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H○、未○○、乙○○、寅○○、庚○○、地○○、戊○○、G○○、丑○○、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C○ 被 告 巳○○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H○ 男 72歲 住台南縣新 身分證統一 未○○ 女 47歲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一 乙○○ 男 46歲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一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寅○○ 男 62歲 住台北市士林區○○○道○段125巷2 號 身分證統一 庚○○ 男 73歲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一 地○○ 男 52歲 住基隆市安 樓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90巷5之3號4樓 戊○○ 男 65歲 籍台北市○○區○○路6段18號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一 G○○ 男 67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03號4樓 身分證統一 丑○○ 男 47歲 籍台中市○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5巷3弄4號1樓 身分證統一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甲○○ 男 54歲 住台北市○○區○○路2段92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 (於94年 被 告 玄○○ 女 56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51巷19號3樓 身分證統一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760號、第24302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偵字第1376號(含86年他字第2354號、86年偵字第26443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0095 號(含同地檢署90年偵字第8389號、3769號、89年度偵字第10439 號、丁○91年度偵字第13900 號、板檢89年度偵字第18334 號、16472 號、89年度他字第2197號、嘉檢89年度他字第956 號、721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參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91年7 月3 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巳○○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民國91年7 月3 日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依序偽造巳○○署名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寅○○依序讓與C○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貳仟陸佰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寅○○印章、印文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寅○○依序讓與C○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貳仟陸佰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寅○○印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卯○○依序讓與巳○○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陸佰零伍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卯○○印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H○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 未○○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地○○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C○於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巳○○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午○○於民國74年以前,曾犯竊佔(一次)違反票據法(六次)詐欺、妨害名譽(各一次)傷害、偽造文書(各二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扣役、有期徒刑等,均經執行完畢,又於74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自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74年度自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仍處有期徒刑5 月,二案經由台南高分院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7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其北上發展,於76年間,在台北市與卓姓女友同居,除騙取卓女金錢,又虛設「四海學舍管理處」,利用卓女共同向欲前來租房之學生騙取押租金,所涉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7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嗣後又於78年1 月及3 月間陸續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均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犯竊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8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開竊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於82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伍月,於8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犯毀損罪,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拘役50日,於8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自85年間起,午○○基於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增資」、「美化帳面」為幌,誘使各公司負責人同意與其合作,陸續購併科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原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99巷25號4樓)、立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宇○○,原設台北縣七股鄉義合村83之3號,下稱立永豐公 司)、祥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成毓,原設台北市○○區○○路361號8樓,下稱祥文公司)、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D○○,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 巷10號 3樓,下稱恆安公司)等營運不佳、亟須資金週轉或瀕臨倒 閉之公司;及籌設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數位世界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世界網路公司)世界頂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世界頂尖網路公司);另洽購宏鍵實業股份有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已死亡,原設台中市○○路28巷122弄48號)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丙○○,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原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116號18樓 )等公司,而連續以犯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情形如下: (一)午○○與黃○○(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意聯絡,於85年9 月間,欲將科上有限公司變更為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上公司),遷址股權轉讓變更營業項目、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午○○之妹未○○同意,由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午○○並同意其刻印章一枚而以未○○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有犯意聯絡,且與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加入股東擔任科上公司之董事,午○○並盜用不知情之辛○○及電視台記者癸○○、庚○○、巳○○印章,同時蓋用於85年9 月11日科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科上企業股份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藉之以其名義入股為股東,並以辛○○、癸○○分任董事、監察人復盜用渠二人印章蓋於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併於同年月16日持向經濟部行使(詳如後述),足以生損於上開四人及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午○○、黃○○,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增加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九千三百萬元,竟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5年9 月11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支庫、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科上公司新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蘇家海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調借股款於入帳3 日旋即提出),再以不實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5年9 月16日連同前開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科上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並已依規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當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1月1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癸○○、庚○○、巳○○及主管機關於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午○○、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意之聯絡,欲將立永豐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增資、出資轉讓、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經承前犯意聯絡之未○○(僅公司法關於驗資規定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部分)同意加入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午○○並冒以巳○○、癸○○、辛○○名義加入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復於85年9 月16日盜用渠等印章蓋於立永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午○○、宇○○並將該公司本額從二千九百萬元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六千九百萬元,亦以同一手法,委由不詳姓名之知情成年記帳業者於85年9 月30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立永豐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蘇家海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午○○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連同上開偽造立永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於同年10月15日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立永豐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書項並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1月8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巳○○、癸○○、辛○○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午○○承前之犯意,與I○○(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由午○○先於86年1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癸○○、戌○○、辛○○、庚○○、巳○○印章各一枚後,將癸○○及H○於85年間為投資銓剛公司而交付予午○○之H○之印章連續蓋用於渠等並未參加及依序擔任紀錄及主席之銓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資公司)同年1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復於同日將癸○○、戌○○、辛○○、庚○○、巳○○、H○之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訂立章程上,及將H○之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86年1月20日會計師查 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紀錄及上開私文書內容無訛,復於同年1月21日將癸○ ○、戌○○、H○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示其同意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午○○、I○○就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三億元,與具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概括犯意聯絡之C○亦以同一手法,委由不詳姓名知情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1月20 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及大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銓資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得各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書,交由不知情夏祖訓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嗣於86年1月23日午○○、I○○以上開偽造私文書持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商業申請而予以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銓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並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於86年1月24日核准其申辦設立登記。嗣渠等復 於86年10月24日將巳○○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章程修改對照表(其上H○印文經其同意蓋用)及福祿貝爾豪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將癸○○印章蓋用於銓資公司86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 將癸○○、巳○○印章蓋用於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復偽造巳○○署名於福祿貝爾豪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27日切結書及蓋印其印章於上開切結書和86年11月14日銓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事項卡,又將癸○○、戌○○、庚○○、巳○○印章蓋於86年10月27日銓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印文及各該私文書,除上開銓資公司章程修改對照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於86年11月14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外,其餘5項偽造私文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議事錄、章程、 切結書)於86年10月29日持向機關行使,皆足生損害於癸○○、戌○○、辛○○、庚○○、巳○○、H○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午○○、I○○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由午○○先於86年4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H○、戌○○、癸○○、庚○○、李華印章各一枚後,將偽刻H○印章連續蓋用於H○並未參加之恆安公司86年4 月9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該會會議紀錄內容無訛,復於86年4 月10日將偽造H○、戌○○印章蓋用於恆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於86年4 月10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而予以行使,經該局於同年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旋H○經午○○告知已登記其為恆安公司董事長後起,竟同意自此配合午○○,而與之及I○○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6年6 月10日將偽刻戌○○印章蓋於恆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於次(11)日持該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而予行使;復於同年月7 日將偽刻戌○○印章蓋於恆安公司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錯誤)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將偽刻戌○○印章蓋於86年6 月17日恆安公司試算表及86年6 月18日恆安公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復將戌○○印章、偽刻癸○○印章及偽刻庚○○印章蓋於86年6 月23 日 恆安公司變更登記書後,於86年6 月23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而予行使,嗣於同年7 月22 日 將偽刻戌○○印章蓋於恆安公司補正書,於同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復分於86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2 日 蓋用偽刻戌○○印章及偽造其署名於恆安公司補正書各一份,依序於各該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又於86年6 月7 日偽造戌○○署名於恆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於同年9 月24日蓋用偽刻戌○○印章及偽造其署名於恆安公司補正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於同(24)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復於86年10月6 日蓋用戌○○、癸○○、庚○○印章及偽造戌○○、癸○○署名於恆安公司變更登記書後,於同年月13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又於86年10 月15 日蓋用戌○○印章於恆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長議事錄,並於同年月17日蓋用戌○○、癸○○、庚○○印章於恆安公司變更登記書後,於同年月29日一併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又分於86年11月7 日、87年2 月3 日及87年3 月20日依序蓋用戌○○印章於恆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名稱或所營登記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股東臨時會議紀、同年3 月21日蓋用偽刻辛○○印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福祿貝爾實業公司股東名簿後,於86年11月7 日、87年2 月3 日、87年3 月21日分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之權益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間午○○、H○、I○○並於86年5 月21日經股東臨時常會決議以H○、戌○○ (不知情) 、I○○為新任董事,由H○擔任董事長,決議將公司資本額自五千萬元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法,委由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 月6 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6年6 月11日連同前開恆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86年6 月16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戌○○及主管機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午○○又於86年6 月7 日經股東會決議補選不知情庚○○及不知情之癸○○為恆安公司董事,並改選不知情戌○○為董事長,另經議決公司資本額再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又以同一手法,委託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 月18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交由不知情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6年6 月23日連同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其後復偽造補正書等私文書提出行使,均詳前述)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已同意上開事項及參加會議等及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9 月2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戌○○、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午○○、I○○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於86年6 月17日偽造癸○○署名於祥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復於86年6 月24日以前述㈣偽刻癸○○印章蓋於祥文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分別偽造癸○○署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午○○復於86年6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戌○○印章一枚後,將該印章及前述㈣偽刻癸○○、庚○○印章連續蓋用於祥文公司86年6 月30日及86年7 月7 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偽造渠等署名於各該申請書上,上開86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6年6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86 年7月7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依序由午○○I○○於86年6 月30日(前二者)及86年7 月10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上開86年6 月24日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則由其於86年7 月10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戌○○、癸○○、庚○○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間在86年6 月間,午○○與I○○共同得知情之C○同意(C○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與其有犯意聯絡)及冒以不知情戌○○、庚○○、H○、巳○○、癸○○名義加入祥文公司股東,由I○○擔任董事長,於同年月17日決議將祥文公司資本額自二千萬元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七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法,委由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6 月28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額證明書,亦交由不知情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於同年月30日連同上開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7 月3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戌○○、癸○○、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午○○、I○○又於86年6 月24日將祥文公司遷址至台北市○○路○ 段504 號1 樓(該屋係午○○向房東柯玉英承租) ,並以虛偽由股東會議決將公司資本額自九千八百萬元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仍以同一手法,委託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86年7 月5 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楊恩賜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7 月10日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前述)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同意上開事項及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8 月7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戌○○、癸○○、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開86年4 月間偽刻之辛○○印章連續蓋用於87年4 月2 日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復蓋於不知情辛○○並未參加之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4 月7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福祿貝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紀錄內容無訛,復於87年4 月7 日將該印章蓋用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分別依序於87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7 日持前開87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7 日偽造各該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而予以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開86年4 月間偽刻之辛○○印章連續蓋用於87年7 月3 日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後,於同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復於同日蓋用於美舒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舒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於同年月6 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旋因發見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有錯,復於87年7 月3 日以上開辛○○印章蓋用於另紙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美舒樂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將辛○○印章和86年1 月偽刻巳○○印章蓋用於87年7 月8 日美舒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於同日一併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又蓋用偽刻辛○○印章於其並未參加之美舒樂公司87年7 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紀錄內容無訛,復於同年7 月30日將該印章蓋用於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分別依序於同年7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申請而予以行使,又於87年8 月6 日以該偽造辛○○印章蓋於美舒樂公司變更登記補充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於次(7)日 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復於同年7 月29日蓋用該印章於美舒樂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於同年8 月11日蓋印於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偽造辛○○署名於該申請書 (私文書), 一併於87年8 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辛○○、巳○○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午○○基於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竟先於87年10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戌○○、庚○○及巳○○印章各一枚後,與具有犯意聯絡之I○○、C○(未據起訴)於87年10月6 日將上開偽刻三印章蓋於弘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元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並偽造該三人署名於其上,以示渠等同意受讓弘元公司股權之意,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於同日持向讓與股權人即弘元公司原股東周陳碧玉、吳林秀貞、吳劉春鳳、戴佶倩、李月娥、過永奎、吳佩瑜、李麗莉、吳珊珊行使;復將偽造巳○○印章連續蓋用於87年12月21日弘元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偽刻庚○○印章於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於同日持向台彎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而予行使;復以上開偽刻巳○○印章蓋於87年12月29日弘元公司自行召開股東會聲請書及偽造巳○○署名於其上後,於同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而予行使;又於88年1 月4 日以該巳○○印章蓋用於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次(5)日 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而予行使;又於88年1 月5 日以該偽造巳○○印章蓋於弘元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於次(6)日 蓋該印章於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復蓋用該印章於巳○○並未參加之弘元公司88年 1月5 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私文書內容無訛,復於88年1 月6 日將該印章蓋用於弘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於88年1 月6 日均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而予以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該戌○○、庚○○、巳○○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九)午○○基於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授權及同意,竟依序於87年7 月及87年8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巳○○、庚○○印章各一枚後,於87年 7月22日將偽刻巳○○印章蓋於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而予行使;復於87年 8月12日以偽刻巳○○、庚○○印章同時蓋於威而鋼公司章程上,於同年月18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而予行使;復於87年8 月12日以偽刻巳○○、庚○○印章同時蓋於威而鋼公司章程上,於同年月18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而予行使;復於87年11月18日及87年12月16日分別以上開庚○○印章依序蓋於威而鋼公司變更申請書共二紙,各於87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而予行使;嗣於88年9 月18日以該庚○○印章蓋於該公司開會通知書後,於同日向威而鋼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復將庚○○印章於88年10月12日蓋於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同年月1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又將上開巳○○印章蓋用於其未參加之威而鋼公司88年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次(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及88年12月20日威而鋼公司董事長巳○○身分證影本和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同年月23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於88年12月23日持該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復於89年7 月19日將其於同年月間另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巳○○印章蓋於威而鋼公司補發執照申請書(私文書)後,於次(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又於89年7 月19日以該巳○○印章蓋於該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於89年8 月21日以該巳○○印章蓋於同公司執照遺失切結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和董事會簽到簿並於該簽到簿上偽簽巳○○署名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以表示其有出席及確認各該會會議紀錄並各該文書內容無訛,復於同年8 月21日將該印章蓋用於威而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以示其同意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於89年8 月24日均持向主管機關中部辦公室申請而予以行使,各足生損害於巳○○、庚○○及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87年8 月12日,午○○與戊○○(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與柯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午○○在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669 號 3樓之 2 籌設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稱仿用著名藥品威而鋼之中文商標名稱,下稱威而鋼公司),資本額訂為一千萬元,其明知設立章程所列發起人係其所用人頭程立中(董事長)、鄭振昌、李偉裕、張正中和知情之戊○○及冒以不知情巳○○、庚○○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87年8 月10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威而鋼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委由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於同月12日向不詳金主調度轉帳存入五百萬元二筆,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張四維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報告書,調入之資金旋即提還金主,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連同前開偽造公司章程一併於同年8 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威而鋼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8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付照,足以生損害於庚○○、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午○○復與戊○○、C○、(就此僅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部分與柯、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午○○於同年11月18日其申請將威而鋼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戊○○(監察人為庚○○),同年12月3 日,其再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將公司資本額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八千八百萬元,仍託請知情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向金主借貸短期資金,於同年12月14日分多筆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威而鋼公司於同年12月9 日所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於同年12月15日由不知情會計師黃鑫魁(已死亡)簽證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於87年12 月18 日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威而鋼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午○○又將威而鋼公司遷址至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90 號2 樓(惟屋主張許彩雲向主管機關陳情上址並未同意任何人設立公司)、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0之 2 號3 樓之 3、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112號5 樓、汐 止市○○○路○ 段159 號7 樓之 2、汐止市○○○路 ○ 段159 號13樓等地,負責人則先後變更為主乙○○、庚○○,嗣於89年8 月21日,始改由午○○自行擔任董事長。 (十)午○○、I○○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聯絡推由午○○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刻印人員偽刻辛○○印章後蓋用於宏鍵實業股份公司88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嗣於同年15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而予行使;復於88年10月21日以前述㈣所載偽刻巳○○印章蓋於宏鍵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旋復將該偽刻印章蓋於同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私文書(章程議事錄)於88年10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予行使;復於同年月25日將該巳○○印章蓋於同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以示其有申辦變更登記及其是認係該公司負責人之意,於同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又於同年29日以偽刻巳○○蓋於同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復以該巳○○印章蓋於宏鍵生物技股份公司88年11月9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委任書、同公司88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變更登記、繳交罰款證明及同公司88年10月28日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同公司88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一併於88年11 月10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復於89年8 月31日以上開偽刻巳○○印章蓋於宏鍵生物技股份公司章程及於同年9 月1 日蓋於同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簽到簿(併偽簽巳○○署名)及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於89年9 月7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就違反公司法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於88年5 月間,午○○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乙○○、I○○、戊○○共同並利用不知情之戌○○、辛○○名義入股宏鍵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宏鍵公司),旋即進行增資改組,由I○○擔任董事長,同年5 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九千二百萬元,委由在台北市○○○路經營「永逸會計事務所」之知情記帳業者高守成(同一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此部分另行移併審理)向謝曜駿等金主調借,於同年 5月31日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宏鍵公司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李美賢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將調入資金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六月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宏鍵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6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年6月9日,午○○再以戊○○擔任宏鍵公司董事長,並印製增資股票,於同年6 月25日由戊○○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發行簽證,同年 7月30日再改任I○○為董事長。同年10月21日改名為宏鍵生物技股份公司(以下宏鍵公司),遷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7樓之4,改任不知 情巳○○為董事長,午○○、未○○、C○等人分任董事、監察人,迄89年9月1日,午○○始出面任宏鍵公司董事長,並於89年10月 6日將宏鍵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99號1樓。 (十一)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辛○○、庚○○、地○○之同意,竟於88年8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渠等印章各一枚後,先於88年8 月11日將偽刻辛○○印章蓋於東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同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而予行使;復於同年月20日以偽刻辛○○、庚○○印章蓋於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同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又於同年10月29日以該庚○○印章蓋於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於同年11月3 日持向上主管機關行使;復於89年8 月16日以偽刻地○○印章蓋於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章程、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簿(併偽造署名一枚)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並於同年月24日蓋該偽刻地○○印章於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於同年月24日均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地○○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午○○復於88年8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庚○○、巳○○印章各一枚,以該二偽刻印章及前述㈩偽刻辛○○印章蓋於88年8 月16日昆寶企業股份公司股東同意書,於同年19日以上開辛○○、庚○○印章蓋於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予行使;復於88年9 月7 日以辛○○、庚○○印章蓋於昆寶企業股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次(8)日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予行使;又於88年11月8 日以上開偽刻巳○○蓋於同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同年月10日以該巳○○印章蓋於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88年11月10日均持向同上主管機關提出而予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該辛○○、庚○○、柯俊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三)午○○復以前述所載偽刻之庚○○、巳○○印章蓋於88年8 月16日邁力特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又同年月20日以偽刻庚○○印章蓋於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於同年月30日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庚○○、柯俊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四)88年11月30日,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59 號13樓籌設數位世界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世界公司),資本額訂為五百萬元,午○○自任董事長,其明知發起人設立章程所列股東即就違反公司法驗資規定分別與其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柯寶珠、C○(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即與事實一之㈢㈤無連續關係)、亥○○及不知情武立中、H○與其本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11月30日向知情成年之不詳金主調借五百萬元,分二筆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數位世界網路公司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於同年12月1 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周玉貞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於同年12月13日由柯賜海以申請書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迄89年8 月8 日,午○○又將該公司申請更名為奇華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88年11月間思欲以世界頂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設立公司名稱,竟於同年月25日以前述偽刻庚○○印章蓋於同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以示係庚○○欲申請查明該公司名稱在前已否為他人先申請使用之意,於同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嗣於88年12月2 日,午○○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號13樓籌設世界頂 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訂為五百萬元,午○○自任董事長,其明知發起人設立章程所列股東即知情且同意之乙○○、未○○、C○及不知情之庚○○、H○等與其本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同年12月2 日向知情成年不詳金主調借五百萬元,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新設帳戶,於同年12月4 日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旋於同日提出五百萬元),由不知情周玉貞會計師於同年12月3 日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於88年12月2 日以在前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H○印章一枚及上開偽刻庚○○印章蓋於世界頂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以示渠等是認其證明選任柯賜海為董事長、乙○○、未○○為董事、C○監察人之意而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於同年12月13日由午○○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庚○○、H○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89年8 月8日 ,午○○再申請將公司更名為世界頂尖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89年3 月間,午○○與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週轉失靈,亟須營運資金,乃與丙○○洽談合作事宜,於同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並增資八千三百萬元(原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午○○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登記增資之股東含知情且同意之C○、乙○○及不知情庚○○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由知情之記帳業者即大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宇企管公司)負責人甲○○(已死亡,詳後述)代辦,渠等先於同年4 月5 日由丙○○及竹葉青公司分別在合作金庫(現改為銀行)三興支庫開立帳戶,甲○○再以迂迴轉帳方式,於同年4 月8 日自大宇企管公司等六帳戶轉帳八千三百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同日再提出轉入竹葉青公司上開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甲○○再交待不知情其關係企業之大宇會計師事務所李開問會計師憑以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月10日由金主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亦以迂迴轉帳方式,先存入丙○○上開帳戶,同日又提出轉入大宇企管公司等帳戶,再以申請書等含由午○○於89年4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庚○○印章一枚後,蓋於89年4 月19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次(20)日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89年4 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予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竹葉青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年4 月19日,竹葉青公司董事會仍選任丙○○為董事長,柯賜海推不知情庚○○(如上述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及知情C○分任董事、監察人,丙○○另找曾任大學講師之黃昭泰擔任董事。)同年5 月16日,竹葉青公司董事會決議遷址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34 號1 樓(同年7 月12日又申請撤回遷址變更登記),午○○並推其股東人頭即就公司驗資部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泰山、巳○○、卯○○及不知情宙○○、林金龍、曾鎮富分任董事、監察人,丙○○仍任董事長;同年6 月5 日竹葉青公司又決議增資一億元,午○○與丙○○明知登記增資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由午○○指示知情具犯意聯絡之女友亥○○委託在台北縣新莊市之記帳業者即知情亦具犯意聯絡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宏茂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楊淑雯(已更名玄○○)代辦,於同年6 月15日向金主調借一億元,分二十七筆存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竹葉青公司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透過不知情子○○會計師助理A○○轉交由子○○會計師製作增加增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資金提出,再以申請書等(含午○○以其於89年6 月間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刻印人員偽刻宙○○、地○○印章蓋於竹葉青公司同年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6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未察誤以為竹葉青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於同年7 月5 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午○○、丙○○復推由午○○於89年7 月初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地○○、林傳壽、H○、寅○○印章後,以該巳○○援權印章蓋於同公司89年7 月5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簽巳○○署名於該申請書 (私文書), 於次(6)日 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嗣於同年月12日撤回);復於89年7 月13日以該經援權之巳○○印章蓋於竹葉青公司章程、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宙○○、H○署名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於89年7 月15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嗣因該商業司於同年月20日通知竹葉青公司補正持股轉讓證明,午○○即以倒填日期為89年7 月10日以上開偽刻地○○印章蓋於竹葉青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書( 共四紙)出 讓人欄上,並記載將其出資依序一千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三百九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轉讓於H○、C○、巳○○及午○○,並蓋用上開偽刻H○(併偽造指印即署押一枚)印章及得其同意與之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巳○○、C○印章於前開出資轉讓書承受人欄上,並以上開偽刻林泰山印章蓋於同日另紙竹葉青出資轉讓書出讓人欄上,且記載將其出資二千六百萬元讓與與午○○等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C○,而蓋其印章於承受人欄上,及以上開偽刻卯○○印章蓋於同日另紙竹葉青公司出資轉讓書出讓人欄上,亦記載將其出資六百零五萬元讓予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巳○○,並蓋用上開經授權柯俊良印章於承受人欄上,復於同年月13日偽造H○署名一枚於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蓋用上開巳○○印章於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偽造印文、署押及各該私文書後,於同年月2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同年7 月13日由巳○○出任董事長,並將公司遷址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6 號18樓。 (十七)上開㈠至所敘各該被告擅以未同意或授權之被害人名義偽造各該私文書(含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等之數目等)之名稱、日期(含行使日期)及行使對象等均如附表參所示。 二、 (一)午○○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即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於上開恆安公司及祥文公司尚在辦理增資時,即印製發行恆安公司及祥文公司之增資股票,分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等機構簽證,以恆安公司名義與元大證券公司簽訂購導股票上櫃契約,對外化名為「林文華」,自稱係恆安公司副總經理,製作內容虛偽誇大之營運計劃書,偽稱恆安公司股票即將上櫃、上市交易,並承租台北市○○路○ 段504 號1 樓房屋作為股票交易處所,經由未上市 股票盤商通路或非證券商(均詳後述),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恆安公司之股票,藉以詐騙吳姍姍、葉榮富、張峰瑞、李嘉益、辜雪銀、黃美華、廖月娥、廖振誠(即附表肆編號一至八所示)等不特定人出資認購股票,所詐得之款項除現金交易外,由H○提供在交通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專戶。86年5 月間,仕樺企管財務顧問公司負責人G○○見午○○化名「林文華」在工商報紙刊登之未上市股票買賣廣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為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與午○○連絡後,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非證券商之G○○居間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司幕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恆安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同年5 月14日,由具犯意聯絡之H○以恆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G○○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午○○並於同日先將認股授權書交付予G○○(內容為同意將恆安公司原始股一千張及增資股二千張委託G○○招攬非特定人認股);另在某報社擔任編輯之丑○○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16日,由G○○引介至台北市凱悅飯店午○○所住宿之房間內,以每股十一元代價,向午○○訂講恆安公司增資股70張(千股),旋以每股15元之價格轉售予李嘉益,以賺取其間買賣差價;丑○○另於86年5 月16 日 至同年6 月16日間,將其取得之恆安公司增資股一千六百餘張轉售予在同一報社任職之李敬容及林梅村、李金亮等人,每股11.5至14元不等,總計售出一千七百餘張,每股由G○○、午○○取得佣金0.5 至1.5 元(視售價而定)其餘價差由丑○○取得。同年6 月17日,午○○所印製之恆安公司股票經銀行簽證後,即在凱悅飯店房間內,交付G○○再轉交丑○○,以交付各購股人。 (二)另午○○經由代書林明順介紹,得知御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吳傑明(以妻韓書芳名義入股該公司)有意脫售坐落台北市○○○路○ 段99號、101 號1 樓、2 樓夾 層及地下室之房地不動產(上開長安東路房屋原係吳傑明與友人於85年間合夥購入,分別依序登記在李偉霖、林俊峰及邱明吉(地下室部分)名下,本欲經營理容院,惟與台北市當時掃黃政策不合而無法開設),嗣因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自86年4 月1 日起即滯未繳息,業經抵押權人台北銀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2113 號 裁定准予拍賣,另吳傑明前與友人合購坐落在台北市○○區○○段2 段316 地號,面積四萬零二百九十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登記在蘇文聖名下),亦因繳息過重而欲一併脫手,午○○探知吳傑明面臨不動產遭拍賣之壓力後,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資力,竟意圖佔據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向吳傑明佯稱:恆安公司資力雄厚,現已申請增資,公司股票即將輔導上櫃買賣,並有意置產云云,使吳傑明誤信,而於同年5 月30 日 與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份,約定長安東路房地總價二億元,菁山段土地價款四億六千萬元,同日雙方另立協議書約定付款方式,長安東路房地部分,由恆安公司承接原有台北銀行貸款本息,餘款則以恆安公司股票二千三百多張抵充,另菁山段土地部分,由恆安公司承接中和農會貸款本息,餘款以恆安公司股票七千張抵充,午○○並於同日以恆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吳傑明擔保,約定交付恆安公司股票同日返還本票。同年12月18日,午○○委託銀行印製表彰增資一億元,每張仟股、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恆安公司股票共計一萬張後,旋交付七千五百張股票予吳傑明,不久午○○即以進駐裝潢為由,要求吳傑明在過戶前將長安東路房屋先行點交其使用。另午○○與吳傑明接洽買賣過程中,得知吳傑明與立法委員許榮淑熟識,有意利用許榮淑出面擔任恆安公司負責人,以製造正派經營形象,乃透過吳傑明遊說許榮淑首肯,惟吳傑明私下向元大證券公司查詢,發覺恆安公司不符上櫃條件,元大證券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輔導契約,心知有異,且恆安公司亦未依約承接貸款,乃中止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惟午○○以吳傑明已受領恆安公司股票,足以抵充價金為由,拒不返還長安東路之房屋(菁山段之土地則由吳傑明另行處理),除將該房屋占為己用外,並於債權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引進其飼養之流浪狗占據屋內,長期阻撓法院拍賣,嗣後又於91 年 間,擅將長安東路房屋分層出租楊典翰、張紋綺使用,按月收取十餘萬元租金,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午○○交付予吳傑明之上開恆安公司股票,於交付時本即無甚價值。嗣午○○復置之不理吳傑明等人因受其詐騙受有重大損害。 (三)86年12月間,午○○欲裝潢長安東路上址房屋,作為營業據點,惟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經不知情林明順介紹而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認識,旋雙方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七十六萬元,付款條件為完工前支付百分之九十五,午○○乃向林士民佯稱其恆安公司股票頗具市場價值,願以恆安公司股票質押擔保工程價款,致林士民陷於錯誤,收受恆安股票七十六張後,為其施工裝潢,使午○○獲得苙龍公司施作材料等財產,詎午○○於苙龍公司依約於87年1 月10日完工後經林士民不斷地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均拒不付款,恆安公司股票又求售無門,林士民始知受騙。 (四)86年下半年間,午○○化名「林文華」在未上市盤商或非證券商販售之恆安公司股票間引發爭議,已被質疑有詐騙之嫌,午○○猶對來訪記者宣稱其企業旗下有十六家公司,合計資本額達五十三億元,「林文華」係其企業旗下一名主管云云,嗣於87年初,午○○所承租作為股票交易處所之台北市○○路○ 段504 號1 樓雖已人去 樓空,惟午○○仍指示為其駕駛運狗車之員工天○○在該處接聽電話,並依其指示應付投資人詢問即告訴詢問人恆安公司營運正常等情,如有詢問買賣該公司股票情事,則請其逕與午○○連絡商洽,並給予電話號碼。87年2 月12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恆安公司,午○○聞風潛逃,並陸續將恆安公司更名為福祿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祿貝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舒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多次遷址、更換負責人,以避追查;另於87 年4月7 日,午○○又指使C○以同署當時偵辦中之被告(即午○○、丑○○、鍾添福)為對象,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虛構事實之自訴狀,自訴午○○與林、鍾三人均涉有詐欺罪嫌,再以自訴案件已在法院審理為由,聲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企圖妨害偵查進行,惟其與自訴人C○於該自訴案件(同院87年度自字第185 號)審理中經傳喚均故不到庭應訊,僅由午○○提出書面之答辯狀(內容由其當時女友祝玉琦代筆)自行答辯,嗣經一審之法院認為自訴對象不明而判決不受理,午○○又囑C○以「午○○既有收到傳票,即應予實質判決」為由上訴,嗣經發回更審,午○○仍僅寄送書面答辯資料而匿不出庭應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為未到庭之自訴人C○指述僅係空泛指摘,並無具體內容,而於87年10 月21 日將該案判決無罪(87年度自更字第8 號),爾後午○○即執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四處宣揚所涉詐欺案「已獲平反」云云。 (五)午○○I○○、壬○○(未據起訴,已逃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蘇、李二人就詐欺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午○○、I○○於87年9 月1 日,以祥文公司負責人I○○名義,在台北市○○○路○ 段99號出具 同意書,將已歇業多時之祥文公司股票授權知情之壬○○(即恆安公司更名為福祿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時之新任董事)交付在台中市就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有犯意聯絡之盤商陳如松(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0號判刑確定)銷售,渠等復利用陳如松向後述被害人等訛稱祥文公司前途看好,利潤頗佳,半年內即將上櫃(市),屆時每股可配股利四至五元,每股價值會增至六十多元云云,且交付所刊登上開不實文宣廣告,並告知願以每股二十八元售與葉慶祥及以每股三十元售與葉寶蓮、黃美滿、林知二、林錦屏、洪錦屏、魏四珍,致使渠陷於錯誤,連續於87年9 月起至同10月15日止,分別依序以上開價格向其購買祥文公司股票二十張、十五張、五張、十張、十張、三十張、十張(除葉寶蓮、林錦屏將股款交由葉慶祥連同其股款一併交序陳如松及黃美滿、林知二逕款股交予陳如松外,洪錦屏、魏四珍則均於87年10月15日匯股款予陳如松),嗣由陳如松以每股十七元價格給付予壬○○共銷售一百張,惟林知二等人購入祥文公司股票後不久,即發覺祥文公司早已歇業多時且嗣亦無上市(櫃)跡象,始知受騙。 (六)午○○以前述虛偽手段完成宏鍵、竹葉青公司增資登記後,承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並與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印製發行宏鍵、竹葉青公司增資股票,委託銀行信託部簽證,又在經濟、工商等報刊登廣告,偽稱宏鍵、竹葉青公司擁有多處工廠、不動產,國外訂單不斷,陸續與多家企業進行策略聯盟,年營業額將達數十億元,股票即將上市,獲利可期等不實資訊,午○○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常業之犯意聯絡之丙○○、亥○○,午○○與亥○○併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午○○另聘曾在大學廣告系擔任講師之黃昭泰掛名擔任竹葉青公司執行長,並指示未曾參與竹葉青公司業務之黃昭泰自行構思撰寫行銷報告,憑以製作竹葉青公司營運計畫書,大肆廣告宣傳,於增資後之88、89年間,或由午○○、亥○○或透過未上市盤商系統或非盤商,對外大販宏鍵、竹葉青公司增資股票,向非持定之投資人詐騙股款,致賴樂明、鍾美玉、徐鵬飛、陳燕麗、黃卓新、吳得地、蘇坤城、吳昌憲、王世豪、楊援、蔡昇霖、林享駿、姚世薇、E○○、孔祥徵、葉志賢、林宗立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十餘元至五十元不等價格,出資付款認購宏鍵公司股票(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害經過等詳附表肆編號9 至25之一所示);另李東洲、柯寬仁、林俊肯、黃秀春、謝惠卿、鄭中、梁英勝、簡榜萱、曾雲枝、葉林坩、林振生、顏志芬、陳謝月梅、蕭秀霞、楊福山、謝壎元、黃寶慧、黃信昌、陳純真、柯群輝、徐進和、郭中豪、陳仁義、洪育仁、蕭文彬、鄭清、蔡振成、蔡振輝、陳淑惠、蘇聰敏、蘇秀玉(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害經過均詳附表肆編號26至56所示)等人,則以每股60至70餘元不等價格,出資付款購買竹葉青公司股票。另己○○係設在台北市○○○路○ 段23號1 樓之金福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金福投顧公司)負責人(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於89年4 月間,與午○○共同基於販賣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之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柯某係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金福投顧居間以每股三十元之成本,向竹葉青公司販入增資股票,再以每股七十元之代價,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以賺取其間買賣差價。(詳如附表肆編號48至51、54至56) (七)午○○基於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88年6 月初,向李昆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交付宏鍵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四紙面額計七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7 月31日三紙、票號、面額依序為BC0000000 、BC0000000 、BC0000000 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票號BC0000000 、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8 月27日一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同年8 月31日)及台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票號AU0000000 、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同年8 月22日),致李昆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10日、6 月14日、6 月21日、6 月30日各匯款三十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十萬元至宏鍵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前二筆匯入此帳號)、台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後二筆匯入此帳號)帳戶,同年6 月22日又於中山足球場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午○○所派其女友祝玉琦收取,嗣後午○○為取信李昆益,於同年6 月25日將宏鍵公司股票600 張交付李昆益擔保,言明還錢時將該等股票返還,惟午○○所交付之前述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李昆益向午○○求償無果,且宏鍵公司股票並無甚價值,李昆益始知受騙。 (八)88年6 月間,午○○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亥○○(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得悉邁力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力特公司)負責人張原卿經營稍遇瓶頸而有轉型之意,午○○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慫恿張原卿將該公司與宏鍵公司合併,交予其經營,午○○以宏鍵公司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A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依序88年9 月18日期及同年月25日期之支票二紙交予張原卿,作為併購訂金,致張原卿陷於錯誤,復因午○○着亥○○電話催促,其妻酉○○遂將公司印鑑、股東私章及公司執照等登記資料(寄送)交付予宏鍵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其中漏寄一枚印章嗣由亥○○前往向酉○○拿取)由其與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為邁力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業經同意之C○出名擔任負責人,另擅以未經同意庚○○名義及已經同意授權之戊○○、乙○○、未○○分任董事、監察人,惟午○○取得邁力特公司股權後,僅於同年6 月21日以宏鍵公司負責人戊○○名義與張原卿簽訂併購合約書,於同月25日再給付宏鍵公司股票一百張供為質押之用,惟午○○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屆期均不獲兌現,張原卿乃請求午○○履約或解約並交還公司,詎午○○均藉故拖且四處找人,電話不通,甚且其進而向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邁力特公司支票,並與竹葉青等公司相互對開發支票,由午○○以葉青公司名義持邁力特公司負責人C○簽發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等行庫申請客票融資貸款及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擔保使用,詐取銀行資金(如後敘),致邁力特公司大額退票金額達七百餘萬元,致使原股東甚為不滿,張原卿夫婦始知受騙,嗣並因而離異。 (九)88年6 月間,午○○得知東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47號)經營困難,又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與該公司負責人申○○洽談併購條件,雙方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宏鍵公司以一千五百萬元收購東聯公司所有股權,由宏鍵公司分十個月即自88年9 月起至89年6 月止,各於每月30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於付清讓渡費後由申○○無條件讓出全部股權,午○○並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與人之票號BC0000000-0 號,依序88年9 月30 日 及11月30日期支票二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AU0000000-0 號,依序88年10月30日及12月30日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之宏鍵公司支票四紙,嗣後因發票之宏鍵公司前負責人林瑞原死亡而無法兌現,午○○與宏鍵公司掛名負責人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9 月7日 前往東聯公司,要求申○○繼續完成股權買賣,而由戊○○以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午○○另設之公司,下稱昆寶公司)代表人與申○○再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午○○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東聯公司股權仍以一千五百萬元讓售,午○○並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QA0000000 至13號前六紙依序為88年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30日、89年1 月10日、1 月20日、1 月30日期,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後七紙依序為89年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0日期,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即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昆寶公司支票十三紙,致申○○陷於錯誤,於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由午○○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東聯公司變更為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聯公司),並以知情且同意之未○○及冒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地○○等人加入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並由未○○、地○○先後出任董事長,隨即午○○委託東聯公司申○○生產威而鋼飲料系列四、五千箱,並介紹許多客戶前往參觀,旋午○○竟未經同意而以申○○名義利登廣告並擅以東聯公司工廠拍攝照片自行印製威而鋼集團營運計劃書及宏鍵生物科技公司文宣及報紙廣告,且取得東聯公司股權後,所交付之前述支票竟全數退票,嗣經申○○不斷地向午○○表示若有意併購則必須儘快依照合約支付款項並完成公司設備、人員之後續處理,否則即應將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變更回原狀,乃未獲置理,嗣申○○遂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東方科學園區竹葉青公司找午○○,由其指示亥○○開立竹葉青公司支票四紙各一百萬元作為一部分付款條件,其後申○○復要求午○○履約付款,惟午○○僅兌現上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竹葉青公司簽發支票四紙中之一紙即一百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申○○始知受騙。 (十)午○○明知其所設立之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而鋼公司)係一無資力之空殼公司,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常業犯意,明知威而鋼係無資力之空頭公司,竟以威而鋼公司代表身分,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街7 號佑螢股份有限公司處,向該公司業務辰○○詐購買包裝用紙盒,嗣該公司即依約生產並交付貨款共計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包裝用紙盒予午○○,由其以威而鋼公司負責人乙○○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DQ0000000 號、89年1 月31日期、面額新台幣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嗣辰○○即找不到午○○,即電話偶有連絡上亦不得要領,佑螢公司辰○○始知受騙,午○○迄今未給付該筆貨款。 (十一)88年11月8 日,午○○再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明知威而鋼公司係無資力之空頭公司,竟由其代表該公司與陳文彥訂定租約,約定自同年月15日起,由威而鋼公司向陳文彥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號13樓房屋,雙方簽訂月租金一萬四千元,租期二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惟午○○僅於簽約時指示亥○○以威而鋼公司負責人乙○○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DQ0000000 號、面額三萬五千元、88年12月8 日期之支票一紙付予陳文彥,以支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扣除半月租金即七千元支付予仲介公司),嗣後即拒付房租,長期佔用該房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陸續將威而鋼公司、美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冬蟲夏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先進液晶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邁力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均為午○○設立或併購之公司)登記於該址營業;經陳文彥催告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90年湖簡字第399 號)確定後,復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91年執台第655 號), 午○○均置若罔聞,陳文彥始知受騙。 (十二)89年2 月間,午○○與丙○○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午○○以「柯明華」化名,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章媒體刊登廣告,誑稱擁有雄厚資金欲投資國內公司。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彩公司)負責人B○○因公司財務週轉困窘,乃與午○○接洽後,同意午○○以竹葉青、世界頂尖網路、邁力特等公司名義投資七千二百萬元,以取得精彩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並於4月8日由午○○、丙○○與B○○、林娟妃夫婦在竹葉青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當場午○○即開立竹葉青公司之萬通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F0000000-0號,面額依序三十六萬 元、二十五萬元、三十九萬元,均為89年5月10日期 之支票三紙面額計一百萬元、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票號AR0000000-0號、面額依序二十七萬元、四十一萬 元,均為89年6月10日期之支票三紙面額計一百萬元 及竹葉青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四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89年7月至11月之各月 10日、發票日(除0000000號未載外)均為89年4月8 日之本票五張面額計二千二百萬元,午○○並代表邁力特、世界頂尖公司共同開立票號0000000- 00號、 面額均為八百四十萬元,到期日亦為89年7至11月之 各月10日,發票日均為同年4月8日之本票五紙面額計四千二百萬元,邁力特公司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DC0000000-0號、面額依序五十 二萬五千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五十萬六千元、五十萬四千元、五十三萬七千元、五十二萬三千元、四十九萬及四十萬元,依序89年6月10日、20日、30日、 同年7月10日、20日、30日及同年8月20日、30日之支票八紙計四百萬元,總計七千萬元交付予B○○,惟僅其中上開竹葉青公司面額簽發之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各三紙各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共六紙計二百萬元兌現,其餘債款均未支付。詎柯賜海為不法取得精彩公司股權,竟以派人強制施壓及電話騷擾等手段逼迫B○○交付精彩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印鑑等正本資料供其變更登記,並強迫精彩公司與竹葉青公司相互對開支票(竹葉青公司簽發之票期早於精彩公司簽發之票期一周)與發票,金額達700 餘萬元,以供柯某持向合金庫汐止分行及台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等銀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如後敘),及向地下錢莊貼現之用,嗣竹葉青公司之支票先於89年6月20日左右退票致使精彩公司於6月下旬亦隨之發生退票後,午○○即迫使B○○以1000萬元讓售公司所有權,惟柯某自始即無意履行,意圖不法取得精彩公司所有權以遂行其詐財目的,於7月26日要求B○○ 交付精彩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印鑑等正本,並當場質押竹葉青公司股票2000張,誑稱已由未上市盤商對外販售價值不菲,日後再以現金1000萬元取回股票,使B○○陷於錯誤而交付精彩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及公司印鑑等,惟柯某均未付款,B○○欲終止合約取回公司,午○○竟要求B○○必須加倍償還400 萬元,致B○○信以為真再陸續匯款28萬元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午○○帳戶,惟午○○仍拒不歸還精彩公司執照及公司印鑑,B○○始知受騙,原本尚可正常營運之精彩公司即因午○○等之施詐而介入卒至倒閉,毀於一旦。 (十三)午○○、丙○○、亥○○承前共同營業詐欺之犯意,明知竹葉青多媒體公司並無實際增資之空頭公司,竟於89年5 月間,以該公司欲轉型經營擴大營業,股票即將上櫃,獲利可期等訊息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刊登大幅廣告,致使社會大眾受騙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有如前述,渠等於同年月9 日推由丙○○與不知情員工陳彥勳與聯勤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F○○簽訂裝潢工程合約,約定聯勤室內裝潢公司以85 萬4020 元就台北縣中和市○○路504 號7 樓之6 、7 樓之7 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簽約時應支付工程款百分之30,另自開工日起每隔10天支付完成項目百分之70 工 程款,(旋丙○○、午○○等追加工程為約100 萬元)簽約時午○○指示亥○○簽發竹葉青公司之面額25萬元支票交由丙○○支付予F○○,以堅其信心,使其不虞有詐,帶料施作上開工程完竣後,於89年6 月10日往台北縣汐止市竹葉青公司請領剩餘工程款時(午○○等人並未依約自開工日起每隔十天支付完成項目百分之70款項),午○○即指示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亥○○簽發竹葉青公司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R0000000 號、89年6 月28日期、面額66萬6690元之支票支付予F○○,詎其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午○○等人復於89年6 月間將該二房屋以月租金12萬元出租予吳維煌,午○○因恐節外生枝而電話F○○表示,願自89年8 月30 日 起6 個月按月給付其11萬元,並於89年7 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1萬元、到期日依序自89年8 月至90年1 月之各月30日本票共六紙交付予F○○,乃89年8 月30日之本票亦未經午○○兌現,F○○於同年9 月間至台北縣汐止市竹葉青公司欲找午○○等人討債時,發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午○○自89年3 月間起,對外以竹葉青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柯明華」自居,與其女友即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亥○○及竹葉青公司原負責人丙○○均明知竹葉青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惟因其等已有前述不實增資計劃,為利其等向大眾推銷增資股票,有必要維持竹葉青公司營運榮景及自有廠辦不動產甚多之假象,竟共同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利用黃昭泰撰擬之行銷報告為藍本作成不實營運計畫書等宣傳資料,陸續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以竹葉青公司將轉型為高科技網路多媒體事業,且增資後上櫃、上市在即為由,連續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台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洽辦貸款,佯稱公司將增設營業據點擴大營業,需款購置廠房、支應短期週轉資金、開立遠期信用狀云云,使各銀行陷於錯誤,先後貸放款項金額合計二億二千餘萬元予竹葉青公司,午○○更利用已無償債資力之庚○○、寅○○、卯○○等人出面作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邁力特公司、精彩公司及C○名義設立之三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調借或對開支票充作客票,提供銀行擔保,其等借得款項後,最多僅支付一至三期利息,甚者一期利息均未繳納,旋即於同年七月間倒閉,放任銀行拍賣抵押品,午○○嗣後又長期佔據各抵押房屋,或在屋內飼養流浪犬,或出借他人使用,致各債權銀行即令多次聲請法院拍賣亦告流標,致各該銀行難於求償,造成各銀行逾期放款及呆帳鉅額損失,茲列舉各次詐貸情形如左(參附件竹葉青公司貸款詳表,詳調(九)卷一至三頁): (一)89年3 月間,午○○以其係竹葉青公司財務副總「柯明華」名義電話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放款襄理藍致遠向其訛稱,該公司準備規劃電子商務,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欲向該銀行貸款云云,藍致遠因至該公司由丙○○與之洽談後,午○○、丙○○即提供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16 號18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作為擔保品,經 該銀行鑑價估值為3 千6 百42萬5 千元(在前已向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抵押貸款至同年3 月29日尚欠3 千1 百41萬8 千3 百47元)惟該銀行因誤信上開午○○之誆語,致陷於錯誤,而准午○○、丙○○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購置廠房長期擔保放款3 千2 百萬元(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1 段116 號18樓廠房供擔保,於同年月29日代償上開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抵押貸款3 千1 百41萬8 千2 百47元及中華銀行新店分行貸款58萬1 千7 百53元)、短期週轉金與一般信用貸款1 千5 百萬元(其中5 百萬元於同年月29日撥款代償竹葉青公司於中華銀行新莊分行,另1 千萬元則於89年4 月12日分別撥貸3 百萬元及7 百萬元至竹葉青公司於土銀南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3萬元(折合新台幣7 百36萬元,此部分貸款由具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無資力之寅○○及未具犯意而受午○○詐騙核貸下來即行還款之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額度合計5 千4 百36萬元(自同年3 月29日起陸續貸放),詎午○○等僅支付二期長期擔保放款及三期短期放款利息後,即拒不繳息,造成銀行列為催收、呆帳損失,金額達5 千1 百49萬5 千元。 (二)89年3 月間,午○○化名「柯明華」、丙○○與亥○○承前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與第一商銀基隆分行人員洽談時,向其訛稱竹葉青公司將朝多媒體數位方向發展轉型,午○○並表示該公司剛與大都市建設公司簽購汐止廠辦,即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27 號房地,日後將 作為竹葉青公司之工廠,因此有意向該銀行申辦長期擔保貸款3 千萬元云云,致使該銀行不虞有詐,而同意渠等以竹葉青公司名義,亦由具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而無償還資力之寅○○及未具犯意而受午○○詐騙核貸下來即行還所欠款之庚○○擔連續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2 千7 百萬元中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購置坐落置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27 號房地為擔保 ,於89年6 月2 日貸3 千萬元至該銀行竹葉青支票存款帳戶(含後列3 百萬元短期週轉金貸款),旋即撥款2 千4 百67萬元滙予大都市建設公司用以支付該房地款及轉帳滙款3 百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竹葉青帳戶,次(3)日 提領1 百30萬元(其中84萬元滙至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慶利順公司帳戶)同年月12日滙款1 百萬元至萬通銀行汐止分行竹青葉公司帳戶)、3 百萬元短期週轉金貸款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美金30萬元(折合新台幣9 百60萬元,第一商銀行基隆分行依竹葉青公司申請依序於89年4 月26日、4 月28日及5 月15日開狀美金11萬7 千8 百10元、13萬5 千元及3 萬5 千9 百85元6 角共計美金28萬8 千7 百95元6 角),貸款金額合計3 千9 百60萬元(自同年6 月2 日起陸續貸放),惟其等借款後未曾支付利息,旋即倒閉,造成銀行催收損失4 千58萬6 千元。 (三)89年4 月間,午○○以竹葉青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柯明華」名義偕同丙○○至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推由柯某向該銀行訛稱該公司有意轉型為高科技網路事業,發展多媒體科技,欲向該行申請長短期擔保放款,該行派徵信人員何進發至該公司辦公室參觀,復當時報章媒體經常大幅報導該公司與其他產業簽約,進行策略聯盟,且渠等亦向該銀行誆稱,欲在楊梅買廠房擴充營業,致使該銀陷錯誤,同意午○○、丙○○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楊梅分行申請2 千萬元長期擔保放款、5 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甫向昶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6 號11樓 房地為擔保,同年6 月23日撥款2 千5 百萬元滙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以代償竹葉青公司承接昶舜公司於上海商業銀之房地抵押貸款)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美金40萬元(折合新台幣1 千2 百80萬元,華南商銀楊梅分行依竹葉青公司申請於89年5 月23日、5 月30日及6 月22日依序開立美金14萬元、16萬元及14萬元),貸款額度合計3 千7 百80萬元(自同年6 月23日起陸續貸放),午○○故意以具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而無資力之人頭寅○○、卯○○(未據起訴)等人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惟亦未曾繳息,造成銀行全額呆帳損失。 (四)89年5 月間,午○○、丙○○承前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午○○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訛稱竹葉青公司即將上櫃,並與各大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前景看好,且於各大報強力刊登廣告,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渠等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申請5 千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向皇普建設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22號之房地為擔保,其中4 千8 百萬元於同年6 月間滙至萬通銀行代償皇普建設公司貸款而由竹葉青承接債務)及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額度美金40萬元(合計新台幣1 千2 百37萬4 千元),並已申請動用20萬美金開狀額度,合計貸款5 千6 百18萬7 千元(自同年6 月間起陸續貸放),午○○故以具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而無清償能力之人頭寅○○、卯○○等人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惟自借款後未曾繳息,旋即倒閉,造成銀行催收損失金額5 千7 百78萬元。 (五)89年3 、4 月間,午○○、丙○○復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欲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經理、副理、襄理及承辦放款人員唐志廣乃至竹葉青公司,由渠等出面洽談(午○○仍化名柯明華)並提供一份營運計劃書,詎稱該公司有意轉型至多媒體科技產業,並發展軟體設計及設立新興網路咖啡店,且將上市上櫃,致使上開合庫人員信以為真,而同意午○○、丙○○以竹葉青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請1 千5 百50萬元額度之長期擔保放款(以竹葉青公司剛向財星公司購置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504 號7 樓之6 、7 樓之7 為擔保,於89年4 月27日核准,同年5 月11日由該銀行撥款1 千5 百萬元至竹葉青公司在該銀行設立223154活期存款帳戶內),及申請4 百萬元額度之中期放款(亦於89年5 月11日全額撥款至竹葉青公司上開活存帳戶內),與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30萬元(折合新台幣9 百60萬元,於89年4 月24日核准,並依竹葉青公司申請依序於同年月26日及5 月5 日開立美金13萬9 百元及16萬元信用狀),另申請5 百萬元額度之短期客票融資放款,午○○故以邁力特(此部分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C○(未據起訴)為之)、精彩、三朝等公司支票及虛偽交易發票充作客票融資(合庫依序於89年4 月12日及17日撥款3 百20萬元及1 百79萬元至竹葉青上開活存帳戶內)及進口開狀之擔保,申請各類貸款額度合計達3 千4 百10萬元(自同年5 月11日起陸續貸放),詎僅於6 月繳納第一期利息後即未繳息,所提供邁力特、精彩、三朝等公司支票亦均遭退票,造成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催收損失3 千1 百79萬4 千元。 (六)89年3 月間,午○○、丙○○、亥○○基於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亥○○與台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襄理盧金福聯絡表示竹葉青公司剛遷至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欲與該行授信往來,經該行指派承辦放款之胡永明至該公司接洽,亥○○即向其訛稱伊甫於別家公司輔導其上市上櫃後,轉至竹葉青公司任財務經理,欲以後列公司客票供擔保申辦短期信用貸款致使該行不疑有詐而准於3 百萬元信貸額度,渠等即以竹葉青公司名義,於89年4 月18日提供7 紙客票計3 百54萬1 百60元持向台北國際商銀汐止分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2 百80萬元(於同日由竹葉青公司以語音轉帳方式依序轉帳滙款1 百50萬元及88萬8 千8 百40元至該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及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0日以相同方式滙款至該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並借調三朝國際興業公司、精彩彩色印刷公司、邁力特生物科技公司雙園國際企業公司(邁力特公司部分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C○(未據起訴)為之)等公司支票佯充客票擔保,惟僅繳納三期利息即拒不還款,三朝(60 萬7千元)精彩(95萬8 千6 百元)邁力特(78萬6 千6 百元)雙園(54萬3 千4 百元)等公司擔保客票亦遭退票,造成銀行催收損失約2 百20萬元。 四、迄91年間,午○○因將前述台北市○○○路○ 段99、101 號 房屋出租他人涉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於87年涉案後,疑於近年又涉有多項詐欺情事,經傳喚宏鍵公司、竹葉青公司相關被害之投資人查證,午○○獲悉後,為阻撓該署偵辦,竟又重施故技,指使C○虛構事實,冒稱係宏鍵公司及竹葉青公司投資被害人,於91年7 月3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午○○及宏鍵公司原負責人林瑞原、竹葉青公司原負責人丙○○涉有詐欺罪嫌(同院91年度自156 號審理,此部分與事實二之(四)部分所涉誣告罪嫌未據起訴),並以已有自訴為由,聲請同署併案審理;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偽造宏鍵公司董事巳○○署名及簽署已經其妹未○○同意授權之該姓名於91年7 月3 日董事會簽到簿,蓋用偽刻巳○○印章於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印文及宏鍵公司91年7 月3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將宏鍵公司地址由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99 號1樓遷至臺北市○○區○○路3 段6 巷1 號1 樓,並於同年7 月4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遷址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員未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巳○○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午○○嗣後即以同署檢察官不依法併辦及無管轄權為由,向監察院陳訴。同年8 月7 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搜索午○○之相關處所,扣得卷附扣押物及待證事實一覽表所載物品,並陸續傳訊相關被害人及證人詳加追查,始查明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被害人吳傑明部分)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所明定。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午○○、丙○○等人就竹葉青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更名為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8 千3 百萬元,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詳如事實之一之(十六)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規定而予提起公訴云云。惟查:被告甲○○業於94年1 月6 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五)133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法定程序進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係於91年12月6 日繫屬本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6 日丁○茂義91偵 7760 字 第0397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證人吳傑明業已死亡,證人壬○○、天○○均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渠等戶籍皆設於各該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址),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存卷可按(本院卷(六)84、86、60頁),證人戌○○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及無法陳述,有其子所寄致本院信函及本院與其媳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五)220 、22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 第1 、3 、2 款規定,得為證據,且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調查時之陳述,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且本院認為各該陳述,要屬適當,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且檢察官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密集審理時,分別聲請傳喚證人申○○、B○○、黃○○、宇○○、D○○、A○○等人,經本院傳喚均不到庭,渠等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2 促使各該證人到場,而本院依卷存資料及上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認各該證人之不到場,尚難認與本件之審結有障礙性關係,復參酌本件偵、審時間歷時已久,除被告午○○、亥○○等人外,其餘涉案較為輕微甚至未涉案之被告長年為此案奔波,所費不貲,精神之壓力尤大,自不容任令訴訟拖延致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又選任辯護人聲請證人林明順等人,因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午○○、亥○○、C○、巳○○、H○、未○○、乙○○、寅○○、戊○○、鍾增添、丑○○、玄○○、除被告亥○○、C○、寅○○、戊○○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各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及被告寅○○併就詐欺部分均坦承不諱外,餘皆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亥○○辯稱:其係受僱於他人,僅係奉命行事,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獲得不法利益,案發時其不在公司,午○○有許多事情均未讓其知悉,本無犯意聯絡可言;關於銀行貸款部分,其只是開支票而已,並不知情,尤無犯罪;且其迄本件開庭前從未見過玄○○云云;被告H○辯稱: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部分其不知情,而其只知道幫恆安公司順利運作只知道該公司股票之事,所以書立股票授權銷售同意書,是為了恆安公司招募新股東,且其有與午○○至銀行開戶,但資金部分均係午○○在運作,其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去簽約,公司之運作其均不知情云云;被告G○○辯稱:其當時介紹丑○○至恆安公司參觀時,渠等均認恆安公司是由電腦專家在經營,營運正常,且其係以介紹之立場為之,並未公開賣股票,亦無施詐情事云云;被告丑○○辯稱:其有去看恆安公司南崁廠(內空空洞洞,並無機具設備),並未往看大溪廠,其係問午○○大溪廠狀況如何,據柯某復稱很正常而信以為真;至簽上櫃契約書,因其非專業人員,亦不知該契約是草約,其並無詐騙之意,且事發後,其有收購一些其友所購股票回來云云;被告玄○○辯稱:其並未介紹金主,資料是亥○○提供予其的,其亦不知公司資金來自何處云云。被告巳○○、乙○○、未○○均辯稱:其並未犯罪云云。被告午○○辯稱:「㈠、公司法部分:我籌設公司都是用同一模式,這些公司大部分都是增資的,增資部分大部分都是拿不動產,經濟部有實質驗資,我沒有任何不法,純粹是投資,我投資失敗就認賠了事,我找的人頭股東,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一路跟我走過來,每家公司都虧錢,我認為我沒有犯罪,這些公司都已經停業、歇業,這部分我認為沒有犯罪,如果有犯罪,請從輕量刑。㈡、詐欺部分:我否認犯罪,增資的錢大部分是我的,恆安公司是正常經營,我是以南崁工廠作增資,並幫原來的股東親友賣股票,我並沒有叫天○○賣股票,檢察官起訴時間不對,工廠是我自己的工廠,是做OEM 的,我拿給恆安作增資,恆安公司本來就沒有工廠,我事後有拿錢退還給當時買股票的人,還有一部分債務沒有解決,他們不高興才告我,祥文公司的股票是被人騙的,吳傑明部分,我並沒有詐騙任何人,股票他們拿走了,房子卻沒有過戶,另外林士民裝潢也沒有完工,陳文彥部分,只是借地址登記而已,並沒有實際在該處營業,到目前公司也沒有移轉,並沒有詐欺租金意思,李昆益部分,我跟他是經營團隊,股票由他控管,所有都是他出面,我沒有詐欺,是他看好宏鍵公司的前景,F○○部分,竹葉青公司承包工程是突發事情,我只是股東而已,後來有協調陸續還錢給他,只是民事糾紛,如果損失我是最大的損失,邁力特公司部份,是看好宏鍵公司的前途,並不是宏鍵公司出狀況才簽約,張原卿並沒有把邁力特公司貨交出來,實際上並沒有詐欺股權,東聯部分股權只有過戶百分之二十,原本答應交出應收帳款,僅交付執照,相關名義並沒有變更,整個案子,我損失一千多萬元,什麼都沒有拿到,工廠還再繼續經營,我沒有詐欺,精彩公司部分,工廠營運的紙都是我去買的,他都開支票給我,但是都退票,這個案子我損失兩、三千萬元,他說公司要過戶回去,我就過戶回去,這些過程發生糾紛,他又來拿兩千多張的竹葉青公司股票,我並沒有詐欺股權,我什麼都沒有拿到,佑營公司我的生產東西都被查扣,威而鋼公司生產的東西,也被查扣,我並沒有詐欺故意,銀行部分,我只有竹葉青公司是借款擔保品價值的五成,並沒有超貸或是詐騙銀行,我是非常冤枉的,我是因為擴太快,且資金調度不及。㈢、偽造文書部分:我否認犯罪,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才叫他們擔任人頭,癸○○部分,在凱獅公司時代,借款人頭已經出面作保證,更何況本件這些只是單純當人頭,這些股東都知情,辛○○部分,他很小心,每個案子他都去看,他才簽字,他才授權且知情,戌○○部分,他是去銀行簽字,簽增資部份,他們都同意,訴訟之後他們否認,我認為我這些商業行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關於事實一所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亥○○、C○、寅○○、未○○、乙○○、戊○○對於其所涉前者部分,均已供承不諱,被告巳○○亦坦承其除同意午○○以其名義擔任竹葉青公司人頭股東及凱獅公司(與本件無關)人頭股東外,其餘以其名義登記為其他公司股東,董事或董事長者,皆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其係事後始知悉者(本院(六)13、15、193 至195 頁及94年6 月6 日最後審判期日筆錄第5 頁),被告H○亦供明被告午○○未得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銓資公司及恆安公司負責人後,始告知其者,其因基於幫助朋友之同情心而事後同意幫忙,惟亦一再要求午○○變更由他人擔任負責人,該二公司其本未出資,此外,其餘以其名義登記之各公司股東、董事之行為,其均不知情,亦未出資(本院卷(六)185 至191 頁),被告未○○、乙○○均坦供渠等均同意午○○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或董事長,故而將渠等國民身分證交予午○○並授權其刻印章申辦公司登記;被告乙○○並供述威而剛公司支票係其偕同午○○至銀行申請的無訛(本院卷(六)13至15頁),即被告午○○亦供述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公司之資金(含設立或增資資金)均係其所為,被告巳○○、未○○、乙○○、亥○○、寅○○、卯○○等人皆係人頭股東,並未出資(本院卷(六)278 至285 頁),各該被告就他被告部分事實所為之供證,胥經其結證在卷,且: (一)被告午○○於偵查中經詢以:「為何資金到沒三天即滙出?」答;「因我需要買不動產故滙出。」問:「為何以I○○名義當祥文公司負責人?」答:「她自己同意當祥文董事長:::::」(91年偵字第7760號卷(三)79頁、81頁)「:::我的專業是幫人家做增資,我有些是調我資產,我不夠會向金主調,:::金額較大會做部分憑證::::」(同卷130 頁)「恆安公司增資:::會計師我找的,透過友人洪小姐,我與洪小姐因記帳而認識。祥文公司的增資至桃園南崁開戶是因金主均在南崁銀行出入。宏鍵公司:::找台中一位會計師做。竹葉青公司是找汐止金主,我也有部分。」(同卷153 、154 頁)其於偵查中並供陳:宏鍵公司增資9千8百餘萬元是找台中某會計師辦;威而剛公司、祥文公司找誰辦增資已忘記;竹葉青公司找洪小姐及翁先生辦增資;科上公司增資找在台北市○○○路記帳之李小姐辦;美舒樂增資是找林小姐幫忙辦立永豐公司增資簽證是我台南李先生介紹的會計師;辦增資簽證手費是按增資金額算,看與金主之交情而定,記帳公司本身會找配合之會計師簽。(同卷166 、167 頁)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明其同意擔任午○○之公司股東、董監事(同卷228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證其配偶未○○將其身分證交予午○○的(同卷230 頁)被告巳○○則於偵查中供述對於午○○之公司設立及增資股款均係短期借貸一事並不知情(同卷229 頁)可見被告未○○、乙○○、巳○○係午○○之人頭股東,渠等並無出資,至為明顯。 (二)被告玄○○(更名前為楊淑雯)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宏茂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理記帳業,曾介紹案子給子○○會計師簽證,89年間是一位許小姐看市招找我辦理午○○竹葉青公司增資,其請許小姐提供會議紀錄、章程、股東名冊、增資證明影本等,要她找子○○會計簽證,其不知竹葉青公司增資是短期資金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其未介紹金主予午○○,是亥○○找其幫伊轉介由子○○會計師簽證是已(本院卷(六)16、95、285 頁及最後審判期日筆錄10頁)被告亥○○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玄○○供稱資料係其送至伊處之意見時,並不否認且供陳其係聽命於丙○○辦事的(91年偵字第7760號(三)卷231 頁反面)且證人子○○於調查時供證:其確曾於89年6 月間就竹葉青多媒體公司增資1 億元案為資本查核簽證工作,當時係楊淑雯提供竹葉青公司同年月14日增資前1 日試算表,增資當日資產負債表、公司帳冊、股東名簿、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其助理(按指A○○)轉其查核簽證,查核時其亦依楊淑雯提供許小姐(年約30歲,身材嬌小,按指亥○○)電話通知亥○○提供同年月15 日 增資款進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驗資繳款指定帳戶存摺予其查核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結證無訛,又被告午○○等虛偽設立公司之出資或虛偽增資率皆委由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之,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增資殊不能也不會自己作好出資證明再交由被告玄○○介紹由子○○會計師簽證,徒滋勞費,是竹葉青公司89年6 月間增資1 億元之驗資相關資料係被告玄○○提供者,被告玄○○應係代竹葉青公司尋找金主提供增資資金,俟驗資查核工作完成即將資金提出返還金主之記帳業者,殊無疑義;而被告許思美辯稱其未往找被告玄○○辦理該驗資查核簽證工作被告午○○亦附和其說,且供證係其本人與玄○○聯絡云云,因與上述情節迥異,且與證人F○○、趙秦龍、胡永明等人所供亥○○係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詳後述)並非午○○為附和亥○○所言而於94年 5月30日本院審理時訛稱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為許鳳珠,同係推諉卸責或刻意附和迴護之詞,自無足採;又雖被告亥○○聲請傳訊證人A○○,惟因證人子○○已供明其查核簽證情形,並供陳在調查時與A○○電話密切聯繫,就A○○所知(與被告玄○○、亥○○接洽情形)向調查人員作如實完整之陳述,並於本院上開庭詢時是認屬實,復綜合上述,已然足證此部事實已臻明確,故亥○○所請核無傳訊必要。 (三)證人會計師金叔安於偵查中供述恆安公司於88年6 月間增資4 千8 百萬元及1 億元案是芳偉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將驗資之相關資料送由其依書審核簽證(91年偵字第7760號卷70至72頁)無訛;證人即會計師李美賢於調查時供陳其於88年6 月間經永逸會計事務所高守成介紹就宏鍵公司增資9 千2 百萬元案,依所提供之驗資資料依書面審核作查核簽證屬實(調查(二)卷128 至130 頁);證人即會計師李開問於調查時證述竹葉青公司89年4 月間增資8 千3 百萬元案是李姓記帳業者委託甲○○轉介由其依所提供驗資資料審核無誤後,出具查核報告書(同卷154 、155 頁)。 (四)證人戌○○於調查時供述:其經朋友劉福源介紹,於86年初第二次與午○○見面時,柯某表示要投資養鴕鳥,要其加入股東,其不疑有他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伊,同年三、四月間,其與劉福源再度與午○○見面,同時介紹H○與其認識,柯某表示H○亦係要投資養駝鳥股東,並問其要否投資銓剛公司改良水龍頭,嗣其即未再見過午○○及H○,上開所謂投資亦無下文;其因從未聽過恆安公司,故對於調查人員所提示該公司86年6 月7 日董事會紀錄、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款明、會計師委託書等資料完全不知情,且87年2 月9 日劉福源告訴其午○○曾拿印有其名及印鑑之公司股票予伊看,其因覺不妥,乃於同年月11日電話午○○詢及該事並要伊將盜刻印章交付其,柯某亦是認並表示當會寄予其,其因而可確認柯某偽刻印章;又午○○以偽刻其印章登記其為何公司股東、董事或負責人,並未曾告訴其,亦未徵得其同意,故對於恆安公司於86年6 月6 日及6 月18日分別申請增資4 千8 百萬元及1 億元,旋依序於同年月10日及20日將前開資金滙出使成一空頭公司等事,其均不知情;無訛。(調查局林文華不法卷25至29頁)。 (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當時(85年間,按午○○亦是認於85年間與證人辛○○相識)同意午○○之邀擔任鐵牛公司董事長,惟未經二日該公司原董事長即以午○○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嗣午○○辦未將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其同意柯某所刻印章還其,其後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或董事長之事,其均不知情,印章亦非其所有,尤未授權午○○刻其印章;午○○以其名義登記其擔任如附表參所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其完全不知情,自未繳納股款情事,故對於附表參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印文(除科上公司文書上印章係上開鐵牛公司授權刻印,為柯某盜用外)署押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刻,所蓋用及所簽署者,等情明確(本院卷(六)128 至138 頁)。並有辛○○致午○○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同卷156 之1 頁)。 (六)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於80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午○○後,即有往來,柯某需用錢時,即會向其借5 萬、10萬、1 百萬元不等,僅還一小部分後,即告以願以林口之凱獅公司股份抵債,並於82、3 年間邀其擔任該公司董事,嗣因其同意該公司董事長巳○○擔任公司向萬通銀行貸款7 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公司無法繳付利息,致其薪資迄今仍被銀行查扣三分之一;此外,其並未同意擔任其他公司股東、董事在卷(91年偵字第7760號卷(二)68、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上述參加凱獅公司經營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並授權凱獅公司刻其印章供該公司使用;其未同意午○○以其名義擔任如附表參所示公司股東或董事,自無繳納股款情事亦未同意午○○刻(除科上公司文書上印章係其於凱獅公司授權刻印柯某盜用外)或蓋其印章或簽其署押於該附表所示文書上,等情明確(本院卷(六)138 至144 頁)。證人即科上公司原負責人黃○○於偵查中結證:科上公司增資及變更組織等登記均是被告午○○所為,其有同意辦理,但未出資,增資及變更登記均係午○○安排,變更登記後起初其仍為負責人,嗣被午○○變更其指定之人為負責人;無誤(詳丁○91年偵字第3147號卷) (七)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因應徵看守流浪狗工作而相信工頭,將身分證影本交該工頭,做了一、二個月即離職;嗣其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告以其係一家公司負責人,經查才知是午○○以其名義所為,打電話予伊亦未獲置理,其始向經濟部申訴,如附表參所示文書上印章、印文、署押均非其本人或授權午○○所刻、所蓋及所簽,其亦因不知成為該公司股東或董監事,故無繳納股款情事,等情屬實。(同卷16至19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十多年前因受午○○之請擔任億昌公司董事長,而授權午○○刻其印章一枚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伊,此外,即未同意午○○以其名義登記為其他公司股東或董監事,自無繳付股款之情,且如附表參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印文(除科上公司文書上印章係其授權午○○於億昌公司時刻印經其盜用外)及署押皆非其本人或授權午○○所刻、所蓋及所簽,其均不知情;前開事實三、(一)、(二)關於其就竹葉青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一商銀基隆分行申貸時,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午○○積欠其甚多金額,而向其誆稱向各該銀行貸款下來即可償還其部分債務而為,嗣午○○亦未還任何金額,貸款何時下來,其亦不知,等情無訛(同卷15、19至22、100 、238 、277 頁及最後審判期日筆錄4 頁)。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查時供稱:於85年間其友劉福源邀其及戌○○一起投資銓剛公司,而將其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交付予午○○,(調查局林文華不法卷21頁)此部分事實及證人戌○○就身分證交予午○○等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劉福源證實無訛(同卷30至32頁)其於本院結證:午○○未經其同意分別以其名義登記為銓資公司及恆安公司負責人後,始分別告知各該事項,其乃基於幫助朋友之同情心才事後同意,惟其告訴午○○要儘快變更他人擔任負責人,在此之前,其暫任該二公司負責人,且其並未出資,此外,柯賜海以其名義登記為其他公司股東、董監事之事,其均不知情,自無繳納股款情事,故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除銓資公司文書係其於上開銓剛公司交付而經其盜用外)署押均非其本人或同意午○○所刻、所蓋或所簽署者,等情在卷(本院卷(六)185 至191 頁)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僅同意午○○登記為凱獅公司和竹葉青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董事長而已,第一次(按指凱獅公司),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各一枚予午○○,除該二公司同意午○○辦理有關登記事宜外,其他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之事,其皆係事後始知悉者,其均未出資,故除附表參所示科上公司文書印文係午○○以其於登記為凱獅公司股東、董事時之印章盜蓋者外,其餘該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印章、印文及署押非其本人或授權午○○所刻、所蓋及所簽署者,並在訴辯雙方交互詰問時一再指明以審判時之供證為真實,且對於其堂弟午○○對其證詞表示意見時所謂其均知情云云,仍堅指其並不知情,等情屬實。(同卷191 至196頁、最後審判期日筆錄5 頁)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於89年間至桃園縣龜山鄉(廢棄工廠應徵清潔工時,有交付身分證予面洽之黃先生,伊於次日還其身分證,其於工作一個月後,午○○有至該工廠看狗,黃先生有介紹伊是其養狗之老闆,其對於遭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如附表參所示公司股東、董監事及董事長之事均不知情,亦未至各該公司上班,且未繳納過股款,是對於該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刻、所蓋及所簽署者,等情無誤(同卷244 至246頁)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時結證:其係午○○所信任之朋友,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午○○,同意午○○以其名義登記為祥文公司、數位網路公司、世界頂尖公司、竹葉青公司、邁力特公司、銓資公司、福祿貝爾公司、美舒樂公司、弘元公司之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惟其並未繳付各該公司應繳納之設立或增資股款,有授權午○○在上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章,關於開發邁力特公司支票,及邁力特公司以客票向合作金庫汐止分庫辦理貸款之事,均是其授權午○○為之,且關於卷附竹葉青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書(附於竹葉青公司卷內)其與地○○、寅○○分別讓與股權而蓋用偽刻地○○、寅○○印章於該文書上之事,均係其當初授權午○○共同為之,等情在卷(同卷246 、247 頁,最後審判期日筆錄4 、5 頁)而地○○、林泰山則分別指證前開印章(文)非其所有,渠等均不知情(同卷246 頁正面、247 頁反面)且午○○按月均有給付數仟元予其(本院卷(四)128 頁)均足見被告C○就上開行為與午○○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十三)參以被告午○○迄今仍無法提出所謂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係其出資或係其以股款購買公司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或運用於公司營運所需花費之事證,以及其所為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確經宙○○、癸○○、戌○○、辛○○、庚○○、巳○○、H○、地○○、寅○○就上述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部分,同意或授權之事證,等情,並上開事實,復有如附表壹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在在足證前開被告等確有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殊無疑義。 三、關於事實二、三所載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寅○○就其所涉部分(事實三(一)至(四)坦承不諱,亦經如附表肆所示被害人供述(事實二(一)(六))及被害人吳傑明、林俊峰(事實二(二))林士民(事實二(三))葉寶蓮、葉慶祥、黃美滿、林知二、林錦屏、洪錦屏、魏四珍(事實二(五))李昆益(事實二(七))張原卿、酉○○(事實二(八))申○○(事實二(九))辰○○(事實二(十))陳文彥(事實二(十一))B○○(事實二(十二))F○○(事實二(十三))供證並證人藍致遠、宋振祥、何進發、鄭勝彥、唐志廣、胡永明(事實三(一)至(六))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貳所示證物存卷可按,且: (一)從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88年10月後宏鍵公司巳○○掛名董事長,其係實際負責人;中信銀簽證宏鍵公司係其接洽,中信銀宏鍵申請書上戊○○簽名是其聯絡伊去簽的;其接洽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關於宏鍵公司等廣告,內容有刊登威而剛公司產品,竹葉青公司與五六家公司合併並準備上櫃,報導內容均未實現(91年偵字第7760號(三)卷154、155 頁);竹 葉青公司之廣告係其委託刊登,該公司股票是透過金福投顧公司銷售,其以每股28元交付該公司5 百張,該公司每股售出70元(同卷161 、162 頁)亥○○的幾位朋友有投資宏鍵公司股票;一般宏鍵股票每股50元,原董事長林瑞原死後即未再賣出;因竹葉青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又遇象神風災,所以無法償還銀行辦理之遠期信用狀貸款;以竹葉青公司向銀行客票融資貸款之精彩公司、三朝公司是向竹葉青公司買紙張廠商,邁力特公司其有投資一部分(同卷171 至173 頁)等情以觀,因被告午○○所謂林瑞原死亡(按指88年7 月31日)後,即未賣出宏鍵公司股票云云,與附表肆編號11、14至20所載不符,及象神颱風侵犯台灣之時間係89年10月31日,與竹葉青公司倒閉顯無關涉(詳后述)無足採信,然則被告午○○確有於報章媒體大肆刊登宏鍵公司和竹葉青公司利多之不實廣告,嗣後均未實現廣告內容,且刊登廣告未久公司即倒閉,致使投資大眾從而受害;加以其係以形式上看似合法而實質上竟是違法之手段過程遂行其詐騙目的,故而使往來廠商交易個人及貸款銀行亦因而逐步墮入其所設陷阱,卒至遭受莫大之損害,甚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查時供述:恆安公司之財務完全由午○○負責,業務由D○○負責,公司營運其不清楚。其(自86年4 月間被午○○冒以登記為恆安公司董事長,被午○○告知後,基於幫忙朋友之同情心而事後同意時起)從未見過恆安公司之工廠用地、生產線(調查局林文華不法案卷2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午○○希望公司資金能運轉,其始同意與之到銀行開戶,嗣存摺、印章均由午○○在使用(本院卷(六)186 頁)並是認其有簽署恆安公司股票買賣授權書予G○○(同卷201 頁)股票交易係渠等(G○○、丑○○)與午○○交易的,其未參與(同卷205 頁)等情無訛。 (三)證人即86年間任元大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陳艷春於86年10月7 日調查時陳明:該公司於86年4 月間經桃園分公司馬經理推荐承接恆安公司股票上櫃之事,其於同年月18日至恆安公司與董事長H○、執行副總D○○等人訪談,旋雙方約定於同年5 月6 日簽定恆安公司輔導股票上櫃契約;86年5 月6 日H○、D○○及林文華(午○○化名)即至元大證券公司台北市○○○路○ 段225 號14樓簽定契約;其於86年9 月間至恆 安公司拜訪時,獲悉該公司資本額僅變更為1.98億元,尚未達到主管機關所規定公開發行之條件;而簽約後,其與H○及其他股東均無法聯絡上,公司員工告訴其若有事與林文華聯絡,並給予林文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曾與林文華聯絡,林文華談及渠之老闆是午○○;嗣因元大公司曾多次要求恆安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未獲回覆,復見到86年10月1 日中國時報刊載林文華涉及詐騙案,因於同年月3 日與恆安公司終止合約;等情屬實(詳調查局林文華不法案卷) (四)證人天○○於調查時供陳:其於86年10月27日受僱於恆安公司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午○○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恆安公司並無營業,上班地點台北市○○路○段504 號1 樓僅其一人而已,並無其他員工,且該處亦懸掛福祿貝爾文教機構、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招牌;而其工作主要是接聽電話,常接到有人電詢恆安公司股價、工廠、營業等事宜,因恆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故其均依午○○指示回答有4 、5 人上班、營運正常、股價每股20餘元,或請渠等直接與午○○聯繫;如有人要買股票,則請其與午○○交易;等情在卷(同卷35至37頁)。證人即被告午○○對外宣傳之恆安公司大溪工廠廠址之門牌桃園縣大溪鎮○○路109 號之地主林繼標,於86年12月27日調查時供明,該建物並非工廠亦無營業,但土地承租人吳許春銀之夫吳裕豐於86年5 、6 月間,將恆安公司大溪廠招牌置立於該建物牆上約1 個月左右即取下,該建物平日均無人看管、居住、上班,形同空屋一般;等情屬實(同卷內筆錄)顯見恆安公司對外作不實宣傳至明。 (五)被告丑○○於調查時供述:其於86年初經仕樺企管財務顧問公司董事長G○○之介紹而認識林文華、H○等人,同年4 月中旬G○○以財務專家之姿向其表示恆安公司值得投資,86年5 月初鍾某即提供恆安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及經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之財務報表及審查報告書,以及恆安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簽訂之輔導股票上櫃契約書,並向其宣稱恆安電腦成立已10年,營運獲利良好,現準備上櫃,且鍾添增亦提出與恆安公司簽下由伊代理該公司股票釋出事宜,其因向G○○購買恆安公司股票販售;86年5 月16日下午其依與G○○之約,至凱悅飯店某房間與鍾添增、H○、林文華等人洽買股票之事,林文華(即午○○化名)向其表示,恆安公司大面額股票尚未分割,故先以銓資公司股票抵充,俟恆安公司小面額股票印製完成,再以之換回銓資公司股票,因G○○告訴其該二公司同屬該集團公司,應無問題,其因而以每股11元價格買受70張(仟股)股票,當場交付股款予H○,另將每股1 至1元5角差價給付予G○○作為佣金,其則將該70張股票轉售予李嘉益(買賣過程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此外,迄同年6 月16日止,其復經G○○向林文華等人買受1 千6 百多張恆公司股票,經由友人李敬容、林柏村、李金亮售出予他人,李敬容係因看過其交付上開恆安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後,認為既已經元大證券公司輔導上櫃就應該沒問題而為者;該1 千6 百多張恆安公司股票,其係依李敬容等人向其陸續購買張數向G○○訂購,如金額較少,由李敬容等人將現金交付予其,由其再交予G○○,如金額較大,其則將李敬容等人滙至其帳戶之股款,扣除其應得佣金及將G○○、李敬容之佣金由其滙至渠等帳戶外,股款滙至H○帳戶;上開其所出售之恆安公司股票均於同年6 月17日由G○○夫婦辦理完成過戶手續;其從未至恆安公司之工廠看過,故不知該公司之實際狀況,惟因聽信G○○所謂伊已看過恆安公司在大溪之工廠,營運良好,並提供相關訂單資料向其表示,恆安公司經營良好,一年可接獲十幾億元訂單所致;且午○○亦曾向其宣稱恆安公司大溪廠正在量產,當時G○○在場隨即表示伊參觀過該大溪廠,確有其事云云,直至有投資人告知其所謂恆安公司大溪廠被查封,其始親至大溪查證,才知恆安公司係一空殼公司,並無任何生產線,客戶訂單及工廠土地;等情在卷(同卷8至12 頁);其於本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是認其上述供述真實無誤,並供明其當時有要求林文華、G○○瞭解恆安公司之情形,渠等帶其至南崁,看到某一廠房空洞洞未置物品,其詢以原因,渠等答以設備生產線很快會架設好,其即要求看大溪廠房,渠等及一名坐在午○○前座大腿上之女子說要帶去看大溪廠,但竟帶其去看福祿貝爾公司,並未至大溪;當時其不知林文華即是午○○化名;每次交易恆安公司股票時,午○○及G○○均在場,渠等皆告以恆安公司前景一片看好;等情屬實(本院卷(六)197 至200 頁)。 (六)被告G○○於調查時供述:其於86年5 月間於報紙上看到林文華(午○○化名)刊登未上市恆安公司股票買賣廣告後,即主動與林文華聯絡,並約定次日洽談買賣恆安公司股票之事,在場並認識H○、D○○等人,經過多次與林文華接觸而知悉其即午○○;其經過多次與午○○、恆安董事長H○及副總D○○洽談後,即找來丑○○共同買賣恆安公司股票,並由其與H○簽定買賣恆安公司股票之契約,雙方言明恆安公司授權其銷售原始股1千張及增資2千張,每股10元,當時午○○、丑○○均在場;次日(即86年5月14日 )其簽署授權由丑○○全權銷售上開恆安股票授權書;若丑○○要買股票時,其即與渠等一起至午○○處為之,其之佣金或由丑○○以現金支付,或由伊滙款至其帳戶內;午○○有提供恆安公司正接受元大證券輔導上市(櫃)中及恆安公司擁有工廠土地、生產線、客戶合同、財務報表十分健全等資料予其和丑○○,渠等再以上開資料介紹予投資大眾;關於上開資料所載是否屬實,其只有與丑○○由午○○及柯某朋友王保生帶同至桃園南崁看柯某聲稱恆安公司正在裝修工廠,其他則未查證;並是認其係依午○○提供資料告知丑○○恆安公成立已10年,營運獲利良好,現正準備上市上櫃,及恆安公司有生產線和客戶合同等;亦是認丑○○銷售恆安公司股票後,每股支付五角予午○○及其自己售出恆安股票五、六百(仟股)等情無誤(調查局林文華不法案卷1 至4 頁)雖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企圖推翻上述在調查時之供述而極盡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能事而為證述(本院卷㈥201 至205 頁)惟觀之前開㈡至㈤證人之供述與鍾源增在調查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G○○於87年2月 16日接受調查,當時距離86年5 、6 月間行為時,時間尚短,非但受訊人記憶清晰,且對於行為事實尚未未受外界污染,所供較貼近真實,非如其在行為後歷經 8年之其於本院之陳述,早經外界污染及其一再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之供述,所可比擬,是其先前之陳述顯較可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得將被告G○○上開調查時之供述,採為證據。 (七)證人吳傑明於偵查中供述:台北市○○○路○ 段99號 及101 號是其與林俊峯、李偉霖以1 億元合買,向北銀貸款8 千萬元,林俊峯、李偉霖有投資,故分別登記於渠等名下,當時買屋要做理容業,因台北市政府禁止該地段開理容業,故經其友林明順介紹午○○來買該房屋,其有經林俊峯、李偉霖授權而於86年5 月30日與午○○之恆安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開二房地及地下室以2 億元出賣,午○○稱恆安公司未上市股票每股28元,而給其2300張,午○○並說要以恆光公司去銀行承受,繳清貸款再點交房地,嗣伊未承受亦未繳貸款,因而房地被銀行聲請查封;當時午○○說要裝潢才暫交房屋,旋柯某即在內養狗,嗣復出租予他人,並未經其同意而登記多家公司在上址;午○○所交付恆安公司股票在當時市場上已無行情,說要付銀行貸款又未付,才知該公司是空殼公司,午○○亦向其訛稱恆安公司有土地,是其堂兄柯俊良所有,惟嗣發見純屬騙局;其名下二千四百張恆安公司股票係午○○支付其買長安東路房地,五千五百張是買其陽明山土地,後者嗣因柯某無力繳付稅金由其收回管理;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地所有權狀等均在林明順代書處,但因午○○無力繳稅而無法辦理過戶;等情在卷(91年偵字第7760號㈠卷147 至150 、159 至162 頁、㈡卷30至36頁)核與證人林明順於偵查中所供其原即認識午○○,因知吳傑明要賣長安東路房屋,午○○恰對其說要買屋銷售恆安公司股票,且其下有多家公司,嗣由其妻陳束絲代書為渠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午○○塗銷銀行貸款,其餘價金以恆安公司股票質押或充作價款,午○○並稱該公司股票準備上市,即仲介費亦以恆安公司股票支付;午○○說要電腦產品先借屋裝潢,吳傑明同意暫交房屋,嗣即由午○○一直使用該屋;等情相符(91年偵字第7760號㈡卷118 頁至12 0頁);即證人林俊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午○○是以亮無價值之恆安公司股票作為買受上開房地價金,嗣後吳傑明與午○○談了好幾次亦無任何結果;其亦曾與吳傑明一起去與柯賜海談上開房地使用問題;等情無訛;(本院卷㈥148 至151 頁)又被告午○○嗣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楊典翰、張紋綺而坐收租金之利,亦據楊典翰、張紋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租約等附卷可證(91年偵字第7760號卷㈠2 至11頁、94至100 頁),故準此以觀,午○○以空殼之恆安公司股票作為買賣不動產價金,形同未付分文即長期占用該房地,顯係以詐術使吳傑明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地,灼然甚明。 (八)證人即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於調查時供述該公司確實曾於86年12月間經林明順介紹而與午○○簽訂第一期工程承攬合約,雙方言明由該公司承攬施作柯某所謂恆安電腦公司台北市○○○路○ 段99號、101 號1樓室內裝修工程,經該公司估價後雙方合意訂立該契約第一期工程約價款為76萬元,若完工後尚有第二期地下1 樓及之後2 樓室內裝修等後續工程,因此於契約中載明苙龍公司於簽約後20日內完工,而午○○依付款條件應於完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百分之95工程價金,當時午○○向其提及先將恆安電腦公司股票編號86-ND-0000000 至86 -ND-0000000共計76張作為給付質押之用,且因當時午○○正在推銷恆安電腦公司股票,復向其表示若苙龍公司於20日內有意承購將可以每股13元價格向伊購買,之後苙龍公司確實前往施工,並依照合約於20日內(即87年1 月10日)完成第一期工程,但向午○○請求付款時卻被午○○以沒錢為由拒絕付款,並以其尚擁有多家公司日後會有錢進來再付款等理由繼續拖延。而伊所質押予其之恆安電腦公司股票也沒有任何實益,根本就是沒有作用的廢紙。其因而繼續不斷找午○○要求付款,午○○表示沒錢可付款,若要開立個人本票僅願意開立面額25萬元的本票,惟因如此之付款條件不但違反約定且不敷苙龍公司成本及開銷,因此其並未同意,亦不斷以電話向午○○催討,均被午○○以沒錢為由搪塞,甚至以無賴態度表示要告去告,我便不願意再與他周旋下去。嗣獲悉該處被午○○作為飼養流浪狗之用,且迄未給付分文,其始知被騙(調查卷㈢139 、140 頁)並有工程合約附卷可證(同卷141 至145 頁)參以恆安公司係一空殼公司,午○○之詐賣恆安股票之事亦於86年10月1 日經中國時報報導,均如前述,亦為其所明知,是其再於86年12月間為上述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無疑義。 (九)關於事實二之㈤部分,業據被害人葉慶祥、林錦屏、洪錦屏、魏四珍、林知二、黃美滿、葉寶蓮指訴甚明(台中地院89年訴字第1888號卷89年8 月24日、90年1 月16日及3 月20日筆錄即同卷54至58、97至10 3、109 至112 頁,台中地檢88年他字第3476號卷34至36頁、89年偵字第337 號卷29、30、75、76頁並告訴狀及90年3 月16日告訴理由狀),核與該案(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陳如松於該案偵、審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 所示該部分書證卷可按,而該案被告陳如松業經台中地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予以論罪處刑,並經台中高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0號卷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該上易字卷36至40頁)且祥文公司係被告午○○及I○○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申辦增資之空殼公司,有如事實一之㈤所載,又證人彭英元亦明祥文公司於86年10月間即無員工,招牌掛在台北市○○路○ 段504 號一樓,僅其一人在該處接聽電 話而已,有如前述二之㈣,且被告午○○復坦認是祥文公司及恆安公司(嗣更名福祿貝爾實業股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㈥278 頁)祥文公司登記負責人I○○復出具同意書,授權福祿貝爾實業股份公司董事壬○○(業已逃匿,見上開台中地院判決第四面)銷售渠等明知係空頭公司之祥文公司股票,並刊登不實文宣廣告,致使陳如松及前開被害人葉慶祥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分別依序買入該等祥文股票,被告午○○、I○○與壬○○顯然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施詐,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為,亦瞭然無疑。 (十)證人陳崎星於調查時供述:大約在83年間,由林瑞原發起,並邀其及蘇文哲、江文慶、林顯明、羅福明、賴良炫等七人於台中市○○路28巷122 弄48號籌設成立宏鍵公司,七人集資共資本額600 萬元,後來公司董事會選任林瑞原及該證人分別依序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但因其尚在華宇公司上班不在台中,因此未參與宏鍵公司營運等事務,亦未支領過薪資或車馬費。詎其與其他原始股東不知88年3 月8 日林瑞原等人竟私自改選董監事,將宏鍵公司監察人由其改選任為游素春(按:是林瑞原的妻子),88年5 月7 日再改選董事長由林瑞原改選為I○○,而游素春、蘇桂英係何人其並不認識。上情直至88年7 月31日林瑞原去世後,因為時賴良炫曾看到經濟日報上刊登宏鍵公司廣告,表示接獲國外數十億元訂單,並在桃園龜山設廠生產覺得異常,才請羅福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林瑞原找上午○○等人,當時其等六位原始股東驚覺其中有異,但因董事長已被變更為I○○,且已由林瑞原、午○○等人增資至9800萬元,無法再以一般正常程序由股東會決議後結束營業,便由其等在台北開會決議由林顯明將公司結束營業。其不知道宏鍵實業公司於88年10月21日更名為宏鍵生物科技公司,並改選巳○○為董事長之事。在88年7 月底,宏鍵實業公司董事長林瑞原過世時,經其、蘇文哲等原始股東由羅福明具名向有關機關調閱該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等資料後查知,其董監事及股東會議紀錄均遭偽造,因為我從未受邀出席,竟會列名出席該等會議。其和蘇文哲二人曾寄存證信函給當時擔任宏鍵實業公司董事長之I○○及其董事會成員戊○○等人,其內容除聲明前述董監事及股東會議記錄係不實際記載外,另聲明渠二人即刻分別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位;等情在卷,(調查卷㈠269 、270 頁)核與證人蘇文哲所供相符(同卷262 、263 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同卷264 至268 頁)可見宏鍵實業公司經被告午○○、I○○等人更名為宏鍵生物科技公司,並虛偽增資至9800萬元及午○○嗣在報章媒體大刊不實利多消息之事,分為被告柯賜海等人所為至明。前者關於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3 項規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業如前述,而如附表肆編號9 至25之1 等18名被害人,其中編號9 、10、12、14至17、19及25之1 等被害人均係因閱讀報紙廣告致陷於錯誤而購買宏鍵公司股票者,其中編號13、16、17、22、23等被害人係因被告午○○及亥○○施詐而交付財物者,均詳如該附表所載被害人被害經過,其證明各該被告就此部分(18名被害人)犯罪之證據,則詳如該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足見被告午○○、亥○○涉犯此部分之事實,亦極明白。雖渠等辯稱該附表編號13、22、23被害人係被告亥○○之原任職單位同事,其於林瑞原死後即由午○○向伊等買回,伊等均有賺錢云云,惟因宏鍵公司是以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虛偽增資,依當時股價要無每股42元、50元之價值,證人E○○(現更名談淯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係聽信亥○○所謂宏鍵公司股票不錯而買受的,持有該公司股票時即獲悉該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嗣其請亥○○出賣其持有股票是因獲悉該公司狀況欠佳之故等情無訛(本院卷㈥145 至14 7頁),而被告柯賜海、亥○○以些許差價買回各該股票使其有賺錢,按諸實際,無非係為免犯行提早敗露致影嚮宏鍵公司股票之銷售是已,惟因詐欺罪乃即成犯,類此事後之彌縫行為,殊難據為解免罪責之論據,更遑論渠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詳如後述),足見其此之所辯,委無足採。 (十一)證人黃昭泰於調查時供述:大約於89年3 月底丙○○曾來找其,表示伊所經營的竹葉青公司即將轉型高科技產業,轉經營網路商務等多種新興行業,目前規劃股票上市上櫃工作,因此想借重其在電子商務、資訊管理的專長,其因與丙○○係多年好友,因此同意幫忙,丙○○向其表示,現在午○○已入主公司,但其僅須對他負責,並談妥由其擔任竹葉青公司執行長,職稱為集團執行長兼電子商務事業部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 萬元,並無償配股百分之10,擔任公司一席董事等條件,於89年3 月29日與丙○○簽訂乙紙合作契約書,其因於89年4 月1日 起至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東方科學園區東帝 士廠辦大樓18樓竹葉青公司上班,每週利用下午課餘時間至公司2 天,並開始規劃竹葉青公司電子商務部門未來方向,但其實際上僅擔任過竹葉青公司電子商務事業部執行長,並曾經為竹葉青公司擬妥一份由印刷設計、電子商務發展方向整合藝術與行銷的報告,但該報告僅為一個竹葉青公司未來發展走向的構想。而因本身並未實際出資投資竹葉青公司,因此從未出席過董監事會議,對於公司事務性工作其均未參與。至89年4 月13日工商時報12版、經濟日報20版全版關於竹葉青公司之報導內容均是前述其所撰寫竹葉青公司電子商務規劃報告中之內容,當時是由午○○聯絡記者前來公司拍照,是記者根據午○○所提供其所撰寫的報告刊登的,其並未接受報章媒體採訪。看到報紙大幅報導後,其曾責問丙○○,所撰寫竹葉青公司的電子商務發展走向,僅是一個計劃,尚未實際執行,不應在未有實績前及刊登大幅廣告報導,否則有誤導投資人的嫌疑,丙○○表示這均是由午○○所負責,而且後來亦不斷見到報紙上繼續刊登竹葉青公司與歐商歐像科技公司及國內其他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的報導,且亦有引用其照片等未經過其同意之情。實則其僅撰寫竹葉青公司之電子商務發展走向規劃而已,並只領了一個月薪資;89年5 月以後,其發現報章雜誌愈登愈大,但除丙○○曾於期間開了四家餐廳外,其他並非竹葉青公司實際之營運,因此覺得午○○等人有利用其名義及其為竹葉青公司規劃電子商務等構想不斷刊登不實廣告詐欺的嫌疑,便於5 月份離開公司。至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對外銷售,因其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故其不知悉;等情在卷(調查卷㈠203 至206 頁)。 (十二)證人即工商時報特約記者鄭仁和於調查時供述:89年3 、4 月起,午○○入主竹葉青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向其表示公司是由經營印刷業知名的丙○○負責,準備轉型跨足多媒體高科技產業,並即將發行股票上市上櫃,未來有發展潛力,因此再度委託其刊登竹葉青公司廣告,並至公司採訪拍攝,後來其即根據午○○所提供竹葉青公司營運計劃等資料寫成報導,自89年4 月至6 月間其曾為竹葉青公司連續作成多篇新聞廣告,當時雙方議價後約定每次所刊登廣告費為24萬8 千元,起初午○○還曾支付過廣告費,當時是由亥○○或丙○○以開立威而鋼、竹葉青公司支票方式交付給其;至於其所刊登竹葉青公司相關新聞廣告,是由午○○、丙○○、黃昭泰等人聯絡其前往汐止竹葉青公司採訪,但有關公司營運狀況等資料均是由午○○及竹葉青公司所提供,其他如竹葉青公司與壯佳果等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契約,都是由竹葉青公司午○○等人於簽約前一天聯絡其隔日前往公司攝影採訪,其則根據竹葉青公司及壯佳果等簽訂策略聯盟公司所提供書面資料,輔以採訪竹葉青等公司負責人所得到公司一般營運狀況及書面資料後刊登,但無法確實查證得知該等公司營運狀況。等情屬實(調查㈠312 至314 頁)即被告午○○於本院亦坦承其係以竹葉青公司要轉型高科技公司而開記者會宣稱即將上市上櫃無訛(本院卷㈠188 頁)在在足見被告午○○等人係利用證人黃昭泰所撰寫竹葉青公司電子商務規劃報告內容加以誇大及利用媒體大肆報導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竹葉青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意圖,甚為明顯。 (十三)觀之如附表肆編號26至56被害人等被害經過事實可知:各該被害人若非因本身見竹葉青公司在報章(如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刊登誇大不實利多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透過盤商或非盤商或親友向午○○買竹葉青公司股票,馴至血本無歸者,即是因聽信盤商或非盤商(含其親友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金福投資顧問公司己○○等人)依上開誇大不實之利多廣告所為介紹或推薦,致陷於錯誤,而透過渠等向午○○受竹葉青股票,嗣因股票求售無門始知受騙者,殊足以證明各該被害人係因被告柯賜海利用盤商或非盤商向其施詐,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如該附表所示價格、張數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之事實,要至瞭然。而被告午○○及江隆駿均非證券商而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上市上櫃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福投顧公司解瓊華於調查時供述(詳調查卷㈢2 至5 頁):當時許時閔先生輾轉得知竹葉青多媒體公司經營印刷等事業,有意轉型,公司甫增資發行股票,欲對外販售股票,因此介紹金福投顧公司己○○前往參觀後,由己○○負責與竹葉青公司(不知實際上是董事長丙○○或是竹葉青公司執行長黃昭泰)簽訂股票承銷契約,股票購入成本約為每股30元,但金福投顧銷售價格則定為每股70元。並供明當時金福投顧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證券商;復謂己○○代表金福投顧公司決定與竹葉青公司丙○○等人簽訂股票轉讓契約後,當時竹葉青公司時常於報紙上刊登全版廣告,表示與各產業策略聯盟,公司原本經營印刷事業,有意轉型擴展營業,並提供營運計劃書、財務報表、營業狀況等資料,嗣金福投顧公司還開會討論決定對外販售竹葉青股票,原先己○○與竹葉青公司簽訂買賣股票契約,是先由竹葉青公司以董事庚○○等人所登記之股份,由己○○代表金福投顧公司出資認購,再轉由金福投顧公司銷售予其他小額投資人,但當時因公司及己○○自有資金不足,因此支付竹葉青公司部分買賣股票款項,當時竹葉青公司有位柯副總(後來才聽就是午○○)曾向己○○催討支付買賣股票的款項。後來金福投顧公司曾銷售竹葉青股票近二個月時間,但因為業務員對外銷售竹葉青股票狀況不甚理想,另方面也因為竹葉青股價太高,且竹葉青公司預定於台北市○○區○○路三段經營網路咖啡店地址亦遲未動工,並未依照公司原訂進度經營,因此決定不再繼續推出,而聯絡竹葉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初由竹葉青董事長丙○○領回尚未銷售之竹葉青股票,總數約有八百張。印象中金福投顧公司並未銷售很多竹葉青公司股票,至於其餘金福投顧公司以己○○為代表所購入竹葉青公司股票,則因已與竹葉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無法退款,加上後來竹葉青公司於89年6 月底經營發生問題後無法再銷售,因此也造成金福投顧公司的損失。並是認附表肆編號31、36所示為其所介紹而買竹葉青股票無訛;核與證人即當時亦係金福公司職員之許時閔於調查時所供大致相符,許時閔並供稱:竹葉青副總午○○曾與其聯絡,要求處理己○○跳票問題,其亦無能為力,旋因理念與江某不同,而於89年6 月底離職;復供明己○○將大部分竹葉青公司股票交由台南、高雄之其兄弟(江金樹、江金龍)表兄(吳金亮)設點以每股70元對外銷售,等情,亦與附表肆編號35、43、44、48至53、55、56所示情節相吻合;且其亦坦供於89年6 月中旬,曾以所見竹葉青公司文宣向南勢角復健診所葉榮顯醫師推薦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多可期,致使葉醫師陷於錯誤,而以14 萬 元向其經己○○向被告午○○買入股票二張(仟股)等情屬實(同卷7 至9 頁)具證各該被告涉犯該等事實,實無可疑。 (十四)關於事實二之(七)部分,業據被害人李昆益於調查時指訴歷歷,(調查卷㈢146 至148 頁)並有宏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六張(同卷153 至156 頁)、富邦商業銀行滙款委託書3 紙、祝玉琦88年6 月22日書立收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一紙(同卷157 至159 頁)李昆益收受宏鍵公司股票600 張明細(同卷15 2頁)股票(同卷160 至167 頁)附卷可證,而上開支票6 張合計金額與滙款委託書3 紙、收據及交易明細單合計金額相同,恰均為110 萬元,復觀諸上開收受宏鍵公司股票600 張明細,其中戶名為戌○○者有220 張,其餘戶名則均為宏鍵公司原始股東江文慶、林顯明、蘇文哲、羅福明、陳崎星、賴良炫依序56張、78張、78張、40張、78張、50張(每張一千股),而戌○○係被告午○○所一再冒用之人頭,既如前述一所載,前開宏鍵公司原始股東江文慶等六人迄原負責人林瑞原於88年7 月31日死亡前,尚不知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有變更之情事,亦如前述二之㈩所載,而宏鍵公司雖因午○○之變更負責人及虛偽增資,實際上亦屬空殼公司,其以上開宏鍵公司支票及股票作為向被害人李昆益借款之憑證和擔保,屆期支票不兌現,股票求售無門,顯見被告午○○係以詐術使李昆益陷於錯誤,而連續借款予其之事實,極為明確。 (十五)從被害人張原卿於調查時之供述:「我曾於88年5 月底看到經濟日報上刊登宏鍵公司發展高科技,每年稅後盈餘EPS 很高,現在正在增資發行股票,未來將會是另一個華碩等等廣告內容,當時我妻子張黎麗所經營的邁力特公司出現經營困境,因此希望能找個良好的機會投資以挽救公司,便打電話至宏鍵公司詢問,由午○○向我說明宏鍵公司是經營筆記型電腦鍵盤的大廠,林瑞原是宏鍵公司董事長,公司剛接到國外廠商數十億元的訂單,並邀請我至宏鍵公司參觀工廠,午○○不斷鼓吹我宏鍵公司未來股價將會飆漲,並得知我為邁力特公司負責人及邁力特公司有經營瓶頸後鼓吹我將邁力特公司與宏鍵公司合併,將邁力特公司交給午○○、林瑞原等人經營,而我們則退出邁力特公司之經營,因而有後來與宏鍵公司簽訂併購契約的事。」「在88年6 月間,我與午○○、林瑞原等人接洽宏鍵公司併購邁力特公司的協議,當時參觀宏鍵公司時午○○等人不斷提供宏鍵公司廣告、營業資料、以及接獲國內外大廠訂單等,向我表示宏公司前景看好,將會是另一個華碩,我們受到他們鼓吹,而初步協議雙方開始洽談合併條件,由宏鍵公司林瑞原於88年6 月18日先開立兩紙面額各25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及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宏鍵公司支票總額為50 萬元交付給我作為併購邁力特公司的訂金,並約定一週之內達成協議內容,旋宏鍵公司會計亥○○小姐打電話要求我交付邁力特公司原始印鑑章及股東私章、公司執照正本等公司所有登記資料,便將資料寄給宏鍵公司林瑞原,但後來我於支票到期日(按:88年9 月18日及25日)前曾打電話至銀行詢問,銀行向我表示宏鍵公司已經跳票,因而未再提示兌現該二張支票,惟在88年6 月21日,已在宏鍵公司與午○○所稱宏鍵公司負責人戊○○協議乙份合約書的草約,表示先前宏鍵公司林瑞原先預付兩張宏鍵公司支票50萬原是作為宏鍵公司併購邁力特公司的訂金,又於88年6 月25日我又前往宏鍵公司,午○○表示先質押宏鍵公司股票一百張給我,並要求我簽立收據,表示收到宏鍵公司股東乙○○股票編號:88-ND-0000000 至88-ND-0000000 共計100 張。」「午○○等人以各種手段鼓吹欲說服我將邁力特公司與宏鍵公司併購,由他們接手經營,等於僅以二紙支票及質押宏鍵公司股票100 張的方式,就使我交出邁力特公司原始印鑑及所有股東私章及公司執照等登記資料,我們曾要求亥○○將邁力特公司原始股東全部變更,而未獲理會。而且午○○等人還在所簽訂的合約中載明要將邁力特公司增資至9800萬元,並允諾我擁有250 張股權(票),還保證能以每股20元以上價格優先釋出股價,還言明如有違約願意先賠償我500 萬元等諸多條件引誘我,嗣我於該二張支票退票後,曾多次打電話與柯賜海交涉,表示當初交付的宏鍵公司支票已經退票,無法達成合約協議的條件,我表示不願合作要返還該二張支票及100 張質押的宏鍵股票,要求他歸還我邁力特公司其仍不予理會,並將邁力特公司變更為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並申請公司支票使用,嚴重損害原始股東權益。」等情在卷(同卷168 至171 頁),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其進而供證:邁力特公司在簽合併契約前並沒有負債,可以正常繼續營業;合併契約書是在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簽訂,在場有午○○、戊○○、林瑞原與張原卿、酉○○;該二張支票及宏鍵公司股票100 張均是午○○交付的,前者之交付林瑞原有在場,後者之交付伊則未在場,而支票後來沒兌現,股票也是廢紙,無人買;支票兌現前且林瑞原死亡(88年7 月31日)前,亥○○即向其催要邁力特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公司執照等,其即將之寄予林瑞原,嗣林某死亡,因尚有一印章未交,許思美又去催,其當面交予亥○○;其不知有上開事實三之㈤㈥邁力特公司開立支票作為竹葉青公司客票融資之事,亦不可能同意如此做;張原卿(當時與酉○○係夫妻),就上開合併之事都有來與其溝通,經其同意,否則無法成立;張原卿多次以電話及去找午○○要求解約,電話洽談時,伊多次在場聽到,有時有爭執,且其亦偕同前往一次,希望柯賜海將邁力特公司還給渠等;並(淚眼盈眶地)稱其與張原卿亦因此事而離婚;等情屬實(本院卷㈥ 238 至243 頁),準此以觀,被告午○○、亥○○等以空頭而未兌現之支票二張及虛偽增資之空頭宏鍵公司股票100 張,利用被害人張原卿、酉○○之信任致陷於錯誤,而將邁力特公司交付渠等,損害合法經營公司之權益之事實,已甚明確,參以被告午○○、亥○○嗣於89年3 、4 月間,簽發邁力特公司支票詐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旋即任令退票(詳事實三之㈤㈥,見後敘)而詐取鉅款之事實貫穿觀之,顯見渠等係有計劃地施詐,使人將財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之事證,誠斑斑可考。 (十六)被害人申○○於調查時供述:「於88年5 、6 月間,因所經營東聯食品公司受景氣不佳影響營運出現困難,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宏鍵公司董事長林瑞原及午○○即主動至我嘉義民雄公司工廠向我表示有意收購東聯公司,成立威而鋼生物科技集團,擴展營運並生產生化飲品,後來雙方洽談併購條件,決定以1500萬將公司所有股權轉售予宏鍵公司,因於88年6 月19日日與宏鍵公司林瑞原簽訂乙份股權買賣契約書,載明讓售東聯公司股權的條件為宏鍵公司分十期,以每月150 萬元價格支付款項,簽約時午○○亦在場,當時林瑞原即開立四紙宏鍵公司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C0000000 、發票日88年9 月30日,票號AU0000000 ,發票日88年10月30日,票號BC0000000 ,發票日88年11月30日,票號AU0000000 ,發票日88年12月30日,金額共計600 萬元,後來林瑞原突然車禍過世,午○○與戊○○於88年9 月7 日再度前來東聯公司要求繼續完成股權買賣,當時午○○等人是以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我簽訂另一份買賣合約書,買賣的條件亦為由昆寶公司以一千五百萬元買受東聯公司所有股權,簽約時午○○是指派昆寶公司負責人戊○○代表昆寶公司與我簽約,當時我要求午○○必須於連帶保證人簽名,午○○同時交付昆寶公司戊○○簽發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之支票13紙共1350萬元(如事實二之㈨所示票號、面額、發票日)我便依照午○○要求,在午○○所準備的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蓋用東聯食品公司大小章,由他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名稱為新東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新東聯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胞妹未○○名下,後來又改登記為地○○,就連工廠執照也登記為未○○,僅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變更,因此我仍繼續經營東聯食品公司,但是柯賜海開立作為併購本公司支付款項的昆寶公司13張支票全數退票,午○○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東聯公司已被他以地○○等人頭所變更,我完全無法掌握,但為求公司能夠繼續營運,我還不斷要求午○○儘速履行合約,或恢復原狀將公司更名歸還給我,但午○○卻表示他已在本公司投下很多心力為由不願付款,我一再向他表示已經違約,但午○○仍置之不理。」「午○○原本有意將本公司納入威而鋼集團,因此曾尋找許多廠商,有鋪柏油路、翻修鐵皮屋、架設招牌、進貨酵素飲料原料、訂製威而鋼飲料空罐等,委託本公司代工進行生產威而鋼飲料4 、5 千箱,配合當時報紙、廣告文宣等強力宣傳,當時常接獲午○○所介紹客戶參觀本公司,但柯賜海卻連公司代工生產飲料的費用均未曾支付,並且積欠不少其他廠商的款項。」「我並未同意柯賜海可利用我的名義刊登於威而鋼集團營運計劃書、宏鍵生物科技公司文宣及報紙等廣告,午○○擅自至我工廠拍攝照片後自行印製文宣資料,當時柯賜海表示其已在台北縣汐止市成立威而鋼生物科技集團宏鍵生物科技公司,可搭上生物科技熱潮吸引投資人投資。午○○等人並未依照買賣合約完成東聯公司股權買賣,僅以各種文宣廣告方法包裝威而鋼生物科技集團,本公司並未同意加入威而鋼集團,這些都是午○○主導的。」「我見午○○一直未處理東聯公司的股權買賣,但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均已被午○○等人所變更,狀況一直懸而未決,因此不斷向午○○表示若有意併購則必須儘快依照合約支付款項並完成公司設備、人員等後續處理,不然就應趕緊將負責人變更回我本人以恢復本公司之原狀,後來我曾北上至汐止新台五路東方科學園區竹葉青公司,由午○○指示亥○○開立竹葉青公司支票四紙總計4 百萬元作為一部份付款條件,但該4 張支票僅兌現其中一張1 百萬元,餘均遭退票。」等情在卷,(調查卷(三)18 0至182 頁),微論被告午○○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變更股東、董事或董事長,分別依序為吳炳龍、辛○○、戊○○(88年8 月3 日至9 月5 日任董事長)、乙○○(88年9 月6 日至11月7 日任董事長)、巳○○(88年11月8 日起任董事長),有如前述事實一之(十二)所載,並經本院調閱昆寶公司卷屬實,是該公司是非之空頭公司,已無疑義,則午○○、戊○○以昆寶公司名義與東聯公司徐明達於88年9 月7 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並簽發昆寶公司支票13紙共1 千3 百50萬元(嗣無一兌現)交付予申○○,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即以渠等明知戊○○於88年9 月7 日已非該公司負責人,竟以昆寶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東聯公司負責人申○○訂立買賣合約,與上述綜合以論,自難謂被告柯賜海、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申○○陷於錯誤,而將東聯公司大小章蓋於午○○備妥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嗣並依其委託生產所謂威而鋼飲料4 、5 千箱,其竟未付款,亦足見被告午○○、戊○○就此部分共犯詐欺罪行甚明。 (十七)關於事實二之(十)部分,有佑螢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訂購單、威而鋼公司簽發支票及退票由單、佑螢公司出貨單、威而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嘉義地檢89年他字第721 號卷4 至9 頁)證人辰○○於偵查中供明是午○○出向其訂購包裝用紙箱無訛(板橋地檢89年他字第2197號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午○○直接至民雄工業區OEM 廠購買包裝用紙盒,渠稱在開發威而鋼生機飲料,其有交付紙箱予午○○;午○○第一次購貨即不付款,嗣復找不到人,電話與之聯絡,渠又說錢很緊,迄今仍未付貨款;訂購單係午○○請伊之助理蓋章,訂購單為19萬5 千元,惟出貨13萬6 千3 百77元,因午○○拒不付款致使其遭公司扣薪;等情屬實,(本院卷(六)97、98頁)即午○○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貨品,迄未付款,參以威而鋼公司是一空殼公司,被告午○○以該公司名義向佑螢公司訂貨,嗣復以威而鋼公司支票支付貨款,屆期經提示退票等情以觀,已然足證被告午○○涉犯該事實,至為彰明。 (十八)被害人陳文彥於調查時供述: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號13樓之商業辦公大樓有意 出租,透過嘉家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租,由午○○以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理人出面承租,並持威而鋼公司大篇幅報紙廣告及威而鋼公司品飲料,表示有意在該址設立威而鋼公司辦公室,其不疑有他同意出租,談妥條件後於88年11月8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以每月租金1 萬4 千元,租期2 年,同時提供威而鋼公司乙○○簽發面額3 萬5 千元支票,當時係言明先收取2 萬8 千元押租保證金及第1 個月房租1 萬4 千元,但因必須支付仲介公司半個月房屋作為報酬,因此在簽約當時午○○即指示身旁一位同時前來的許小姐(年約30歲,按:指亥○○),開立二張威而鋼公司支票,面額為3 萬5 千元及1 萬4 千元(含屋主仲介費7 千元及威而鋼公司自行負擔之仲介費7 千元),分別交付給其及仲介公司,其當場亦交付午○○該房屋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卡片鎖1 張、大門鑰匙乙把及信箱鑰匙乙支,午○○表示因為威而鋼公司在台北沒有生產線,不能在其所有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工業區用途的房屋中登記,而要把公司登記在商業區用途的前述房屋內,他還表示僅是要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用,並不會實際在此辦公;除上開3 萬5 千元有兌現外,自第2 個月起,柯賜海即再不支付租金,其雖每個月打電話向午○○催繳,但都被午○○本人及許小姐以忙碌或沒錢為由搪塞,嗣其曾再尋求仲介公司協助,發過2 次存證信函至出租予午○○之處,但均尋無此人而退回,其數度至該處催繳房租亦未發現有人營業,而所欠繳水電費均未曾繳納而致使該處所被斷水斷電,其每月仍不斷以電話催繳,後來約於89年4 、5 月間,午○○與其約在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東帝士大樓竹葉青公司見,午○○並指示許小姐再開立三朝國際興業公司C○面額109, 718元到期日為89年6 月30日的支票支付其所積欠7 個月之房租及管理費,但卻遭退票,後來再以電話催繳午○○仍每次藉故拖延,從未再支付過租金;等情在卷(調查卷(一)275 、276 頁)復有被告午○○亦坦承僅支付第1 個租金及押租金無訛(本院卷(一)18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存卷可按,且威而鋼公司係午○○設立之空頭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午○○以支付第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致使被害人陳文彥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2 年期租約,惟被告午○○第2 個月起即未繳租金,迄91年間法院發執行命令時,既未繳租金,亦未遷讓,故被告午○○顯係涉犯上開事實,要不待言。 (十九)被告害人B○○於調查時供述:「在89年2 月底,因精彩印刷公司財務調度出現困難,當時午○○以「柯明華」之化名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紙刊登廣告,表示擁有雄厚資金、欲購買及投資國內高科技電子公司或績優公司,因此便打電話給午○○,隔日午○○便至我精彩印刷公司參觀而認識;王進宗則是由午○○帶領參觀本公司後才認識的。」「午○○自從至本公司參觀後,覺得本公司業務優良有發展前景,於是雙方洽談合作投資,我起初僅同意轉讓百分之十股權,由午○○入股為公司股東,但午○○不斷施壓,表示其擁有數百億資產,我的公司規模太小云云,後來只好同意由午○○所屬集團竹葉青、世界頂網路、邁力特等公司入股購買本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因此於89年4 月8 日,我與前妻林娟妃一同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東方科學園區竹葉青公司辦公室,與午○○、丙○○等人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約,午○○表示將以7 千2 百萬元購買我精彩印刷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雙方並明訂付款條件為以現金分7 期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即1 千8 百萬元價金,以及由竹葉青公司向銀行申請國內外信用狀額度向國外廠商貨予本公作為出資,當日午○○即以竹葉青公司開立萬通銀行汐止分行支票3 紙面額計1 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汐止分行支票3 紙面額計1 百萬元及竹葉青公司本票5 張面額2 千2 百萬元,並由午○○代表邁力特、世界頂尖公司開立本票5 紙面額計4 千2 百萬元,以及開立邁力特公司支票8 紙計4 百萬元,總計開立7 千萬元支票、本票,並由雙方各留存乙份買賣合約及支票本票影本,但所有支票僅有竹葉青公司到期日5 月10日萬通銀行汐止分行及到期日6 月10日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所開立6 張支票面額共計2 百萬元順利兌現,後來竹葉青公司竟然於89年6 月20日左右發生退票,因此剩餘7 千萬元柯賜海均未曾支付。」「我於簽訂合約前曾交付給他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我以午○○等人尚未履行合約必須付款3分 之1 才能變更為由一直與午○○周旋,但午○○竟不斷要求本公司開立數百萬元面額支票,以與竹葉公司所開立支票進行換票供竹葉青公司週轉,雙方發生爭執,午○○竟然癱瘓本公司電話達3 天之久,致使本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我迫於無奈只好同意午○○所提相互開立及對開發票等條件,自此我便一直受制於午○○的掌控,午○○要求我開立精彩印刷公司數百萬元支票,他再交付給我早於本公司開票到期日前一周到期之竹葉青公司同額支票,由午○○持本公司支票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貼現,連續數次壓得我無法喘息,一直到89年6 月20日左右,竹葉青公司開始發生跳票,連帶亦引發精彩印刷公司的跳票,我發覺午○○並不是真心要來投資或挽救本公司,遂央午○○一次支付1 千萬元現金,我便同意將公司過戶給他,並以我在商場上累積的信譽讓公司繼續營運,因此我與前妻於7 月26日將精彩印刷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印鑑等正本資料帶至汐止竹葉青公司給午○○,後來柯賜海便由許小姐立即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利用人頭,變更登記後由午○○保管公司執照,由我保管公司印鑑。」「89年7 月26日當日午○○表示竹葉青公司目前正委託未上市盤商對外販售股票,待正式簽約後就會有將近1 億元資金挹注竹葉青公司,因此當晚便先質押竹葉青股票2 千張給我,表示日後股票推出成功後再拿1 千萬元現金換回竹葉青股票,後來午○○曾於8 月16日指示亥○○前往本公司拿回5 百張竹葉青股票,我可提供亥○○簽收的收據及我留存之竹葉青股票影本等資料予貴處參考。」「午○○不斷以各種手段對我施壓,從逼我以精彩印刷公司與竹葉青公司相互開立支票,至不得不將精彩印刷公司變更登記給他,甚至在竹葉青公司跳票後,午○○就以電話及行動上每日派小弟至公司等我等方式騷擾我及家人,全家因此不得安寧,午○○不但未依約付款、還繼續向我施壓將公司變更登記,因此終日人心惶惶避之唯恐不及,甚至因午○○曾將精彩印刷公司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讓我被地下錢莊強逼還債,只好遠走他鄉,公司亦因財務日漸困窘業務急遽縮減,原本尚可正常營運的公司卻因午○○的介入而終至倒閉,使我辛苦經營公司數十年來的心血白費。」等情在卷(調查卷(三)208 至211 頁)從其供述過程可知,被告午○○等人仍是犯意堅決地有計劃遂行詐欺犯行,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復觀卷附買賣合約渠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設立、虛偽增資之邁力特公司、世界頂尖公司、竹葉青之公司與B○○簽訂者(同卷213 頁),該3 家公司於當時實際上係空頭公司並無資力以支付合約所訂之精彩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價金7 千2 百萬元,既均如前述,而被告午○○等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本票共7 千萬元,除了兌現支票2 百萬元外,其餘6 千8 百萬元均無法兌現,嗣即要求趙秦龍以精彩公司與竹葉青公司對開支票,而持以作為客票詐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詳事實三之(五)(六)),且以竹葉青股票2 千張供質押之用,除被告午○○除着亥○○於89年8 月16日向趙秦龍取回5 百張,有亥○○簽署收據(同卷21 2頁)外,其餘1 千5 百張形同廢紙,仍由B○○執有中,B○○亦因而失慘重,精彩公司從而倒閉之事實,非但被害人指訴不移,所訴與上開書證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午○○、丙○○以精彩公司支票作為竹葉青公司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後,嗣即任令退票,致銀行被騙受損之手法,與前述以邁力特公司支票詐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如出一轍之情以觀,在在足證渠等犯前開事實亦明。 (二十)被害人F○○於調查時供述:「於89年5 月間,竹葉青多媒體科技公司因為欲轉型經營擴大營業,準備將股票上櫃,刊登各媒體大篇幅廣告,當時曾向亞財星建設公司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504 號7 樓之6 、7 樓之72間房屋及地下室3 個停車位,因為我主要係承做亞財星藝術廠辦大樓內的裝潢工程,因此透過介紹,我便於89年5 月9 日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16 號18樓竹葉青公司總部, 與竹葉青公司承辦人陳彥勳、負責人丙○○簽訂裝潢工程合約,雙方言明工程總價為85萬4 千20元,於簽約時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另於開工日起每隔10天支付完成項目百分之七十款項,簽約當時由公司開立乙紙面額25萬元支票交付給我,後來因為竹葉青公司另有追加工程,因此總計工程款項約為1 百萬元,但我於89 年6月10日左右前往竹葉青公司請款時, 當時午○○擔任竹葉青公司之執行副總,即指示財務經理亥○○小姐開立乙紙89年6 月28日期、面額66萬6 千6 百90 元 竹葉青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支票給本公司,但遭退票。我於89年9 月間再前往竹葉青公司請款,但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只剩一些兄弟在內佔用。」等情在卷(調查(一)卷28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認上開調查時之陳述無訛;嗣其向丙○○請領工程款時,伊稱後面尚有主導者,故無法作主,陳彥勳即告訴其該主導者是午○○,而竹葉青公司之財務經理則是柯某之女友亥○○,其始知整個情形;房屋裝潢後,被告午○○等人僅進住一周左右即人去樓空,89年6 月23日一些電腦、電話總機等廠商即至該處拆走渠等之產品,開予其之面額66萬6 千6 百90 元 、89年6 月28日期之前開竹葉青公司支票亦遭退票,屬實,並對於亥○○當庭所謂伊沒有印有開前揭支票,如有,也是聽命丙○○而為等語予以駁斥,並指明「我可以確定亥○○知道,因為尾款(66 萬6千6 百90元)陳彥勳交給我的是一月期票而非現金票,陳彥勳告訴我說是經理許小姐決定,我打電話去抗議,許小姐還說要拿就拿,不拿拉倒,我因此還與許發生爭吵過,陳彥勳有告訴我,許小姐是午○○的女友,公司財務都由他決定」無訛,(本院卷(六)101 至103 頁)而被告午○○等人所涉部分事實,亦有證人吳維煌於調查時供述甚明(調查(一)卷253 、254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午○○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友協開發公司吳維煌與聯勤室內裝潢工程公司郭財發書立備忘錄附卷可證(同卷290 至311 頁)再觀之被告午○○等人於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詐得貸款(詳事實三之(五),並如後敘)後,即對於該房地有關之往來廠商應付貨款置之不理,任令渠等拆走設備及不給付票款,既如前述,又渠等明知以竹葉青公司與精彩公司對開之支票,即將於89年6 月20日開始發生退票,竟在F○○於同年月10日前往請領工程款時,簽發竹葉青公司之89 年6 月28日期、面額66萬6 千6 百90元支票支付予F○○;且渠等明知竹葉青係虛偽增資之空頭公司,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午○○、亥○○、丙○○亦涉前開事實,灼然甚明。 (二十一)關於事實三之(一)至(六)部分,分別依序業據證人即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藍致遠、宋振祥、何進發、鄭勝彥、唐志廣、胡永明於調查時供述甚詳(調查卷(一)12至14、15至17、18至20、9 至11、34至36、21至22頁)並有附表貳各該部分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而綜觀事實三之(一)至(五)部分,被告午○○、丙○○(三之(二)併與亥○○皆係以竹葉青公司僅繳少許價金而絕大部分貸款或承受原所有權人(建設公司)貸款以買得之房地,併以丙○○經營該公多年及準備規劃電子商務或朝多媒體數位方向轉型或轉型為高科技網路事業或並發展軟體設計、開發新興網路咖啡店之誆語,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竹葉青公司員有發展潛力,有償債能力,而核准貸予其高額抵押借款,短期周轉金及一般信用貸款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等鉅金,詎渠等於取得銀行貸款金額後,除事實三之(一)僅繳納二期長期擔保放款及三期短期放款利息、事實三之(五)僅繳納一期利息外,其餘事實三之(二)(三)(四)均未繳利息即宣告倒閉;且被告午○○復向無資力之庚○○訛稱只要其當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俟貸款下來,即可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致使庚○○信以為真,而擔任事實三之(一)(二)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午○○亦是認積欠庚○○1 、2 千萬元,均經渠等供陳無訛(本院卷(六)22頁)是庚○○之供證堪以採信;又被告午○○等人復邀集具有犯意聯絡而無資力之林泰山擔任事實三之(一)至(四)借款連帶保證人,亦為其所坦承(同卷99、100 頁、最後審判期日筆錄6 、14頁)亦邀集具有犯意且無資力之卯○○擔任事實三之 (三)( 四)借款連帶保證人,併據寅○○證實(同卷99頁反面)均為證人即被告午○○所是認,供證在卷(同卷284 頁反面); 又被告午○○、丙○○、亥○○皆明知邁力特公司自係被告午○○、亥○○於86年間向張原卿詐得股權後變更為具有犯意聯絡之C○自88 年11月11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請領支票供於89年3 、4 月間係實際負責人午○○使用,亦為其所是認亦經證人張原卿、酉○○證述明確,有如前述竟簽發該公司支票虛偽作為竹葉青公司之客票詐以持向事實三之(五)(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渠等亦明知事實三之(五)(六)所載精彩公司支票係B○○應午○○要求與竹葉青公司對開之支票,亦如前述,渠等亦虛以為竹葉青公司之客票而持以詐向事實三之(五)(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亦均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嗣各該支票即行退票,使各該銀行因而損失甚鉅;參以被告午○○、丙○○、許思美均明知竹葉青公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虛偽增資之空殼公司,而柯賜又冒以柯明華之名出面與銀行接洽,且渠等於89年3 月下旬起至6 月下旬止,竟向銀行共貸得2 億2 千多萬元前後之同年6 月20日即將簽發予他人之竹葉青公司支票予以退票(如前述B○○供述)及簽發予F○○之同年月28日期,面額66萬6 千6 百90元之竹葉青公司支票予以退票(如前述F○○供述),旋並宣告竹葉青公司倒閉,渠等匿避無踪,並被告柯賜海一再以因遇象神颱風侵害致竹葉青公司倒閉置辯,惟查象神颱風於89年10月31日始侵襲台灣,有卷附風災氣象新聞資料可憑(91年偵字第 7760號散3 卷131 頁)足見所辯不實等情以觀,在在可證渠等有計劃地施詐得款並恃以為業,嗣後並一再飾詞辯解,殊有欲蓋彌彰之情,至為醒目。 三、關於事實四部分,有偽造之宏鍵公司91年7 月3 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錄存卷可按(91年偵字第7760號散卷(一)3 、6 頁)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除凱獅公司及竹葉青公司有同意午○○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董事或董事長外,其餘午○○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負責人者,其均是事後才知道等情明確(本院卷(六)193 至195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明從未參加過宏鍵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91年偵字第7760號卷(三)230 頁)故上開宏鍵公司91年7 月3 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既非巳○○本人或授權他人簽蓋其姓名及印章,顯係偽造者無疑;午○○次(四)月復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住址變更登記,亦有宏鍵公司卷可憑,殊足以證明被告午○○涉犯此部分事實,尤無疑義。 四、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科上公司;立永豐公司、威而鋼公司、世界數位公司(更名為奇華公司)、世界頂尖公司、邁力特公司、新東聯公司、祥文公司、聯合先進公司、銓資公司、宏鍵公司、竹葉青公司、恆安公司(更名福祿貝爾公司)、昆寶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是其,並坦承其於上開公司有為設立或變更(增資)登記之申請時,均在辦竣登記後即將供主管機關檢驗資金即在銀行之資金存款滙(領)出,且各該人頭股東均未出資無訛;(本院卷(六)278 至280 頁)雖其全部否認犯罪,惟因其自案發起迄今,歷經多年,仍無法提出所辯公司之出資均是其所有資金,小部分向朋友借款,且其係因購買公司資產或設備,始將資金抽出並業經如附表參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其以渠等名義登記為各該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及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或向主管機關為各項申請之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而其與其他共犯之詐騙手法甚多,花樣一再翻新,均經前開如許被害人指訴綦詳,各該被害人倘非親身體驗而有椎心之痛及難以抹滅之傷害印象,豈會挺身而出並為如此詳盡之供述,雖有多位被害人不願到庭作證,但據其電話告知法院往者已矣,已不希望再面對被告致使稍事平息之傷痛再度撩起而受到傷害,故不願到庭等語,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既有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足資適用,且被告等或於多年來之調偵訊及審理程序中,空言否認,或於本院即將審結時始匆促提出調查證據(傳喚人證)之聲請,或企圖以串證之方式脫罪(如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故謂竹葉青公司財務經理係許鳳珠而非亥○○,顯係虛偽之供述,企圖為亥○○脫罪,詳本院卷(六)282 至284 頁)惟除庚○○、地○○部分外(詳後述無罪部分)其餘被告之犯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否認犯罪之被告等所辯殊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 百5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自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移植修正而來,而後者除規定之罰金為新台幣6 萬元以下與前者規定罰金不同以外,其餘規定均與前者相同,比較修正前後公司法第9 條規定,以修正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對於本件涉犯此部分之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前之罰金刑為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惟因被告午○○、亥○○與丙○○於前開時間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詐取鉅金,恃以為生,以之為業,均如前述,而其此部分之最後犯罪時點均在89年間(詳犯罪事實三所載),而常業犯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從最初犯罪時起至最後犯罪時點止作一次性之評價,故其法律之適用自應依犯罪最後之時點定之,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午○○、亥○○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0 條規定;再證券交易法關於違反該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之刑度處罰部分,於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89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度除罰金修正為新台幣1 百80萬元以下外,其餘均相同,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度與89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者相同,是被告午○○、H○、G○○、丑○○、亥○○等人涉犯此部分行為,係在89年6 月間以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新從輕法則,應適用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均先予敘明。 六、核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亥○○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340 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被告C○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被告H○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被告巳○○、未○○、乙○○、寅○○、戊○○、玄○○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被告巳○○併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被告寅○○、戊○○各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G○○、丑○○均係犯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被告G○○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罪。 七、被告亥○○、玄○○及高守成並其餘記帳業者、金主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惟因均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參照)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犯論;被告午○○、C○、H○分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午○○併盜用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參所示被害人印章,及與共同被告I○○、丙○○等人分別共同利用不知情各該會計師為簽證及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如附表伍各事實所示被告,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午○○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被告亥○○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被告C○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犯行,被告H○先後多次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被告未○○、乙○○、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被告寅○○先後多次詐欺犯行,被告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G○○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被告午○○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常業詐欺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許恩美所犯常業詐欺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H○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處斷;被告C○就事實一之部分,及被告巳○○各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法則,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G○○所犯詐欺犯行與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罪處斷。 十、前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告等,各人或分別共同就附表參所示被害人被以其名義偽造私文書與其備註欄所示被被害人均於該私文書上被以偽刻(或盜用)印章,偽造(或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午○○、許恩美就附表4 編號24、25部分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渠等分別與被告丙○○(尚乏證據證明丙○○與渠等有委託或同意非證券商銷售股票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就附表4 編號27至29、45、46、48、49及52、53部分犯行,亦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前者應從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後者應從重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十一、公訴人雖未併就事實一所載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一之㈢所載銓資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被告H○所犯詐欺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G○○所犯詐欺部分事實二之㈥被告亥○○併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犯行,附表4 編號45至56被害人部分,事實二之㈧被告亥○○犯行,事實二之㈩部分,事實二之㈩被告丙○○所涉部分及事實三之㈠㈡寅○○涉犯部分起訴,惟因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77年1 月29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自係指歷經一段期間之反覆多次相同之交易行為,故無所謂連續犯問題,起訴書認被告午○○、丑○○、G○○、H○等人就此部分有連續犯之適用,自有未洽。又檢察官未認定黃○○、宇○○分別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見事實一之㈠㈡似有未洽。再起訴書業就被告寅○○所涉事實三之㈢㈣及被告戊○○所涉事實二之㈨詐欺犯行記載於犯罪事實內,惟未記載其犯罪法條,尚難謂並未起訴,即應認各該部分業己起訴,本院應予審判所不待言,又公訴人認被告亥○○係犯普通詐欺罪,與事實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十二、被告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犯行,被告亥○○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與常業詐欺犯行,被告C○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H○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犯行,被告未○○連續違反條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與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被告寅○○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與連續詐欺犯行,被告戊○○連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與詐欺犯行間,各犯意各別,且有犯罪時間相隔1 年餘甚至3 年以上者 (前者如C○事實一之㈨與之一部分,後者如未○○事實一之㈠㈡與事實一之部分)亦有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不同,犯罪之態樣併不相同(如其餘被告)渠等所犯上開之罪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顯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巳○○曾於86年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午○○於民國74年以前,曾犯竊佔(一次)違反票據法(六次)詐欺、妨害名譽(各一次)傷害、偽造文書(各二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均經執行完畢,又於74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自緝字第4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74年度自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仍處有期徒刑5 月,二案經台南高分院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7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其北上發展,於76年間,在台北市與卓姓女友同居,除騙取卓女金錢,又虛設「四海學舍管理處」,利卓女共同向欲前來房之學生騙取押租金,所涉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58 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7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嗣後又於78年1 月及3 月間陸續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均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犯竊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0年間犯偽造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竊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82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犯毀損罪,經台南高分院判處拘役50日,於8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十四、爰審酌被告午○○素行不良意不加惕勵而變本加厲一再犯罪,動機不佳,犯罪手段均是以施詐方式加害予人,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至為深鉅,且多有造成被害人等家庭不睦,甚而夫妻離異,妻離子散之悲慘境地,其在多年內一再地以違法方式,為詐取不法利益而不擇手段加損害於人,致使社會秩序及治安受到嚴重破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恐嚇其他被告及證人等,復咆哮法庭,經多次加以諭止,犯後態度欠佳,顯無悔意,及其餘被告或係被告午○○之親人(如未○○、乙○○、巳○○)女友(亥○○)或係其朋友(如C○、H○、戊○○)或係其之受僱人(如林泰山)或為追求商業利益之人(如玄○○、G○○、丑○○)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午○○、亥○○、C○、H○、未○○、寅○○、戊○○等應執行刑。被告C○、H○、未○○、乙○○、寅○○、朱世記、楊紫蘭、G○○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第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渠等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十五、如附表參所示偽告印章、印文及署押(含如主文所示H○、C○、巳○○項下沒收之物即附表陸所示印章、印文、署押(枚數詳如各該附表)、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寅○○依序讓與C○新台幣1 佰3 拾5 萬元、2 千6 佰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寅○○印章、印文各1 枚,民國89年7 月10日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卯○○依序讓與巳○○新台幣3 佰9 拾5 萬元、6 佰零5 萬元出資轉讓書上偽造地○○、卯○○印章、印文各1 枚), 均為依刑法第2 百19條併予宣告沒收。 十六、被告午○○自74年以前起至85年間止,犯有竊佔、詐欺、妨害名譽、傷害、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均經判刑確定,並有多次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本件係其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之犯罪情形,亦如前述,其於92、3 年間仍涉有些詳犯罪嫌疑經各該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認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各該卷證由各該檢察官依法辦理者(詳如後述)準據以論,被告柯賜海顯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情,且其左前因犯罪被判刑確定,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出獄後,竟更加肆無忌憚而變本加厲地以犯罪為業,且公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恐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並任意地漫加指摘本院審判不公,企圖影響本院之裁判,目無法紀,誠莫此為甚,亦見監獄之執行,尚難認對被告柯賜海得收徹底教化功能,本院因認有必要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行諭知被告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俾其從而汲取教訓而培養出崇法務實守法守紀及摒棄好逸惡勞之觀念,重新融入社會而啟新機。 十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午○○、亥○○、C○、巳○○、H○、未○○、乙○○、寅○○、戊○○、楊紫茵分別共同違反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如前開事實一所載)因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係虛偽不實,主管機關因而將關於驗資部分(即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核准其設立或變更登記,並發給設立或變更後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設立或變更公司之登記管理正確性,而認渠等各共犯刑法第2 百14條之罪云云。又被告柯俊良就前開事實立永豐公司、恒安公司、祥文公司、威而鋼公司之設立出資之變更增資登記,對於各該公司之股款並未繳納,而與被告午○○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辦登記,亦認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云云。 (二)經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即72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經79年11月10日、86年6 月25日二度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419 條、第422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對於設立之股東名簿,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是否繳足股款,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薄和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事項,均應為實質之審查,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設立及變更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所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即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僅同意午○○登記凱獅公司和竹葉菁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而已,其餘如有以名登記為其他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者,皆係事後始知悉者(詳前述2 之㈩所載)參以被告巳○○於87年2 月5 日至87年8 月4 日因案在監執行,惟被告午○○竟蓋用其印章於前開事實一之㈥㈧有關申請登記文件上,持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且公訴人及證人即被告午○○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柯俊良涉犯此部分事實之證據等情以觀,殊足見被告巳○○未涉此部分事實甚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前開事實關於恒安公司、祥文公司、威而鋼公司、世界頂尖公司設立出資及變更增資之股款,並未繳納,而與被告午○○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被告地○○於前開事實一之所載,由新東聯公司董事長未○○變更登記為地○○擔任董事長,因認被告庚○○,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犯刑法第2 百14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百54條第2 項、第3 百零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10多年前因受午○○之請擔任億昌公司董事長,而授權午○○刻其印章一枚及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伊,此外,即未同意午○○以其名義登記為其他公司股東或董監事,自無繳付股款之情,且如附表參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印文(除科上公司文書上印章係其授權午○○於億昌公司時刻印經其盜用外及署押皆非其本人或授權柯賜海所刻,所蓋及所簽,其均不知情,前開事實三㈠㈡關於於其就竹葉青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一商銀基隆分行申貸時,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午○○積欠其甚多金額,而向其誆稱向各該銀行貸款下來即可償還其部分債務而為,嗣午○○亦未還任何金額,貸款何時下來,其亦不知,等情無訛(本院卷㈥15、19至22、100 、238 、277 頁及最後審判期日筆錄4 頁)。 即被告午○○亦是認其積欠被告吳炳龍1 、2 千萬元屬實 (同卷22頁)可 見其所述堪以信實。 (二)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於89年間至桃園縣龜山鄉一廢棄工廠應徵清潔工時,有交付身分證予面洽之黃先生,伊於次日還其身分證,其於工作一個後,午○○有至該工廠看狗,黃先生有介紹伊是其養狗之老闆,其對於遭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如附表參所示公司股東,董監事及董事長之事均不知情,亦未至各該公司上班,且未繳納過股款,是對於該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刻,所蓋及所簽署者,等情無誤(同卷244 至246 頁)。 被告午○○亦是認被告地○○係其僱用之人,亦見其所供尚堪採信。 (三)參以公訴人及證人即被告午○○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庚○○、地○○確有同意或授權午○○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之事證,是尚之證據認定被告庚○○、地○○涉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 三、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地○○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刑法第2 百14條之罪,渠等犯罪不能證明,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台北地檢署移送93年偵字第17128 號 (含93年他字第4752號、90年他字第72號、3205號、偵字第17469 號、91年偵續字第207 號、92年偵字第17129 號、93年偵緝字第3 號、本院93年訴字第304 號等卷)本 院併案,惟因該案卷係午○○告訴邱采韻偽造文書等,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04 號對於邱采韻論罪處刑,而邱采韻雖供述該案中乙○○,未○○等人印章係午○○所交付予伊者,惟因其業經午○○提出告訴而被論罪處刑,於該案偵審中,午○○又從未到庭,是要難憑其之供述,遽指午○○犯罪,且縱所言非虛,亦因與午○○於本件所犯各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 二、板橋地檢署移送93年偵字第15193 號(含93年核退字第2242號)本院併案,因該案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1 年多以上,要難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殊難併案審理。 三、士林地檢署移送92年偵字第815 號(含90年偵字第3777號、10796 號、17325 號、22834 號、91年偵字6706號、8502號、91年偵緝字第162 號)被告午○○等犯組織犯罪條例,93年偵字第1141號(含93年發查字第1761號)恐嚇案、93年偵字第1030號(含92年發查字第1510號)、93年偵字第1145號(含92年發查字第1885號)、94年偵字第3141號(含94年他字第73號)詐欺等案,或因所犯罪名與本件構成要件不同或因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2 、3 年以上,核與本件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能併予審理。故上述各地檢署移送併案部分,本院應予退回由各該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丁、本院另結及移送偵查部分 一、被告丙○○、I○○、己○○均因逃亡而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 二、事實一之㈠所載黃○○、一之㈡所載黃河清、一之㈧㈨,所載C○、一之所載寅○○、卯○○部分,事實二之㈤所載李傳龍部分,事實三之㈢㈣所載卯○○、三之㈤㈥所載C○部分及事實四及二之(四)所載C○涉犯誣告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百99條第1 項前段、第3 百條、第3 百零1 條第1 項、第3 百零3 條第5 款、第3 百零7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 百75條、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 百16條、第2 百10條、第3 百39條第1 項、第3 百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31條第1 項、第2 百1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庚○○、地○○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②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③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官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證交法第175條(罰則(五))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 百16條、第1 百20條、第1 百57條之1 第1 項或第1 百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交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行 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