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卯○○ 甲○○ 戌○○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 、一八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卯○○、甲○○、戌○○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 ,巳○○、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卯○○、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緣澳門地區「索羅斯發展公司」(SOROS DEVELOPMENT CO .)(下簡稱「索羅斯公司」)並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在臺設立辦事處及經營境 外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戌○○、卯○○、甲○○、巳○○明知設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一、之二「利新行」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 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並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 交易業務,且利新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戌○○竟以「利新行」實際負責 人資格、卯○○竟以「利新行」現場業務負責人,並且巳○○、甲○○受僱於「 利新行」擔任儲備幹部,於下列時間、地點: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 年六月間止、甲○○及巳○○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一、之二的「利新行」、卯○○則除自九十 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 一、之二之「利新行」外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在位於前址及 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利新行」前身「金永達國際基金有限公司」(下 簡稱「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利達公司」), 而由「利新行」或「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內之其餘港澳人員,以登報 徵才的方式,吸收不特定人成為「利新行」或「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 之職員,由卯○○負責面試應徵新進職員,錄取之新進人員則由戌○○指定資深 員工訓練並指派業務,巳○○、甲○○則以卯○○作為業務主管、依卯○○指示 負責統計海外交易紀錄交由新進人員計算,新進人員錄取之後「利新行」或「金 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之其他輔導員、業務員則藉由「利新行」、或「金 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之上址以及「利新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二號十二樓辦公處所所提供之場所設備,招攬新進職員成為投資客戶與澳門「 索羅斯公司」簽訂外匯交易契約,並為該客戶提供「利新行」或「金永達公司」 、「百利達公司」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客戶於繳付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即 可經由「利新行」或「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輔導員、業務員指示下單 ,進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美元作計算單位貨幣,每口以一萬 美元為一單位,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而結算 差額,計算客戶盈虧,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 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 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其間應徵 之新進人員壬○○、未○○、庚○○、子○○、申○○、丙○○、丁○○、午○ ○、戊○○、寅○○、酉○○、丑○○、辰○○、茹欣平等人分別匯入「利新行 」或「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人員指定之國外帳戶、國內帳戶或將現金 交給這些人員外匯保證金新臺幣六十多萬元、新臺幣五十多萬元、新臺幣三十多 萬元、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美金五萬五千元、新臺幣五十萬元、美金一萬元、美 金三萬元、新臺幣十九萬元、新臺幣三十八萬元、美金一萬元及第二次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美金五千元、美金一萬元、美金二萬九千元參加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 ,最後除丙○○取回新臺幣七萬多元外,其餘壬○○等人投資款項則全數虧損殆 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至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一、之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戌○○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甲○○對於右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卯○○否認有 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在「利新行」人事部門工作,「利新行」主 管有儲備主管之位置請伊考慮,還在考慮當中就被查獲云云。被告戌○○亦否認 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利新行」實際業務,係伊之 被一位虹碩會計師事務所的己○○拿去做「利新行」人頭負責人使用云云。惟查 ,被告四人右揭犯行,業據證人茹欣平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證人辛○○、壬○○ 、未○○、庚○○、子○○、申○○、丙○○、丁○○、午○○、戊○○、寅○ ○、酉○○、丑○○、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客戶資料表、授權書 、風險公開說明書、客戶同意書、匯款資料、交易紀錄、「利新行」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百利達國際有限公司」改名為「利新行」公告、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利新行」期貨交易電腦連線相片五幀在卷可憑 。復查,參諸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利新 行之實際負責人即戌○○,實際負責現場業務為卯○○副理」、「我的業務不需 要接觸客戶,所以客戶從何而來我不清楚,這要問戌○○才知道」(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正面)等語、被 告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利新行)登記負責 人為戌○○,據我瞭解實際負責人亦為戌○○」、「據我瞭解,戌○○每星期到 公司兩次,每次出現僅在公司待兩個小時左右」(同前開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 、「據我知道,新進員工會由戌○○指定公司資深員工先帶半天瞭解公司營運情 形」(同前開偵查卷宗第七頁正面)、偵查中供稱「我的老闆是戌○○,是他應 徵我的」(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正面)、「上星期一鄭(康俞)任命我從人 事調為業務主管」(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十頁背面)、「(問?利新行負責人是 誰)據我所知是戌○○」(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八十頁背面)等語以及卷附之「百 利達國際有限公司」改名為「利新行」公告中寫明負責人為戌○○,可認被告戌 ○○確實為「利新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訊問時對於「利新行」實際經營之業務問題均推稱係被告卯○○負責、伊 不清楚、不瞭解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三頁至五六頁),並於偵查中稱「利 新行」之負責人是林先生、係林先生找伊去當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 第八十頁背面、第八一頁正面),然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係己○○介紹伊當「利 新行」人頭負責人、伊從來沒有跟卯○○講過話,伊根本不認識卯○○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顯然前後供述矛盾重大不一致,被 告戌○○所辯稱之伊僅係被他人冒用充當「利新行」人頭負責人之部分,不足為 被告戌○○有利之認定。又參諸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吳小姐與戌○○ 有一次到我的事務所,請我幫他們辦理(利新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都是吳 小姐與我聯繫」等語,可認係被告戌○○與一位不詳姓名之吳小姐一同委請證人 己○○辦理「利新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被告戌○○所供稱之係己○○介 紹伊當「利新行」人頭負責人之情。再查,參諸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單純的發一些外匯計算的資料給公司 的庶務員去計算,等庶務員依據公司電腦內霸才外匯即時報價系統計算完畢後, 再由我集中收回交給公司的主管卯○○」、「(問?你前述外匯計算的資料是誰 交給你的,內容為何)是卯○○交給我的,該等外幣、現貨計算資料的內容,是 海外下單紀錄,至於該等紀錄是誰寫的,要問卯○○才知道」、「(利新行)實 際負責現場業務的是卯○○」(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正面)、「卯○○負責 面試應徵人員及提供我前述提到外匯計算資料給我」(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 正面)、偵查中供稱「我都接受卯○○的指示」(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十頁正面 )、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的工作主要向卯○○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訊問時供稱「(利新行)實際負責現場業務為卯○○副理」(見前開偵查卷宗第 四十頁正面)、偵查中供稱「我的業務主管是卯○○」(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十 頁正面)、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在利新行工作時要向何人負責)是一個香 港人,叫ANDY高,以及也要向卯○○回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且證人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九○號九樓金永達公司)見過被告卯○○,他在公司的職位是分析師, 是陳自己說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證人庚○○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九樓金永達公司)見過 被告卯○○,他是公司的分析師」(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 二頁)、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 號十二樓)我看過卯○○,他是負責面試我的人,有時我也會打電話問卯○○行 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午○○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我有見過被告卯 ○○...在我投資之後卯○○在公司是負責輔導我們下單,面試也是卯○○負 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證人戊○○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我看過被告巳 ○○、甲○○及卯○○...投資之後有時候我不懂就會問卯○○及甲○○」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卯○○是向我商借資金去投資,他說有急用向我借錢,他向我借錢的時候 說他是做金融外匯指數買賣,他說他很好賺而且日本當時匯率變動很大機會很難 得,但他自己沒有資金,所以跟我借了新臺幣三十三萬元,要去投資金融指數, 後來他就帶他們金永達公司的人來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可認被告卯○○除面試新進人員外,亦實際負責「利新行」期 貨業務。被告卯○○、戌○○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係屬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惟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外,以接受委 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查被告四人明知「利新行」及前身「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未經 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被告戌○○竟以實際經營負責人職位、被告卯○○ 竟以現場負責人職位、被告巳○○、甲○○竟以儲備幹部職位,擅自透過招攬新 進職員之方式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接受新進職員委託向國外下單收 取費用,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核被告 四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其犯罪性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戌○○、卯 ○○、巳○○、甲○○與「利新行」前身「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之其 他業務人員、港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 四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謂詐欺罪,需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而受損害,始克成立,就本 件事實而論,該等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其交付之金錢,係交由「利新行」或前 身「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之業務人員或匯至某個特定之帳戶內,並得 自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之買賣,其贏虧與否,在於其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當否而定 ,並非客戶一交付錢財,被告等即騙得該等金錢而詐欺既遂,雖前開被害人等在 公司內其他業務員、輔導員之慫恿下,參與外匯保證金買賣,該等被害人縱然事 後拿不回本金或利潤,即使情感上感覺到受騙,然而,整件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彼等與被告間之債務,僅係民事糾葛,並非被告等施用詐術而使前開 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即被告等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 明。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未經許可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對 於金融期貨市場所生之影響、對於不明資訊投資者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等之品行 (參閱卷附前科紀錄表)以及被告巳○○、甲○○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 卯○○及甲○○犯罪後仍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等共犯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時所用、所得之物,當係彼等共犯所有,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被告卯○○號詐欺 取財罪部分,係告訴人癸○○、乙○○因被告卯○○以商借資金投資金融外匯指 數買賣為手段,而匯款給被告卯○○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卯○○涉犯詐欺取財 之罪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一、交易紀錄一冊。 二、匯款資料一冊。 三、空白表格一冊。 四、業務報表一冊、 五、公司更名公告一紙。 六、客戶同意書一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