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貳紙及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黃政旺」印章 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壹紙及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黃政旺」印章各壹枚均沒 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壹紙及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黃政旺」印章 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壹紙及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分公司」、「黃政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壹紙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貳紙及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黃政旺」印章各壹枚均沒 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壹紙及偽刻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黃政旺」印章各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庚○○、丙○○(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四年,未構成累犯要件)、乙○○、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本案之累犯)、辛○○、壬○○(七十九年間因恐嚇罪,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 間復因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復因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 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未構成累犯)、丁○○(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緩刑報結,本案案發時尚處緩刑期,亦未構成累犯)等人均明知自己並非養樂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員工,亦未曾自養樂多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均 因有貸款需要,其中乙○○係經由己○○(刻正審理中)介紹,戊○○則係在不 詳時地接獲代辦貸款廣告單,丁○○則因業務上關係,丙○○則因丁○○之介紹 ,其中庚○○、丁○○、壬○○、丙○○四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綽號「楊小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楊小姐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之養樂多公司新店分公司及負責人 黃政旺印章各一枚,偽造庚○○、壬○○之養樂多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 文件,連同上揭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由庚○○等四人在申請暨審核表上簽名, 虛偽表示係養樂多公司員工,由楊小姐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新店分行行使,以聲請消費性貸款,嗣因中華銀行新店分行向養樂多公 司查證得知庚○○等四人均非養樂多公司員工而拒絕核貸,始未得逞。嗣後庚○ ○、丙○○、乙○○、戊○○、辛○○、壬○○、丁○○等人與楊小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楊小姐以上揭相同方式,提供富邦商業銀行 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文書予庚○○等人,並指示庚○○等人在上開文書個人資料 欄上記載為養樂多公司員工,並填寫不實之職稱、薪資等資料,庚○○等人均明 知其所書寫之資料內容不實,仍填載於上開文書上。楊小姐則再依庚○○等人所 填載之薪資內容,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持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每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養樂多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嗣富邦商業銀行向養樂多公司進行 信用查證時,因養樂多公司否認有庚○○等員工,富邦商業銀行發覺有異,拒絕 撥款,並扣留偽造之在職證明八張、扣繳憑單六張及上開貸款申請書,始未得逞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等人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等確非養樂多公司員工 ,為辦理貸款確曾依楊小姐指示填寫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惟不知楊小姐另 行製作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云云。經查,被告等人對於渠等確曾在楊小 姐所提供之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且簽名蓋章一節,均不否認 ,並有上揭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除填寫上開資料外,並提供身分證件予 楊小姐以辦理貸款,此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等人所以願意填寫上開內容 不實之申請書,其目的即在於獲取貸款,是被告等人顯然均有認識,即若能辦理 貸款,所有不實之證件資料渠等均願配合提供,而案外人楊小姐亦明知此一情事 ,為順利辦理貸款,故而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是被告等人既明知渠 等所填寫之資料不實,而偽稱任職於養樂多公司,領取薪資若干云云,自無法自 外於同有犯意聯絡之楊小姐其後所虛偽製作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行為,是被 告所辯應屬無稽。又被告等人均非養樂多公司員工,且有關渠等之在職證明、扣 繳憑單均屬偽造一節,已經證人即養樂多公司職員甲○○證述綦詳,綜觀上述證 據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服務證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詐欺未遂罪。被告等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與楊小姐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庚○○、丁○○、壬○○、丙○○等四人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 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庚○○、乙○○、辛○○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貪圖 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 來茲。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 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 繩;另偽造私文書,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 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第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 等人與案外人楊小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人在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 書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其內容雖與實情不符,然仍屬被告等人所親自製作之文 書,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就申請書部分而言,自無偽造文書罪責之適用。惟就被 告等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部分,係由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案 外人楊小姐所為,被告等人對楊小姐此部分行為亦應共負其責,此部分文書既非 養樂多公司所製作,其內容復屬不實,自屬偽造之文書無誤,而此部分文書為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案中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及其負責 人「黃政旺」印文,已為沒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之效力所及,不再另為 宣告。至製作上開文書印文時所蓋用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中華銀行新店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覆本院函詢事項中所附之庚○○、丙○ ○、丁○○、壬○○等四人另涉冒用養樂多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華銀行新店分行借 款部分,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經公訴人當庭論告,並經本院審理在案,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