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華 代 理 人 黃建文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以「 「露迪模特兒學院」名義向自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購得辦公 傢俱一批、複印機一台及複印材料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零六 十五元,自訴人已依約於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裝機並交貨完畢,詎 被告除給付部分價款外,就餘款四十萬元,所交付之案外人卡爾登傳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台北市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多次催討 ,均置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涉犯刑法詐欺 罪嫌,經自訴人優美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前開罪 嫌,其法定刑之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 間為上述十年追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又自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 本院至法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一個月又十九日,因追訴權已於行使中,不生追訴 時效進行之問題。則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時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完成。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