節,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自訴人就與本件自訴事實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且其所自訴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