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四號「裕峰行模型玩具店」負責人,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判決有期 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思悔改,明知:(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標 圖樣,分別係甲○○○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歌公司 )、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可樂美公司)、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智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均 專用期間內,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商標號數、專用權人、 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 軟體著作,係乙○○公司依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物,附表四、五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分別係乙○○公司、新力公司 、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二、丙○○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明知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卡匣及光碟片,係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且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信譽,乃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 作之重製物而仍做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 多次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光碟片每片三十元至一百三十元,卡匣每個二百元 至八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購入上開公司之遊戲光碟片或卡匣後,藏置於其店面二 樓住處,並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於有客戶詢問欲購買時 ,將上開商品以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五十至二百元、卡匣每個獲利一百至二百元價 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每月約售出四千至五千元,而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 ,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並於上開販賣同時或先後,分別在包裝盒上或卡匣 上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其中仿冒新力 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 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 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出上開 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信譽。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 分許,在前揭鈺峰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陳英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卡 匣之犯行,惟辯稱:其主要營業項目乃在販賣玩具,每月銷售玩具之利潤所得約 為十至十五萬元,而販賣盜版光碟卡匣之每月收入僅有數千元,絕無大量出售或 涉案商品取得暴利或賴此為主要生計來源之情形,因此並非常業犯;又扣案光碟 並非被告所製作,因此對於光碟內含有授權宣示語句一事並不知情,且該文字為 英文書寫,其並不明瞭該文字之真意,因此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犯 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任 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廖國昌、陳英志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六所示之 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等物扣案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六幀等物在卷可資為 憑。而上開扣案物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告訴人乙○○公司、新力公 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圖樣,有各該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 三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係乙○○公司依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 第十七條規定註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共七紙在卷 可佐,附表四、五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著作,係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 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等情,亦有著作物在我國發行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電玩發行週報、存 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進貨單、新片介紹等宣誓書等附卷足參,而被告 分別以每片三十元至一百三十元價格購入遊戲光碟片,以每個二百元至八 百五十元價格購入遊戲卡匣,低出真品之市價甚多,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 間因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足 見被告於販入上開物品之初,即明知上開遊戲軟體均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著作權之物甚為明顯,其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扣案光碟中所燒錄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文字,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所規範、以符號表示之電磁紀錄(本質上係透過ASCII編碼顯示於螢幕之 符號),既以永續之狀態各存在於光碟片上,且皆足以表示由各該公司出 品、授權或創作用意之證明,即係刑法上之準私文書;而盜拷業者就各該 文書並無製作權,且係無中生有,虛偽創設原廠所未曾就此宣示之文字, 縱其內容與正版光碟過去揭錄之文字相同,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行使,側重於行為人之作為,祇需依其文書之用法以假作真提 出、達於他方「可得暸解」之狀態,即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偽造 文書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於相對人是否暸解,則與「行使」之成立及其時點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所 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多,其販賣時間亦早從八十八年間即開始,販賣方 式並非透過陳列店面、客戶自由選購之方式販售,而係由客戶告知被告欲 購買之商品後,由被告交付予客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 顯見被告對於光碟之內容並非完全不知情,茲被告將燒錄有前述表示出品 、授權用意文字之遊戲光碟交予顧客,既如同正版遊戲程式於販賣時就本 預計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之私文書向客戶 提示,即達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各該 出品、授權廠家、創作人之商業利益,應構成偽造文書之行使(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外,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裕峰行 模型玩具店」,於前案判決後又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開始販賣盜版之光碟 及卡匣,且每月販售盜版光碟卡匣之營業所得約有四千至五千元,此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 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係常業犯,與其犯罪所得或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謀生職業無關,是被告所辯非屬常業犯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 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 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販賣 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 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 ,竟不知珍惜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其為圖厚利故 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又本件查扣之光 碟數量甚多,對告訴人損害甚鉅,其所販售之對象亦多為中小學生,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使中小學生自幼即養成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造成錯誤示範, 阻礙政府呼籲國人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推動,惟被告犯後大多坦認犯罪態度 良好,且其係因配偶過世,須一人扶養四名子女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