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 九四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沒收;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八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之「甲○○」印 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搭乘不詳 車號之計程車時,拾獲之前乘客甲○○遺留於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甲○○身分 證一枚、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等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置放其台北市信義區○○○路一三○號之四居 處內。適其室友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其與丙○○之前揭共同居處, 見丙○○所拾獲之甲○○身分證正本置放於電視機上,復因其使用之電話未繳電 話費遭斷話,竟為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室內電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徒手竊取甲○○之國 民身分證一只,並持之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一三○號之三「久久通訊行」 ,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秋霞佯稱其係甲○○之男友,並以三百元代價委託林秋霞 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以甲○○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室內電話門號, 林秋霞即代刻甲○○之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甲○○之身分證及印 章一枚交予久久通訊行員工林輝融,由不知情之林輝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北東 區營運處申辦(○二)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並利用其代為填寫內 容虛偽不實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 一枚,藉以表示係由甲○○本人申辦之意,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甲○ ○確有申請室內電話之意,而核准其租用上開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 人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室內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在台北市信義區○○○路一三六號前為 警臨檢盤查時,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及中華電信 公司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繳費收據一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秋霞、林 輝融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甲○○之身分證、偽造之甲○○印章各一枚扣案可 資佐證,此外尚有切結書一紙、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及異 動電信費繳費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被告乙○○未獲甲○○本人之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室 內電話門號,使該公司經營電訊業務對於電話門號核發、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話門號申請、核發及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先後利用通訊行之人員林秋霞、林輝 融偽刻甲○○之印章及在室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秋霞、林輝融為上開犯行,應 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竊取甲○○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利用不知情之通 訊行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室內電話,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顯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 起訴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似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就,附此敘明。又被告乙○○雖冒 名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室內電話門號,惟其均自行繳交電信費用,且上開電信費 之收費地址亦係寄到被告乙○○之住處,足徵其並無以此而得免繳電話費之詐欺 犯意及犯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 乙○○前有詐欺前科,且犯罪當時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影響他人經濟信用及電信公司 關於電信門號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他人 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被告丙○○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其犯罪之手 段、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渠等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頗知悔悟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完成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生效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 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林輝融代為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所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及扣案偽造之甲○○印 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