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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丙○○
羅淑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irrors InCcorporated)之負責人(下稱士通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丁○○經由西亞斯顧問公司取得一份被告公司欲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之說明書,並親自參與被告己○○親自對外公開主持之說明會,被告己○○公開表示,其公司係專做軟體代工及系統整合,因其技術研發能力強,國外知名軟體及電腦大廠,如微軟、甲骨文、IBM、惠普,以及國內外政府機關、金融單位、電腦公司等均是其主要客戶,為開拓全球業務,擬設海外控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預期可在八十九年七月時在香港創業版上市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並經由負責辦理上開業務之西亞斯顧問公司之指示,將投資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入本案募款專戶內。不料,被告己○○原所承諾之海外控股公司上市時間竟一延再延,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己○○質疑時,被告宣稱因恰逢全球股市及經濟嚴重衰退,券商暫時不鼓勵上市云云。然而,自此以後,關於其海外控股公司在香港掛牌上示之事即未再被提及,自訴人此時已心有疑慮,遂要求退回投資款,惟被告即閃爍其詞,避不處理。自訴人事後查知,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海外控股公司公司之價值評估報告故意高估其價值,而且先前自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亦已被挪作他用。至此,自訴人乃確信,此件募款案根本就是一場騙局,以「海外控股、現金增資、香港創業版上市」等說詞為其誘餌,對外向社會大眾募得投資款後,即挪作其他用途以彌補其資金缺口,並宣稱種種不順或資金不足等推託手法以矇騙投資者,其行徑顯已該當詐欺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陳稱伊出資三百萬元與其他投資人(曾貞華、施茂雄、陳秀菊)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合資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以自訴人之配偶曾貞華之名義匯款至西亞斯公司(SINO—WEST INTERNATIONAL ADVISORY SERVICES CO. LTD,代表人戊○○);西亞斯公司再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四百二十萬元美金至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POMENT L. P. 設於開曼銀行之帳戶,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自證二)及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證四)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匯款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既為自訴人所匯出,依前揭自訴事實,堪認其為實體法上之被害人,應無疑問,其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非被害人,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士通公司經營計畫書英文版(自證三),中文版的譯文與英文版完全不同,中文版是西亞斯公司自行翻譯,翻譯成士通公司上市前股權釋出案(自證一)是錯誤的,自證一不是士通公司製作的,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士通公司從來沒有集資募股計畫。GCC在台灣只做過一次說明會,是東南亞(SAI)投資公司召集的說明會,邀請BITCO公司的James Bitonti總經理來做集資的說明報告,我有陪同出席,因為是英文報告,很多人聽不懂,我有做中文補充說明,散會前James才把資料發給大家,但不是自證三。自訴人匯款之受款人EAST CHINA與我無關,士通公司只是GCC公司的投資人之一,有投資百分之十五於GCC,損失也很大,與自訴人的情形是一樣。James Bitonti用電子郵件傳真一個要我們去匯款的帳戶,同時也要我告知其他投資人把款項匯到同一戶頭,就是EAST CHINA這個帳戶。群通公司要先投資士通公司,我們才有該部分的資金投資GCC,GCC董事長是James A. Bitonti,其兒子是James V. Bitonti,簡稱為JIM。補救方案,是我們投資人聚會好幾次,要求JIM到台灣來對GCC案做個交代,借用士通公司的會議室,通知投資人到士通公司來開會,我開場白之後,就由JIM回答,JIM用英文回答,我會用中文翻譯,據我了解,JIM來之前有與其父親討論過如何補救的方案,要把BITCO擁有的GCC股權拿來分給其他的投資人,也有另外的提案,但談了之後,沒有結果。集資BITCO已經完成,GCC後來財務發生問題無法匯款進行換股,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訴人在匯出本投資款之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過,且自訴人在匯款前亦未參加過投資說明會,自訴人乃係從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亞斯公司)之代表人戊○○會計師取得士通資訊(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之中文書面資料(自證一),而戊○○係從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取得英文版書面資料,自行翻譯交予自訴人,而戊○○在匯款前亦從未見過被告,此經自訴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是被告己○○顯然並未對自訴人丁○○,或案外人戊○○有何直接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可言。

(二)自訴人與其他投資人固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合資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以自訴人之配偶曾貞華之名義匯款至西亞斯公司;西亞斯公司再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四百二十萬元美金至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POMENT L. P. 設於開曼銀行之帳戶,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自證二)及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證四)各一紙在卷可憑。惟由上開匯款流向,可知上開匯款並非匯入被告或士通公司之帳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再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五傳真信函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西亞斯公司匯款之受款人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POMENT L. P. 係由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下稱GCC公司)所控制,並不足以證明該受款人為被告或士通公司所控制。且該傳真信函資料係BITCO ENTERPRISES(下稱BITCO公司)傳真予第三人SAI之資料,其後之署名為JamesV. Bitonti President,並非被告或士通公司,亦不足以證明GCC公司為士通公司之海外控股公司。而自訴人提出之自證六資料:GCC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及董事會決議案,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GCC,買受人為GCC Reward Investment Inc,被告或士通公司均未列名於股權買賣契約,該股權買賣契約實難資為被告或士通公司為股權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證明;又董事會決議案,被告己○○僅名列GCC公司四位董事之末,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GCC公司之董事之一,亦不足為證明GCC公司為被告或士通公司之海外控股公司,況證人甲○○(即SAI,東南亞投資公司投資部資深經理)亦證稱:股份買賣合約書是請被告己○○轉給James Bitonti,因為己○○不是董事長,他無權決定,他只是幫我轉交給James Bitonti,他才有權決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益證GCC公司並非被告或士通公司之海外控股公司。

(三)又上開士通資訊(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中文版,如上所述,係西亞斯公司代表人戊○○將群通公司交付之英文版資料(自證三),自行翻譯,再交付自訴人。被告辯稱該英文版資料並非被告或士通公司所製作,此由該英文版資料「每一頁」右下方皆印有BITCO Enterprises,Inc. 字樣,封面右下方並有BITCO公司標章,堪認被告所辯可採。又查,中文版資料,姑不論其翻譯是否正確無誤,然其中市場競爭者、未來發展、投資建議等項目,竟為英文版資料所無,顯係翻譯者自行添加,並無依據,且投資建議之內容,對閱讀者傳達積極正面鼓勵投資之訊息,更非出自英文版之資料。再自訴人提出之英文版資料(自證三),是早期的版本,有改過很多次版本,亦經證人甲○○(即SAI,東南亞投資公司資深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本件自訴人憑以判斷投資與否之中文版資料,既係西亞斯公司所翻譯,且該中文版資料最後並註明如對此釋股案有興趣,請與西亞斯公司之顧問人員聯繫,該中文版資料更添加許多英文版(自證三)所無之內容,而自證三之英文版資料亦非最後定案之版本,尚難認被告有以如自訴人提出之士通資訊(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作為其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投資案,是James A. Bitonti的兒子Jim(應係指James V. Bitonti)來台灣召集,GCC是開曼群島的控股公司,GCC是要以投資金額合併台灣士通公司、大陸天橋公司,及美國的行銷公司,我們認為是GCC公司要上市。GCC找了許多公司要合併,看最後併購的公司是哪一家,我們就投資那個併購的公司。如果最後是士通公司要被購併上市,我們就會投資士通公司,台灣合併的標的就是士通公司。後來沒有合併成功,士通公司是投資案的說明窗口。東南亞公司在投資GCC時,士通公司不是GCC的子公司,只是計畫要合併。在投資之前,東南亞公司派人到杭州天橋公司瞭解該公司的狀況及軟體人才,該公司算蠻大,那時GCC公司還沒合併天橋公司,與士通公司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證人姜貴昌(群通公司總經理)亦證述:因GCC將來會購併士通,所以,我們決定投資士通,就可以換股成為GCC的股東等語;證人庚○○(西亞斯公司專案經理)證述:GCC要合併台灣的士通公司、美國及中國大陸的公司在香港上市,我找朋友匯集資金,再投資GCC REWARD,再由GCCREWARD投資GCC ,GCC REWARD是戊○○成立的,自證一是西亞斯公司製作的。上市計畫是GCC要上市,上市之前要併購士通公司,GCC上市時,等於士通公司也上市了等語;再證人戊○○(西亞斯公司總顧問,後為代表人)亦證述:士通公司在台灣成立很多年,績效不錯,己○○在國內軟體界的聲譽也很好,這個投資案預計有五億美金,士通公司的資本額只有七千多萬台幣,我們投資人主要是著眼於台灣、美國、大陸三角結合的投資,GCC不接受個人小額投資,我們才集合五、六十個投資人成立GCCREWARD,將來士通公司會被GCC合併,投資GCC等於投資士通公司,所以投資案才命名士通資訊(股)上市前股權釋出案。我們認為GCC要上市,最後簽約的對象是GCC公司,不是士通公司要上市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綜上所述,本件GCC投資案,係計畫要合併台灣的士通公司、大陸天橋公司及美國的行銷公司,並非士通公司要上市之事實,應堪確定,自訴人指稱士通公司欲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以此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之證明。

(五)再查,證人戊○○證述:我九十年四月中旬有與群通公司李小姐到美國去查帳,到了之後,發現所有資金於八十九年六月左右進入GCC帳戶內後,三、五天內就被提走,GCC也沒有按照投資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市,錢也沒有退還。在美國查帳時,JIM有當面告訴我及己○○,GCC的錢被伊朗人JOHN非法挪用,我有看到JOHN,但沒有與他交談,JIM說他以後會告JOHN,我百思不解JIM為何會容忍JOHN待在公司,但JIM沒有回答。我在查帳時,看到一些撥款的指示單及資料等,簽名都是JIM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證人曾達夢(即光華開發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亦證述:據JAMES BITONTI告知我們投資人GCC的母公司總經理挪用GCC公司的資金,以JAMES BITONTI有多次來台灣與投資人解釋情況判斷,JAMES故意挪用的機率不高,我願意相JAMES的話有六成的可信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由上述證人戊○○、曾達夢之證述可知GCC投資案之匯款為人所非法挪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所為;且投資款使用之指示亦非被告為之,而係JIM(即James V. Bitonti)負責,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或取得自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匯出之投資款。

(六)續查,自訴人又提出股份轉換同意書,其上載明:甲方(指投資人)並同意於正式取得上述GISS或士通公司股票後,甲方不會就因投資GCC一事而對GISS或士通公司或除James V. Bitonti先生以外之其他GCC董事會成員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而質疑被告為何同意以士通公司或GISS股票換回GCC之股票?業經證人曾達夢(即光華開發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證稱:因GCC公司的資金被掏空,這段話是因士通公司的己○○及GCC其他董事成員VINCET COOK等人設法將我們在GCC股份轉成一家GISS公司的股份。GCC在中國的子公司叫GII,GCC缺錢時將GII的股份質押給在杭州一個商人夏教授借二百萬美金,到期時沒還,股票就變夏教授所有。夏教授在香港成立GISS持有GII的股份,那時己○○與夏教授商量把GCC的台灣股東的股份轉成GISS的股份,等於依各投資人持有GCC之股份比率發給GISS的股票,因為GCC等於已經空殼,股票沒有價值。夏教授所以願意把GISS的股票分給台灣的投資人,是因為他需要借重己○○的能力來開拓市場,所以我就寫這份轉讓股份同意書,因為己○○或其他董事成員,我們不知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掏空GCC,但就己○○及其他董事努力保障投資人權益,我們願意不管這個事情,所以我們有寫除了BITONTI這個人外,我們願意對其他人放棄可能的權利。己○○沒有直接對我們公司提出以此為條件作為交換。因為BITONTI是GCC的總經理,錢交給他管理他弄丟了,沒有故意,也有過失,至於其他董事不知有無參與挪用資金。股份轉換同意書有修改過好幾次,但大意不出這個內容,因為很多投資人有自己的意見,就會有增刪。原本是要所有台灣投資人都要簽換股同意書,後來因有些投資人沒有簽,所以換股事情就沒有進行,我們也沒有拿到換股的股票等語,是股份轉換同意書既非被告所草擬,且被告亦未以此作為不對其主張任何權利之交換條件,就此而言,亦難以股份轉換同意書遽而臆測或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行為。

(七)末查,被告固自承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GCC投資案說明會中以中文解說回答,並於九十年四月份辦理增資會議時在場,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補救方案會議均曾參與,惟此或係因有GCC總經理James V. Bitonti在場,或因被告為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且參加的人都是臺灣人,有關業務方面由被告以中文回答,有關財務的問題Bitonti以英文回答;有BITONTI在場,通常是由他先講話,由他報告情況,然後各投資人發問,BITONTI回答,並無特定的主持人,被告之角色並不在翻譯,當BITONTI講的事情比較複雜的時候,被告以中文解釋。若這個會議BITONTI不在,通常也是由己○○報告情況,接下來就是各投資人發言,如有問題也由己○○回答,因為BITONTI不在,GCC的狀況只有他最了解,這種類似的會議,投資人都是你一句、我一句等語,業據證人甲○○、曾達夢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是被告既為本投資案GCC董事成員之一,乃本投資案被併購公司士通公司之董事長,對本投資案最為了解,屬於臺灣地區之聯絡窗口,於本投資案之召集人James V. Bitonti來臺灣參加會議時,以中文解釋說明,甚至在各投資人要求下召開補救會議盡力協助各投資人尋求減少損失之善後方案,應屬其所應盡之責任範圍,與常理無違,自不應以其參加或召開會議、在會議中報告說明等等行為遽論其乃居於本投資案之主導地位,更遑論其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自訴人請求勘驗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光碟片及傳訊證人鄭秀英(GCC REWARD職員)以證明與夏教授協議換股之過程,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認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 記 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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