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本件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保管條一張、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向自訴人借調系爭四.○四克拉之心形鑽石,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向自訴人借調該鑽石寄賣,嗣交付友人甲○○代為販售,伊不知甲○○持至 「城市當舖」典當,伊未詐欺等語。 四、經查,系爭心形鑽石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調寄賣,嗣於當日經 人持至臺北市○○○路一八八號「城市當舖」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價格典當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自訴人代表人戊○○、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 綦詳,復有保管條、當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城 市當舖」經理人黃世裕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心形鑽石係甲○○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自行前往典當,被告並未隨同前往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六三三號卷第七七頁),並有證人黃世裕所提之典當記錄乙紙附卷可憑;而甲 ○○經本院傳喚無著,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辯稱: 伊係將系爭鑽石交付甲○○代為販售,不知其會將之典當等語有何不實。況被告 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自訴人所受損害,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 願追究本案,益徵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逕為不 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