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八號、第 二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鼎力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 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妻戊○○則為實際負責人,為有權管理帳務之人,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戊○○以供公司週轉為由,開始向乙○○借 款,期限多為三個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乙○○因景氣低迷,擬收回借款之金額 ,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未經精藝賬簿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精藝公司)負責人丙○○(丁○ ○之兄)之同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行拿取盜用丙○○置於精藝公 司內,真正之「精藝賬簿紙品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真正之「丙○○」私章各一枚 ,蓋印於切結書及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以精藝公司及丙○ ○為立切結書及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名義人之私文書後,而向乙○○行使佯稱精 藝公司及丙○○均與戊○○為共同借款人,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且戊○○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經陳筱慧同意借票,及經王玉美、林美麗、甲○○、 沈秀蘭等(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借票、換票所取得,竟為取得乙○ ○信任其為有相當能力清償借款之人,先持前開精藝公司及丙○○之印章,在上 揭支票背面用印,偽造完成精藝公司、丙○○負支票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 隨即持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經丁○ ○同意而由戊○○以鼎力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四張(詳後述),向乙○○擔保、 借款,佯稱必會兌現云云,使乙○○陷於誤認上開支票均可兌現且背書均為實在 之錯誤,而交付借款予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另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二十 至二十二所示支票交付乙○○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精藝公司及丙○○(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王玉美為發票人之四張支票已獲付款及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 十二所示支票係戊○○交付用以擔保,已交還戊○○,均未詐欺款項)。嗣於九 十年六月底,戊○○乃向乙○○稱:因其經濟不佳,所有支票均會退票,希望乙 ○○先行將支票自託收銀行取回,必會妥善處理云云,並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以 本身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以為擔保,乙○○乃將支票自託收銀行取回,惟戊 ○○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交付三十 萬元,合計清償五十萬元,其餘均遭退票,迄未還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之部分─即偽造精藝公司、丙○○之背書及詐欺乙○○借款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未授權被告戊○○於前揭支票、切 結書、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上蓋章之事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八號卷 【以下稱A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二頁、本院九 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即證人乙○○證明其詐欺借款之事實( A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百二十至二百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並有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切結書、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影本(A卷 第四十、四十一頁)、支票(A卷第七十至七十六頁、八十一至一百十九頁, 詳見附表一、二之備考欄)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詳見附表一備考欄)、本票影 本(A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匯款單影本(A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九頁)證明 被告偽造精藝公司、丙○○之背書及詐欺乙○○借款之事實,最後上開犯罪事 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A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 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 證人丙○○、乙○○之證述及㈡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切結書、支票背書共同聲明 書影本、支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 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 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並非有權以精藝公司、丙○○名義為法律行為 之人,竟未得同意,以精藝公司、丙○○名義在其所持有之支票上背書,並持 向乙○○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且足以生損害於精藝公司及 丙○○,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二十至二十二」部分所為,係 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乙○○未被詐騙借款);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九及二十三至四十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盜用精藝公司、丙○○之印章用印於前開支票、切結書、支票背書共 同聲明書上而偽造完成精藝公司、丙○○之背書及共同借款之私文書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於起訴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容有未洽 ;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本 身經濟能力欠佳,竟未得告訴人丙○○同意即偽造背書、共同借款之私文書, 並持向告訴人乙○○借款,損及他人之權益,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自屬不輕,且目前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支票之背書、切結書及支票背書 共同聲明書,因該支票、切結書、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均為證人乙○○所有, 均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盜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雖為被告 所盜用,然印文並非偽造,而係真正,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 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偽造鼎力公司、丁○○背書及偽造鼎力公司簽發支票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以供公司週轉為由,開始向乙○ ○借款,期限多為三個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乙○○因景氣低迷,擬收回借款 之金額,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 經丁○○之同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行拿取丁○○置於鼎力公司 內之「鼎力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丁○○」之私章各一枚,蓋 印於切結書及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等私文書,以此之方式偽造之,而向乙○○ 佯稱鼎力公司及丁○○均與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且被 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經陳筱慧同意借票,及經王玉美、林美麗、甲 ○○、沈秀蘭等(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借票、換票所取得,竟為 取得乙○○信任其為有相當能力清償借款之人,先持前開鼎力公司及丁○○之 印章,在上揭支票背面用印,偽造鼎力公司、丁○○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思 ,隨即持上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未經丁○○同意而由戊○○以鼎力公司名義 簽發之支票四張,向乙○○擔保、借款,佯稱必會兌現云云,使乙○○陷於誤 認上開支票均可兌現且背書均為實在之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並足生損害於鼎力公司及丁○○等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偵查檢察官起訴書於所引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惟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並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當庭補充,本 院自應予審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乙○○之證述及九十年三 月一日之切結書、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鼎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管理帳務、開立支票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係供陳:被告以鼎力公司及我名義 去背書、簽訂切結書等行為都是被告擅自進行,未事前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 A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第二百二十二頁背面、第二百二十三頁正 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公司自從你太太實際經營以後,公司的 大、小章誰在保管?)答:都放在公司裡面。」、「(問:既然這樣子,你沒 在公司負責經營,公司業務都是被告在經營,而且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 面,誰有權利可以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對外發生法律行為?)答:應該就是 被告沒有錯。」、「(問:你有無將鼎力公司簽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答: 因為公司給他經營,所以大、小章就交給她。」、「(問:你有授權被告可以 簽發鼎力公司的支票使用?)答:公司我交給她經營,她簽支票去支應一些貨 款,我認為是天經地義。」、「(問:你授權被告使用公司的印鑑章,有無指 定用途?)答:我們是夫妻,公司給他做,我很信任,事先沒有講說什麼情況 可以用,什麼情況不能用。」、「(問:你有無授權他可以用支票去外面借錢 ?)答:這是壹個信任關係,我沒有特別跟他交代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基此,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其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因此,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 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的「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 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 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 ,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 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依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丁○○對於「授權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意義並不甚了解 ,並其訊問之方式是否有因誘導而產生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且其於警詢、 偵查所為之供述,內容均極為簡要,透過該等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均非明 晰;再證人丁○○於審判時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警詢、偵查後有遭受 被告以親情請託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之特別情事,是本院認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自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準此,依 前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自難認被告並未取得丁○○授權而無權利 以鼎力公司、丁○○名義背書及以鼎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四、再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證人乙○○之證述、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切結書、支 票背書共同聲明書影本、支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僅 能證明被告有以鼎力公司、丁○○名義背書及以鼎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事實 ,但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未取得丁○○之同意即以鼎力公司、丁○○之名 義背書及以鼎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 其未為右開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 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 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支 票 發 票 日 │金額(元)│ 背 書 人 │ 備 考 │ ├──┼────┼────────┼─────┼────────┼─────┼────────────┼───────┤ │ 一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6.30 │ 385,3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已付款 │ │ │ │ │ │ │ │司、丁○○、戊○○ │(A卷第八十一│ │ │ │ │ │ │ │ │頁) │ ├──┼────┼────────┼─────┼────────┼─────┼────────────┼───────┤ │ 二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6.30 │ 333,8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已付款 │ │ │ │ │ │ │ │司、丁○○、戊○○ │(A卷第八十二│ │ │ │ │ │ │ │ │頁) │ ├──┼────┼────────┼─────┼────────┼─────┼────────────┼───────┤ │ 三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6.30 │ 268,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已付款 │ │ │ │ │ │ │ │ │(A卷第八十三│ │ │ │ │ │ │ │ │頁) │ ├──┼────┼────────┼─────┼────────┼─────┼────────────┼───────┤ │ 四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6.30 │ 340,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已付款 │ │ │ │ │ │ │ │ │(A卷第八十四│ │ │ │ │ │ │ │ │頁) │ ├──┼────┼────────┼─────┼────────┼─────┼────────────┼───────┤ │ 五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7.31 │ 340,2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丁○○、戊○○ │(A卷第八十五│ │ │ │ │ │ │ │ │、一百二十一頁│ │ │ │ │ │ │ │ │) │ ├──┼────┼────────┼─────┼────────┼─────┼────────────┼───────┤ │ 六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7.31 │ 462,5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丁○○、戊○○ │(A卷第八十六│ │ │ │ │ │ │ │ │、一百二十三頁│ │ │ │ │ │ │ │ │) │ ├──┼────┼────────┼─────┼────────┼─────┼────────────┼───────┤ │ 七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7.31 │ 397,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八十七│ │ │ │ │ │ │ │ │、一百二十五頁│ │ │ │ │ │ │ │ │) │ ├──┼────┼────────┼─────┼────────┼─────┼────────────┼───────┤ │ 八 │王玉美 │台灣中小板橋分行│AT0000000 │ 90.07.31 │ 300,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八十八│ │ │ │ │ │ │ │ │、一百二十七頁│ │ │ │ │ │ │ │ │) │ ├──┼────┼────────┼─────┼────────┼─────┼────────────┼───────┤ │ 九 │王玉美 │台新銀行埔墘分行│BB0000000 │ 90.08.31 │ 565,6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A卷第七十頁│ │ │ │ │ │ │ │司、丁○○、戊○○ │) │ │ │ │ │ │ │ │ │ │ ├──┼────┼────────┼─────┼────────┼─────┼────────────┼───────┤ │一○│王玉美 │台新銀行埔墘分行│BB0000000 │ 90.08.31 │ 423,000 │鼎力公司、丁○○、戊○○│(A卷第七十一│ │ │ │ │ │ │ │、精藝公司、丙○○ │頁) │ │ │ │ │ │ │ │(起訴書漏列精藝公司、陳│ │ │ │ │ │ │ │ │棻哲) │ │ ├──┼────┼────────┼─────┼────────┼─────┼────────────┼───────┤ │一一│王玉美 │台新銀行埔墘分行│BB0000000 │ 90.08.31 │ 490,000 │鼎力公司、丁○○、戊○○│(A卷第七十二│ │ │ │ │ │ │ │ │頁) │ │ │ │ │ │ │ │ │ │ ├──┼────┼────────┼─────┼────────┼─────┼────────────┼───────┤ │一二│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6.30 │ 655,7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起訴書贅載丙○○) │(A卷第八十九│ │ │ │ │ │ │ │ │、一百二十九頁│ │ │ │ │ │ │ │ │) │ ├──┼────┼────────┼─────┼────────┼─────┼────────────┼───────┤ │一三│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6.30 │ 639,63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丁○○、戊○○ │(A卷第九十頁│ │ │ │ │ │ │ │ │、一百三十一頁│ │ │ │ │ │ │ │ │) │ ├──┼────┼────────┼─────┼────────┼─────┼────────────┼───────┤ │一四│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7.15 │ 253,3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戊○○ │(A卷第九十一│ │ │ │ │ │ │ │ │、一百三十三頁│ │ │ │ │ │ │ │ │) │ ├──┼────┼────────┼─────┼────────┼─────┼────────────┼───────┤ │一五│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7.31 │ 337,3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丁○○、戊○○ │(A卷第九十二│ │ │ │ │ │ │ │ │、一百三十五頁│ │ │ │ │ │ │ │ │) │ ├──┼────┼────────┼─────┼────────┼─────┼────────────┼───────┤ │一六│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7.31 │ 400,0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丁○○、戊○○ │(A卷第九十三│ │ │ │ │ │ │ │ │、一百三十七頁│ │ │ │ │ │ │ │ │) │ ├──┼────┼────────┼─────┼────────┼─────┼────────────┼───────┤ │一七│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7.31 │ 357,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九十四│ │ │ │ │ │ │ │ │、一百三十九頁│ │ │ │ │ │ │ │ │) │ ├──┼────┼────────┼─────┼────────┼─────┼────────────┼───────┤ │一八│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7.31 │ 398,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九十五│ │ │ │ │ │ │ │ │、一百四十一頁│ │ │ │ │ │ │ │ │) │ ├──┼────┼────────┼─────┼────────┼─────┼────────────┼───────┤ │一九│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90.08.31 │ 416,6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A卷第九十六│ │ │ │ │ │ │ │司、丁○○、戊○○ │頁) │ │ │ │ │ │ │ │ │ │ ├──┼────┼────────┼─────┼────────┼─────┼────────────┼───────┤ │二○│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不詳 │ 303,7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已交還被告(見│ │ │ │ │ │ │ │司、丁○○、戊○○ │本院九十三年八│ │ │ │ │ │ │ │ │月十九日筆錄)│ ├──┼────┼────────┼─────┼────────┼─────┼────────────┼───────┤ │二一│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不詳 │ 248,080 │鼎力公司、丁○○、戊○○│已交還被告(見│ │ │ │ │ │ │ │ │本院九十三年八│ │ │ │ │ │ │ │ │月十九日筆錄)│ ├──┼────┼────────┼─────┼────────┼─────┼────────────┼───────┤ │二二│林美麗 │寶島銀行松山分行│CA0000000 │ 不詳 │ 341,000 │鼎力公司、丁○○、戊○○│已交還被告(見│ │ │ │ │ │ │ │ │本院九十三年八│ │ │ │ │ │ │ │ │月十九日筆錄)│ ├──┼────┼────────┼─────┼────────┼─────┼────────────┼───────┤ │二三│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6.30 │ 304,3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起訴書漏列戊○○) │(A卷第九十七│ │ │ │ │ │ │ │ │、一百四十三頁│ │ │ │ │ │ │ │ │) │ ├──┼────┼────────┼─────┼────────┼─────┼────────────┼───────┤ │二四│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6.30 │ 235,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起訴書漏列戊○○) │(A卷第九十八│ │ │ │ │ │ │ │ │、一百四十五頁│ │ │ │ │ │ │ │ │) │ ├──┼────┼────────┼─────┼────────┼─────┼────────────┼───────┤ │二五│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6.30 │ 210,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起訴書漏列戊○○) │(A卷第九十九│ │ │ │ │ │ │ │ │、一百四十七頁│ │ │ │ │ │ │ │ │) │ ├──┼────┼────────┼─────┼────────┼─────┼────────────┼───────┤ │二六│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6.30 │ 280,7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起訴書漏列戊○○) │(A卷第一百、│ │ │ │ │ │ │ │ │一百四十九頁)│ │ │ │ │ │ │ │ │ │ ├──┼────┼────────┼─────┼────────┼─────┼────────────┼───────┤ │二七│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7.15 │ 333,0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丁○○、戊○○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一、一百五十一│ │ │ │ │ │ │ │ │頁) │ ├──┼────┼────────┼─────┼────────┼─────┼────────────┼───────┤ │二八│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7.15 │ 217,8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五、一百五十三│ │ │ │ │ │ │ │ │頁) │ ├──┼────┼────────┼─────┼────────┼─────┼────────────┼───────┤ │二九│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7.31 │ 301,3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二、一百五十五│ │ │ │ │ │ │ │ │頁) │ ├──┼────┼────────┼─────┼────────┼─────┼────────────┼───────┤ │三○│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7.31 │ 280,6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三、一百五十七│ │ │ │ │ │ │ │ │頁) │ ├──┼────┼────────┼─────┼────────┼─────┼────────────┼───────┤ │三一│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7.31 │ 360,6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四、一百五十九│ │ │ │ │ │ │ │ │頁) │ ├──┼────┼────────┼─────┼────────┼─────┼────────────┼───────┤ │三二│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7.31 │ 349,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六、一百六十一│ │ │ │ │ │ │ │ │頁) │ ├──┼────┼────────┼─────┼────────┼─────┼────────────┼───────┤ │三三│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7.31 │ 242,000 │精藝公司、丙○○、鼎力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丁○○、戊○○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七、一百六十三│ │ │ │ │ │ │ │ │頁) │ ├──┼────┼────────┼─────┼────────┼─────┼────────────┼───────┤ │三四│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8.20 │ 115,0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 │(A卷第一百零│ │ │ │ │ │ │ │ │八、一百六十五│ │ │ │ │ │ │ │ │頁) │ ├──┼────┼────────┼─────┼────────┼─────┼────────────┼───────┤ │三五│陳筱慧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 │ 90.08.31 │ 158,500 │鼎力公司、丁○○、戊○○│(A卷第一百零│ │ │ │ │ │ │ │ │九頁,起訴書誤│ │ │ │ │ │ │ │ │載「提示後未獲│ │ │ │ │ │ │ │ │付款」) │ ├──┼────┼────────┼─────┼────────┼─────┼────────────┼───────┤ │三六│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6.30 │ 201,5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丙○○、誠一工程行、│(A卷第一百十│ │ │ │ │ │ │ │甲○○、戊○○(起訴書漏│、一百六十七頁│ │ │ │ │ │ │ │列戊○○) │) │ ├──┼────┼────────┼─────┼────────┼─────┼────────────┼───────┤ │三七│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7.15 │ 336,5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戊○○ │(A卷第一百十│ │ │ │ │ │ │ │ │一、一百六十九│ │ │ │ │ │ │ │ │頁) │ ├──┼────┼────────┼─────┼────────┼─────┼────────────┼───────┤ │三八│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7.31 │ 243,0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丙○○、戊○○ │(A卷第一百十│ │ │ │ │ │ │ │ │二、一百七十一│ │ │ │ │ │ │ │ │頁) │ ├──┼────┼────────┼─────┼────────┼─────┼────────────┼───────┤ │三九│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7.31 │ 294,2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丙○○、誠一工程行、│(A卷第一百十│ │ │ │ │ │ │ │戊○○ │三、一百七十三│ │ │ │ │ │ │ │ │頁) │ ├──┼────┼────────┼─────┼────────┼─────┼────────────┼───────┤ │四○│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7.31 │ 175,2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丙○○、誠一工程行、│(A卷第一百十│ │ │ │ │ │ │ │戊○○ │四、一百七十五│ │ │ │ │ │ │ │ │頁) │ ├──┼────┼────────┼─────┼────────┼─────┼────────────┼───────┤ │四一│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8.15 │ 302,2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丙○○、戊○○(起訴│(A卷第一百十│ │ │ │ │ │ │ │書贅載誠一工程行) │五、一百七十七│ │ │ │ │ │ │ │ │頁) │ ├──┼────┼────────┼─────┼────────┼─────┼────────────┼───────┤ │四二│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8.31 │ 362,0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A卷第一百十│ │ │ │ │ │ │ │司、丙○○、戊○○(起訴│六頁,起訴書誤│ │ │ │ │ │ │ │書贅載誠一工程行) │載「提示後未獲│ │ │ │ │ │ │ │ │付款」) │ ├──┼────┼────────┼─────┼────────┼─────┼────────────┼───────┤ │四三│甲○○ │合作金庫龜山支庫│MA0000000 │ 90.08.31 │ 332,2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A卷第一百十│ │ │ │ │ │ │ │司、丙○○、戊○○(起訴│七頁,起訴書誤│ │ │ │ │ │ │ │書贅載誠一工程行) │載「提示後未獲│ │ │ │ │ │ │ │ │付款」) │ ├──┼────┼────────┼─────┼────────┼─────┼────────────┼───────┤ │四四│沈秀蘭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GC0000000 │ 90.07.31 │ 462,000 │鼎力公司、丁○○、精藝公│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司、丙○○、戊○○ │(A卷第一百十│ │ │ │ │ │ │ │ │八、一百七十九│ │ │ │ │ │ │ │ │頁) │ ├──┼────┼────────┼─────┼────────┼─────┼────────────┼───────┤ │四五│沈秀蘭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GC0000000 │ 90.07.31 │ 457,300 │鼎力公司、丁○○、戊○○│提示後未獲付款│ │ │ │ │ │ │ │(起訴書贅載甲○○,漏載│(A卷第一百十│ │ │ │ │ │ │ │戊○○) │九、一百八十一│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支 票 發 票 日 │金額(元)│ 背 書 人 │ 備 考 │ ├──┼────┼────────┼─────┼────────┼─────┼────────────┼───────┤ │ 一 │鼎力公司│台北銀行東門分行│DM0000000 │ 90.07.10 │1,030,000 │戊○○ │(A卷第七十三│ │ │ │ │ │ │ │ │頁) │ ├──┼────┼────────┼─────┼────────┼─────┼────────────┼───────┤ │ 二 │鼎力公司│台北銀行東門分行│DM0000000 │ 90.07.10 │1,327,100 │戊○○ │(A卷第七十四│ │ │ │ │ │ │ │ │頁) │ ├──┼────┼────────┼─────┼────────┼─────┼────────────┼───────┤ │ 三 │鼎力公司│台北銀行東門分行│DM0000000 │ 90.07.10 │1,295,330 │戊○○ │(A卷第七十五│ │ │ │ │ │ │ │ │頁) │ ├──┼────┼────────┼─────┼────────┼─────┼────────────┼───────┤ │ 四 │鼎力公司│台北銀行東門分行│DM0000000 │ 90.07.31 │ 536,135 │ │(A卷第七十六│ │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匯 款 銀 行 │ 收 款 銀 行 及 帳 戶 │ 備 考 │ ├──┼────┼─────┼─────────┼───────────┼───────┤ │ 一 │90.03.01│ 200,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第一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A卷第四十七頁│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二 │90.03.01│1,500,000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四十八頁│ │ │ │ │ │ │ │ ├──┼────┼─────┼─────────┼───────────┼───────┤ │ 三 │90.03.13│ 800,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四十九頁│ │ │ │ │ │ │ │ ├──┼────┼─────┼─────────┼───────────┼───────┤ │ 四 │90.03.15│1,050,600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頁 │ │ │ │ │ │ │ │ ├──┼────┼─────┼─────────┼───────────┼───────┤ │ 五 │90.03.29│ 150,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一頁│ │ │ │ │ │ │ │ ├──┼────┼─────┼─────────┼───────────┼───────┤ │ 六 │90.03.29│1,900,000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二頁│ │ │ │ │ │ │ │ ├──┼────┼─────┼─────────┼───────────┼───────┤ │ 七 │90.04.02│ 253,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三頁│ │ │ │ │ │ │ │ ├──┼────┼─────┼─────────┼───────────┼───────┤ │ 八 │90.04.02│ 700,000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四頁│ │ │ │ │ │ │ │ ├──┼────┼─────┼─────────┼───────────┼───────┤ │ 九 │90.04.10│ 143,5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五頁│ │ │ │ │ │ │ │ ├──┼────┼─────┼─────────┼───────────┼───────┤ │一0│90.04.16│ 659,04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六頁│ │ │ │ │ │ │ │ ├──┼────┼─────┼─────────┼───────────┼───────┤ │一一│90.04.19│ 302,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七頁│ │ │ │ │ │ │ │ ├──┼────┼─────┼─────────┼───────────┼───────┤ │一二│90.04.26│ 911,3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八頁│ │ │ │ │ │ │ │ ├──┼────┼─────┼─────────┼───────────┼───────┤ │一三│90.04.27│2,200,000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同右 │A卷第五十九頁│ │ │ │ │ │ │ │ ├──┼────┼─────┼─────────┼───────────┼───────┤ │一四│90.04.30│1,182,000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頁 │ │ │ │ │ │ │ │ ├──┼────┼─────┼─────────┼───────────┼───────┤ │一五│90.05.04│ 186,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一頁│ │ │ │ │ │ │ │ ├──┼────┼─────┼─────────┼───────────┼───────┤ │一六│90.05.08│ 586,1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二頁│ │ │ │ │ │ │ │ ├──┼────┼─────┼─────────┼───────────┼───────┤ │一七│90.05.14│ 503,4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三頁│ │ │ │ │ │ │ │ ├──┼────┼─────┼─────────┼───────────┼───────┤ │一八│90.05.29│ 634,3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四頁│ │ │ │ │ │ │ │ ├──┼────┼─────┼─────────┼───────────┼───────┤ │一九│90.05.31│1,100,000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五頁│ │ │ │ │ │ │ │ ├──┼────┼─────┼─────────┼───────────┼───────┤ │二0│90.06.05│ 437,66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六頁│ │ │ │ │ │ │ │ ├──┼────┼─────┼─────────┼───────────┼───────┤ │二一│90.06.11│1,167,86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七頁│ │ │ │ │ │ │ │ ├──┼────┼─────┼─────────┼───────────┼───────┤ │二二│90.06.19│ 373,3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八頁│ │ │ │ │ │ │ │ ├──┼────┼─────┼─────────┼───────────┼───────┤ │二三│90.06.26│ 299,400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同右 │A卷第六十九頁│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發 票 人│ 本 票 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金額(元)│ 備 考 │ ├──┼────┼────────┼─────┼─────┼──────┤ │ 一 │戊○○ │ 90.06.27 │CH 695426 │ 661,000 │(A卷第七十│ │ │ │ │ │ │七頁) │ ├──┼────┼────────┼─────┼─────┼──────┤ │ 二 │戊○○ │ 90.06.27 │CH 695427 │1,030,000 │(A卷第七十│ │ │ │ │ │ │八頁) │ ├──┼────┼────────┼─────┼─────┼──────┤ │ 三 │戊○○ │ 90.06.27 │CH 695428 │1,327,100 │(A卷第七十│ │ │ │ │ │ │九頁) │ ├──┼────┼────────┼─────┼─────┼──────┤ │ 四 │戊○○ │ 90.06.27 │CH 695429 │1,295,330 │(A卷第八十│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