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昱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四六號四樓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紅瑩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 、一八九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昱韋有限公司、丁○○、乙○○、丙○○違反雇主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昱韋有限公 司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丁○○、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係昱韋有限公司(下稱昱韋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丁○○之配偶,與 丁○○共同經營昱韋公司,二人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間,昱韋公司自國家安全局承包地下靶場整體規劃建構工程(下稱國安局靶場建 構工程,施工位址在臺北市○○區○○路二六九號)。昱韋公司又將前述工程之 消防工程部分,委由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攬,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再將前 述工程部分消防器材進料及按裝,委由羽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羽蜂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復將前述工程消防器材之按裝交由升利工程行承攬施作。丙○○係升 利工程行負責人,己○○係丙○○之配偶,亦與丙○○共同經營升利工程行,二 人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己○○並為前述工程消防器材按裝工程之現場實際負 責人。丁○○、乙○○、丙○○及己○○分為前述公司行號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前揭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雇主,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防 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 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 明火,卻未採取動火許可制;又己○○為前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前述工程地下靶場空調機房內四周、天花及靶場天花皆黏有可燃之 波浪型泡棉,可能引起火災危害乙事,亦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 ,採取動火許可管制,且未於前述地下靶場空調機房內安置滅火器材,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能確認前述使用耐燃泡棉是否確實可防 火,致使升利工程行僱用之勞工王武松、廖文郎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 三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七分)許,在前述空調機房內,以電焊方式從事消 防管線按裝作業時,不慎引燃火災,致使當時正在上址地下一、二樓工作之勞工 王武松、廖文郎、昱韋公司雇用之勞工林金海、臺灣日光燈公司雇用之勞工戴志 忠逃生不及,分別因一氧化碳吸入性窒息及全身性燒傷而死亡,另有吳育維等十 九人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己○○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又上開國 安局靶場建構工程,起火處研判:現場以空調主機房附近受火燒燬較嚴重,現場 步槍射擊區西側臨時配電箱臨時電源與電桿配線均由抽風機開口延續至空調主機 房內,而空調主機房東北側地面上發現一盞投射燈朝東面照射,該處東側風管北 端樓頂懸吊有一盞二百燭光之工作燈,下方地面另發現有一只電焊槍,其夾頭有 一支焊條,其旁有一只護目罩及一只木梯,附近之地面除擺放有消防鐵管之外, 尚有一部切割機,另一只大型電風扇亦已燒燬,由臨時配電箱所延續經過抽風機 管內而至空調主機房之電源線於靠近空調主機房牆間處發現有一短路熔痕,顯示 火災發生當時空調主機房之臨時電源線及電焊線均呈通電狀態,故研判空調主機 房東北施工區一帶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據木工蘇英真、鐵工黃瑞泰、 林國忠、陳義德、張茂林等現場工作人員所述,於火災當時陸續發現臨時配電箱 旁之樓頂板上方接縫處有火光且產生大量濃煙,經現場勘查時拆除現場膠磚發現 水泥牆及牆面風管嚴重受燒損呈一明顯V型火流狀。又經查看空調主機房抽風機 口一帶發現該處懸吊之風管有明顯受火強烈燃燒變色之痕跡,且該處東北面一帶 遺留施工所需器具均呈施工中狀態,現場因有工人於現場施工外,並無其他起火 因素存在,故不排除係因施工不慎(或電焊)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二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六十三張在卷可憑 。又被告丁○○、乙○○、丙○○、己○○各為昱韋公司、升利工程行之負責人 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雇主,未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 十一條之規定:「雇主對勞工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 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標示嚴禁煙火或禁止 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未依法設置防止火災之標準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一三 四九三00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即勞工王武 松、廖文郎、林金海、戴志忠分因前述火災導致一氧化碳吸入性窒息、全身性燒 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等紙在卷可憑。被告己○○僱用被害人王武松、廖文郎二人在前述工地 工作,復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禁止使用有為發火源之虞 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電焊 造成起火燃燒,致被害人王武松等人因而死亡,被告己○○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 ○、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己○○亦為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彼等在有火災之虞之作業場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未設置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被告昱韋公司係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 罰金刑。又被告己○○,亦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禁止該工地 勞工使用有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己○○一行為致四人死亡,有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另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現今社會,工作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則,企 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 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判決)。本件僱主丁 ○○、乙○○及丙○○,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實難期待其隨時注意現場工 人在施工或電焊之時有無疏失之發生,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 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 六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要旨),檢察官指被告丁○○、乙○○、洪 佩蓉等人就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就事 故現場之管理、監督究竟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人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本院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丁○○、乙○○、丙○○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昱韋公司、丁○○、乙○○、丙○○、己○○ 等人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違反規定之情節、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己○○之過失程度、且犯後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有協議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 ○、乙○○、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 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 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負責上開國安局靶場建構工程之安全,為現場實際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前述事故,造成勞工王武松、廖文郎、林金海、 戴志忠等人因燒傷而死亡之職業災害,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 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 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當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 「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 項之刑事犯罪;而所謂雇主,乃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確之規定。復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於無不 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言;對於行為人並無注意 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是工務經理,負責各廠商 的工務聯絡,針對工程的進度與品質負責,不負責監工,不是現場負責人,不應 負雇主責任等語。經查: (一)昱韋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工地組織,丁○○係專案主持人,下為專案經理甲○○ ,即工地負責人,係昱韋公司指派之全權代理人,專職負責監督管理本工程之 全責(見監造計畫書第四頁)。下為工務經理戊○○,綜理本工程所有計畫、 進度之擬定及施工品質之控制。再下分四組,而安全衛生管理部分,係由安全 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負責(見施工計畫書第九頁,監造計畫書表一第三十四頁 )。當工程發生緊急事故,工地緊急應變召集人係專案經理即甲○○(見施工 計畫書第六頁),工地緊急狀況處理程序,應通報工務經理即戊○○,再報告 專案經理甲○○,再報告昱韋公司通知國家安全局(見監造計畫書第二十七頁 ),此有昱韋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之陳報狀暨施工計畫書、監造(品管)計畫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亦須經由檢查人李崇仁,工 務經理戊○○,再轉由專案經理甲○○閱覽並蓋章,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 十年一月三日之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附卷可參,是由上開監造計畫書、施 工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可知,在工地現場,被告戊○○之上有甲 ○○,之下有李崇仁,被告戊○○並非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人,是被告戊 ○○所辯,尚堪採信。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 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 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 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 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 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 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確應另負過失致人於死刑 責者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僱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 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要旨)。再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 決)。 四、綜上,被告戊○○為昱韋公司之工務經理,本案被害人王武松、廖文郎為升利工 程行之共同經營者己○○雇用之勞工,林金海為昱韋公司請葉進益找來之臨時打 石工,戴志忠為臺灣日光燈公司雇用之勞工,此經丁○○、己○○、葉進益及戴 錦全於警訊中一致陳明。是被告戊○○並非被害人王武松、廖文郎、林金海及戴 志忠之僱主,被害人等在上開工程工地因火災死亡,非可認係為被告戊○○工作 所生之職業災害,公訴人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求予論科,即有 未洽。又被告戊○○如上所述,其業務乃綜理本工程所有計畫、進度之擬定及施 工品質之控制,並未直接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或為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有監 督決定權之人,且未在現場參與施工之指揮,其對現場工人施工時是否使用火源 ,及使用火源前是否已取得動火取可等等,自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可言,故不 應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戊○○就事故現場 之管理、監督究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Ⅰ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 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士、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Ⅱ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 Ⅲ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Ⅰ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 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Ⅱ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Ⅲ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Ⅳ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 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