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二八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末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 上訴確定,而甲○○於該案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不構成累犯)。 二、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七一巷七號一樓「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一品公司)負責人(辦公處所在該址四樓),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販賣偽藥,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擅自向位於台北市○○區○○街五十七巷十七號 老順元藥房以不詳價格販入內含有「PREDNISOLON」西藥成分(類固 醇類藥品)之粉末,繼在天一品公司內,將該等粉末分裝包裝入罐,罐外貼上「 天一品科技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及「強化支氣管」字樣之標籤,再將之連續以每 罐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郵寄售予高雄市○○區○○路五十八號韓大夫診 所之乙○○轉取差價牟利二次。嗣有民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韓大夫診所看 診,並將自韓大夫診所購得之「治過敏性鼻炎」淡褐色粉末送驗,經行政院衛生 署檢出上開粉末含有「PREDNISOLON」西藥成分,始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自老順元藥房處購買粉末並將之分裝包裝入罐,並於罐外 貼上「天一品科技有限公司榮譽出品」及「強化支氣管」字樣之標籤,再將之販 售予韓大夫診所,且扣案之標示有天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之粉末一罐確為其寄予韓 大夫診所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其不知其購 入之該粉末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至天一品公司稽查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 所人員李紓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販售至韓大夫診所之粉末,經檢驗後確檢出摻有PREDNISOLON 西藥成分(類固醇類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二月一日 藥檢參字第九○○○九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且該粉末既含有西藥成 分,自應以藥品管理,而該粉末之罐裝包裝上並無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及來源, 此亦有扣案標示有天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之粉末罐一罐可參,是該罐粉末應屬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此外,並有韓大夫診所抽查紀錄表、電匯申請書及切 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不知所購入之上開粉末含有上揭西藥成分云云置 辯,然查,被告既已在上開粉末罐外貼上「強化支氣管」字樣之標籤,而於相關 文件上宣稱具有強化支氣管之醫療效能,被告自難辯稱其不知上開粉末含有藥物 成分,況被告既係購入該等商品之人,對於該商品之內容物為何亦當知之甚稔, 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該粉末具有西藥成分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被告先後二次販 賣偽藥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粉末之塑膠罐及內含藥丸之塑膠罐各一罐,公訴人雖認 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云云,然查,該粉末及藥丸各一罐,並非該條 所規定之「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公訴人認應依該條沒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等語,然查該條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 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入銷燬,再扣案之標示有天一品科技有限公司字 樣之該罐塑膠罐內之粉末為被告銷售至韓大夫診所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另一罐則 非被告所販售至韓大夫診所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此均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