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三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八七號八樓之二之環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網聯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邀同丁○及碩大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碩大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丙○○,共同合資經營環球網聯公司所 投資之網路回撥電話系統服務,約定台灣部分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由甲○○、丁○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碩大公司及丙○○則共同出資一 千二百萬元,並由乙○○擔任環球網聯公司之總經理,投資款項則存入環球網聯 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共管帳戶)內,且上開帳戶須經環球網聯公司董 事長「甲○○」、總經理「乙○○」二人共同用印始能動用,於彼此達成合作投 資共識後,甲○○經乙○○同意,遂刻製「乙○○」之印章,以資辦理共管帳戶 之印鑑變更登記。詎甲○○明知動用共管帳戶內之存款,應經乙○○親自用印, 竟趁保管「乙○○」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即先向上海銀行索取乙種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二紙,並盜蓋「乙○○」之取款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甲 ○○攜帶上開「乙○○」印章,與乙○○、丙○○共同至位於台北市○○路八號 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共管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留存環球網聯公司董事長「 甲○○」、總經理「乙○○」之印鑑章於印鑑卡及存摺上,而啟用該共管帳戶後 ,甲○○乃將前開「乙○○」印章交予乙○○保管,丙○○因而於同日委請其妹 陳玉珠將碩大公司之投資款一千二百萬元匯至前開共管帳戶內。嗣甲○○先後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在上開盜蓋「乙○○」印文之取款憑條二 紙上,分別填寫提領環球網聯公司共管帳戶三百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 百二十元,而連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 提款,使該承辦人員核對與環球網聯公司所留存開戶印鑑之印文相符,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環球網聯公司共管帳戶人乙○○確有授權提款之意,將環球網聯公司 帳戶內之財物三百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交付予甲○○,而詐 得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環球網聯公司及 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環球網聯公司投資人丙○○查核 相關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程序審理,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分別持上開二紙取款 憑條,至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領取環球網聯公司帳戶內存款三百萬元及一千一百 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行,辯稱:其未盜用乙○○之印章,且其與丙○○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其 係與碩大公司、丁○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系統服務,丙○○、乙○○共同以碩 大公司名義投資,碩大公司分別匯款一千二百萬元、七千九百三十萬元,用以投 資臺灣、美國架設網路設備所需款項,嗣經其與乙○○、丁○決議臺灣部分不合 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乙○○、丁○之同意,其才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三百 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嗣國外合作計畫亦告吹,因此乙○○ 同意將上開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予其,其已將所借款項還清云云。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前往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 ,填製取款憑條,依序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各三百萬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 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取款憑條二紙附卷可稽。而環球 網聯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由被告偕同 乙○○、丙○○變更為被告與乙○○共管,必須經乙○○於環球網聯公司總經理 欄用印後,始得動用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且於變更印鑑登記後,被告將乙○○ 之取款印章交由乙○○保管,丙○○繼而於當日委請陳玉珠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 共管帳戶,嗣被告未經乙○○用印,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提 領三百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 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單一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四二頁)、上海銀行 東台北分行環球網聯公司印鑑卡(偵一卷第一四六頁)及往來明細表(偵一卷第 一三九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未見過乙 ○○在其面前蓋過取款憑條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甲○○當董事長時我才加入該公司,我當 總經理,我們有一起去開戶,當時丙○○、我及甲○○及丁○之太太四人共同決 議,需有我及甲○○之章才可提款,在台北上海銀行戶開,我的章是甲○○事先 幫我刻好的,我在約定書上蓋完章後,就未再使過該印章,但事後錢就被領走了 。」(見偵一卷第二四頁)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告訴人指訴及 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 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乙○○之印鑑係未經乙○○授權或同意,顯屬盜用印章。 ㈡被告就其何以提領三百萬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款項,其於偵 查時原供稱:未邀丙○○投資環球網聯公司(見偵一卷第六六頁反面),帳都已 結清楚了等語。復以書狀陳稱:本人(即被告)和告訴人(即原告)丙○○個人 並無任何私人往來。:::八十三年九月,碩大公司委託本公司,架構國際電話 回撥網站,並於十月三日將國際電話回撥網站部分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匯款進入環 球網聯公司,十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去高雄,告知架構國際電話回撥網站計畫有部 分改變,投資款改為借款,借款部分除十月十七日之款項外,十月三日之款項也 轉為借款(見偵一卷第八三、八四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稱 :「錢我領的,取款條我寫的,而乙○○的章不是我蓋的,后來「上大」不做, 才把退錢改為借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二七頁反面)。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則稱 :「因他要投資做股東,當時他們公司有不同聲音,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領 的錢交給上大公司,這是乙○○蓋了印鑑叫我去領,匯到國外。(問:一千二百 萬元圖人匯予你?)碩大匯給我,后來他們內部有紛爭,一千餘萬這筆林華元蓋 了印鑑章叫我去領,三百萬是股金的撤出,總金額是一千五百萬元。(問:一千 二百萬元呢?)乙○○叫我轉為借款。」(見偵二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 。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提領三百萬元 係為取回其與丁○之投資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一千一百八十二 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係以乙○○之投資款一千二百萬元扣除環球網聯公司墊付之 出國費用十八萬元後返還乙○○等情。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時則稱:「投資 的人不止乙○○小姐,因為乙○○小姐是(碩大公司之)董事長,丙○○先生是 (碩大公司之)總經理,丁○也是投資人,丙○○與乙○○是算同一個個體;我 承認有領款,是我的帳戶,是我去領,取款憑條是丁○、乙○○同意後由我填的 ,二張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在七日到十三日間大家開會決定不做,開完會填的, 取款憑條填製的領款日是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二張取款條應該是同時寫的 ,分天領是因為股金我跟丁○是三百萬元,丙○○是一千二百萬元,丙○○部分 因為在八十三年四月間曾經由我帶他出國,扣掉出國費用後為一一八二萬九七二 ○元,因為要結算出國費用,所以擔誤一個工作天,兩張取款條都是同一天蓋出 來的,我相信是在十一、二日我們開會時,開會時是我、丁○、乙○○三人到, 大家討論後可能是乙○○的技術顧問丁○認為我們技術不成熟,實際上不做的理 由我也不知道,就決議把錢退回去,因為帳戶是我的公司,乙○○是在高雄,丁 ○也是經年在國外不在國內,所以填取款條是要退錢給丙○○、丁○、乙○○, 三百萬取款條是要退給我、丁○,一人一百五十萬,至於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 七百二十元的取款條是要退給乙○○的公司,退款之所以由我拿取款條去領錢, 因為環球網聯一直都是我的公司而且也是我的帳戶,其實是不是我領錢,坦白說 我記不得,不知道是小姐領的還是我領的,後來領到的錢三百萬的部分,我已經 交了一百五十萬給丁○,乙○○小姐的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部分, 轉到我與乙○○的公司要投資國際電話光纖通訊業務的另一個投資案,一千一百 八十二萬元是交給我,乙○○又另外拿了八千多萬給我,由我到國外購買架構光 纖網路的設備費用,一千多萬我是與後來的八千多萬一起匯到TRANS US A的國外公司,後來此項第二個投資案,上大(即碩大公司之關係企業)又不做 了,後來陸陸續續我全部還清了,還了一億多元給上大,他們是有不同的業務來 拿錢。」云云。是被告就其何以提領環球網聯公司帳戶內款項及提款用途,先後 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偵查中以書狀供述之匯款日期亦與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 戶明細表不符。又被告辯稱其與乙○○、丁○決議終止台灣部分的合作關係,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領三百萬元係為退還其與丁○之投資款各一百五十萬元,惟 核與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退你的款項是何人交給你的?方式為何?) 好像是由丙○○、乙○○把錢還給我的,我跟碩大通訊公司有往來,從我們帳的 往來中間扣這一百五十萬」等語顯有出入,復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亦不相 符,是被告所辯,即有可疑。佐以被告自承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借據及利息計算 表係其親自書寫,而該借據係載:「立據人甲○○向碩大通訊有限公司調借新台 幣六仟七佰三十萬元整,並同意以月利率七釐計算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新台幣 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元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清償金並按月計算利息」等語, 其後所附之利息計算表則載:「⑴10/7~2/00 00000000元-->123天 2800元/ 日==>344400元:::」,意即被告所欠六千七百三十萬元中,就其中一千二百 萬元,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共一百二十三日,按月 息百分之七計算,每日利息二百八十元,合計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顯見被告於 計算利息時,係以一千二百萬元計算本金及利息,並未如被告所辯:終止台灣部 分投資,返還乙○○之投資款於扣除代墊之出國費用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 七百二十元,倘認被告所言為真,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提領一千一百八十二 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是與乙○○以一千二百萬元投資款扣除代墊出國費用之計算結 果,則被告既與乙○○明確清楚結算投資款金額,豈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計算 應返還之本金、利息時,仍以一千二百萬元計算?故被告所辯提領一千一百八十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係經結算後提領作為乙○○投資美國部分之款項云云,實不 足以採信。況被告若係將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作為乙○○投資美國 部分之投資款,大可直接由該帳戶匯款至美國,又何需先行提領?又被告供稱僅 丁○退出台灣部分之投資,由其與乙○○繼續投資美國部分,則被告又何需提領 其本人之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提領三百萬元係作為返還丁○及其 本人之投資款之用,另提領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係作為返還乙○○ 之款項,並經乙○○同意轉為投資美國款項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茲查被告偽造乙○○ 之名義,欲用乙○○之印章,而偽造表示乙○○同意授權提領環球網公司帳戶內 存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交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承辦提款業務行員,使之陷於錯 誤,而交付環球網聯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三百萬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二十 元,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環球網聯公司及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對於金融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環球網聯公司之存款減少,自亦足以生損害為環球網聯公司 投資人丙○○。雖被告辯稱其事後已與碩大公司以借款關係和解,並提出八十四 年二月十日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六紙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一件、 本票十一紙為證,即令屬實,亦僅堪認未發生實害於碩大公司,但此與被告被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能否成立,並無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以環球網聯公司總經理 「乙○○」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乙○○印章,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 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環球網聯公 司有提款之意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於 取款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用以詐得財 物,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個人不法利益及其犯罪手法,對被害人所危害匪淺,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 憑條二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持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不在得沒收之列;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則該二紙取款憑條上之環 球網聯公司總經理「乙○○」之印文各一枚,既係盜用,非屬偽造,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